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五二號
原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甲○○代理縣訴訟代理人 乙○○兼送達
丁○○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0五、八二三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兩造之爭點:原告以被告已領建築物徵收補償費金額大於原告所為第三次複估金額,即主張被告就該溢領金額部分,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乃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該金額,是否有理由?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案情經過:㈠有關「台十五線OK+000至6K+626段道路拓寬工程」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
八月三日與大政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訂約(參原告補證一),辦理查估作業,於八十一年九月提送查估清冊(原查估)至原告辦理,原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一北府地四字第三七九九五六號函(公告)(補證二)通知建物所有權人徵收地上物,公告期間為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至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止。大政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提送第一次複估清冊(補證三),原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一北府地四字第四三0七七一號函通知建築物所有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三天於八里鄉公所發放補償費(補證四),及八十二年三月八日北府地四字第七二七七二號函通知建築物所有人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至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止三天於八里鄉農會發放補償費(補證五)。
㈡原告於八十二年辦理第二次複估(補證六),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
二北府地四字第四六0二五八號函通知建築物所有人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至八十三年一月六日止二天於八里鄉公所發放補償費(補證七),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原告辦理地上建物複估事宜研討會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以八三北府工土字第一三二000號函請大政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八十三年四月底完成重新複估(補證八),該公司並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提送第三次複估清冊至原告辦理(補證九),並於八十四年發放補償費。
㈢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以八五北府工土字第七八一0號函通知建築物所有人
返還溢領之補償費(補證十),經建築物所有人謝崇德、謝元富提起訴願,台灣省政府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以八五府訴一字第一七二六四七號函遞送訴願決定書,主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補證十一),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以八六北府地四字第五八三號函通知謝崇德,本案將依法提送台北縣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補證十二)。
㈣原告經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八六北府地二字第一一九七四八號函提報八十六年第一
次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送台灣省政府(補證十三),決議「請本府工務局將本案做通盤檢討後,提下次評議會評議」,台灣省政府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以八六地二字第一九九四一號函同意備查(補證十四);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針對本案提出糾正案(補證十五),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八北府地二字第四0一六五六號函提報八十八年第三次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送內政部(補證十六),決議「請本府工務局補充相關資料及委員了解作業實情後於下次會議評議」,經內政部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一三五三六號函復(補證十七),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八九北府地價字第一0七六六九號函提報八十九年第二次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送內政部(補證十八),決議「照辦法通過,並以第三次複估金額為建築物補償標準」,經內政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0五七七七號函同意備查(補證十九),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以八九北府地用字第三六四七二二號函通知謝崇德「以第三次複估金額為建築物補償標準」(補證二十)。
㈤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原告召開「省道台十五線OK+000至6K+626道路拓寬工程溢
發補償費案」會議,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北府工新字第○九三○五三九六四七號函檢送會議紀錄,原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八一北府地四字第三七九九五六號函辦理第一次公告後,無再補發公告及撤銷原公告,結論(一)並請原告所屬地政局於二週內再清查作最終確認(補證二十一)。
㈥台北縣議會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函轉李國泰等八十人陳情書,建築物所有人請
