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六九號
原 告 財團法人中華合氣道總部道館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黃淑琳律師複代 理 人 彭上華律師被 告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代 表 人 林德福(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參 加 人 中華民國合氣道協會代 表 人 乙○○理事長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三六五三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七二九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係教育部於民國(以下同)七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登記處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嗣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經第五屆第四次董事會決議通過修正捐助及組織章程第二條,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送教育部核備,適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成立,接辦體育業務,乃以八十六年十月七日體委㈠字第○○一四七四號函復備查。原告復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向被告申請核准修正捐助及組織章程,被告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十六體委㈠字第○○一九九六號函復同意其捐助及組織章程第二條修正案,並請原告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辦理登記事宜。惟參加人以被告前開同意函足以損害其權益等語,訴經被告以台八十九體委訴字第○○一八八四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被告於函請原告提供捐助人意思(捐助目的)之相關資料,經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函復後,以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台八十九體委綜字第○一一六五○號函復原告,略以財團法人係以捐助人所捐財產為成立基礎,由董事依捐助章程所訂管理方法執行法人事務,有關財團目的之變更,依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須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始得由主管機關斟酌捐助人意思而變更。本案經審酌原告章程第二條所規定財團目的之內涵及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來函內容,並斟酌捐助人之意思,尚難認定現行章程第二條之內容,無法達成原告推廣合氣道運動之目的,原告申請變更章程第二條一事,礙難同意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七二九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原告財團設立時,其捐助人之意思(捐助目的)為何?原告是否因情勢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而有變更章程之必要?
一、原告陳述:
1、原告為推廣合氣道運動及師資人才之培育,依設立時宗旨,將僅有財產之道館提供參加人使用,以方便獎助各級合氣道團體,按其每月收入(學費、報名費)總金額百分之五十五,撥付原告作為道館管理費,以協助參加人達成發展合氣道為全國性運動之目的,借用初始,因參加人為○○○區○○○○○道團體,學員眾多,故其撥付原告之金額,尚足供各項人事、行政及道館維修等費用之開銷;然自七十八年間人民團體法修正通過後,合氣道團體林立,參加人訓練招生員額大幅減少,其能交付原告之款項每月約僅一、二萬元之譜。原告財團之唯一財產為該道館,除借與參加人收取微薄管理費外,無任何事業收益,況參加人借用系爭道館,目前僅每週一、三、五上午六時三十分至七時三十分及每週二、四、六晚間七時至八時三十分使用,其餘時間均未善加利用。參加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檢附其推展合氣道使用道館成果,以佐證其確能達原告擴展合氣道運動之目標,經查參加人提出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九年度「工作計劃」,雖臚列每月工作項目,但該表格僅係計劃,有否依實實施,已屬可疑,況若確有實施,應有照片或成果為據;且參加人何以僅提出八十六年及八十九年度計劃,而不及其他,殊值探究。所謂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度合氣道運動發展及師資培訓之相關活動成果,寥寥可數,其主辦之第二十六屆中正杯合氣道錦標賽,參加之各單位隊職員名錄八隊中,竟有三隊之領導及指導為參加人當時祕書長乙○○。又參加人列舉九十年五月以後多項工作成果書函,謂其二十年來,均充分使用道館;惟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即已提出訴訟,參加人果因此自五月份起舉辦活動,以突顯「充分使用道館」之假象,原屬意料中事,故尚不能因九十年五月後,其曾舉辦七項重要事項,即推論二十年來均充分使用道館。況據其提出之七項書函,部分為呈報其選拔比賽人選及活動之公文,亦不知與道館使用何關?參加人每月撥付原告之款項逐月遞減,至今並已使原告維持困難,果原告因之無法維持,又如何達成設立宗旨。
2、參加人自成立後,由李清楠擔任理事長至今達二十餘年,期間雖因法令之更易,不得連任,而於第六屆改選陳宗雄為理事長,然因李清楠壟斷日久,透過當時祕書長乙○○為所欲為,導致第六屆四年任內,理事長連換三人,第七屆理事長大權再度返回李清楠手中。參加人因眾叛親離無法招募學員,竟自創「太乙拳」研修班,冠以「合氣太乙拳」之名,作為學員升段之必修課程,該課程所收學費,全數匯入李清楠私人帳戶,導致大台北地區(北市、北縣)無一團體會員加入參加人,中○○○區○○○○道團體組織,因不滿參加人規定合氣道學員升段,須繳交高額費用受「太乙拳訓練」,否則不予晉升之規範,不再參與參加人之活動,可見其所為顯違原告設立宗旨。
