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更一字第 6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更1字第63號原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甲○○代理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鍾毓理律師(送達代收人)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發回前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因辦理省道台15線OK+000至6K+626段道路拓寬工程,報准徵收轄○○里鄉○○里○段蛇子形小段557之50號等400筆土地及其地上物後,先以81年3月26日81北府地4字第395570號函連同徵收補償費一併公告,惟因當時尚未辦理地上建築物查估,實際上並未公告及發放地上建築物之補償費。直到81年8月3日始委託大政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辦理地上建築物查估,並依該公司查估結果,於81年11月13日以81北府地4字第379956號函補辦理地上建築物補償費公告(公告期間自81年11月14日起至81年12月14日止)。被告於81年11月23日向內政部陳情上開徵收土地,建築物補償不公,經轉台灣省地政處查明處理逕復。原告旋於公告期間辦理第1次複估,經大政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81年11月19日提送第1次複估清冊,修正部分建築物補償金額(增加或減少),未辦修正公告,即逕以該第1次複估金額為準,先後以81年12月15日北府地4字第430771號函及82年3月6日北府地4字第72772號函通知各業主訂於81年12月29日至31日及82年3月17日至19日發放地上建築物補償費。原告復與李國泰等80人向台北縣議會陳情上開土地內建築物補償查估不公,經台北縣議會轉送原告處理,原告乃再辦理第2次複估,全面修正各建築物之補償金額(增加或減少),亦未將修正金額公告,即於82年12月22日以82北府地4字第460258號函通知有增加補償金額之建物所有人訂於83年1月5日至6日發放複估補償費(前次未領者,照第2次複估金額發放,前次有領者,補發第2次複估與第1次複估之差額)。其中本件被告乙○○部分,原查估公告補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12,732元,第1次複估金額為1,212,730元,第2次複估金額為2,132,344元。

嗣原告於83年4月14日召開地上建物複估事宜研討會,復根據研討會之結論,於83年4月19日函請大政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重新查核複估,該公司即於83年7月30日提送第3次複估清冊,全面修正各建築物之補償金額(大部分是將第2次複估時增加金額者予以減少,但仍高於最初公告金額;少部分是將第2次複估時減少金額者予以增加),其中本件被告乙○○部分,修正為1,876,549元,亦全未將修正之金額重新辦理公告,經原告於89年3月16日補送台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2次會議評議,決議以第3次複估金額1,876,549元為建築物補償標準。原告以其曾於85年1月12日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被告於85年2月29日前返還溢放之補償費255,795元,惟被告逾期仍未返還,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1年1月23日以90年度訴字第1724號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之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2年6月19日以92年度判字第777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遂發回本院更為判決。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5,795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認被告已領建築物徵收補償費大於原告所為第3次複估金額,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是否有理由?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本件經台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89年第2次會議決議:「以第3次複估金額為建築物補償標準。」經核算被告已領金額大於第3次複估金額而產生溢領金額,依據民法第179條後段不當得利「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而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溢領款。

⒉本件有關公用徵收所發補償費,性質上屬侵害性質之「損

失補償」,並非損害賠償,因被告溢領徵收補償金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而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故請求被告返還255,795元。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謂「公法上原因」於本案乃是指公法上之徵收法律關係之「徵收補償金額溢領」,而基於此原因,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被告溢領之徵收補償金額,學說上亦認為行政機關可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請求相對人返還(參照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定7版第654頁);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亦稱:原告於85年1月12日以85北府工土字第7801號函通知被告限期返還溢領金額為行政程序法第127條「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惟原告發函要返還溢領補償,並非公權力措施,應即係通知表示,係屬事實問題,而非行政處分。

⒊另有關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

有人對於被徵收土地之應補償費額,均未表示異議者,主管地政機關不得援用土地法第247條逕自廢棄原公告之估定地價,而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然本件乃無司法院釋字110號之適用,因原告並無自行廢棄公告之估定價,而是原估算價值因計算錯誤而經重新估算,造成被告溢領徵收補償金額,而催告被告繳回溢領之金額,被告對於複估之金額有異議而不繳回,原告始將第3次複估金額依土地法第247條:「對於第239條、第241條或242條之估定有異議時,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提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此複估金額並非變動前後之估定標準,而廢棄公告之估定價,乃僅因計算錯誤重新估算,應無釋字第110號之適用。

