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更一字第 6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六五號

原 告 台北縣政府代 表 人 甲○○代理縣訴訟代理人 丙○○

丁○○鍾毓理 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因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六二九號判決,將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一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一、本案中原告主張被告曾取得「不當利得」,而其請求返還,其原因事實為:

A、有關「台十五線OK+000至6K+626段道路拓寬工程」,原告身為徵收補償機關,在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四月間徵收公告期滿後,已辦理徵收土地發價程序,完成徵收手續,但被徵收之地上物部分因未實際辦理地上建築物查估作業,故未公告徵收補償數額及發放補償款。而被告所有之地上物亦在此次徵收範圍內。

B、其後原告為了確定地上物徵收補償之確切金額,因此於八十一年八月三日與大政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訂約,辦理查估作業,於八十一年九月提送查估清冊(原查估)至原告辦理,原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一北府地四字第三七九九五六號函(公告)通知建物所有權人徵收地上物,公告期間為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至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止。而在此次公告中,被告上開被徵收地上物之徵收補償價格被預估為一、五八三、七三五元。

C、但在上開公告期間內,大政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又辦理複估作業,重新評價各徵收地上物之徵收補償金額,並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提送第一次複估清冊,原告因此在辦理修正公告之情況下,逕以第一次複估金額為準,而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一北府地四字第四三○七七一號函通知建築物所有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三天內,在八里鄉公所發放補償費,及八十二年三月八日北府地四字第七二七七二號函通知建築物所有人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至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止三天於八里鄉農會發放補償費,其中有部分被徵收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已領取該補償款,但因為各地上物所有權人仍多有爭議,所以並非全部當事人均有領取該等徵收補償款。

1、此次複估為第一次複估。

2、在此次複估中,被告上開被徵收地上物之徵收補償價格被評定為二、○○○、六一二元。

D、原告又因地上物所有權人之陳情,而於八十二年辦理第二次複估,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二北府地四字第四六○二五八號函通知建築物所有人,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及八十三年一月六日之二天內,在八里鄉公所發放補償費,並已實際發放完畢(未領取第一次複估款者,全額發給;已領取者發給差額)。

1、此次複估為第二次複估。

2、在此次複估中,被告上開被徵收地上物之徵收補償價格被評定為二、○四

六、四○一元,上開款項已為被告全額領得。

E、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原告又辦理地上建物複估事宜研討會,而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再次以八三北府工土字第一三二○○○號函請大政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八十三年四月底完成重新複估,該公司並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提送第三次複估清冊至原告辦理,並於八十四年間,就第三次複估結果,其金額超過第二次複估金額者,再發給不足之部分補償費,且已發放完畢。

1、此次複估為第三次複估。

2、在此次複估中,被告上開被徵收地上物之徵收補償價格被評定為一、七九

三、一九○元,與被告並已領得款項相比較,原告認為被告溢領二五三、二一一元。

二、原告提起本件請求之客觀事實經過:

A、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以八五北府工土字第七八一○號函通知包括被告在內之各建築物所有人返還溢領之補償費,經訴外人即其他建築物所有人謝崇德、謝元富提起訴願,台灣省政府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以八五府訴一字第一七二六四七號函遞送訴願決定書,主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以八六北府地四字第五八三號函通知謝崇德,本案將依法提送台北縣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B、原告經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八六北府地二字第一一九七四八號函提報八十六年第一次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送台灣省政府,決議「請本府工務局將本案做通盤檢討後,提下次評議會評議」,台灣省政府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以八六地二字第一九九四一號函同意備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針對本案提出糾正案,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八北府地二字第四○一六五六號函提報八十八年第三次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送內政部,決議「請本府工務局補充相關資料及委員了解作業實情後於下次會議評議」,經內政部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一三五三六號函復,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八九北府地價字第一○七六六九號函提報八十九年第二次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送內政部,決議「照辦法通過,並以第三次複估金額為建築物補償標準」,經內政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五七七七號函同意備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以八九北府地用字第三六四七二二號函通知謝崇德「以第三次複估金額為建築物補償標準」。