3、訴願決定機關及被告採信李清楠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所提之「其他十五位捐助人證明書」及「捐助人乙○○證言」,認定原告財團原始創辦人捐助之目的係提供道館專供該協會作為訓練師資、推展合氣道運動云云。然原告財團七十一年間經十五位董事李清楠、李黃繡妍、林德維、詹繼雄、揚傳讓、王武雄、王顯楊、周百祿、魏劉玉華、張漢東、林和平、林芥長、黃榮貴、賴榮三、高正集資購入系爭道館,辦妥財團名義登記後,再由乙○○、李進枝等三十九人集資五十萬元支付裝璜及設備。故嚴格而言,真正捐助創辦原告財團之人為李清楠等十五人,而乙○○等人則係財團成立後再捐助之人,故審酌原告初時設立目的,應由購買道館之捐助人意思論之。原告目前有十位董事為購買道館之原始捐助人(李黃繡妍、賴榮三亡故),除李清楠及黃榮貴(重病)外,原告以超過原始創辦人三分之二比例,決議修正章程,表示捐助真意在推廣合氣道之全國發展,而非僅協助參加人。
4、證人李清楠與乙○○二人所為證言,非但就平時週一至週六之早上及晚上訓練使用時間所述不同,且對白天道館有否使用及使用頻率,亦明顯不同,而證人乙○○為偏袒參加人,更捏稱週日有全國各地教練指導之說詞,非但與李清楠所述不同,更與其自行陳報提出之工作計劃及成果不符,顯然不實。
5、最高行政法院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無非係以原告之捐助及組織章程所定協助參加人培養訓練合氣道師資人才,推展合氣道運動之目的,可否因日後有其他合氣道團體成立而有所改變,此攸關本件是否情事變更而不能達到目的之認定,原判決未據說明;又依原告之捐助及組織章程,並未限定參加人每日使用原告所提供道館之時數,究參加人每日使用該道館低於若干時數,始可謂情事變更,應為明確之認定;而財團法人是否有因情事變更,致其目的不能達到,已至非變更財團目的不可之程度,乃主管機關裁量之職權,本件有否裁量違法或濫用裁量權情事,亦未經原判決認定,因認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經查:
⑴、有關原告捐助及組織章程可否因其他合氣道團體成立,以時代社會環境變遷,而有所改變部分:
①、「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原係民法第
九十八條所明定,故於解釋原告設立時捐助及組織章程,自應為相同之標準,不得拘泥於章程所用之文句;矧原告捐助及組織章程第二條明定:「本財團法人為協助中華民國合氣道協會,致力培養訓練合氣道師資人才,提高全國合氣道運動水準,促進國人身心健康,進而提高國際間體育地位為目的。」依上開設立宗旨,原告設立財團之目的除「協助中華民國合氣道協會」外,尚肩負培養合氣道師資人才,提高全國運動水準,進而提高國際間體育地位等遠大目標,被告及最高行政法院望文生義,且將原告財團之設立宗旨強行割裂,並限於協助參加人乙途,其解釋系爭章程文義,僅拘泥字面並截取其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已明若觀火,故上開解釋並不符合原告之原捐助人真意甚明。是本院前審判決縱認原告設立之目的之一,在協助參加人,亦無害除上述目的外,尚有其他目的,將因情事變更而至目的不能達到之結果,該判決於法規適用及理由構成上,並無違誤之處。
②、原告固可將財團名下唯一財產提供參加人使用,由參加人來完成培養訓練合氣道
師資人才,提高全國運動水準等目的,而此一運作模式於政府開放同一地區,得設立存在多數同質社團前,固亦可達成原告終極之設立目的,惟自政府開放同質團體之設立後,參加人逐漸喪失其在國內合氣道運動之代表性地位,致使參加人本身於合氣道師資及學員之訓練上,已明顯自顧不暇,此自其每月依學員人數收取報名費,並撥付百分之五十五予原告之金額,自設立初時之近十萬元,至今日之五千餘元,其會員人數已明顯降低至無法達成培訓合氣道師資人才之窘境,彰彰可證。故參加人本身之存續業已岌岌可危,又如何能再提高全國合氣道運動水準,促進國人身心健康,並進而達成提高國際間體育地位之目的?
③、原告前於七十一年五月間由創辦人李清楠邀集合氣道同好共同設立登記,斯時因
人民團體組織法尚未通過,同一地區內不能存在相同性質之多數社團,故捐助章程就本財團設立目的,特別標明協助僅有的中華民國合氣道協會,故記載:「本財團法人為協助中華民國合氣道協會,致力培養訓練合氣道師資人才,提高全國合氣道運動水準,促進國人身心健康,進而提高國際間體育地位為目的。」雖然如此,捐助人真意在推展合氣道運動之風氣及師資培訓等,而非為單一社團之興衰而設立,應至為明確,否則逕由同好集資為該社團購置道館即可,焉須再大費週章成立一財團法人?足見原告成立之目的,非僅在協助單一之社團;嗣七十八年間人民團體法修正通過,人民團體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故允許二個以上之同級同類團體申請成立,而教育部七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並頒佈文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規定文教法人有獎助業務者其獎助對象應符合普遍性、公平性原則,則原告歷年來僅協助單一對象之情形,顯有違原來主管機關(教育部)之原則甚明,鑑於當今社會資源取得不易,若法人獎助對象不力求公平、公正,實難達成原告原始創辦人初時設立原告財團,以推廣合氣道全國性發展,並提高合氣道運動水準之目的。故原告始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第五屆第四次董事會,特別針對此一現況提出討論,通過修正捐助及組織章程第二條規定,為「本財團法人為推廣中華民國合氣道全國性發展,致力培養訓練合氣道師資人才,提高全國合氣道運動水準,促進國人身心健康,進而提高國際間體育地位為目的。」此完全係基於整體社會環境之變遷,不得不然之作法,否則原告如僅協助一搖搖欲墜之參加人,如何有效且全面推廣合氣道全國運動之發展?被告職司全國體育運動推展、輔助等重責大任,卻未審酌此一重要事項,率認無情事變更情形,實屬草率。
④、原告為推廣合氣道運動及師資人才的培育,依設立時宗旨,將僅有財產之道館提
供當時唯一的全國性組織中華合氣道協會即參加人使用,以方便獎助各級合氣道團體,故僅按其每月收入(學費、報名費)總金額百分之五十五,撥付原告作為道館管理費,因省卻尋覓訓練場地之困擾及龐大之租金壓力,已足以協助參加人達成發展合氣道為全國性運動之目的,況借用初始,因參加人為○○○區○○○○○道團體,學員眾多,故其撥付原告之金額,尚足供各項人事、行政及道館維修等費用之開銷;然自七十八年間人民團體法修正通過後,合氣道團體林立,該協會訓練招生員額大幅減少,截至目前,每班人數可謂寥寥可數,其得能交付原告之款項每月約僅五、六千元之譜。考原告財團之財產唯該一道館,借與參加人收取微薄管理費而外,無任何事業收益,邇來財務更形捉襟見肘,支付基本人事及稅捐費用,已形不足,今遑論無法舉辦任何活動,更無力依設立宗旨培養訓練合氣道之師資人才,以達提高全國合氣道運動水準,促進國人身心健康,進而提高國際間體育地位之目的;況參加人借用系爭道館,目前僅每週一至六上午七時至九時使用,其餘時間均未善加利用,以如此少數之學員及班次,無法達成培養合氣道師資人才之目的,已不釋可明;益有甚者,參加人竟不准原告財團人員使用自有道館,亦不准其他合氣道人員進入或借用,即便是原屬原告使用之辦公室,亦為參加人擅自遷入,現今更鳩佔雀巢,禁止原告進入辦公,致令原告須隨董事長變更,而更易辦公場所,此舉非僅妨害原告之存續與發展,其有害我國合氣道運動之整體推展,更灼然可見。尤其參加人長期獨佔道館,原告初時設立宗旨亦廣遭社會賢達及體育界人士質疑,致令無法再行募款或協助各項合氣道運動,嚴重影響原告財團之存續,矧原告存續已然成疑,又如何維繫財團設立時之目的,以推展全國合氣道運動之水準,進而提高國際間體育地位?