⒋行政執行法第11條明文,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

處分或裁定,主管機關得移送行政執行署執行。即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執行,由行政機關移送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而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之種類,行政執行法第2條明文規定包括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罰鍰及怠金、代履行費用,被告溢領之徵收補償金額應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其性質上並非行政執行法第11條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⒌依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要旨可知,土地法第247條規定

之適用,須由需用土地人或土地所有人對原公告之估定地價有異議始可。復依最高行政法院54年判字第235號判例要旨:「關於未依法規定地價之被徵收土地地價之補償,依土地法第239條第3款,應由該管地政機關估定其補償地價,如業主對於估定地價有異議,依照同法第247條之規定,並應由該縣地政機關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此項異議,既非提起訴願,無訴願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訴願期間之適用,在法律上尤無限於土地法第227條第2項所定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之根據。土地所有權人如無對於估定之補償地價明示或默示同意之事實,不應有何期間之限制」。是依前引判例要旨,土地所有人對其對估定之補償地價提出異議之期間並無限制,即使公告期間經過後始提出亦無不可。又前引判例雖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10、11、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然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本件地上物所有人陳情及需地機關異議時間為82年、83年間,當時仍有前引判例之適用,而不受異議期間之限制。是本件係因被告及其他地上物所有人陳情,要求重新全面再查估,有被告向內政部陳情之內政部回函乙份、被告及李國泰等80人之陳情書乙份可稽及需地機關實地勘查,發現部分路段原查估拆除線變更,致與查估清冊所列不符及部分漏估,需地機關亦發函,因甚多業主仍不斷多方陳情補償費標準不一等甚多疑義,要求「敬請再詳予核對所有領取補償費之業主清冊」,以利辦理款項撥付,有西濱工程處函乙份可稽。是本件之被告及需地機關均對估定之補償地價提出異議,雖其異議時間在公告期間之後,惟參酌前引判例及釋字第110號解釋意旨之反面解釋,本件仍有土地法第247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行為並無違誤。

⒍依需地機關通知各業主限期拆除被徵收建物(含附屬建物

)之函文三份,請業主於86年1月31日前拆除完竣,足證系爭地上物於發文當時即85年12月20日尚未拆除。是以系爭地上物辦理3次複估時,複估人員係就原有地上物辦理複估。

⒎查原告之85北府工土字第7801號函,催告被告限期返還溢

領補償金部分,係通知被告履行債務,並非行政機關本於法令所為之形成或下命之行政處分。再查,目前最高行政法院亦認為溢領補償費返還請求權,法令並未規定,依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難謂原告得以行政處分為溢領補償費返還之核定。是原告於85年以85北府工土字第7801號函通知被告返還溢領之補償費,該函僅為通知表示,並非行政處分。

⒏依土地法第247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728號裁

判要旨「被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其應受之補償費既經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依該評定結果而為補償,即無不合」。是依前引土地法及實務見解,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之結果可作為決定補償金額之依據。

⒐查台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89年第2

次會議開會時間為89年4月份,依當時有效之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即80年5月31日內政部修正發布),該委員會組織之目的係評議地價暨標準地價事項(組織規程第2條),而「土地改良物價額」為該會掌理事項之一(組織規程第3條第1項第2款)。決議時應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組織規程第7條)。評議時,應由地政機關將土地改良物價額調查估計之經過情形提出報告,並繕成書面議案,作為評議依據(組織規程第9條)。該委員會對於土地改良物之評議,應切合該地當時土地改良物之實值。前述評議應作成紀錄,於會議結束後7日內報請該管縣(市)政府層報上級地政主管機關核備。如上級地政機關發現評議結果與該地當時土地改良物之實質不符時,應附據理由,發還重新評議(組織規程第10條)。此有80年內政部修正發布之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全文可稽及台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89年第2次會議開會會議記錄、內政部同意備查函各乙份可稽。查本件既經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且內政部亦未發還要求重新評議。依評定結果認為被告實際領取之補償費2,132,344元整,較第3次複估認定應領之補償費1,876,549元,已溢領255,795元整,則原告依該委員會之決議確定被告應領之補償費金額,對於溢領之補償費,請求被告返還符合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⒑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

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惟查,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謂所受利益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而言,原形縱不存在,如其實際上所獲之財產總額已有增加,不得謂其利益不存在。是被告如抗辯渠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應由被告舉證之。

