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五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沈棱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八九)內訴字第八九○四一三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案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號),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更審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一、緣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北投區四十七號(泉源)公園闢建工程,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五月間,報奉行政院准予徵收工程範圍內土地,關於徵收範圍內之地上、下物之拆遷,臺北市政府以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府工公字第八二○四四三一一號公告地上物拆遷及補償事宜,嗣以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府工公字第八二○六二二九九號函知各權利關係人,請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自行拆遷。
二、原告甲○○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四十一之二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該房屋坐落之基地,係原告向財團法人臺灣電信協會、財團法人臺灣郵政協會所承租,部分基地位於公園用地範圍內之臺北市○○區○○段(下同)二九一之一地號,部分基地則位於公園用地範圍外之二九一地號上。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除對用地範圍內之房屋辦理協議補償外,另用地範圍外之剩餘部分房屋及屋外附屬雜項工作物棚架、水泥陸橋、鐵橋、欄杆、水泥地坪、水溝工程等項,被告考量其已無法繼續使用,乃從寬認定為原告興築該房屋所必需之屋外附屬雜項工作物,與原告達成協議,並發放補償金及獎勵金新臺幣(下同)三、四七四、九一二元在案。
三、茲原告對系爭房屋基地前方溪南大橋邊駁崁(下稱溪南駁崁)、房屋對岸溪北大橋邊駁崁(下稱溪北駁崁)、公園用地範圍外屋後山坡地上之青石駁崁、石梯,主張仍應辦理補償,乃迭次向被告請求發放補償金及獎勵金,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北市工公配字第八八六二六一一四○○號書函否准其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遭駁回,惟其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號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主文第二項請求部分均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參仟肆佰參拾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之判決,兩造就駁回部分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均經最高行政法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石梯補償金二萬七千五百元及其百分之六十獎勵金一萬六千五百元、青石駁崁補償金八十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及其百分之六十獎勵金四十八萬一千九百五十元、溪北駁崁補償金四萬零七百四十二元及其百分之六十獎勵金二萬四千四百四十五元及溪南駁崁補償金六萬二千六百八十元及其百分之六十獎勵金三萬七千六百零八元。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本件水泥大橋已發給補償金及獎勵金,而大橋邊駁嵌另稱為「護岸」之溪北駁嵌、溪南駁嵌為保護橋墩免被沖蝕,乃水泥大橋之從物,主物房屋已予補償,從物不予補償,與民法第六十八條有悖。且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一條公正及保障人民權益、第六條行政行為不得為差別待遇、及第八條誠實信用及保障人民正當信賴之法則。又系爭房屋,在北投四十七號公園都市計劃發布前約二十五年即已完成,房屋面積約三分之一位於二九一之一地號土地上,另三分之二位於二九一號土地上。惟國家所欲徵收者僅為二九一之一地號土地,自亦不能合併徵收。被告已就二九一之一地號土地範圍之外之棚架、水泥陸橋、鐵橋、欄杆、水泥地坪、水溝工程予以補償。而水泥路橋、鐵橋均搭架在青石駁嵌之上,架空之橋體已予補償,承載之青石駁嵌焉不補償?又青石駁嵌係護衛房屋之從物,主物房屋已予補償,從物不予補償,與民法第六十八條有悖,且違都市計劃法第十一條規定。