⑤、綜上所陳,自政府開放同一地區相同性質之合氣道團體成立後,合氣道運動之生
態及環境已多有變更,參加人及原告之存續均已岌岌可急,故原告財團之捐助及組織章程第二條,固載有以協助參加人培養訓練合氣道師資人才,推展合氣道運動為目的之規定,但恆會因整體社會環境之變遷,及政府相關政策之更易而有所改變,今政府開放同一地區同一性質團體設立後,確已侵蝕參加人於國內合氣道團體之獨霸地位,並致使其學員人數減少,進而影響原告財團之存續,原告設立之目的已因情事變更而無法達成,焉難認定?
⑵、有關參加人使用時數低於若干,方足謂原告成立之目的因情事變更而不能達到部分:
①、參加人自七十八年間人民團體法修正通過後,訓練招生之員額大幅減少,使用原
告提供之道館時間,亦僅每週一至週六上午七時至九時,其餘時間均關閉,有系爭道館所在大樓之管理員熊萬連於本院前審到庭證述可稽。至於證人即參加人前任理事長李清楠證稱:參加人自七十一年起至今,均於週一至週六之上午七點至八點、晚上七點至九點半使用系爭道館,平常白天無人在道館內,僅偶爾因辦理全國性比賽或研習會時,才會有人等語;與證人即參加人代表人乙○○所稱:道館除每週一至週六上午六點五十分至九點、晚上七點至九點,免費訓練學員使用外,白天有時舉辦裁判講習,週日有全國各地教練之指導,亦須使用,故一週使用七天云云,互核不符,且所稱週日有全國各地教練指導乙節,亦與其陳報提出之工作計劃及成果不合,顯無足採,足見參加人每週確僅使用系爭道館十二小時左右。
②、為協助參加人免去尋覓訓練場地之困擾,而提供予參加人之道館,為原告唯一之
財產,且為合氣道運動量身定做,設備完善,如若充分運用,提供訓練合氣道之人才及師資培訓之目的使用,必能發揮最大效益,達成財團成立之目的,而參加人於人民團體法修正通過前,因屬全國唯一之合氣道團體,各地對合氣道運動有興趣之人,均加入成為其會員(或學員),故幾乎全天均分班充分使用道館,此所以其學費可達十餘萬元之故,惟自人民團體法修正通過後,合氣道團體如雨後春筍般一一成立,參加人之會員及學員人數減少,僅能維持每天約二小時之使用,相較於原告設立初時之使用頻率,現今約僅為當初之十分之一耳,則以參加人現今狀況,自顧猶有不暇,實難再期待達成原告培養訓練合氣道師資人才,提高全國合氣道運動水準之目的,此等會員及學員人數減少,使用道館時間縮短之情狀,與原告設立時別如天壤,非情事變更若何?今縱原告成立之目的僅在協助參加人,完成合氣道師資培訓,以達推展全國合氣道運動之水準,亦已因其自身因素,致道館使用頻率降低,而無法達成,灼然可見。
③、按原告捐助及組織章程,因配合設立時政治社會環境,而將「協助中華民國合氣
道協會」字眼植入,致參加人執此為護身符,認原告應單一協助與伊,鳩佔原告唯一之道館,不令其他合氣道團體使用,致使系爭設備完善之道館之使用率,一週僅達十二小時,餘均閒置,益有甚者,連職司推廣、發展全國體育運動之主管機關(即被告)亦因之論斷「協助中華民國合氣道協會」,應係原告之唯一目的,道館應由參加人獨佔使用,原告雖多方解釋,亦無所獲,是縱原捐助人之意思,係為推廣合氣道之全國性發展,然若非經變更捐助及組織章程方式為之,誠難克盡其功;被告另抗辯推廣國內合氣道運動發展,不限於使用道館開班授課,收取訓練報名費而已,原告只以參加人支付之管理費逐年減少,作為未能推展國內合氣道運動之理由,認原告邏輯推論可議云云;矧合氣道運動風氣之提昇及師資人才之培養,固不僅以使用道館開班授課為唯一之途徑,然則開班授課及學員相互切磋,卻才是培養人才及提昇技術之不二法門,且合氣道以和諧、恭敬、團結為其追求之目標,但參加人非但無法與同質合氣道團體和平共處,且眾叛親離,致其舉辦之各項演武比賽及活動,參加之隊伍均僅寥寥可數,況參加人果有推展合氣道之用心,大可於白天上班時間,將道館提供與需用之團體使用,非但對其權益無有影響,並可達推廣合氣道運動之目的,惟參加人並未此圖,反而對○○○區○○段,供他合氣道團體使用之議,斥為爭道館使用權,則原告僅協助參加人,能否達成推展合氣道運動全國性發展之目的,實已昭然若揭。而參加人每週使用道館時數與原告設立初時,如此差距,寧未達情事變更之情境?