C、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原告召開「省道台十五線OK+000至6K+626道路拓寬工程溢發補償費案」會議,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北府工新字第○九三○五三九六四七號函檢送會議紀錄,原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八一北府地四字第三七九九五六號函辦理第一次公告後,無再補發公告及撤銷原公告,結論(一)並請原告所屬地政局於二週內再清查作最終確認。

D、台北縣議會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函轉李國泰等八十人陳情書,建築物所有人請求原告重新全面再查估,西部濱海公路北區工程處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以供八三─二三九─五三─六五號函知原告「請詳與核對所有領取補償費之業主清冊確認該複估後所需經費」,西部濱海公路北區工程處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供八三─二三九─五三─一一五九號函檢送建物所有人陳國富、謝崇德等業主陳情查估測量作業不符案會勘紀錄,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四北府工土字第三二六二四八號函通知大政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因地上物補償費查估尚有業主提出異議,請該公司準備相關資料至原告說明並約勘查時間,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以八五北工土字第五九三八號函通知大政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有關張萬居、蔡攸藩陳情事宜辦理複查,謝崇德以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陳情書請原告辦理會勘。

E、建物拆除時間相關文件:西部濱海公路北區工程處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以供八五─二三九─五三─二四五號函通知建築物所有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拆除完竣,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以供八五─二三九─五三─一一一九號函通知建築物所有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前完成建物拆除完竣,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供八五─二三九─五三─一六七二號函通知建築物所有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將被徵收建物拆除完竣。

F、而在歷經上開行政作業程序後,原告認為被告始終沒有依上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作成之八五北府工土字第七八一○號函,退還溢領之欠款,而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之規定,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五三、二一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方面:

A、原告送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之行為,符合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

1、按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要旨為:「一、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人對於被徵收土地之應補償費額,均未表示異議者,主管地政機關不得援用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七條逕自廢棄原公告之估定地價,而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是依釋字第一一○號解釋,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之適用,須由需用土地人或土地所有人對原公告之估定地價有異議始可。

2、復依前行政法院五十四年判字第二三五號判例要旨:「關於未依法規定地價之被徵收土地地價之補償,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三款,應由該管地政機關估定其補償地價,如業主對於估定地價有異議,依照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並應由該縣地政機關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此項異議,既非提起訴願,無訴願法第四條第一項所規定訴願期間之適用,在法律上尤無限於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之根據。土地所有權人如無對於估定之補償地價明示或默示同意之事實,不應有何期間之限制。」是依前引判例要旨,土地所有人對估定之補償地價提出異議之期間並無限制,即使公告期間經過後始提出亦無不可。又前引判例雖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十、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然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本件地上物所有人陳情及需地機關異議時間為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當時仍有前引判例之適用,不受須在公告期間內異議之限制。

3、查本件係因地上物所有人陳情,要求「重新全面再查估」,有李國泰等八十人之陳情書乙份可稽,又經需地機關實地勘查,發現部分路段原查估拆除線變更,致與查估清冊所列不符及部分漏估,需地機關亦發函要求「敬請再詳予核對所有領取補償費之業主清冊」,以利辦理款項撥付,有西濱工程處函乙份可稽,是本件之地上物所有人及需地機關均對估定之補償地價提出異議,雖其異議時間在公告期間之後,惟參酌前引判例及釋字第一一○號解釋意旨之反面解釋,本件仍有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行為並無違誤。

B、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補償費,並無不當。

1、地價評議委員會之決議可決定補償金額之依據如下:依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對於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百四十一條或第二百四十二條之估定有異議時,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又依前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判字第七二八號裁判要旨:「被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其應受之補償費既經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依該評定結果而為補償,即無不合。」是依前引土地法及實務見解,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之結果可作為決定補償金額之依據。