㈡、次按二九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財團法人臺灣電信協會、臺灣郵政協會,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在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八號案作成和解筆錄,和解筆錄第四點記載:「...甲○○於前揭房屋南側為防坍方、交通、維護公共安全之必要,自費建造有青石駁嵌等之附屬設施,由上訴人甲○○逕向相關用地機關自行請求補償。...」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明揭,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和解筆錄已證明青石駁嵌等設備為原告所有。被告對之否定,有違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一項及行政程序法第四條法理。況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號徵收補償事件,九十年四月六日之準備程序筆錄中證人周懋言證言系爭部分為原告當時所設計。其以建築師及監造人身分出庭作證,被告空言無憑,自難否定。且查三○五、三○二地號土地,與二九一號土地,中間隔有二九五地號土地,距離在三至十公尺。不論中鋼投資公司及中洲營造公司、臺灣省農田水利會聯合會在三○五號、三○二號地號土地上築有「護嵌」或「保嵌」,絕對不能飛越二九五地號。被告混淆二九一地號之青石駁嵌為原告所建築,顯為卸責之詞。
㈢、原審判決認系爭土地「改良土地費用」為零,亦即系爭土地漲價總額並未減除土地改良費用,則被告辯稱已就該修築駁崁建築基地改良,並依照平均地權條例規定予以減徵增值稅之優惠,顯與事實不符;又系爭溪南、溪北駁崁係為維護水泥橋橋墩而設置,乃屬水泥橋之構成部分,而該水泥橋則為通往原告房屋之唯一通道,位於原告房屋大門內,被告並已書面自認將以主從物關係一併予以補償;另系爭「石梯」、「青石駁崁」、「溪北、溪南大橋邊駁崁」,均係本案系爭合法房屋之從物,自有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建築法第四條、第七條規定之適用,今被告就前揭從物拒絕補償,即有未合。
㈣、另拆遷補償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目的係為促進「施工順利」及「工期無礙」,系爭青石駁崁及石梯位於本件公園用地外,而溪南、溪北駁崁位於行水區內,均非施工所應拆除之物,若遽予拆除恐有致崁頂住戶生命財產及公眾往來危險之虞,故「自行拆除」應非拆遷補償辦法所定發給獎勵金必具之要件,只要可達成前揭「施工順利」及「工期無礙」之目的,被告即有發給獎勵金之義務。
㈤、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於系爭房屋現場會勘,依會勘結論第三點,屋外設施即本案系爭之青石駁崁、石梯、溪北溪南邊駁崁應一併予以重建單價補償,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推定為真正。況且依本院前審原告所復原證十七至二十二號照片,前審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言辯筆錄中記載:「審判長:原告所提出照片有何意見?被告訴訟代理人:沒有。」依此而論提示之原證二十三號,被告訴訟代理人既答沒有,是亦認其為真正。
因此被告既已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承認青石駁崁、石梯、溪北溪南駁崁係原告所有之物應予補償,於今竟出爾反爾空言指原告未證明所有。
㈥、關於系爭青石駁崁、石梯、溪北溪南駁崁是否屬已拆除系爭房屋之從物,在法理上,只要從物對主物有經濟等之效益,如青石駁崁維護房屋安全、經石梯上下青石駁崁頂原架空橋而達房屋二樓及三樓平台,兩岸石砌護岸維護房屋及岸道之安全等。況且有本院九十年二月九日勘驗筆錄、現場圖所攝照片、錄影帶均已顯現經濟等效益。綜上,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發給系爭石梯、青石駁崁、溪北駁崁及溪南駁崁之補償金及獎勵金,自屬有據。應適用都市計劃法第四十一條及兩造同意鑑價,並照鑑定價格給付補償金,並依拆遷補償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發給按補償金額百分之六十計算之獎勵金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依本件原被告兩造前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就八十三年度北投區四十七號公園工程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協調會記錄,其中有關內容「關於青石駁崁一項,業主堅決要求鑑價公告,辦理補償,本處擬於一併鑑價,惟目前本處不同意辦理補償公告,待專案簽報再行處理以正式公文函覆」部份。兩造曾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復召開拆遷補償協調會,依該協調會記錄結論⒉略以:「有關屋後駁崁及溪邊駁崁,公園處依規定無法發放」,及業主意見:「一、結論第二項應包括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價單第㈩四項及其單價,公園處如不能發放補償,請以正式公文指覆」。被告乃據上開補償協調會紀錄,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以北市工公配字第八七六○八五三四○○號函覆原告「...另屋後及溪邊駁崁部份,因與規定不符,無法據以發放,尚請見諒」。原告於接獲該函後,曾轉向臺北市議員蔣乃辛陳情,市議員蔣乃辛接獲該陳情函後即以該函影本送請被告辦理,被告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以北市工公配字第八七六一○七五○○○號函以「...青石駁崁因係位於公園工程用地範圍外,又溪北邊及溪南邊建築基地下之駁崁,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規定,建築基地改良包括條築駁崁,復依拆遷補償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建築基地曾經施行土地改良者,不得補償其改良物,致台端所情,礙於規定,本處不便辦理,尚請見諒」函覆原告在案。
