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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更一字第 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四號

原 告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台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七二九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民國八十七年度地價稅原按工業用地特別稅率核課,嗣經被告所屬信義分處以系爭土地上之地上建物即蓄水池已閒置多年未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十八條規定不合,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乃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以(八八)基稅信分二字第九三五三號函發單補徵差額新臺幣(以下同)六八0、九四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不服,再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亦遭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依法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四八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依六十三年十二月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公共工程編印之基隆市自來水系統規劃報告

內附圖六─八、六─九水力分析暨台灣省政府八十三年九月五日八三府建六字第六八一八七號函轉行政院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台八十三財字第三一三六○號函之行政命令,已明列表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經行政院(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且由原告之自來水系統「直接使用」。

㈡被告以「無馬達聲可聽」、「周邊圍牆倒塌」及「樓梯斷裂」等由,改按一般用

地稅率核課補徵,就一般之見識原係正當合理,惟原告成立之目的,具有執行政府政策及兼具社會性任務之基本責任,水源取得及供應充裕民生用水皆有賴縝密之工程計劃,而計劃之構思不單僅滿足現有民生所需,亦須兼顧民生發展之長計久安,系爭土地上所建之兩座五千噸配水池即為是例,且係工程完成計劃之不爭事實;若以管理上之疏失或現階段無運作事實據以認係無直接使用,則顯與法理相悖。

㈢系爭土地上之兩座配水池,原設計構想為配水池利用離峰時間,將水儲存在配水

池,於尖峰時間自動調節至市區使用,由於工商業發達,用戶快速成長,基隆地區之供水量已趨飽和,尤其以民國八十年以後為甚,因此該水池離峰時間水壓漸漸無法到達,必須藉調節水壓始可到達,因此配水池遂改為備用水池,即貢寮供水系統發生大停水前,預先儲水備用,俟停水時再調節至供水轄區使用,準此以言,其原始功能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係「自動進水」、「自動接濟」,而由於時事變遷且經聲請人努力開發水源,基隆地區年來均無發生重大缺水情事,惟如以基隆市八十二年間為例,全市面臨前所未有的枯水期,該配水池便可發揮使用功能。是以,該兩座配水池就「直接使用」於事實上乃接續之前後段行為。被告及訴願機關著墨於配水池之「自動進水」、「自動接濟」與調節水壓情形不合,而並未就法理緣由予以考量,亦未評述建物(配水池)原始功能使用目的及現階段調節供水是否符合「直接使用」,思慮似欠周延。

㈣揆諸前述,原告就該兩座配水池之使用目的雖無直接証據可佐,惟據社會性任務

以言,自來水事業有以維護廣大民生於枯水期或非常時期調節及供應充裕用水之責,若單以稅徵角度片面論斷,則該兩座龐物豈非自然生成?復以直接使用之土地其立法目的,於此情形應包含於「備用」狀態,並得以接續原告發展自來水事業於社會民生之功能。

乙、被告主張:㈠依經濟部水利處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經(九○)水利源字第○九○一五○○七五六

號函說明二:明載「貴公司所屬第一區管理處於七十一年間興建之二座五千噸配水池(座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經查閱該處八十九年及九十年度動員計畫、正榮街加壓站供水配置圖、八十六年至九十年新山給水廠使用配水池一覽表、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淨水及蓄水設備報表及配水池使用紀錄等資料顯示『該二配水池及土地至今仍係依規劃直接供自來水事業使用,應符合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課徵之規定。」,另依內政部長會同財政部長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以台(八三)內地字第八三八五九○一一號及台財稅第000000000號會銜致行政院函說明二、亦明載「台灣省政府建議修正有關法規,給予自來水事業用地地價稅全免或按基本稅率課徵,俾利自來水事業之發展一案,經財政部會商內政部及省(市)政府財政廳(局)研議,認為依自來水法第一條規定,自來水事業係「以供應充裕而合於衛生之用水,改善國民生活環境,促進工商業發達」為目的,具有執行政府政策及兼具社會性任務之基本責任,且其土地較無變賣炒作牟利之可能性』,其所有『供該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擬請准依土地稅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平地地權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系爭兩座配水池及土地至今仍係依規劃直接供自來水事業使用。

㈡綜上,本件被告認諾原告之聲明。

理 由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征地價稅。」「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五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土地。」為土地稅法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明定。

二、本件係原告所有上開系爭土地八十七年度地價稅原按工業用地特別稅率核課,嗣經被告機關以系爭土地上之地上建物即蓄水池已閒置多年未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十八條規定不合,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爰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發單補徵差額六八0、九四0元。原告不服,則主張系爭土地上之配水池因基隆地區之供水量已飽和,遂改為備用水池,即貢寮供水系統有大停水發生前,預先儲水備用,俟停水時再調節至供水轄區使用,該兩座配水池事實上就「直接使用」乃接續之前的後段行為,「備用」狀態應包括於「直接使用」,始符合土地稅法直接使用之立法目的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依經濟部水利處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經(九○)水利源字第○九○一五○○七五六號函說明二:明載「貴公司所屬第一區管理處於七十一年間興建之二座五千噸配水池(座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經查閱該處八十九年及九十年度動員計畫、正榮街加壓站供水配置圖、八十六年至九十年新山給水廠使用配水池一覽表、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淨水及蓄水設備報表及配水池使用紀錄等資料顯示「該二配水池及土地至今仍係依規劃直接供自來水事業使用,應符合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課徵之規定。」,足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系爭土地目前係「供該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得適用優惠稅率,且被告亦認諾原告之請求;從而,原處分改按一般稅率核課原告系爭用地自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疏失,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黃 秋 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王 琍 瑩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03-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