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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更一字第 5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五○號

原 告 甲○○

丙○○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耀魁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八七一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六六號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二年判字第五九八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之被繼承人柯先立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死亡,生前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將其向台北縣五股鄉農會(下稱五股鄉農會)申貸款項新台幣(下同)一三、○○○、○○○元,轉存其兄柯拔希在五股鄉農會興珍分部第000000000號之帳戶,經被告查獲,以本件受贈人柯拔希雖主張系爭款項係其讓渡土地與柯先立而向其所收取之部分價款,惟未能提示所稱原購地資金來源,以證明其有支付價金之事實為由,乃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核定其八十一年度贈與總額為一三、○○○、○○○元,贈與淨額為一二、五五○、○○○元,並以繼承人即原告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補徵贈與稅額三、○

二三、七五○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六六號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二年判字第五九八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

一、行政訴訟法第二六○條第三項規定:受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查本件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之理由為:「四、本院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則於買賣契約中,僅買受人有給付價金之義務,苟買賣價金係由他人代買受人為給付,亦係他人基於其與買受人間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之,惟仍不得否認該價金為買受人所給付。又土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與出賣人約定,土地登記名義人由買受人指定者,該登記名義人並不因之而成為買賣契約之買受人,進而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經查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提出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訂立之買賣契約書觀之,本件土地之出賣人為溫義雄,買受人為柯拔希;另雙方約定登記名義人由買受人即柯拔希指定;又買賣價金分三期給付,前二期款共六、四○○、○○○元,於移轉登記完成前給付,餘款九、四六六、七三○元於移轉登記完成後給付。再觀之本件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本件土地業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登記為柯先立所有。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應可認本件土地係柯拔希向溫義雄購得,而由柯拔希指定登記為柯先立所有,其買賣價金則由柯拔希所給付,且已給付完畢。再參以柯拔希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提出於被告之說明函,載明本件土地係其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一五、八六六、七三○元之價格向溫義雄買受後登記為柯先立所有,八十一年初柯先立表示欲購買本件土地,經其承諾後,柯先立即將首期款一三、○○○、○○○元匯入其帳戶等語,則本件原告所主張:柯拔希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向訴外人溫義雄購買其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更寮小段三四八之

一、三七一地號兩筆農業用地,買賣價金一五、八六六、七三○元,惟該地為農業用地,乃先借用具自耕農身分之柯先立名義登記取得所有權,八十一年中,柯拔希請求返還登記其名下,柯先立表示該土地既係以其名義登記,又亟需使用該土地,乃商洽以原價受讓系爭土地,經雙方協議同意分期付款,系爭款項一三、○○○、○○○元即係第一期款等語,尚非全不可信。原審謂買受人非必為出資支付買賣價金者,且原告未能提示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款確由柯拔希支付,及柯拔希具文亦未提出其前購買土地之資金流程等相關事證,即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不可採,難謂其採證無悖於證據法則。從而,原審基於前開認定駁回原告之訴,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原判決應予廢棄由原審法院重新調查審認,以昭折服。」則貴院原判決違誤,已非無據,依首開行政訴訟法第二六○條第三項規定,貴院即應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理由意旨,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合先陳明。

二、又原告於提起上訴時主張:

(一)有「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始合乎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課徵贈與稅之要件,此為課稅要件法則之當然。本件系爭移轉之資金一三、○○○、○○○元,係由訴外人柯拔希提供自有不動產為擔保,且擔任連帶保證人,借用被繼承人柯先立之名義貸得;又依經驗法則,苟非柯拔希提供不動產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台北縣五股鄉農會殊無貸款予柯先立之可能。本件貸款既係柯拔希提供柯拔希自有不動產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始行取得,實質上為柯拔希係以自己之資信利用柯先立名義向台北縣五股鄉農會貸款而生債務關係,而柯先立以借款名義人之地位,將借得之資金全交付予實際借款人,此一資金交付行為即非單純的無償給與,性質上與贈與無涉。況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及第八百六十條規定,柯拔希對於系爭貸款負有保證人之連帶清償責任及抵押債務之償還責任,顯與「無償」之要件不合(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二八號判決參照),是系爭資金移轉之法律性質並非贈與,原審認定為贈與,為當然違背法令。(二)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向原審提出補充理由狀,提具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借據證明系爭資金之移轉,係柯拔希提供自有不動產為擔保並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取得,然原審並未具體指摘上開證據何以不足以為積極事證之理由,徒為判決原告敗訴判決,與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判例有違。