㈡、次因青石駁崁部份,被告並未徵收,故被告自無法源予以補償,以致兩造始終無法意見一致,達成協議,有關溪邊兩岸護坡即原告主張之溪北、溪南駁崁部份,被告認駁崁修築係屬建築基地改良,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款所明定,則依拆遷補償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建築基地曾經施行土地改良者,應依照平均地權條例有關規定處理,拆遷地上物時,所有權人不得請求補償其改良費」,因此依此規定,縱使系爭駁崁為原告所建,被告亦無法給予補償。何況原告亦始終未能舉證該駁崁為其所建築。因之,縱使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對此已有鑑價,被告亦無法據此予以補償。且按修築駁崁,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應給予減徵土地增值稅之優惠措施,其立法意旨原係慮及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支出費用而發生效益上之損失,故以減徵土地增值稅方式予以補償,本件土地所有權人既已獲減徵土地增值稅而獲補償,自不能重覆請求補償。
另依上開原被告八十六年九月十日所召開之拆遷補償協調會記錄內容「其餘項目如水泥大橋、鐵橋、欄杆、地坪、石柱、溪邊兩岸護坡,業主要求函請建築師公會鑑價...以配合指界領勘,完成調查後即同意拆除。」因之,有關系爭溪邊兩岸護坡之拆除即係依據該會議記錄辦理。
㈢、又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之拆遷補償協調會,其中結論⒉「有關屋後駁崁及溪邊駁崁,公園處依規定無法發放,本協議不成部份是否屬都市計劃第四十一條規定之範圍」部份,被告認依據都市計劃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係指都市計劃公布實施後,其土地上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其因變更使用或遷移所受之損害,應予適當之補償。本件系爭屋後駁崁或溪邊駁崁,均非屬建築物,故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準此,被告自無須函請內政部予以核定之途徑解決爭議。另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既認系爭駁崁及石梯均由其興築,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併此敘明。
㈣、按修築駁崁本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款所明定,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應予減徵土地增值稅,亦即土地漲價總數額,應減去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費用。惟查需否減免,原屬稅捐機關之權限,亦即稅捐機關依據土地所有權人有無作土地改良,為是否減免之認定。因此,前審認依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卷宗顯示,系爭土地「改良土地費用為零」,即足以證明原告對系爭土地並未作土地改良甚明,原告請求補償之溪北、溪南駁崁部份,顯非原告所建,其請求補償顯於法無據。又原告訴稱溪南、溪北駁崁係維護水泥大橋橋墩而設置,乃水泥橋之構成部份,並認水泥橋為往原告房屋之唯一通道,位於原告房屋大門內,依主從物關係應一併予以補償,為被告書面自認。惟被告從未同意溪南、溪北駁崁之補償,亦從未認該駁崁與水泥橋有主從物之關係,則原告認被告有書面自認,顯與事實不符。
㈤、次按系爭「石梯」、「青石駁崁」、「溪北大橋邊駁崁」、「溪南大橋邊駁崁」,既非房屋之從物,況青石駁崁部份,被告亦未徵收。因此,並無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二項及建築法第四、第七條規定之適用。又原告主張依據拆遷補償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目的係為「施工順利」及「工期無礙」;惟其又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規定,有關拆遷補償辦法,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屆滿,尚未修正或訂定,故該拆遷補償辦法業已牴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及第六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誠屬前後矛盾。況原告就系爭房屋等之拆遷補償時間係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前揭拆遷補償辦法於斯時仍屬有效之法令,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規定,足證原告所訴,顯係對法規容有誤解,殊不值採。