求原告重新全面再查估(補證二十二),西部濱海公路北區工程處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以供八三─二三九─五三─六五號函知原告「請詳與核對所有領取補償費之業主清冊確認該複估後所需經貿」(補證二十三),西部濱海公路北區工程處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供八三─二三九─五三─一一五九號函檢送建物所有人陳國富、謝崇德等業主陳情查估測量作業不符案會勘紀錄(補證二十四),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四北府工土字第三二六二四八號函通知大政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因地上物補償費查估尚有業主提出異議,請該公司準備相關資料至原告說明並約勘查時間(補證二十五),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以八五北工土字第五九三八號函通知大政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有關張萬居、蔡攸藩陳情事宜辦理複查(補證二十六),謝崇德以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陳情書請原告辦理會勘(補證二十七)。
㈦建物拆除時間相關文件:
西部濱海公路北區工程處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以供八五─二三九─五三─二四五號函通知建築物所有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拆除完竣(補證二十八),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以供八五─二三九─五三─一一一九號函通知建築物所有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前完成建物拆除完竣(補證二十九),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供八五─二三九─五三─一六七二號函通知建築物所有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將被徵收建物拆除完竣(補證三十)。
二、被告所有坐落省道台十五線0k+000至6k+626段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內之建築物補償費,經複查核算後與原發放補償金額不合,其溢放補償費二0五、八二三元,原告曾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以八五北府工土字第七八一○號函,請被告在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前退繳至台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補償費發放專戶內,匯款專戶「台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台十五線0k+000至6k+ 626段拓寬道路補償費專戶00九─00一─一0二0二─五」地址:台北市○○○路○段○○○號(並加註業主姓名),惟迄今未償還。
三、有關補償費業補提台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八十九年第二次會議(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討論且決議:「⒈補償標準維持徵收當時本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物補償辦法辦理補償。⒉本案所查估建築物構造及面積內容與金額由查估單位認定並負查估責任。⒊以第三次複估金額為建築物補償標準。」並報經內政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五七七七號函同意備查;因被告已領金額大於第三次複估金額,即產生溢領金額情形,並至今未返還溢領金額部分,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故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該金額。
四、按民法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本件經台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八十九年第二次會議決議:「以第三次複估金額為建築物補償標準。」經核算被告已領金額大於第三次複估金額而產生溢領金額,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不當得利「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而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溢領款。
五、本件有關公用徵收所發補償費,性質上屬侵害性質之「損失補償」,並非損害賠償,因被告溢領徵收補償金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而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故請求被告返還二○五、八二三元。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所謂「公法上原因」於本案乃是指公法上之徵收法律關係之「徵收補償金額溢領」,而基於此原因,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被告溢領之徵收補償金額,學說上亦認為行政機關可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請求相對人返還(參照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定七版第六五四頁);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亦稱: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以八五北府工土字第七八0一號函通知被告限期返還溢領金額為行政程序法一百二十七條「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惟原告發函要返還溢領補償,並非公權力措施,應即係通知表示,係屬事實問題,而非行政處分。
六、另有關司法院釋字第一一0號解釋:「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人對於被徵收土地之應補償費額,均未表示異議者,主管地政機關不得援用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七條逕自廢棄原公告之估定地價,而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然本件乃無釋字一一0號之適用,因原告並無自行廢棄公告之估定價,而是原估算價值因計算錯誤而經重新估算,造成被告溢領徵收補償金額,而催告被告繳回溢領之金額,被告對於複估之金額有異議而不繳回,原告始將第三次複估金額依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對於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百四十一條或二百四十二條之估定有異議時,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提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此複估金額並非變動前後之估定標準,而廢棄公告之估定價,乃僅因計算錯誤重新估算;應無釋字第一一0號之適用。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先位主張:本件應不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乃須在公法上發生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情形,本件被告所爭執者為被告受有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