2、本件係台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依職權決議採取第三次複估,其法令依據如下:

a、查台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八十九年第二次會議開會時間為八十九年四月份,依當時有效之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即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內政部修正發布,下稱組織規程),該委員會組織之目的係評議地價暨標準地價事項(組織規程第二條),而「土地改良物價額」為該會掌理事項之一(組織規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決議時應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組織規程第七條)。評議時,應由地政機關將土地改良物價額調查估計之經過情形提出報告,並繕成書面議案,作為評議依據(組織規程第九條)。該委員會對於土地改良物之評議,應切合該地當時土地改良物之實值。前述評議應作成紀錄,於會議結束後七日內報請該管縣(市)政府層報上級地政主管機關核備。如上級地政機關發現評議結果與該地當時土地改良物之實質不符時,應附據理由,發還重新評議(組織規程第十條)。此有八十年內政部修正發布之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全文可稽及台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八十九年第二次會議開會會議記錄、內政部同意備查函各乙份可稽。

b、查本件既經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評定結果亦認被告實際領取之補償費較實際上已領之補償費為高,且內政部亦未發還要求重新評議,則原告依該委員會之決議確定被告應領之補償費金額,對於溢領之補償費請求被告返還,符合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之規定。

3、本件自決議案第三次複估金額作為補償費之標準後,原告先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八五北府工土字第七八一○號函,通知全體地上物所有人及需地機關,表明「...經複估核算後與原公告補償金額不合...」要求被告等地上物所有人返還溢領之補償費。原告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北府地用字第三六四七二二號函,回覆訴外人謝崇德,並請謝某通知其他陳情人,有關建物補償費以第三次複估金額為補償標準。前述函件,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九日答辯狀之證物一中提出附卷(詳發回前鈞院卷第十七頁),足證被告早已知悉原告對系爭建物之補償係以第三次複估為補償標準之處分。

4、被告如抗辯渠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應由被告舉證之。

a、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b、惟查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謂所受利益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而言,原形縱不存在,如其實際上所獲之財產總額已有增加,不得謂其利益不存在。是被告如抗辯渠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應由被告舉證之,否則被告仍有返還之義務。

二、被告方面:

A、程序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係「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或「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本件原徵收與補償金發放雖屬「公法上原因」所生之財產給付,惟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金額,係以民法上之不當得利作為請求權基礎,並非所謂「公法上原因」,故鈞院似無管轄權,應於程序上駁回原告訴訟。

B、實體部分:

1、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原告自承:「被告已領金額大於第三次複估金額…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故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該金額」等語,故被告所領金額與第一次、第二次複估認定者並無出入。被告原受領補償金,係依公法上之徵收法律關係及原告自行勘估之金額無訛,顯有法律上之原因。

是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第三次所為之複估,而有溢領補償費情事,倘構成不當得利,亦應屬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惟本件並無該當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

2、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意旨略以:「一、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人對於被徵收土地之應補償費額,均未表示異議者,主管地政機關不得援用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七條逕自廢棄原公告之估定地價,而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二、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但於上開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三、徵收土地補償費額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應由主管地政機關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人,其限期酌量實際情形定之,但不得超過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規定十五日之期限。」是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之適用,須「需用土地人」或「土地所有人」對「原公告之估定地價」有所異議,且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亦即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之前」,對補償之估定提出異議,方有適用餘地。

3、本案原告主張係發放補償金完竣後,所據之第三次複估價額,作為被告溢額受領補償費之依據,顯逾越上揭「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亦即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之前」期限。蓋土地徵收之所以設此期限,係考量公法關係之安定性需求,對徵收之地價與補償金之異議須有一定期間,超過此一期間,所有法律關係應屬確定,不得加以變動,否則原告若得以補償金發放完竣後之第三次複估結果,主張被告溢領補償金,被告是否亦得於補償金發放完竣後再行異議,主張該補償金額過低,要求原告再行給付不足額之補償金。又若於期限內未異議,即不得對補償金之金額再有異議,乃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三三三號判決:「土地徵收,...依法定程序公告,未經異議,則徵收公告即告確定,徵收補償金之數目亦應認已確定」所肯認。故被告受領補償金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溢領情事。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之代表人原為蘇貞昌,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變更為甲○○,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本件請求,其原因事實之客觀發生經過與雙方爭執之要點敘述:

A、原告因辦理省道台十五線OK+000至6K+626段道路拓寬工程,報准徵收轄○○里鄉○○里○段蛇子形小段五五七之五○號等四○○筆土地及其地上物後,先以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八十一北府地四字第三九五五七○號函連同徵收補償費一併公告,惟因當時尚未辦理地上建築物查估,實際上並未公告及發放地上建築物之補償費。直到八十一年八月三日始委託大政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辦理地上建築物查估,並依該公司查估結果,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一北府地四字第三七九九五六號函補辦理地上建築物補償費公告(公告期間自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止)。旋於公告期間辦理第一次複估,經大政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提送第一次複估清冊,修正部分建築物補償金額(增加或減少),未辦修正公告,即逕以該第一次複估金額為準,先後以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北府地四字第四三○七七一號函及八十二年三月六日北府地四字第七二七七二號函通知各業主訂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三十一日及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至十九日發放地上建築物補償費。嗣因有業主陳情,乃再辦理第二次複估,全面修正各建築物之補償金額(增加或減少),亦未將修正金額公告,即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二北府地四字第四六○二五八號函通知有增加補償金額之建物所有人訂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至六日發放複估補償費(前次未領者,照第二次複估金額發放,前次有領者,補發第二次複估與第一次複估之差額)。

B、其中本案被告乙○○部分,原查估公告補償金額為一、五八三、七三五元,第一次複估金額為二、○○○、六一二元,第二次複估金額為二、○四六、四○一元,被告係照原告之通知,已領得第二次複估金額二、○四六、四○一元之全額。

C、嗣原告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召開地上建物複估事宜研討會,乃根據研討會之結論,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函請大政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重新查核複估,該公司即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提送第三次複估清冊,全面修正各建築物之補償金額(大部分是將第二次複估時增加金額者予以減少,但仍高於最初公告金額;少部分是將第二次複估時減少金額者予以增加),其中本件被告乙○○部分,修正為一、七九三、一九○元,亦全未將修正之金額重新辦理公告,即以第三次複估金額為準,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以八五北府工土字第七八一○號函通知各業主(包括本件被告乙○○):「台端所有坐落省道台十五線某段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內之建築物補償費,經複估核算後與原公告補償費金額不合,其溢領之補償費(詳如附件)請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前退繳至台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補償費發放專戶內,請查照。」實即指第三次複估金額與先前照第一次或第二次複估結果所發補償費不符,實領金額超過第三次複估金額者,均須繳還所謂溢領之補償費。其中本件被告乙○○部分,實領金額超過第三次複估金額計二五三、二一一元。受通知之業主僅有謝崇德、謝元富(均為第二次複估金額高於第三次複估金額)就此催告函提起訴願,案經台灣省政府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以八五府訴一字第一七二六四七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原告乃依訴願決定意旨,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補送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決議以第三次複估金額為建築物補償標準,經送內政部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五七七七號函同意備查,原告僅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北府地用字第三六四七二二號函通知謝崇德「以第三次複估金額為建築物補償標準」,惟未通知其他業主(包括本件被告乙○○),亦未公告周知。以上事實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認,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所提供本件有關土地及其地上物徵收公告、建築物補償費公告、第一次複估清冊、第二次複估清冊、第三次複估清冊、通知業主領款公函、催告業主繳還溢領補償費公函等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D、茲原告主張被告最後依第二次複估結果所領補償費超過第三次複估金額之溢領部分二五三、二一一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乃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向本院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該金額,被告則以其受有利益之法律上依據,乃繼續有效存在,而不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縱使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因被告不知該徵收補償費之溢領無法律上原因,其所受之利益,於歷經近十年後,早已支應日常生活開銷,而不復存在,應免負返還責任等語置辯。

二、基於上開客觀事實經過,本院認為,上開原告主張被告溢領補償費之差額二五

三、二一一元,對被告而言,其取得在法律上不能被評價為「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本件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茲說明理由如下:

A、本件原告並未依其最初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一北府地四字第三七九九五六號函補辦理之地上建築物補償費公告,發放補償費,乃於大政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提供第一次複估清冊後,未重新加以公告,直接以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北府地四字第四三○七七一號函、八十二年三月六日北府地四字第七二七七二號函依第一次複估結果通知各建物所有人(包括本件被告)具領補償費,再於第二次複估結果出爐後,亦未重新加以公告,直接以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府地四字第四六○二五八號函依第二次複估結果,通知被告具領第二次複估與第一次複估補償費之差額。雖然第一次複估及第二次複估結果均未重新加以公告,但原告既以正式公函分別通知各建物所有人(包括本件被告)具領補償費,被告亦已實際領取,即具有授益處分之性質,故被告就其依據通知函所實際受領之補償費,非無法律原因而受利益,從而原告於撤銷上開授益補償處分前,不得逕以第三次複估結果為準,主張被告所受領補償費超過第三次複估金額部分為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