㈥、第按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八號)之和解筆錄,撥其和解內容四,其真意僅係原告與訴外人財團法人臺灣電信協會,暨臺灣郵政協會,雙方就原告主張系爭之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九一地號土地上建物即系爭房屋,南側為防坍方、交通、維護公共安全之必要,自費建造有青石駁崁等之附屬設施,原告同意自行逕向相關用地機關請求補償,放棄對郵電協會之補償請求權而已。因之,該和解筆錄中對青石之駁坎等附屬設施,是否確由原告自費建造,並無詳實記載,原告遽以認定,顯於法無據。
㈦、依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號徵收補償事件,證人周懋民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之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其對山居生活大廈下方之卵石擋土牆是否確由原告所建,並無片語隻字證明,其證稱:「卵石部份我不是很清楚,大廈起造人是中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營造人是中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來有無變動我就不知道。...並指出錄影帶(山居生活大廈)房屋後方白色圍牆,該部分是我當時所設計的,至於下方錄影帶上所砌的卵石當時有沒有,我已記不得了。」因之,原告認證人周懋民之證言已足證明系爭之卵石砌牆係屬原告自費所建,顯屬無稽。末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民事判決內容,僅判決將坐落臺北市○○區○○段○○○號,部份所示土地上之土石清除,並應有防護土石崩落設施之記載,故與本件系爭事項,並無直接關連。
㈧、又原告認被告曾依據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之陳報函內容(告知其所有民宅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自行完成拆遷),即發給其補償金及百分之六十獎勵金,該獎勵金曾包含未拆遷之水泥大橋、鐵橋、欄杆、水泥地坪、石柱等。因之,原告認系爭之溪南駁崁、溪北駁崁、青石駁崁、石梯等,亦應發給百分之六十獎勵金。惟查依據遷補償辦法第十條規定,建築物之認定,以設有門牌者為限,且依同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凡於期限內自行拆除者,發給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之六十拆遷獎勵金。故依法而言,原告僅能就其系爭房屋,請求被告給付百分之六十拆遷獎勵金;而被告當初就前開水泥大橋等建物曾一併給付百分之六十獎勵金,完全係基於體恤原告年趨老邁,遷居不易,乃依行政權責給予從優補償,而並非依法應給予之獎勵金,原告就系爭駁崁等建物再請求給付獎勵金,顯於法不合。綜上原告所舉證之事項,均與事實相違,顯無理由。
理 由
甲、本件事實經過:
一、緣台北市政府因興闢北投區四十七號(泉源)公園工程,於七十七年五月間報奉行政院准予徵收土地,有關工程範圍內地上、下物之拆遷,台北市政府則以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府工公字第八二0四四三一一號公告辦理,嗣以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府工公字第八二0六二二九九號函知各權利關係人,請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自行將該建築物拆遷。此有上開公告及函附於原處分卷(編號一至三)可稽。
二、原告原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四十一之二號建物乙棟(下稱系爭建物),部分基地位於公園用地範圍內○○○區○○段○○段二九一之一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人為財團法人台灣電信協會台灣郵政協會),上開部分係上開土地及建物一併徵收之範圍,惟系爭建物其他部分基地則位於公園用地範圍以外之同小段二九一號土地上,並非上開徵收案之被徵收土地,此有現況圖附於原處分卷(編號五)及建物、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平面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均附於訴願卷(原告所提證物三至七)及套繪圖附於本院發回前卷第一百六十頁可稽。所以位於二九一之一地號範圍之土地及座落該二九一之一號土地之建物部分,係屬徵收補償法定補償(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至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之範疇,與本件訴訟無關,被告並已給付完畢,先此敘明。