㈠本件原告之主張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一一0號解釋,應無請求權:
⒈原告坦承被告領取之補償金,係經法定公告異議期間屆滿後確定,始由被告領取
之補償金無疑。則被告領受該補償金絕非不當得利固至明之事理,而尤應注意者,乃該一經由公告徵詢異議期間之過程,業確定用地人及被徵收人之權利義務為公告內容,殊無再容為違反公告內容之不同主張。
⒉司法院釋字第一一0號解釋要旨略以:「一、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人對於被徵
收土地之應補償費額,均未表示異議者,主管地政機關不得援用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七條逕自廢棄原公告之估定地價,而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則據釋字第一一0號解釋,上開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適用必須是「需用土地人」或「土地所有人」對「原公告之估定地價」有所異議,且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亦即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之前」,對補償之估定提出異議,方有適用之餘地。
⒊然原告今所主張者,為發放補償金完竣後,所據之第三次複估價額,作為被告等
溢額受領補償費之依據,而其顯已經逾越前揭「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亦即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之前」期限。且期限之內若未異議,則不得對補償金之金額再有異議,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三三三號判決加以肯認,其有判示:「土地徵收,...依法定程序公告,未經異議,則徵收公告即告確定,徵收補償金之數目亦應認已確定」。
⒋蓋土地徵收之所以設此期限,係考量公法關係之安定性需求,對於徵收之地價與
補償金之異議須有一定期間,超越此一期間,則所有之法律關係應屬確定,不得加以變動,否則易地而處,原告若得以補償金發放完竣後之第三次複估結果,主張被告等溢領補償金,被告是否也可以於補償金發放完竣後再行異議,主張該補償金額過低,要求原告再行給付不足額之補償金。據此可知,原告所為主張全無可採之處。
㈡今原告主張其「並無廢棄公告之估定價,而係原估算價值因計算錯誤而經重新估算」云云,實仍違背「公告確定」之本旨,其仍屬無理由:
⒈按本件徵收過程,不論公告都市計劃、測量面積、現場實際勘驗應拆除地上物結
構及價值,甚至事後計算作成徵收明細,以及嗣後公告、發放等程序,均由原告一手包辦,與被告等被徵收戶毫無相涉。被告充其量只能在公告過程中為異議;但事實上公告之過程並非依法送達予被告等,被告只知依通知領取徵收補償款。
則縱如原告所述,該過程中發生任何錯誤,亦均係原告造成。
⒉而徵收作業於公告完畢後,系爭土地即發交用地機關拆除全部地上物,則原來之
地上物既已不復存在,原告事後爭執稱計算有誤云云,亦無從查考,又豈能僅聽信原告片面之詞。而無端橫加負擔予被告等無辜人民。反之,被告等不於公告期間內異議,而於事後爭執,亦係對徵收機關之無理要求。
⒊此即徵收公告徵求異議之設置,用以確定後杜絕所有爭議。今該一公告既已確定
,則殊不容原告為事後爭執,其不論是勘測不實、標準誤用、計算有誤或單純行政人員疏失,均不允再為爭執,否則該等爭執將淪於行政機關借用行政程序不法壓迫人民之手段。
⒋綜上,不論原告辯稱其錯誤如何發生,均不影響被告依確定公告內容合法取得徵收補償款之權利,被告更無不當得利。
㈢從行政處分之廢棄與信賴保護法理觀之:
⒈按被告受有徵收補償費之法律上原因,乃前述原告所為業經公告確定之行政處分
。此行政處分未經合法撤銷或廢止前,被告受有該筆徵收補償費即具有法律上原因,並非公法上不當得利。
⒉最高行政法院就本件所為之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五九0號判決表示:「上訴人所發
之催告返還溢領補償金,無非係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債務,倘非行政機關本於法令所為之形成或下命之行政處分...」,因此,原告所為之通知,既然僅為事實行為而非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處分,則此項通知斷無發生撤銷先前已確定處分之效果。經查原告與本件相關之所有行為,亦無任何表示撤銷先前行政處分者,從而原行政處分應屬繼續存在,而為被告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
⒊即使認為原告已有撤銷先前行政處分之行為,則此項撤銷行為亦因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而違法: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本文雖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該條但書亦明白規定:「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就第二款情形而言,即為學理上「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因此行政機關對於自身所為的行政處分,縱使其違法,亦非得自由撤銷,而須考量相對人信賴利益之保護。
⑵行政程序法雖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方為生效,但此項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早為實務
及學說所採。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判字第一五一號判例即曾表示「行政磯關於審酌是否撤銷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時,除受益人具有: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之一者外,依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為撤銷之行政機關固應顧及該受益人之信賴利益。但為撤銷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結果,倘認為撤銷該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受益人之信賴利益者,該機關仍非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此為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法理上所當然。」⑶就本件而言,如同前述說明,縱使真有計算錯誤之情事,亦完全為原告所造成,