⒒複估係因被告及其他業主之異議,由原告依行政裁量權重

新辦理複估。查被告與其他業主李國泰等共80人之陳情書,於82年2月2日始送達原告之工務局土木課,原告收受該陳情書後,再重新辦理第2次複估,亦經被告陳明在案。是本件第2次複估之辦理係因被告及李國泰等80人之陳情。因第2次複估係因被告及其他業主陳情後,由原告依職權辦理,依複估結果較第1次複估金額為高,原告乃以台北縣政府82北府第4字第460258號函通知補發地上物複估補償費,是原告所發之函,係通知被告行使權利,僅為表示之通知,並非行政處分。

⒓又決定增加補償費之發放時,原告曾以83年1月15日83北

府地四字第018600號函通知西濱工程處,西濱工程處接到通知後,以西濱工程處供00-000-00-00號函回覆原告,要求原告再確認該複估後所需經費無誤後再函知辦理撥付。第3次複估後,原告經複估核算後與原公告補償金額不符,乃以85年北府工土字第7801號函通知業主及西濱工程處,表明變更之意旨及請被告於一定期限內如數返還,請業主將溢領之補償費繳回。退萬步言,倘仍認為原告請求返還溢領補償費函性質為行政處分,因該函中明白揭示「經複估核算後與原公告補償費金額不合」,即已撤銷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被告有返還溢領補償費之義務。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之主張違反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應無請求權:

⑴原告坦承被告領取之補償金,係經法定公告異議期間屆

滿後確定,始由被告領取之補償金無疑。則被告領受該補償金絕非不當得利固至明之事理,而尤應注意者,乃該一經由公告徵詢異議期間之過程,業確定用地人及被徵收人之權利義務為公告內容,殊無再容為違反公告內容之不同主張。

⑵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要旨略以:「1、需用土地人及

土地所有人對於被徵收土地之應補償費額,均未表示異議者,主管地政機關不得援用土地法第247條逕自廢棄原公告之估定地價,而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則據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上開土地法第247條之適用必須是「需用土地人」或「土地所有人」對「原公告之估定地價」有所異議,且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亦即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之前」,對補償之估定提出異議,方有適用之餘地。

⑶然原告今所主張者,為發放補償金完竣後,所據之第3

次複估價額,作為被告等溢額受領補償費之依據,而其顯已經逾越前揭「公告完畢後15日內,亦即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之前」期限。

且期限之內若未異議,則不得對補償金之金額再有異議,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333號判決加以肯認,其有判示:「土地徵收,...依法定程序公告,未經異議,則徵收公告即告確定,徵收補償金之數目亦應認已確定」。

⑷蓋土地徵收之所以設此期限,係考量公法關係之安定性

需求,對於徵收之地價與補償金之異議須有一定期間,超越此一期間,則所有之法律關係應屬確定,不得加以變動,否則易地而處,原告若得以補償金發放完竣後之第3次複估結果,主張被告等溢領補償金,被告是否也可以於補償金發放完竣後再行異議,主張該補償金額過低,要求原告再行給付不足額之補償金。據此可知,原告所為主張全無可採之處。

⒉今原告主張其「並無廢棄公告之估定價,而係原估算價值

因計算錯誤而經重新估算」云云,實仍違背「公告確定」之本旨,其仍屬無理由:

⑴按本件徵收過程,不論公告都市計劃、測量面積、現場

實際勘驗應拆除地上物結構及價值,甚至事後計算作成徵收明細,以及嗣後公告、發放等程序,均由原告一手包辦,與被告等被徵收戶毫無相涉。被告充其量只能在公告過程中為異議;但事實上公告之過程並非依法送達予被告等,被告只知依通知領取徵收補償款。則縱如原告所述,該過程中發生任何錯誤,亦均係原告造成。⑵而徵收作業於公告完畢後,系爭土地即發交用地機關拆

除全部地上物,則原來之地上物既已不復存在,原告事後爭執稱計算有誤云云,亦無從查考,又豈能僅聽信原告片面之詞。而無端橫加負擔予被告等無辜人民。反之,被告等不於公告期間內異議,而於事後爭執,亦係對徵收機關之無理要求。

⑶此即徵收公告徵求異議之設置,用以確定後杜絕所有爭

議。今該一公告既已確定,則殊不容原告為事後爭執,其不論是勘測不實、標準誤用、計算有誤或單純行政人員疏失,均不允再為爭執,否則該等爭執將淪於行政機關借用行政程序不法壓迫人民之手段。

⑷綜上,不論原告辯稱其錯誤如何發生,均不影響被告依

確定公告內容合法取得徵收補償款之權利,被告更無不當得利。

⒊從行政處分之廢棄與信賴保護法理觀之:

⑴按被告受有徵收補償費之法律上原因,乃前述原告所為

業經公告確定之行政處分。此行政處分未經合法撤銷或廢止前,被告受有該筆徵收補償費即具有法律上原因,並非公法上不當得利。

⑵最高行政法院就本件所為之92年度判字第590號判決表

示:「上訴人所發之催告返還溢領補償金,無非係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債務,倘非行政機關本於法令所為之形成或下命之行政處分...」,因此,原告所為之通知,既然僅為事實行為而非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處分,則此項通知斷無發生撤銷先前已確定處分之效果。經查原告與本件相關之所有行為,亦無任何表示撤銷先前行政處分者,從而原行政處分應屬繼續存在,而為被告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

⑶即使認為原告已有撤銷先前行政處分之行為,則此項撤銷行為亦因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而違法:

①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雖規定:「違法行政處分

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該條但書亦明白規定:「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1者,不得撤銷:1、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2、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就第2款情形而言,即為學理上「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因此行政機關對於自身所為的行政處分,縱使其違法,亦非得自由撤銷,而須考量相對人信賴利益之保護。

②行政程序法雖於90年1月1日方為生效,但此項信賴保

護原則之要求早為實務及學說所採。最高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51號判例即曾表示「行政磯關於審酌是否撤銷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時,除受益人具有:1、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2、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3 、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之一者外,依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為撤銷之行政機關固應顧及該受益人之信賴利益。但為撤銷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結果,倘認為撤銷該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受益人之信賴利益者,該機關仍非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此為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法理上所當然。

」③就本件而言,如同前述說明,縱使真有計算錯誤之情

事,亦完全為原告所造成,既與被告無關,被告亦無從知曉其情形,因此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再者,本件所涉及者乃單純金錢債務之問題,並未涉及第3人之公益,而自公告期滿後,至今已歷經十餘年,即使算至原告起訴之日止,亦已近十年,則被告所受領之徵收補償費,早已利用於日常生活開銷,若驟然撤銷該行政處分而追討此筆金錢,則顯然對於被告之信賴利益之侵害遠大於對公益之維護。

④綜上,被告之情形乃符合信賴保護原則,因此原告不

得撤銷先前之行政處分,被告受有利益之法律上依據,乃繼續有效存在,而不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⒋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之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

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民法第182條第1項則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之責任。」就本件而言,被告不知該徵收補償費之溢領無法律上原因,而被告所受之利益,於歷經近十年後,亦早已支應日常生活開銷,早已不復存在,因此被告應免負返還責任。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之代表人原為蘇貞昌,93年5月20日變更為甲○○,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因辦理省道台15線OK+000至6K+626段道路拓寬工程,報准徵收轄○○里鄉○○里○段蛇子形小段557之50號等400筆土地及其地上物後,先以81年3月26日81北府地4字第395570號函連同徵收補償費一併公告,惟因當時尚未辦理地上建築物查估,實際上並未公告及發放地上建築物之補償費。直到81年8月3日始委託大政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辦理地上建築物查估,並依該公司查估結果,於81年11月13日以81北府地4字第379956號函補辦理地上建築物補償費公告(公告期間自81年11月14日起至81年12月14日止)。被告於81年11月23日向內政部陳情上開徵收土地,建築物補償不公,經轉台灣省地政處查明處理逕復。原告旋於公告期間辦理第1次複估,經大政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81年11月19日提送第1次複估清冊,修正部分建築物補償金額(增加或減少),未辦修正公告,即逕以該第1次複估金額為準,先後以81年12月15日北府地4字第430771號函及82年3月6日北府地4字第72772號函通知各業主訂於81年12月29日至31日及82年3月17日至19日發放地上建築物補償費。原告復與李國泰等80人向台北縣議會陳情上開土地內建築物補償查估不公,經台北縣議會轉送原告處理,原告乃再辦理第2次複估,全面修正各建築物之補償金額(增加或減少),亦未將修正金額公告,即於82年12月22日以82北府地4字第460258號函通知有增加補償金額之建物所有人訂於83年1月5日至6日發放複估補償費(前次未領者,照第2次複估金額發放,前次有領者,補發第2次複估與第1次複估之差額)。其中本件被告乙○○部分,原查估公告補償金額為1,212,732元,第1次複估金額為1,212,730元,第2次複估金額為2,132,344元,被告已照原告前述通知,先領取第1次複估金額1,212,730元。又於93年1月6日領取第2次複估與第1次複估之差額919,614元,此有附於本院卷之補償費計算單可憑。