三、惟被告因考量位於徵收用地二九一之一地號土地範圍外,即座落二九一號土地之系爭建物其他剩餘部分,安全有虞或面積狹小無法繼續使用,乃依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就座落二九一號土地之系爭建物剩餘部分給予拆遷補償金及獎勵金;另室外附屬雜項工作物包括屋外附屬雜項工作物棚架、鐵橋、欄杆、水泥地坪、水溝及水泥陸橋等部分,則與原告達成價購之協議,嗣系爭建物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完成拆除清運,被告已給付此一部分拆遷補償金及獎勵金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此部分之給付依據玆分二部分說明之:
㈠、座落二九一號土地之系爭建物剩餘部分:按拆遷補償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建築物部分拆除後,其賸餘部分安全有虞或面積狹小無法繼續使用,或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上者,得申請全部拆除。」(第一項)「前項申請全部拆除,適用第十一條之規定,但不得再申請整建修復。」(第二項)經查,拆遷補償金及獎勵金係屬被告基於徵收拆遷作業依法令規定所核定之損失補償以外而所為之給付,核屬給付行政之一種,因其給付與公權力行使所致之損失無因果關係,並非損失補償,即非屬法定補償之範圍,應係政策性之給付,是以應由各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法令並不禁止,亦即就不影響政策之給付行政,應採低密度之法律保留,內政部七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台(七七)內地字第五七二八四○號函示亦同此見解,是以被告就合於拆遷補償辦法第十六條之座落二九一號土地之系爭建物剩餘部分所為給付,自屬合法,自無庸再攀附援引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一條作為拆遷補償辦法之授權法律,合先敘明。
㈡、屋外附屬雜項工作物棚架、鐵橋、欄杆、水泥地坪、水溝及水泥陸橋部分:
1、經查此部分,並非建築物,僅係工作物,並非獨立之不動產,並非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一條所規定之建築物,亦不符合拆遷補償辦法第十六條規定之「建築物部分拆除後,其賸餘部分安全有虞或面積狹小無法繼續使用」之物築物此一要件,原不得請求拆遷補償金及獎勵金,但查兩造曾於①、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就拆遷補償進行協調,協調內容:「一、有關北投四七號公園業主甲○○先生所○○○區○○路四一之二號建物乙棟,因部分位於本公園範圍內依拆遷補償辦法規定林君同意依稅捐處課稅面積計算補償費,全部拆除,另附屬雜項工作物部分項目亦達成協議,計補償費為二、一七一、八二○元正,另百分之六十限期拆遷獎勵金為一、三○三、○九二元正,共計三、四七四、九一二元正,達成協議,無異議。
二、其餘項目如水泥大橋、鐵橋、欄杆、地坪、石柱、溪邊兩岸護坡業主要求函請建築師公會鑑定並副知甲○○以配合指界領勘,完成調查後即同意拆除。三、前述百分之六十限期拆遷獎勵金...拆除後始予發放。四、關於青石駁嵌乙項,業主堅決要求鑑價公告辦理補償,本處擬予一併鑑價,惟目前本處不同意辦理補償公告,待專案簽報,再行處理,以正式公文函覆。...」,有該拆遷補償協調會紀錄影本附於本院發回前原審卷可按。另於②、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拆遷補償協調會,就「北投四七號公園興建,基地內業主甲○○所屬坐落於泉源路四一之二號建物乙棟,其水泥大橋等六項附屬設施拆遷補償費價額,重建單價委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現場鑑價,依鑑價報告書鑑定結果如次:1. 水泥大橋二六二、五三二元。2. 鐵橋一○、○○○元。3. 欄杆四、七二五元。4. 欄杆二、一一七元。5. 水泥地坪四一、二四六元。6. 石柱一○、三七五元。計三三○、九九五元,另百分之六十限期拆遷獎金計一九八、五九七元,共計五二九、五九二元。結論:1、前述拆遷補償價額雙方達成協議,無異議,並依規定辦理發放手續。2、另有關屋後駁嵌及溪邊駁坎,公園處依規定無法發放。」足見,屋外附屬雜項工作物棚架、鐵橋、欄杆、水泥地坪、水溝及水泥陸橋之拆遷補償金及獎勵金雖不合於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一條或拆遷補償辦法第十六條之規定,但係基於兩造協議之結果,上開協議乃被告行政機關為有效達成拆遷補償行政目的,並解決何者為應補償項目之爭執,與原告締結之代替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雖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為,仍屬合法,是以屋外附屬雜項工作物棚架、鐵橋、欄杆、水泥地坪、水溝及水泥陸橋之拆遷補償金及獎勵金,係被告依行政契約所為之給付,原告主張:位於徵收土地外之雜項工作物屋外棚架、水泥陸橋、鐵橋、欄杆、水泥地坪、水溝等,被告係依拆遷補償辦法第十六條規定,予以補償云云,自屬誤解。
㈢、上開已給付部分雖非本件爭議之標的,但係與本件為爭議標的之「系爭房屋基地前方溪南大橋邊駁崁」、「房屋對岸溪北大橋邊駁崁」、「公園用地範圍外屋後山坡地上之青石駁崁及石梯」部分,係基於同一公園用地徵收事實而相關聯之事件,惟據以為公法上給付之法律關係各有不同,必先予以釐清,才能對本件為爭議標的之上開部分清楚說明。
乙、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