⑶、有關本件主管機關(即被告)是否有裁量違法或有裁量濫用情事部分:
①、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固僅於裁量違法或有濫用情事時,行政法院
方得予以撤銷,惟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乃行政程序法第十條所明定。故行政裁量若不符法規授權之目的,即屬違法裁量。本件被告自承,身為全國最高之體育主管機關,不能考量單一團體之利益,而必須就整體環境、國家政策綜合判斷其施政行為,若然,現今全國合氣道運動之整體情勢,為百家爭鳴之狀態,而各合氣道團體復因訓練場地難覓,而有發展遲滯及困難之情形,原告擁有設備完善之訓練道場,如廣為提供各團體共同使用,定能協助被告達成推展合氣道運動之目標,焉知被告眛此認知,竟為圖參加人單一搖搖欲墜團體之利益,否准原告變更章程之請,並直指原告只消將道館提供參加人即可,完全無視原告提供道館之目的,終在推展合氣道整體運動,並仍侈言其行政處分應受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規定之保護,其濫用權限,圖利單一團體事證明確,其裁量並有悖法規授權之目的甚明。
②、「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
其目的及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民法第六十五條定有明文。參核上開條文文義,係授權主管機關審度財團之設立目的,與社會環境之變遷,於財團目的因各條件之變遷,致難能達成時,准以變更目的及必要組織等之處分,以避免財團目的不達或陷於解散之窘境。考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成立前,原告財團原隸屬教育部管理,嗣被告成立,接辦體育業務後,方改由被告擔任主管機關,而教育部考量社會資源取得不易,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五日頒佈文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時,已明文有獎助業務者,其獎助對象應符合普遍性、公平性原則,則原告於人民團體法修正公布後,合氣道團體林立之時,若仍僅協助參加人一搖搖欲墜之社團,如何達成前述文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要求之普遍及公平原則?又原告致力培養訓練合氣道師資人才,提高全國合氣道運動水準,促進國人身心健康之目的,又如何達成?詎被告非但無視如否准原告變更章程,原告亦將因參加人提供之報名費收入逐月降低(至今只剩五千餘元)之結果,自身存續亦岌岌可危之窘境,且昧於體育運動應著重全國性發展,不容單一圖利某一團體之政策,徒以准否變更章程,為其行政裁量權,冀圖違背前述法規之授權目的,與政府施政之一體性,其裁量違法並有濫用權利之嫌,實明若觀火。
6、被告辯稱本件無論有否情事變更,以致財團目的不能達到,主管機關仍有權決定是否准許財團法人變更章程,因財團本質屬公益,對國家社會及一般大眾影響甚大,自不得准其隨意變更其目的、章程或組織;又主管機關因長期管理所登記財團之業務,對其應否存續或解散,知之甚詳,因之唯其審核,得以切合國家事實上之需要等語,誠似是而非之詞。蓋財團本質上固屬公益法人,然果真有因情事變更,致其目的不能達到之情形發生,主管機關應無不准其變更章程之理,只是於審酌變更章程之內容當否乙點上,應斟酌捐助人之意思,否則財團本身既已無從存續,又如何肩負及發揮其對國家社會之公益色彩?被告辯稱財團因情事變更致目的不達之要件具備,其仍有權決定准否變更等語,無異獨大行政權,漠視社會公益之表現,此非屬違法行政裁量為何?
7、被告主張其衡量目前國內合氣道運動之整體環境,參加人仍為推展國內合氣道運動之主要團體,故原告有繼續支援參加人之必要,故而原告並無目的不達之情形云云,誠與事實不符;蓋盱衡國內目前合氣道運動之環境,係屬百家爭鳴之情況,全台各地合氣道團體林立,單單台北市即有二十幾個合氣道團體,參加人自六十幾年間因人民團體法規定之限制,一團獨大,動輒學生人數上百人之情狀,至七十一年間政府開放同質社團成立以返,其榮景已逐日不在,時至今日,更已萎縮至招生數不及十人之窘境,此節自其每月提撥交付原告之學費金額逐年遞減,至今只賸五千多元,即可明白,而被告身為主管機關,竟未能職司輔導合氣道運動發展在先,又昧於事實,恥言參加人仍為推展國內合氣道運動之主要團體,長此以往,非但將致令參加人更入風雨飄搖之境地,亦必使原告淪於解散之命運,如此無異一舉殲滅國內二個歷史悠久之合氣道團體為何?況原告一再強調,修改變更章程後,非不再協助參加人,而是使原告唯一之財產(即道館)能提供更多合氣道團體使用,解決合氣道訓練場地難覓之困境,而參加人仍享有優先選擇使用時段之權,如此一來,參加人佔用道館,卻長時間空閒不用之情形,獲得改善,非但嘉惠其他合氣道團體,且達物盡其用之利,更可提高合氣道運動之水準,促進國人身心健康,如此一舉多得之舉措,竟橫遭被告阻攔,其忝為國內體育運動之最高主管機關,卻淨為戕害國內體育運動之作為,殊難理解。
8、被告謂稱果原告設立之目的本以推廣合氣道全國性發展為目的,而非以協助參加人為目的,則並無變更章程之必要,乃強詞奪理之詞,蓋原告設立初時,因受限於政府法令規定,將協助參加人,以推廣全國合氣道運動發展列為捐助目的,其目的之一在協助斯時全國單一之合氣道團體即參加人,而經由協助參加人之結果,以達成推廣合氣道全國性發展之目的,其間之因果關係至為明確,焉能強行予以割裂謂若推廣全國合氣道運動為原告設立之目的,即無變更捐助章程之必要,殊不知原告設立時,無法預料政府法令是否更易,而將協助斯時全國唯一之合氣道團體等字眼,植入捐助章程內,致令包括被告在內之人,均以協助參加人為原告設立之唯一目的,影響所及,原告唯一之財產為參加人使用至今,逐年收益短少,已無力負擔系爭道館每年龐大之房屋稅、地價稅及管理維修費用,如若不准原告變更章程,原告非但目的無法達成,存續亦有問題,而原告之捐助設立目的不能達成,此一結果,難道與政府法令更易,致同質的合氣道團體林立,連帶使參加人會員及招生人數減少,而喪失代表性間,無因果關係?足見被告所辯,均係強詞奪理之詞。
9、被告抗辯原告七十一年間設立時,捐助章程即已載明以協助參加人培養訓練合氣道人才等為目的,嗣雖經人民團體法修正公佈及教育部要求對同質團體之補助應力求公正公平,但法律不溯既往,應無因嗣後法令更易,而准其變更原已核准之章程之理等語,實誤解法令之詞;蓋法律所以規定不溯既往,其目的乃在保護信賴政府法令及法律規定之人,其保障之主體為人民,而非政府,是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絕不容政府據為濫用權利之行政裁量之護身符,此其一;況法令所以更易,勢係審酌整體社會環境變遷及人民需要所然,果法令已更易,竟不許因受前令影響權益之人循後令以謀救濟,則受先前不合時宜之法令或制度影響之人,寧永無翻身之日?而此亦即法令從新原則之真諦,今既已因人民團體法之修正,而影響原告目的之達成及財團之存續,當無不准變更章程之理,此其二;尤其,民法第六十五條既規定財團法人於情事變更,致目的不能達成時,得變更章程,亦係考慮因著時代環境變遷,過去不合時宜之規定,或將阻礙財團目的之達成及存續使然,矧本件原告致力於推廣全國合氣道運動之目的,確已於政府開放同質團體之設立後,因參加人搖搖欲墜,無法達成,原告受限於唯一之財產,至今為參加人獨佔,非但未能善加利用,且不准其他合氣道團體借用或租用,令原始捐助人推廣合氣道之苦心無法達成,若僅因法令修改乃原告成立後之事,即不許章程之變更,則被告於適用法律時,豈無違法濫用之情?