B、至於前揭原告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北府工土字第七八一○號函意旨僅係告知相對人前所領取之補償費有溢領之情形,並催告其應於期限內自動返還,屬觀念通知之性質,「尚非行政機關本於法令所為之形成或下命之行政處分」,相對人「自無從對之另行提起撤銷訴訟」(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判字第五九○號判決意旨),且原告始終不認為該公函具有任何行政處分之性質,此觀其於公函中並無記載教示相對人如不服可以提起訴願之文句,迨提起本件給付訴訟時亦未主張該公函為行政處分,提起上訴時更主張「本府發函要求返還溢領補償費,並非公權力措施,應係通知表示,屬事實問題,而非原判決所稱行政處分‧‧‧因上訴人並無自行廢棄公告之估定價,而是原估算價值因計算錯誤而經重新估算,造成被上訴人溢領徵收補償金額,而催告被上訴人繳回溢領之金額,被上訴人對於複估之金額有異議而不繳回,上訴人始將第三次複估金額依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提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此複估金額並非變動前後之估定標準,而廢棄公告之估定價,乃僅因計算錯誤重新估算‧‧‧因『徵收溢領補償費』性質上非屬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故依行政訴訟程序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之金額」等情自明。故上開公函並無撤銷先前依第一次及第二次複估結果所為授益補償處分之意。稽其用意僅係便宜行事,將其自認為有溢領補償費之情事,告知相對人,順便敦促自動返還而已,迨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補提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以第三次複估金額為建築物補償標準後,如前所述,除謝崇德外,亦未曾公告或發函通知各業主,表示變更原授益補償處分之意旨,自難認原授益補償處分之一部分已遭撤銷而溯及既往失效,則各業主(包括被告)受領補償費之法律原因始終存在,並非不當得利。故原告逕行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所謂溢領金額,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C、又本件事實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以前,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除須其受領無法律原因,或雖有法律上原因而事後已不存在外,尚須符合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之要件。凡此請求權成立要件事實,均應由請求人負舉證責任。而徵收補償費是用以填補被徵收人之損失,必須其所領補償費超過其財產被徵收所受之損失,始有受利益可言。經查:

1、徵收補償法制是採「相當補償原則」,而非如國家賠償法採「全額賠償原則」,其補償金額未必能完全涵蓋當事人所受之損失,從此觀點言之,不能謂估價出入之差額即為被徵收地上物所有權人之受益。

2、何況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費查估係以其重建價格即造價為準,並非依照市價,此有原告所提房屋價格調查表影本附本院卷可稽。事實上,重建價格本無法忠實反映建築物被徵收者所受之損失,縱使第三次複估價格是正確之重建價格,亦未必能適足填補被告因系爭建物被徵收所受損失。故原告最後依第二次複估結果所實際發放給被告之補償費超過第三次複估價格部分之金額,是否即為填補被告因系爭建物被徵收所受損失後多餘之金額,而使被告受有利益,亦有可疑。原告如欲主張不當得利,應舉證證明上開溢領金額超過補償物市價與重建價格間之差異。

3、此外徵收補償價格之評估,實屬「事實認定」之課題,其間雖因為涉及價格評量而有尊重專業之必要,但全案前後歷經三次複估,為何其中第三次複估之結果,從事實認定之層面言之,較前二次之複估更接近實際重建價格,亦未見原告提出事務本質之理由(原告只是強調地價評議委員會依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意旨,對地價爭議所享有之法定認定權限,但是地價評議委員會對地價之法定決定權限,乃是在發生行政爭訟時才產生,本件乃是原告在沒有行政爭訟的情況下自行決定為不同之複估,二者不能等同併論)。

4、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最後依第二次複估結果所領補償費超過第三次複估價格部分之金額,係受有利益,即難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就此而論,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所謂溢領金額,亦有未合,不應准許。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蘇亞珍

裁判日期:200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