(甲)、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告係因座落二九一之一號土地被徵收,就未辦理一併徵收之二九一號土地之地上物,請求就系爭房屋基地前方溪南大橋邊駁崁,房屋對岸溪北大橋邊駁崁、公園用地範圍外屋後山坡地上之青石駁崁及石梯共三部分給付拆遷補償及獎勵金,上開金額業經雙方合意送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價格,此有該公會估價報告書附於訴願卷可查(原告所提訴願證九),該鑑定結果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自無庸被告再為核定之行政處分,原告之請求如屬於法有據,被告得為直接之給付,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為事實行為之財產上之給付,核屬現行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之給付訴訟,而非課予義務訴訟。原告就系爭房屋基地前方溪南大橋邊駁崁,房屋對岸溪北大橋邊駁崁及公園用地範圍外屋後山坡地上之青石駁崁及石梯,迭次向被告陳情發放補償費,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北市工公配字第八八六二六一一四00號書函否准所請。惟查該函僅係被告告知原告所請求直接給付之金額無給付之原因,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機關所為對被告為之否准給付之行政處分,原告無從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則本件所據為撤銷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北市工公配字第八八六二六一一四00號書函既屬觀念通知,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就此部分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因原告係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向被告提起本件請求,經被告駁回後,進行行政救濟程序,惟本件審理時既係行政程序法法及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程序從新原則,是本件應依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之給付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台北市政府為辦理北投泉源公園闢建工程,就土地部分,報准徵收,至關於公園工程範圍內之地上、下物之拆遷,則由被告依拆遷補償辦法規定辦理補償。詎被告除對用地範圍內之房屋辦理補償外,另用地範圍外之剩餘部分房屋及屋外附屬雜項工作物棚架、鐵橋、欄杆、水泥地坪、水溝及水泥陸橋等金額較小工程,被告機關考量其已無法繼續使用,乃從寬認定為原告興築該房屋所必需之屋外附屬雜項工作物,依拆遷補償辦法規定,與原告達成協議,給予補償金及獎勵金外;其餘溪南及溪北駁嵌係為保護橋墩免被沖蝕,乃水泥大橋之從物,主物房屋已予補償,從物不予補償,與民法第六十八條有悖,且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一條、第六條及第八條。另青石駁嵌亦係護衛房屋之從物,主物房屋已予補償,從物不予補償,與民法第六十八條有悖,且違都市計劃法第十一條規定;又青石駁嵌及石梯係原告所建,有台灣高等法院和解筆錄可證。且經查明非山居生活大廈及台灣省農田水利會聯合會所建,且原告業已自動脫離占有搬遷完畢交由被告拆除,自得請領獎勵金,爰訴請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一條及拆遷補償辦法給予補償金及獎勵金如訴之聲明所載云云。
二、被告則以:溪南駁嵌經實際圖面套繪結果顯示,並不在二九一地號內,與溪北駁嵌同樣位於水道地上,整個岸邊駁嵌連成一起,形式相同,均非個人所興築,原告請求補償,實屬無據。至青石駁嵌及石梯位於公園用地範圍外,被告自無權為任何補償及拆遷之處分,且原告迄未能證明系爭駁嵌為其所建,原告與訴外人在台灣高等法院之和解筆錄,不能造成第三人之義務,不足為證,另原告並非自行拆除,自不得請求獎勵金等語為辯。
三、本件原告既係依公法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及獎勵金,是本件應審酌者,本件請求標的之系爭房屋基地前方溪南大橋邊駁崁,房屋對岸溪北大橋邊駁崁公園用地範圍外屋後山坡地上之青石駁崁及石梯是否有公法上之原因而有財產上之請求權?詳述之,即原告之請求是否合於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應受補償?是否合於拆遷補償辦法之規定,應受補償金及獎勵金之給予?甚或在上引協議之行政契約合意範圍內,被告應依行政契約給付?玆分述如下:
㈠、按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一條雖有規定:「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其土地上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認有必要時,得斟酌地方情形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遷移;其因變更使用或遷移所受之損害,應予適當之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由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函請內政部予以核定。」,惟查本條之適用以土地上原有「建築物」為限,若非建築物或該建築物之附屬設施,則無適用該條之餘地。經查本件所請求給付之系爭房屋基地下方溪南大橋邊駁崁,房屋對岸溪北大橋邊駁崁、公園用地範圍外屋後山坡地上之青石駁崁及石梯部分,均非建築物或其附屬設施(詳如後述),自與適用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一條無涉。況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一條之適用,以縣市政府等有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遷移物築物之行政處分為前提,本件被告係依據土地徵收之一併徵收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建物部分所有權後,乃予拆除,並後續處理其他工作物,並無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遷移之行政處分存在,更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原告所稱依據該條所為之請求云云,自屬誤解。
㈡、本件所請求給付之系爭房屋基地下方溪南大橋邊駁崁,房屋對岸溪北大橋邊駁崁、公園用地範圍外屋後山坡地上之青石駁崁及石梯部分是否屬系爭建物之附屬設施?
1、按拆遷補償辦法第一條規定:臺北市政府為處理舉辦公共工程用地內,拆遷補償合法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暨處理違章建築,特訂定本辦法。」另依上開拆遷補償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之規定,只要位於公共工程用地內之建物及其附屬設施,均為拆遷補償金及獎勵金發放之範圍。另按民法第六十八條雖規定:「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是以拆遷補償辦法所謂附屬設施,應與民法規定之從物為同一解釋亦即應判斷系爭房屋基地前方溪南大橋邊駁崁,房屋對岸溪北大橋邊駁崁、公園用地範圍外屋後山坡地上之青石駁崁及石梯等是否系爭建物之從物。
2、又「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八十百十一條定有明文。所以在他人不動產上施作具有固定性、繼續性之工作物,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則發生所有權變動,施作工作物之所有權人業喪失所有權,自不能再以該工作物助其所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主張係其他該施作工作物所有建築物之從物,或係該建築物之附屬設施。
3、經查系爭房屋基地前方溪南大橋邊駁崁,房屋對岸溪北大橋邊駁崁、公園用地範圍外屋後山坡地上之青石駁崁及石梯等部分,係工作物,均非建築物,此有照片可稽,顯非民法第六十六規定之定著物,並非獨立之不動產甚明。其中①系爭房屋基地前方溪南大橋邊駁崁,係位於系爭房屋前方之溪邊沿岸,為人工施作之駁嵌,有照片附於發回前本院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但溪南駁嵌部分,不只非位於系爭建物範圍內,且經實際圖面套繪結果顯示,亦非位於○○區○○段○○段二九一之一地號土地上,而係位於行水道地上,此有被告所提套繪結果圖附於發回前本院卷第一六○頁可查,溪南駁嵌有單獨防沖蝕功能,足見並非系爭建物之從物或附屬設施。②房屋對岸溪北大橋邊駁崁係座落行水區內,並非位於原告被徵收之系爭建物之基地上,此部分駁嵌除可保護該橋北側作為護岸外,因其上方為既成道路,故同時亦為該既成道路之地基,亦有保護路基之必要,故無從認定係為系爭建物之從物或附屬設施。③公園用地範圍外屋後山坡地上之青石駁崁及石梯部分,係位於公園用地範圍外屋後山坡之屋後山坡私有二九五號土地上,有發回前本院卷附套繪結果圖可稽(第一六○頁)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係於公園用地範圍外,顯非系爭建物之從物或附屬設施。
4、綜上所述,系爭房屋基地前方溪南大橋邊駁崁,房屋對岸溪北大橋邊駁崁、公園用地範圍外屋後山坡地上之青石駁崁及石梯,既位於系爭建物基也範圍外,又非建築物,僅係工作物,業已附合為各所在不動產之成分,已為各該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並非工作物建築之人所有,是以本件系爭房屋基地前方溪南大橋邊駁崁,房屋對岸溪北大橋邊駁崁、公園用地範圍外屋後山坡地上之青石駁崁及石梯均為各該位置之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僅被附合之土地所有權人得主張所有權,縱如原告主張係其所施作,原告亦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為私法上之請求,不得再主張為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原告更不得對上開工作物為拆遷補償金及獎勵金請求,被告無任何公法上義務為補償及拆遷之給付。是以兩造關於本件標的之工作物究是否原告所建,與認定本件有無公法上請求無涉,自無再一一審酌之必要。至於本件工作物所有人是否符合民法第八百十六條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有損害,而得依不當得利請求償金,係屬民事法院審判權範圍,本院無從審理,附此敘明。
㈢、玆以下所應探討者為,被告是否有就本件請求之部分為任何行政契約同意給付?本件請求部分是否屬協議範圍?