、綜上所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財團為他律法人,並無意思機關,財團法人一旦經核准成立登記後,所有財團之行為都必須依照捐助章程之規定,雖捐助人亦不得干涉。若為維持財團目的,其組織或管理方法不完備等,固可依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處理;但變更財團之目的,必須符合民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始得變更其目的。
2、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行政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以撤銷。」本件被告行政裁量認無變更財團目的之必要,並無違法或濫用裁量權,原告之訴顯非有理:
⑴、按行政訴訟法修正條文總說明第六十八點明載:「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須在
法令授權範圍內始為合法,如有逾越裁量權或濫用權力而為行政處分者,不論其為積極的作為或消極的不作為,均屬違法,爰規定以此情形為限,行政法院始得加以審查及撤銷,以確保行政機關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所謂「爰規定以此情形為限」係指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逾越法令授予裁量權之範圍,或係濫用權力而為之,行政法院始得加以審查及撤銷。
⑵、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修正說明更明白指出:「按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撤銷違法
之行政處分,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須在法令授權範圍內始為合法,如有逾越裁量權或濫用權力而為行政處分者,不論其為積極的作為或消極的不作為,均屬違法,爰參考西德行政法院(西元一九八六年十二月八日修正公布)第一百十四條之精神,規定以此情形為限,行政法院始得加以審查及撤銷,以限制行政法院之職權,並確保行政機關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準此,倘行政機關在法令授與範圍內所為之行政處分,縱其行政處分有不當之處,因該行政處分並非違法,行政法院依法自不得加以撤銷,始符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規定之立法精神。
⑶、依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機關得
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變更財團之目的及其必要組織,雖有「情事變更」及「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二要件,主管機關仍有權決定是否變更,此從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係「主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而非「主管機關『應』斟酌捐助人之意思」,即可確定。況民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乃財團本質屬公益,對國家社會及一般大眾影響甚大,財團一旦設立,自不得隨意變更其目的、章程或組織,縱有「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因國內外環境變遷快速,財團應予以維持?或解散?或變更其目的或組織?應為何種處分,方能達成國內公益之最大實現?以主管機關長期管理所登記財團之業務,對於財團應否存續解散,主管機關必知之甚詳,亦只有主管機關之審核,得以切合國家事實上之需要。因此,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特授與主管機關行政裁量權,於此行政裁量權限範圍內之行政處分,行政法院依法不得審查及撤銷,否則其判決即屬違法。
⑷、本件被告衡量目前國內合氣道運動整體環境,參加人仍為推展國內合氣道運動之
主要團體,且參加人為目前國際合氣道總會認可唯一之國內合氣道運動團體,乃國內合氣道運動與國際合氣道運動之唯一接軌窗口,國內合氣道運動員參與國際合氣道活動或競賽,均須透過參加人,因此為國內合氣道運動整體推展立場而言,原告實有繼續支援參加人之必要;再則,原告並無「目的不達」之情形,本不符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之要件。故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確無逾越民法第六十五條授與之行政裁量權限,更無濫用權力之情事,乃屬一合法行政處分,至為灼然。
3、按本件無論原告是否有民法第六十五條之情形,被告依法本即有行政裁量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惟為使原告心服,謹對原告並無民法第六十五條之情形,再予敘明如下:
⑴、依原告捐助章程第二條明定:「本財團法人為協助中華民國合氣道協會,致力培
養訓練合氣道師資人才,提高全國合氣道運動水準,促進國人身心健康,進而提高國際間體育地位為目的。」及原告第一屆第二次董事會會議記錄案由七:「本館成立之宗旨為協助全國合氣道協會推展合氣運動,擬將道館提供協會訓練中心使用,並由該中心每月按收入(學費、報名費)總金額撥百分之五十五作為本館管理費。」顯見原告成立之目的,在協助「合協」推展合氣道運動。
⑵、如謂原告本即以推廣中華民國合氣道全國性發展為捐助目的,則原告變更章程前
之捐助目的與變更章程後之捐助目的一致,何須變更財團目的,顯相矛盾。必也原告自認「協助中華民國合氣道協會...」是捐助目的,始能依民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將捐助目的變更為「推廣中華民國合氣道全國性發展」。本此,原告成立之初,其捐助目的為「協助中華民國合氣道協會」推展合氣道運動,殆可確定。
⑶、原告並無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之「情事變更」,自不得變更其捐助目的。依民法
第六十五條規定:「因情事變更,致財團法人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組織,或解散之。」明示變更目的或章程之客觀要件有二,其一係「情事變更」,其二係「財團法人之目的不能達到」,而「情事變更」與「財團法人之目的不能達到」又須具有因果關係,如欠缺其中之一項要件,或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依法自不得逕行變更目的或其章程。
⑷、原告雖稱設立之初,同項運動類別只能設立一法人,直至七十八年人民團體法(
第七條)修正公佈施行後,始開放相同運動類別得設立二個以上之法人團體,乃屬情事變更,而實際上卻是以參加人未妥善使用其所提供之道館,逕認原告之目的不達。惟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之「情事變更」,須「致財團法人之目的不能達到」,兩者間必須存在因果關係,原告所稱七十八年人民團體法修正公佈之情形,對原告協助參加人推廣合氣道運動等目的,顯不生任何影響,則本件並無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之「情事變更」,殆無疑義。至參加人使用原告所提供道館之方式,更非屬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之「情事變更」,僅係原告選擇達成設立目的之方式或方法而已,如此一方式或方法無法達成其設立目的,原告仍可使用其他方式或方法達成其目的,足見系爭道館之使用方式確非本件所須斟酌。