(三)本件被告既已查明柯拔希係柯先立之兄,且移轉之資金係貸款而來,依國人風土民情,無有兄弟姐妹有鉅額財產贈與者(與原判決同庭所為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十一六號判決參照),且以資力較弱,子女無幼的柯先立贈與給早有基業之乃兄,尤有違常情,況乎「舉債贈與」。本件原審認定系爭舉債資金之移轉為贈與,顯然有違上開經驗法則。(四)本件系爭移轉資金之來源,既經原審查明為貸款,且柯拔希應負連帶保證及償還抵押物之主要債務責任,則依民間交易習慣,系爭資金名義上固以柯先立為借款人,但柯拔希始實際負擔借款償還之責任。柯拔希實係規避農會個人貸款之限額(柯拔希資金移轉當時已有貸款),而利用柯先立之名義貸款(即所謂借人頭),於兄弟間尤屬常情。原審僅以後段之資金移轉,遽認系爭交易為贈與,未就交易之整體流程及證據判斷事實之本質,其認定事實違反認定事實不得斷章取義之基本證據法則等四點,仍請貴院審酌。

三、被告於上訴時答辯主張之理由有三(即被告上訴答辯狀二、三及四三點),經查其中第二點已據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認為其採證有違證據法則之違誤,已不足為據。第三點理由據本補充理由狀前開二之陳述及證明,毫無所據。至第四點指「原告先是主張為柯先立支付其向柯拔希購地款,而此時復主張為柯拔希借用柯先立名義借款,前後矛盾,自不足為證。」乙節。查系爭資金之資金來源形式上固係柯先立以柯拔希之土地擔保,並以柯拔希為保證人,取得之貸款,貸得之資金,資金用途係用於支付柯先立支付柯拔希之土地款。然在經濟實質上,從柯拔希之債務負擔言,此一資金流程與柯拔希借用柯先立名義借款無異。是柯先立支付其柯拔希購地款,係指系爭資金之用途,而柯拔希借用柯先立名義借款係指對柯拔希之實質負擔,兩者在論理上並不矛盾。被告指摘原告之上開主張為前後矛盾,顯係誤解。又被告並不否認原告就系爭資金之資金來源之主張,且有原告所陳前開證據為證,足證原告關於系爭資金來源之主張為可信,被告徒指前後矛盾,顯屬飾詞。

四、據上所陳,本件被告不利於原告之主張無一可採,原審判決亦有違誤,求賜判決將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以昭公信。

被告主張:

一、按「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以現金轉存其親屬名下,如經查明確屬無償贈與,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規定核課贈與稅。﹂為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略以:柯拔希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向案外人溫義雄購買其所有坐落臺北縣○○鄉○○段更寮小段三四八之一及三七一兩筆農地,買價一五、八六六、七三0元,惟該地為農業用地,乃先借用具自耕農身分之柯先立名義取得所有權,八十一年中柯拔希請求返還登記其名下,柯先立表示該土地既係以其名義登記,又亟需使用該土地,乃洽商以原價售讓系爭土地,經雙方協議同意分期付款,系爭款項一三、000、000元,即係第一期款等語,尚非全不可信。原審謂買受人非必為出資支付買賣價金者,且原告未能提示買賣系爭價款確由柯拔希支付,及柯拔希具文亦未提出其前購買土地之資金流程等相關事證,即認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為不可採,難謂其採證無悖於證據法則。

三、本件原告起訴論旨及歷次準備程序庭上所作之證詞略謂:

(一)系爭坐○○○鄉○○○段第三七一及三四八之一兩地號土地,係柯拔希(原告之被繼承人柯先立之兄)向案外人溫義雄君購買,買價為一五、八六六、七三0元,先借用柯先立名義登記,後因柯先立於八十一年七月初表示,希望受讓系爭兩筆土地,柯先立會向農會貸款償還,柯先立即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從農會匯款一三、000、000元,轉入柯拔希五股鄉農會系爭帳戶(即本件贈與),柯先立再於八十四年六月十日,以土地徵收補償款二、五一六、二六六元,支付第二次款項,其餘不足款項至今未償還。

(二)八十一年柯拔希請求將系爭兩筆土地,登記返還其名下,柯先立表示其亟需使用該兩土地,乃與兄商洽以原價洽購,系爭一三、000、000元及二、五

一六、二六六元,為第一及第二期款,餘款因柯先立身故,遂予免計;受贈人自始即否認本件為贈與。

(三)柯先立於購買系爭兩筆土地時,其並無系爭支付千餘萬款項之所得能力,且該

一三、000、000元,原告亦於遺產稅申報,列報為生前債務,亦為被告所核認。

(四)柯先立與其兄柯拔希相較,顯然屬經濟上之弱勢,其贈與巨額現金予其兄,顯然違反常情,且相對人自始主張系爭款項,為受讓土地之價款,其毫無贈與之合意。

(五)系爭贈與資金來源,固為柯先立向五股鄉農會貸款而來,惟其來源則係柯拔希提供其名○○○鄉○○○段第四二二地號及同段二之五地號兩筆土地,以其為連帶保證人貸款而來,其資金本非柯先立之自有資金,依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及第八百六十條規定,系爭贈與非無償,既非無償即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之定義不符。