1、依本件原被告兩造前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就八十三年度北投區四十七號公園工程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協調會記錄,其中有關內容「二、其餘項目如水泥大橋、鐵橋、欄杆、地坪、石柱、溪邊兩岸護坡業主要求函請建築師公會鑑定並副知甲○○以配合指界領勘,完成調查後即同意拆除。」「四、關於青石駁崁一項,業主堅決要求鑑價公告,辦理補償,本處擬於一併鑑價,惟目前本處不同意辦理補償公告,待專案簽報再行處理以正式公文函覆」另第五點合意:上述諸點俟簽奉核可後,再行辦理(依規定)。其中雖然第二點有提及「溪邊兩岸」原告同意拆除,但被告在該次協調會中並未同意給付拆遷補償金及獎勵金,係於第五點載明:上述諸點俟簽奉核可後,再行辦理等字句,顯就房屋基地前方溪南大橋邊駁崁,房屋對岸溪北大橋邊駁崁並未達成協議。至於青石駁崁依上開第四點約定,被告從未為給付拆遷補償金及獎勵金同意甚明。
2、嗣兩造再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復召開拆遷補償協調會,依該協調會記錄結論⒉略以:「有關屋後駁崁及溪邊駁崁,公園處依規定無法發放」,及業主意見:「
一、結論第二項應包括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價單第㈩四項及其單價,公園處如不能發放補償,請以正式公文指覆」。被告乃據上開補償協調會紀錄,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以北市工公配字第八七六○八五三四○○號函覆原告「...另屋後及溪邊駁崁部份,因與規定不符,無法據以發放,尚請見諒」。足見系爭房屋基地前方溪南大橋邊駁崁,房屋對岸溪北大橋邊駁崁、公園用地範圍外屋後山坡地上之青石駁崁及石梯均未達成協議,被告自亦無依行政契約而給付拆遷補償金及獎勵金之義務。
3、原告雖又主張:同為系爭房屋原告所建位於徵收土地外之雜項工作物屋外棚架、水泥陸橋、鐵橋、欄杆、水泥地坪、水溝等被告既均已同意依拆遷補償辦法第十六條規定,予以補償,則依平等原則,應予給以補償云云。惟按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固應拘束行政機關之各種行政行為,惟該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行政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立法目的、政策考量甚或實際處理之狀況,自得斟酌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之行政行為。經查屋外附屬雜項工作物棚架、鐵橋、欄杆、水泥地坪、水溝及水泥陸橋部分,既非基於徵收補償法律關係,亦非基於拆遷補償辦法之行政法規規定,而係基於雙方上開行政契約約定,由被告機關自行斟酌實際情形與行政契約相對人合意而為給付,在兩造合意範圍之以外之本件房屋基地前方溪南大橋邊駁崁,房屋對岸溪北大橋邊駁崁、公園用地範圍外屋後山坡地上之青石駁崁及石梯部分,既經被告斟酌實際狀況未與原告達成給付拆遷補償金及獎勵金之合意,已非行政契約給付之範圍,當然無所謂平等則之適用,原告主張殊不可採。
(丙)、從而,本件原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基地前方溪南大橋
邊駁崁,房屋對岸溪北大橋邊駁崁、公園用地範圍外屋後山坡地上之青石駁崁及石梯之拆遷補償金及獎勵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