4、另有關原告主張教育部頒布之文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規定文教法人有獎助業務者,其獎助對象應符合普遍性、公平性原則云云。矧該準則係在原告設立登記後,始頒布施行,依法令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因嗣後法令變更,而准予變更原已核定設立章程之理。況且,如前所述,變更財團之目的,必也符合民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始得變更其目的,此係法律明文規定。行政命令如與法律明文有所牴觸,自應以法律明文規定為依歸。縱認前述教育部頒布之監督準則,屬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之情事變更,該準則並無致原告設立目的不能達到之情形。退萬步言,縱認有致原告設立目的不能達到之情形,依民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被告對原告設立章程是否有變更之必要,仍有行政裁量權。被告綜觀國內合氣道體育運動整體業務及其他應考量情事,而為駁回原告聲請變更設立章程之行政處分,並未逾越裁量權或濫用權力,原告單以自身利益空言被告違法處分,卻無法提出被告逾越裁量權或濫用權力之具體證據,原告之訴欠缺理由,至為灼然。
5、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三、參加人陳述:
1、原告為何要修改捐助章程第二條之原因:
⑴、中華民國合氣道協會之前理事長李清楠為合氣道在台灣之創始人,乃合氣道之一
代宗師。李清楠創設中華民國合氣道協會後,因無固定之訓練場所,必須經常租用及更換場地,甚為不便。為推展全國性合氣道運動,必須有固定之訓練場地,因此李清楠向其扶輪社社友、參加人之合氣道學生募捐而購置目前參加人之訓練場所。當時之構想:第一、以捐款所購置之房屋,成立原告之財團法人;第二、該房屋專供參加人使用,以訓練合氣道師資及人才;第三、因參加人訓練合氣道師資及人才所收之學費及報名費,自留百分之四十五,而百分之五十五交給原告作為使用訓練場地之代價,原告所收百分之五十五學費可做各種不同之使用,比如推廣合氣道運動或獎助合氣道學員等等。因此原告之捐助章程第二條才訂定為:「本財團法人為協助中華民國合氣道協會,致力培養合氣道師資人才...」。
⑵、證人李清楠當時身兼原告之董事長及參加人之理事長職務,在此期間雙方和諧相
處,並無任何紛爭。李清楠因擔任原告董事長二屆共六年,有意將原告董事長之職務交給其學生來繼續領導,因此由張漢東繼任董事長,但李清楠為我國合氣道創始人,因此仍繼續擔任參加人理事長,並使用道館,以訓練合氣道師資人才,而原告之董事長及董事認為無法插手參加人之訓練工作,甚為不滿,但因老師李清楠仍在參加人擔任理事長職務,雖有不滿,亦不敢力爭。及至原告前董事長張漢東邀請原告之多位董事成立「全國合氣道推廣協進會」以後,亦發生需要場地以供訓練之用,該張漢東等人不思自行捐款以購置房屋,卻以參加人所使用之訓練場地為原告所有,因此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二號)訴請參加人返還房屋,但因原告捐助章程第二條規定應協助參加人而被判敗訴確定。原告又在八十八年間再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二三號)訴請返還房屋,因無勝訴之望,經法官曉諭而自行撤回,因此原告向被告申請變更捐助章程第二條之規定,以便刪除「協助中華民國合氣道協會」等字,為將來向普通法院訴請參加人返還房屋作準備。豈知其申請變更捐助章程第二條並未為被告所同意,因此原告提起訴願,仍遭行政院駁回,為此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總之,原告修改捐助章程第二條之目的在向參加人索回系爭房屋,顯然與民法第六十五條「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無關。
2、原告捐助章程第二條之目的在提供訓練場地以協助參加人以訓練師資人才,參加人分別予以說明如左:
⑴、原告係由參加人第一任理事長李清楠因鑒於無道館以供訓練之用,非常不便,無
法推展合氣道運動,因而向參加人之會員及扶輪社社友勸募捐款以建立道館,並成立原告之財團法人以擁有設在台北市○○街○○○號地下室之訓練道館,但該道館係「專供」參加人訓練師資人才及發展合氣道運動之用,有捐助人之證明書可稽,並有證人即原告第一、二任董事長李清楠(年已八十多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在本院之結證,可資證明。由此亦可證明原告為參加人所創設,其創設之目的在專供系爭道館以協助參加人。
⑵、原告係專為提供道館供參加人之用而成立,換言之,原告也是由參加人所成立,
此有財團法人中華合氣道總部道館落成記之石碑文載明:「蓋聞求木之長者,必固其根本,欲流之遠者,必浚其泉源,財團法人中華合氣道總部道館之建立乃我合氣道人士固本浚源之舉也。國內合氣道首創於中華民國合氣道協會理事長李清楠老師,於茲十年有五載,風氣漸盛,習者日多,廣受各界人士所喜愛,惜因經費短絀,迄無一自有道館,屢屢播遷,寄人籬下,影響合氣道發展至鉅,道內人士深知欲使合氣道發揚光大,俾能世代薪傳,嘉惠子弟,必先購置總部道館,鞏固基礎,作為國內合氣道永久性之精神據點,從而致力培養師資人才,擴大訓練計劃,乃能提高國際間體育地位,民國七十一年春,由李老師清楠領導發起成立籌備委員會議定以志願捐助方式籌集資金,一經宣告立獲熱烈響應,不逾月而熱心捐助共襄盛舉者計六十四人...」等語可證。
⑶、又依原告第一屆第二次董事會議記錄第七項記載:「本館成立之宗旨為協助全國
合氣道協會推廣合氣道運動擬將道館提供會訓練中心使用(即中華民國合氣道協會訓練中心),並由該中心每月按收入(學費、報名費)總金額撥百分之五十五作為本館管理費」等語,可見財團法人中華合氣道總部道館之成立,其宗旨僅在以訓練道館提供給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下之體育團體即參加人使用而已,並未要協助人民團體法所成立之其他團體。
⑷、原告捐助章程第二條確有「協助中華民國合氣道協會致力培養訓練合氣道師資人
才...」之明文,如原告非以協助參加人,即無須在捐助章程第二條指明「協助中華民國合氣道協會」。因此,原告稱財團法人設立之初,係以合氣道運動推廣為目的,並非要協助參加人,顯與捐助章程第二條所載明之捐助目的不合,原告之主張不實,不能採信。
⑸、據上論結,捐助章程第二條之目的僅在協助參加人,至為明顯。此單一目的,不
因其他合氣道團體之成立而有所改變,因此並無情事變更致財團目的不能達到之情形。
3、參加人充分使用道館之情形,不容置疑,對推廣全國合氣道及提昇國際地位貢獻良多,並無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
⑴、關於道館之使用情形,每週星期一至星期六早上六時半至九時、晚上七時至九時