既與被告無關,被告亦無從知曉其情形,因此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再者,本件所涉及者乃單純金錢債務之問題,並未涉及第三人之公益,而自公告期滿後,至今已歷經十餘年,即使算至原告起訴之日上,亦已近十年,則被告所受領之徵收補償費,早已利用於日常生活開銷,若驟然撤銷該行政處分而追討此筆金錢,則顯然對於被告之信賴利益之侵害遠大於對公益之維護。
⑷綜上,被告之情形乃符合信賴保護原則,因此原告不得撤銷先前之行政處分,被告受有利益之法律上依據,乃繼續有效存在,而不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
二、備位主張:縱使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被告亦無須負返還責任。退萬步言,縱使認為被告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仍應審酌「返還範圍」之問題:㈠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範圍準用民
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則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之責任。」㈡就本件而言,被告不知該徵收補償費之溢領無法律上原因,而被告所受之利益,
於歷經近十年後,亦早已支應日常生活開銷,早已不復存在,因此被告應免負返還責任。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之代表人原為蘇貞昌,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變更為甲○○,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查原告因辦理省道台十五線OK+000至6K+626段道路拓寬工程,報准徵收轄○○里鄉○○里○段蛇子形小段五五七之五○號等四○○筆土地及其地上物後,先以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八十一北府地四字第三九五五七○號函連同徵收補償費一併公告,惟因當時尚未辦理地上建築物查估,實際上並未公告及發放地上建築物之補償費。直到八十一年八月三日始委託大政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辦理地上建築物查估,並依該公司查估結果,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一北府地四字第三七九九五六號函補辦理地上建築物補償費公告(公告期間自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止)。旋於公告期間辦理第一次複估,經大政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提送第一次複估清冊,修正部分建築物補償金額(增加或減少),未辦修正公告,即逕以該第一次複估金額為準,先後以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北府地四字第四三○七七一號函及八十二年三月六日北府地四字第七二七七二號函通知各業主訂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三十一日及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至十九日發放地上建築物補償費。嗣因有業主陳情,乃再辦理第二次複估,全面修正各建築物之補償金額(增加或減少),亦未將修正金額公告,即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二北府地四字第四六○二五八號函通知有增加補償金額之建物所有人訂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至六日發放複估補償費(前次未領者,照第二次複估金額發放,前次有領者,補發第二次複估與第一次複估之差額)。其中本件被告丙○○部分,原查估公告補償金額為五六○、七六七元,第一次複估金額為五六六、八三二元,第二次複估金額為九八九、五五六元,被告已照原告前述通知,先領取第一次複估金額五六六、八三二元,再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領取第二次複估與第一次複估之差額四二二、七二四元。嗣原告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召開地上建物複估事宜研討會,乃根據研討會之結論,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函請大政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重新查核複估,該公司即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提送第三次複估清冊,全面修正各建築物之補償金額(大部分是將第二次複估時增加金額者予以減少,但仍高於最初公告金額;少部分是將第二次複估時減少金額者予以增加),其中本件被告丙○○部分,修正為七八三、七三三元,亦全未將修正之金額重新辦理公告,即以第三次複估金額為準,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以八五北府工土字第七八一○號函通知各業主(包括本件被告丙○○):「台端所有坐落省道台十五線某段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內之建築物補償費,經複估核算後與原公告補償費金額不合,其溢領之補償費(詳如附件)請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前退繳至台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補償費發放專戶內,請查照。」實即指第三次複估金額與先前照第一次或第二次複估結果所發補償費不符,實領金額超過第三次複估金額者,均須繳還所謂溢領之補償費。其中本件被告丙○○部分,實領金額超過第三次複估金額計二○五、八二三元。受通知之業主僅有謝崇德、謝元富(均為第二次複估金額高於第三次複估金額)就此催告函提起訴願,案經台灣省政府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以八五府訴一字第一七二六四七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原告乃依訴願決定意旨,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補送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決議以第三次複估金額為建築物補償標準,經送內政部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五七七七號函同意備查,原告僅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北府地用字第三六四七二二號函通知謝崇德「以第三次複估金額為建築物補償標準」,惟未通知其他業主(包括本件被告丙○○),亦未公告周知。