四、被告依據原告所提供之說明、相關證物資料暨歷次準備程序庭上所作之證詞,就本件查核結果分別論駁如下:

(一)有關系爭坐○○○鄉○○○段第三七一及三四八之一兩地號土地所有權歸屬部分:

1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

力」為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明訂。另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亦為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明定。

2本件系爭坐○○○鄉○○○段第三七一及三四八之一兩地號土地所有權,依土

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係柯先立向案外人溫義雄君所購買,依前揭規定,自屬柯先立所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柯拔希所購,借用柯先立名義登記,其屬非常態之主張,自需由原告負完全之舉爭責任。本件經被告查明系爭土地,並無一般民間交易習慣借名登記之反抵押設定擔保手續或其他信託契約等相關證明,空言主張系爭土地為柯拔希所購,而借名登記予柯先立名下自違反常情;且原告亦一直無能提出系爭土地為柯拔希所有之確切證據,自不能對抗具公式及公信力之土地登記資料;另查柯先立復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以系爭兩筆土地為擔保,供其本身及柯根正(柯先立之父)、柯行天(柯先立之兄)等三人為債務人,向五股鄉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四二、000、000元,由該三人向該農會貸款,其中獨漏柯拔希為借款人,若該土地為柯拔希所有,何以貸款無柯拔希?顯然有違常理,可見柯先立對系爭土地本有獨立支配管領之能力,其並未受制至於柯拔希,又查柯先立死亡時,原告亦將系爭兩筆土地列入遺產稅申報,自足證系爭兩筆土地所有權之歸屬,自登記於柯先立名下時,即為柯先立所有;則柯先立自無支付款項,向柯拔希購買之必要。

3另查系爭一三、000、000元之貸款,原告於遺產稅申報時,已自行列報

生前債務,並經被告核認在案,若系爭一三、000、000元之貸款,為柯拔希以自己資信,借用柯先立名義所貸,何以柯先立遺產稅申報時,卻自行申報該筆貸款為生前債務?且查該一三、000、000元債務之還款及利息支付,原告亦自承均為柯先立所繳交,其顯然與事實不合。又若系爭一三、00

0、000元,真如原告主張為柯拔希借用柯先立名義所借,則該一三、00

0、000元,即非原告主張之向柯拔希價購系爭兩筆土地之頭期款,則該一

三、000、000元,轉匯予柯拔希之事實,究係借名貸款亦或價購系爭農地,何以原告多次主張不同?其真相究竟為何?原告自有舉證實其說之責任。

另查依常理及社會習慣,若欲將自有之財產出售,而竟自行提供財產為擔保,且自行擔任連帶保證人,讓承購者貸款,而為土地價款支付之資金,其顯然違反買賣交易之常規。且若柯先立有意購買系爭農地,自可以系爭兩筆農地為標的貸款,何須由柯拔希提供土地為貸款?且系爭兩筆農地,卻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四二、000、000元,由柯根正、柯先立及柯行天貸款,而獨漏柯拔希一人,顯然系爭兩筆農地之所有權自始即屬柯先立所有,否則其如何有可獨自自由支配事實?是原告主張自不足採。

4至原告主張柯先立並無購買系爭土地之資力一節;此部份經被告查得柯先立歷

年所得稅申報及名下財產資料,及經調閱柯先立遺產稅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及土地登記簿所載,柯先立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死亡時遺有包含土地五筆、銀行存款、債權及死亡前三年內贈與在內達一億一千餘萬元價值之財產,至其未償債務僅三、五○○萬元,且其中坐落台北縣○○鄉○○段更寮小段一二之一地號土地,係於七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取得,迄其死亡時之價值亦高達一千餘萬元,尚難證明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簽約當時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贈與人並無支付高達千餘萬元土地款資力之說法為真實;且此部份為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不否認。

(二)原告主張系爭兩筆土地因柯拔希於八十一年要求返還登記,而因柯先立亟需該地以致以同額價購一節:

1按依行為時「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五條規定,能申請自

耕能力證明之條件,需戶籍登記為自耕農、半自耕農、佃農、…或農事工作者;本件經被告查明柯拔希為光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自六十年一月一日設立登記迄今),其自不可能擁有自耕能力證明,則本案原告主張係因柯拔希未擁有自耕農身分,以致於七十九年購買時,無法將該兩筆土地登記於本人名下,則何以至八十一年間,柯拔希仍未擁有自耕農身分,竟又突然主張要將系爭兩筆農地登記回本人名下?查七十九年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柯拔希未具自耕農身分,未能登記於自己名下,何以至八十一年間,農業發展條例對農地之買賣條件並未修正,竟要求為名義之變更?明知不能登記,卻主張返還登記,其主張顯然矛盾,自無採信之餘地。又原告主張其以原價價購,而系爭一三、000、000元為頭期款,另征收補償費二、五一六、二六六元,為第二期款,餘款因柯先立死亡而免計一節;查原告之主張,除無買賣契約加以支持外,且支付款項亦與原價不符,另相關稅負等又係何人負擔?亦未見原告提出,則究係以何種價款購買,原告已無法提出確切證據,另原告雖主張係以原價價購,惟查系爭兩筆農地,經於八十二年設定最高限額抵押貸款四二、000、000元,實際供柯根正、柯先立及柯行天貸款,其價值顯然已變動,是原告主張以原價價購一節,顯係嗣後推諉之詞,不足採。

2另被告於查核贈與人柯先立遺產稅時亦發現,柯先立生前另於八十三年六月七

日與其兄長柯拔希及柯行天等三人購置坐落台北縣○○鄉○○段更寮小段一八六之六地號土地時︵後因徵收之故,另予分割一八六之一六地號土地︶,亦由柯拔希具名為買受人,該不動產買賣約契約書內雖無柯拔希代理柯先立及柯行天等二人之字樣,惟經被告事後依價款支付流向查得係由兄弟三人平均分攤,事後並經登記取得所有權各為三分之一屬實,其與本件之處理方式顯然不同,顯然原告主張並非真實。

(三)結論:1本件系爭土地柯先立以買賣名義購自溫義雄,且原告自行列入遺產稅申報,復

經原告等繼承在案,在原告提不出系爭土地為柯拔希所購而借名登記予柯先立名下之確切證明,該兩筆土地自為柯先立所有,則柯先立自無向柯拔希價購之必要。

2系爭一三、000、000元,為柯先立所貸,利息及還款均為柯先立所為,

雖係柯拔希提供土地為擔保,其僅為形式要件之單純物保而已,且查借款人柯先立名下財產甚多,在貸款不能履約時,債權人之追索,亦非必然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顯然本件系爭款項移轉至柯拔希名下,並非購地,亦非借用信用貸款,則無移轉原因,亦無對價,徒將系爭款項轉予柯拔希,經其管領運用,自屬贈與。

3柯拔希本無能取得自耕能力證明,則自不能將農地登記予其名下,何以突然於

八十一年要求將系爭土地登記回其名下?是顯然在被告查得系爭款項為贈與時,始臨訟主張,另本件原告立次主張理由不同,其亦自相矛盾,核無足採。4本件就原告主張各節,均屬私法事件,非基於被告職權調查所能知希,原告既

無法證明系爭兩筆農地為柯拔希所有,而柯先立將款項轉入柯拔希帳戶,經其管領運用,即有允受之實,按納稅義務人心中之真意,僅其己身明白,若納稅義務人不願將真意表露,他人即無從知其心中真意,而被告係從事公益之稅捐核課機關,茍當納稅要件已符合稅法規定,而納稅義務人又無法證明非常態之事實,被告自當依法核課,本件被告依職權及原告提供之證明查核結果,並無法證明贈與人將系爭款項轉存入其兄柯拔希帳戶,係屬有償支付土地款之事實,被告業依職權善盡調查之能事,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之事證均已一併查明,應屬無償之事實已明。原告既未能就其主張非贈與之法律關係提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被告認屬贈與,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規定,核定贈與總額一

三、○○○、○○○元,淨額一二、五五○、○○○元,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應無不合。