半是提供開班以訓練合氣道人士。至於上午九時至下午七時及星期日,則提供訓練合氣道師資人才及教練之用,比如舉辦全國自強班、全國春季有段者研習會、全國指導人員資格初選講習會、複選講習會、決選暨授證講習會、全國春季晉段測驗、國家級教練及裁判講習會、暑期全國有段者研習會、全國秋季晉段測驗、全國秋季晉段研習會、全國合氣太乙拳研習會等,均需使用道館,此有中華民國合氣道協會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九年度工作計劃可稽。又在九十年度五月間選出新理事長乙○○後,亦有辦理左列重要事項:①選拔參加西元二○○一年亞洲合氣道演武大會國家代表隊決選人員名單,此有體委會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書函可稽。②參加第六屆日本秋田世界運動會,此有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九十年九月四日函及中華民國合氣道協會所撰第六屆世界運動會選拔、訓練及參賽報告可稽。③參加新加坡所舉辦「二○○一年亞洲合氣道演武大會」,此有體委會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書函可稽。④舉辦「全國第十九屆協會盃合氣道錦標賽」,此有體委會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書函可稽。⑤舉辦「全國第二十六屆中正盃合氣道錦標賽」,此有體委會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書函可稽。⑥舉辦九十年度A(國家)級裁判研習會,此有參加人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函可稽。⑦舉辦九十年度C級教練講習會,此有體委會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書函可稽。當然如有比賽(國內或國外比賽),則參加人按計劃以訓練選手之用,以充分利用道館。又參加人並承辦國際正式錦標賽,此有呈報行政院體委會之計劃表可稽。事實上,二十年來,參加人都是如此在充分使用道館。如果參加人未照計劃表實施,早為被告所發現而加以斥責。至於證人乙○○因擔任參加人秘書長長達十三年,對於道館之使用最為清楚,其證言應可採信,另證人李清楠所證道館之使用一般是「用在訓練學員,一個星期用六天,每個星期一至六,一天用二次,早晚都有在用,使用時間是早上七點至八點、晚上七點至九點半」,又「平常白天並沒有人在辦公室,只有在全國性比賽或研習會時,那些比賽人員及研習人員就會在道館」,所以白天遇有比賽或研習時還是有利用道館,此有參加人所提出證十三至證十九之證據可證明白天使用道館之機會甚多。而證人熊萬連僅是大樓管理員,其供證早上道館有在訓練學員,下午五點以後伊不知情云云。又證人熊萬連在星期六、星期日均休假,所以並不知參加人在使用道館,何況證人熊萬連並非參加人之職員,而且其白天有時也外出,所以並不知參加人如何在使用道館,其證言甚為簡單,而未能詳敘,不能採信。依上說明,即可明瞭證人李清楠、乙○○之證言,應可採信。
⑵、參加人所屬團體會員有三十五個之多,有名冊可稽。該團體會員涵蓋全國各省縣
市○○○道組織,對於合氣道之推廣及普及全國,貢獻厥偉,並非原告所稱參加人為規模最小之合氣道團體,業已搖搖欲墜,如此捏造不實,以醜化參加人,殊不應該。參加人曾在台灣舉辦第六屆國際合氣道聯盟大會及演武大會,並推選參加人前任理事長李清楠為該國際合氣道聯盟總會之副會長,並在台北市由亞洲十一個國家所組織成立亞洲合氣道總會被選為會長,提昇我國合氣道在國際上之地位。又參加人為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所屬之單項運動團體,有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體總訓二字第○○二一六一號函可稽。可見參加人有達成原告捐助章程第二條之目的,並加以發揚光大。並無民法第六十五條「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之情形,所以原告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二條之規定,並無理由。
4、按民法第六十五條:「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組織,或解散之。」所謂情事變更,係以外在客觀環境有所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非因捐助人主觀意思變更。本件原告稱原告設立當時,同項運動類別只能設立一法人,人民團體法公佈施行後,已開放相同運動類別,得成立二個以上之法人團體,自屬情事變更。姑且不論原告之主張是否為情事變更,單以其與捐助章程第二條僅在「協助中華民國合氣道協會」之捐助目的並無關連,原告之主張即與民法第六十五條要件不符。又參加人係先成立而後由參加人之會員捐款成立原告。捐款成立之目的僅在提供道館給參加人使用,理由前已敘及,並非因為原告先成立,而因當時僅有一家合氣道協會,所以才在捐助章程第二條訂定協助參加人,與人民團體法之制訂毫無關係。
5、關於原告曾提出教育部文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十七條主張文教法人獎助對象應符合普遍性、公平性原則乙節,參加人分別反駁如左:
⑴、原告之成立目的,依其捐助章程第二條之記載,其宗旨在協助參加人,顯與上述教育部文教財團法人獎助對象應符合普遍性、公平性原則無涉。
⑵、原告之成立目的即在協助參加人,而參加人所屬團體會員在當時有三十五個之多
。有名冊可稽。該團體會員涵蓋全國各省縣市○○○道組織,當然是符合普遍性及公平性,否則教育部不可能准參加人成立,雖然目前另有依人民團體法成立中華民國合氣道推廣訓練協進會及其訓練中心,但其組織不如參加人之普遍性及公平性,尤其參加人更肩負全國體育單位發展合氣道運動,訓練師資人才及提昇我國在國際上合氣道之地位,所以被告於本院主張參加人為我國與國際連繫之對外窗口,其重要性不可言喻。又原告將其道館出租於參加人,而有租金收入,如從中撥款以捐助中華民國合氣道推廣訓練協進會、訓練中心,台北市龍山區、大同區○○○區○○○道委員會,另一方面更推廣合氣道運動,不是更符合普遍性、公平性之規定嗎?雖然目前原告租金收入較少,乃因經濟嚴重不景氣,失業率升高百分之五以上所致,不能以此理由而主張原告以道館出租予參加人有違背普遍性、公平性,其見解顯有錯誤。
⑶、原告所主張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第十九條所規定獎助對象之普遍性原則
,並非民法第六十五條變更章程目的之前提要件,亦與「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之規定無涉,故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以台八十九體委綜字第○一一六五○號函復原告申請變更章程第二條礙難同意及行政院九十年一月五日台八十九訴三六五三七號函所為之訴願決定並無違誤。
6、原告主張參加人以前每月所給付之租金有高達十幾萬元,目前則下降甚多,有收回系爭道館之必要乙節,查參加人依照與原告之約定,按每月所收入學費及報名費之百分之五十五付給原告租金,然因近年來經濟環境惡化,嚴重不景氣席捲全國,百業蕭條,當然前來進修合氣道之人士隨之減少,以致影響租金之下降,祇要經濟好轉,進修人士增加,即可增加租金,原告不能以此理由作為要刪除原告捐助章程第二條所載「協助中華民國合氣道協會」之捐助目的。事實上,參加人雖然收入減少,仍然繼續在推廣合氣道運動、訓練師資人才及舉辦國際演武大會,以提昇我國國際上合氣道運動之地位,並無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之情形,亦即並無變更捐助章程第二條有關捐助目的之必要。
7、又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則應由主管機關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財團之目的或解散財團,財團本身並無決定之權。此觀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五條之規定甚明。至財團是否因情事變更致其目的不能達到,已至非變更財團目的不可之程度,則屬主管機關裁量之職權。且民法第六十五條既規定「主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則主管機關斟酌結果,認應否作成變更財團目的之處分,屬其決策裁量之權責範圍。由於被告並無裁量違法或有裁量濫用情事,依最高行政法院此次發回意旨,司法機關無權干預。