以上事實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認,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所提供本件有關土地及其地上物徵收公告、建築物補償費公告、第一次複估清冊、第二次複估清冊、第三次複估清冊、通知業主領款公函、本件被告領款收據(本院卷第二七○頁)、催告業主繳還溢領補償費公函等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茲原告主張被告最後依第二次複估結果所領補償費超過第三次複估金額之溢領部分二○五、八二三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乃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向本院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該金額,被告則以其受有利益之法律上依據,乃繼續有效存在,而不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縱使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因被告不知該徵收補償費之溢領無法律上原因,其所受之利益,於歷經近十年後,早已支應日常生活開銷,而不復存在,應免負返還責任等語置辯。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並未依其最初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一北府地四字第三七九九五
六號函補辦理之地上建築物補償費公告,發放補償費,乃於大政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提供第一次複估清冊後,未重新加以公告,直接以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北府地四字第四三○七七一號函、八十二年三月六日北府地四字第七二七七二號函依第一次複估結果通知各建物所有人(包括本件被告)具領補償費,再於第二次複估結果出爐後,亦未重新加以公告,直接以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府地四字第四六○二五八號函依第二次複估結果,通知被告具領第二次複估與第一次複估補償費之差額。雖然第一次複估及第二次複估結果均未重新加以公告,但原告既以正式公函分別通知各建物所有人(包括本件被告)具領補償費,被告亦已實際領取,即具有授益處分之性質,故被告就其依據通知函所實際受領之補償費,非無法律原因而受利益,從而原告於撤銷上開授益補償處分前,不得逕以第三次複估結果為準,主張被告所受領補償費超過第三次複估金額部分為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至於前揭原告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北府工土字第七八一○號函意旨僅係告知相對人前所領取之補償費有溢領之情形,並催告其應於期限內自動返還,屬觀念通知之性質,「尚非行政機關本於法令所為之形成或下命之行政處分」,相對人「自無從對之另行提起撤銷訴訟」(見本件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判字第五九○號判決發回理由),且原告始終不認為該公函具有任何行政處分之性質,此觀其於公函中並無記載教示相對人如不服可以提起訴願之文句,迨提起本件給付訴訟時亦未主張該公函為行政處分,提起上訴時更主張「本府發函要求返還溢領補償費,並非公權力措施,應係通知表示,屬事實問題,而非原判決所稱行政處分‧‧‧因上訴人並無自行廢棄公告之估定價,而是原估算價值因計算錯誤而經重新估算,造成被上訴人溢領徵收補償金額,而催告被上訴人繳回溢領之金額,被上訴人對於複估之金額有異議而不繳回,上訴人始將第三次複估金額依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提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此複估金額並非變動前後之估定標準,而廢棄公告之估定價,乃僅因計算錯誤重新估算‧‧‧因『徵收溢領補償費』性質上非屬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故依行政訴訟程序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之金額」等情自明。故上開公函並無撤銷先前依第一次及第二次複估結果所為授益補償處分之意。稽其用意僅係便宜行事,將其自認為有溢領補償費之情事,告知相對人,順便敦促自動返還而已,迨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補提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以第三次複估金額為建築物補償標準後,如前所述,除謝崇德外,亦未曾公告或發函通知各業主,表示變更原授益補償處分之意旨,自難認原授益補償處分之一部分已遭撤銷而溯及既往失效,則各業主(包括被告)受領補償費之法律原因始終存在,並非不當得利。故原告逕行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所謂溢領金額,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㈡何況,本件事實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以前,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
,除須其受領無法律原因,或雖有法律上原因而事後已不存在外,尚須符合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之要件。凡此請求權成立要件事實,均應由請求人負舉證責任。而徵收補償費是用以填補被徵收人之損失,必須其所領補償費超過其財產被徵收所受之損失,始有受利益可言。查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費查估係以其重建價格即造價為準,並非依照市價,此有原告所提房屋價格調查表影本附本院卷(第二八七頁)可稽,然則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最初查估、第一次及第二次複估究竟錯在哪裡才又辦複估,我並不清楚」(本院卷第一九四頁),則第三次複估價格是否即為正確之重建價格,即非無疑。且重建價格本無法忠實反映建築物被徵收者所受之損失,則縱使第三次複估價格是正確之重建價格,亦未必能適足填補被告因系爭建物被徵收所受損失。故原告最後依第二次複估結果所實際發放給被告之補償費超過第三次複估價格部分之金額,是否即為填補被告因系爭建物被徵收所受損失後多餘之金額,而使被告受有利益,亦有可疑。凡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最後依第二次複估結果所領補償費超過第三次複估價格部分之金額,係受有利益,即難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就此而論,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所謂溢領金額,亦有未合,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