理 由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項所明定。又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柯先立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死亡,生前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將其向五股鄉農會申貸款項一三、○○○、○○○元,轉存其兄柯拔希在五股鄉農會興珍分部第000000000號之帳戶,經被告查獲,以本件受贈人柯拔希雖主張系爭款項係其讓渡土地與柯先立而向其所收取之部分價款,惟未能提示所稱原購地資金來源,以證明其有支付價金之事實為由,乃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核定其八十一年度贈與總額為一三、○○○、○○○元,贈與淨額為一二、五五○、○○○元,並以繼承人即原告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補徵贈與稅額三、○二三、七五○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六六號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二年判字第五九八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則於買賣契約中,僅買受人有給付價金之義務,苟買賣價金係由他人代買受人為給付,亦係他人基於其與買受人間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之,惟仍不得否認該價金為買受人所給付。又土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與出賣人約定,土地登記名義人由買受人指定者,該登記名義人並不因之而成為買賣契約之買受人,進而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經查由原告向被告所提出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訂立之買賣契約書觀之,本件土地之出賣人為溫義雄,買受人為柯拔希;另雙方約定登記名義人由買受人即柯拔希指定;又買賣價金分三期給付,前二期款共六、四○○、○○○元,於移轉登記完成前給付,餘款九、四

六六、七三○元於移轉登記完成後給付。再觀之本件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本件土地業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登記為柯先立所有。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應可認本件土地係柯拔希向溫義雄購得,而由柯拔希指定登記為柯先立所有,其買賣價金則由柯拔希所給付,且已給付完畢,為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理由之法律上判斷,在並無新事實之情況下,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六○條第三項規定,本院應以該判斷為判決基礎,是以被告雖仍主張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依具有公示及公信力之土地登記資料所有權應歸屬柯先立,惟尚不能不認定買賣價款為柯拔希所支付,即在其二人間存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被告雖另主張依其查得柯先立歷年所得稅申報、遺產稅申報及名下財產資料,達一億一千餘萬元價值之財產,至其未償債務僅三、五○○萬元,且其中坐落台北縣○○鄉○○段更寮小段一二之一地號土地,係於七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取得,迄其死亡時之價值亦高達一千餘萬元尚難證明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簽約當時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贈與人並無支付高達千餘萬元土地款資力之說法為真實一節,姑不論柯先立有無購買系爭土地之資力,惟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為柯先立所支付之事實,自無法否定最高行政法院所為買賣價金由柯拔希所給付之法律上判斷。

四、至於被告所稱柯先立復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以系爭兩筆土地為擔保,供其本身及柯根正(柯先立之父)、柯行天(柯先立之兄)等三人為債務人,向五股鄉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四二、000、000元,由該三人向該農會貸款,其中獨漏柯拔希為借款人,若該土地為柯拔希所有,何以貸款無柯拔希?顯然有違常理,可見柯先立對系爭土地本有獨立支配管領之能力,其並未受制至於柯拔希一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係於八十一年間柯先立向柯拔希買入,並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向五股鄉農會貸款先行支付系爭一千三百萬元,則柯先立既已支付其中大部分款項,渠當認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則於其後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以系爭兩筆土地為擔保之貸款無柯拔希參與,衡諸經驗法則,並無不合,被告所稱尚無可採。又柯先立既已向柯拔希購入,而成為真正之所有權人,則其死亡時,為繼承人之原告將其列入柯先立之遺產申報,亦無不合。

五、原告固先後就系爭一千三百萬元一為柯拔希借柯先立之名義貸款,一為柯先立支付柯拔希價購系爭農地頭期款等兩種不能併存之主張,惟此於法律上係屬先位及後位理由之主張,其中一種主張如有理由,法院即應為其主張為有理由之判決,合先敘明。經查,由柯先立死亡時,原告等繼承人將系爭一千三百萬元自行列報為生前債務,並經被告核認在案觀之,原告所為係借名貸款之主張,要無可採;至原告主張係柯先立自己之貸款,貸款所得用以支付向柯拔希價購系爭農地頭期款一節,參諸前述認定系爭土地為柯拔希借柯先立名義登記之前提事實,則八十一年時,柯先立向真正所有權人柯拔希購入,因而貸款支付購地頭期款,與常情並無不合;且依我國國情而論,父子間將向銀行貸得之款項贈與對方者,固屬常見,惟於兄弟間如此之贈與,則與經驗法則有違,殊難想像有其存在,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支付購地款,並非贈與,應為可採信。至於被告指摘原告所稱因柯拔希欲將系爭農地取回,柯先立始向其購買,經被告查悉柯拔希為光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不具自耕農身分,不能取得農地及柯先立借款,確由柯拔希提供土地擔保,與常理不合等節,縱屬實在,亦僅係該項買賣之動機為何及彼二人間經濟事務處理之問題,與其系爭農地買賣事實之存在不生影響。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現存之證據,系爭一千三百萬元,原告主張並非贈與,非無可採,被告所為認定為贈與之原處分,尚有違誤,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均應由本院將其撤銷,並由被告查明柯拔希向溫義雄買入系爭農地時,是否確因柯先立在當時具有資力而係由柯先立支付價款,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七、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瓊文

法官 劉介中法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日期:2004-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