二、嗣原告於83年4月14日召開地上建物複估事宜研討會,乃根據研討會之結論,於83年4月19日函請大政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重新查核複估,該公司即於83年7月30日提送第3次複估清冊,全面修正各建築物之補償金額(大部分是將第2次複估時增加金額者予以減少,但仍高於最初公告金額;少部分是將第2次複估時減少金額者予以增加),其中本件被告乙○○部分,修正為1,876,549元,亦全未將修正之金額重新辦理公告,即以第3次複估金額為準,於85年1月12日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各業主(包括本件被告乙○○):「台端所有坐落省道台15線某段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內之建築物補償費,經複估核算後與原公告補償費金額不合,其溢領之補償費(詳如附件)請於85年2月29日前退繳至台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補償費發放專戶內,請查照。」實即指第3次複估金額與先前照第1次或第2次複估結果所發補償費不符,實領金額超過第3次複估金額者,均須繳還所謂溢領之補償費。其中本件被告乙○○部分,實領金額超過第3次複估金額計255,795元。以上事實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認,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所提供本件有關土地及其地上物徵收公告、建築物補償費公告、被告陳情函、第1次複估清冊、第2次複估清冊、第3次複估清冊、通知業主領款公函、本件被告領款之補償費計算單、催告業主繳還溢領補償費公函等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被告溢領上述255,795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向本院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該金額等等。

三、經查,被告就原告於81年11月13日以81北府地4字第379956號函補辦理地上建築物補償費公告(公告期間自81年11月14日起至81年12月14日止)。已於81年11月23日向內政部陳情上開徵收土地,建築物補償不公,經轉台灣省地政處查明處理逕復,即已有不服原補償公告處分之意思。就原告第1次複估,被告復與李國泰等80人向台北縣議會陳情上開土地內建築物補償查估不公,亦有不服該複估決定之意思。而原告就被告上述不服補償費公告之異議,迄未為否准之表示,為原告所自承(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卻於大政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提供第1次複估清冊後,未重新加以公告,直接以81年12月15日北府地4字第430771號函、82年3月6日北府地4字第72772號函依第1次複估結果通知各建物所有人(包括本件被告)具領補償費,再於第2次複估結果出爐後,亦未重新加以公告,而通知原告補償差額。原告既未就被告上開不服之異議表示為否准之決定,復正式公函分別通知各原告領取第一次複估之補償費及第二次複估與第一次複估之差額,被告亦已依原告之上述通知實際領取補償費及差額,堪認原告已依被告上述之不服表示,重行另為處分。故被告就其依據原告通知函所實際受領之補償費及第1次複估與第2次複估之差額,係依原告重行處分之結果而受領,非無法律原因而受利益。

四、次查,本件前揭原告85年1月12日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意旨僅係告知被告前所領取之補償費有溢領之情形,並催告其應於期限內自動返還,屬觀念通知之性質,尚非行政機關本於法令所為之形成或下命之行政處分,且原告亦主張85年1月12日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意係催告被告限期返還溢領補償,通知被告履行債務,並非行政機關本於法令所為之形成或下命之行政處分。另由其於公函中並無記載教示相對人如不服可以提起訴願之文句,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時亦未主張該公函為行政處分,提起上訴時更主張「本府發函要求返還溢領補償費,並非公權力措施,應係通知表示,屬事實問題,而非原判決所稱行政處分...因上訴人並無自行廢棄公告之估定價,而是原估算價值因計算錯誤而經重新估算,造成被上訴人溢領徵收補償金額,而催告被上訴人繳回溢領之金額,被上訴人對於複估之金額有異議而不繳回,上訴人始將第3次複估金額依土地法第247條...提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此複估金額並非變動前後之估定標準,而廢棄公告之估定價,乃僅因計算錯誤重新估算...因『徵收溢領補償費』性質上非屬行政執行法第11條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故依行政訴訟程序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之金額」等情自明。故上開公函並無撤銷先前依第1次及第2次複估結果而另為處分之效力,稽其用意僅係便宜行事,將其自認為有溢領補償費之情事,告知被告,順便敦促自動返還而已;迨89年3月16日補提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以第3次複估金額為建築物補償標準後,亦未曾公告或發函通知被告,表示變更原另為處分之意旨,自難認原告上開重行變更之處分之一部分已遭撤銷而溯及既往失效,則被告受領上述補償費或第一次複估與第二次複估差額之法律原因始終存在,並非不當得利。故原告逕行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所謂溢領金額及法定利息,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本件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已如前述,兩造其餘論述,因與判斷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日期:2005-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