8、關於原告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二條之目的,參加人強烈主張捐助人之意思係為提供道館作為參加人訓練師資人才之用,並有證明書及道館之紀念石碑文為證。被告為求審慎、公正及客觀處理本件,並了解其他捐助人意思(捐助目的),特邀請捐助人即原告相關人員到會表達意見,據原告董事長甲○○率董事計五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到被告辦公室表達自七十一年起將僅有之財產(道館房舍)提供參加人使用,每月收取百分之五十五收入(學費、報名費),作為管理費,入不敷出,希望藉由變更章程目的以收回道館供原告使用等語,足證原告變更財團之目的,旨在取回道館。變更財團之目的,只不過為其手段,而非目的,顯然於法不符。又原告與參加人早為道館爭執,而發生民事訴訟,顯然原告為取回道館而謊稱原捐助目的係為推廣合氣道運動發展,並非為協助參加人,其濫行捏詞主張為被告所洞悉,而在其答辯狀予以指責。又參加人使用原告之道館,為法院三審判決確定,自有其權利根據,原告不應以透過變更財團法人之目的,擬再行興訟,以便取回道館,其浪費司法資源,殊不應該。至於參加人使用系爭道館之方式,自始至終未曾改變。姑且不論參加人使用道館方式有無變更,但非民法第六十五條之「情事變更」,原告主張系爭道館之使用是「情事變更」等語,與事實不符。又原告收取管理費之多寡,不足以論斷參加人推廣國內合氣道之成效不佳,何況參加人推廣國內合氣道運動績效卓著,為被告所讚許,而且李清楠及乙○○分別被選為亞洲十一個國家所組成之亞洲合氣道總會之會長及秘書長,並在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由參加人在台北市劍潭青年活動中心舉辦亞洲合氣道演武大會,提昇我國合氣道在世界上之重要地位。原告為取回道館竟不擇手段,濫行誣蔑參加人眾叛親離,殊不應該。依證人李清楠(為原告第一、二屆董事長)證稱原告之道館原即為提供參加人而購買,此為設立原告為財團法人之目的,足見原告主張非以協助參加人為目的等語,並不實在。按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然查原告將道館交給參加人使用,乃符合捐助人之意思及捐助章程第二條所規定應協助參加人。又目前並無因情事變更,致財團目的不能達到之情形。原告申請變更捐助章程第二條規定以刪除「協助中華民國合氣道協會」等字,以便收回道館(曾纏訟十年),並擬交給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並非原告之捐助人)所創立之全國合氣道推廣協進會使用,難謂合法,並違反原告捐助人之捐助目的。被告經審酌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而駁回原告之請求,依法並無不合,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六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教育部於七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登記處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嗣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經第五屆第四次董事會決議通過修正捐助及組織章程第二條,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送教育部核備,適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成立,接辦體育業務,乃以八十六年十月七日體委㈠字第○○一四七四號函復備查。原告復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向被告申請核准修正捐助及組織章程,被告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十六體委㈠字第○○一九九六號函復同意其捐助及組織章程第二條修正案,並請原告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辦理登記事宜。惟參加人以被告前開同意函足以損害其權益等語,訴經被告以台八十九體委訴字第○○一八八四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被告於函請原告提供捐助人意思(捐助目的)之相關資料,經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函復後,以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台八十九體委綜字第○一一六五○號函復原告,略以財團法人係以捐助人所捐財產為成立基礎,由董事依捐助章程所訂管理方法執行法人事務,有關財團目的之變更,依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須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始得由主管機關斟酌捐助人意思而變更。本案經審酌原告章程第二條所規定財團目的之內涵及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來函內容,並斟酌捐助人之意思,尚難認定現行章程第二條之內容,無法達成原告推廣合氣道運動之目的,原告申請變更章程第二條一事,礙難同意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七二九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⑴、原告於七十一年五月間由創辦人李清楠邀集合氣道同好共同設立登記,因人民團體組織法尚未通過,同一地區內不能存在相同性質之多數社團,故捐助及組織章程第二條明定:「本財團法人為協助中華民國合氣道協會,致力培養訓練合氣道師資人才,提高全國合氣道運動水準,促進國人身心健康,進而提高國際間體育地位為目的。」是原告設立財團之目的除「協助中華民國合氣道協會」外,尚肩負培養合氣道師資人才,提高全國運動水準,進而提高國際間體育地位等遠大目標,被告及最高行政法院望文生義,且將原告財團之設立宗旨強行割裂,並限於協助參加人乙途,其解釋系爭章程文義,並不符合原告之原捐助人真意。嗣七十八年間人民團體法修正通過,教育部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五日頒佈文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規定文教法人有獎助業務者,其獎助對象應符合普遍性、公平性原則,則原告歷年來僅協助單一對象之情形,顯有違主管機關之原則甚明。故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第五屆第四次董事會,通過修正捐助及組織章程第二條規定。另原告將僅有財產之道館提供參加人使用,以方便獎助各級合氣道團體,按其每月收入(學費、報名費)總金額百分之五十五,撥付原告作為道館管理費,以協助參加人達成發展合氣道為全國性運動之目的,借用初始,因參加人為○○○區○○○○○道團體,故其撥付原告之金額,尚足供各項人事、行政及道館維修等費用之開銷;然自七十八年間人民團體法修正通過後,合氣道團體林立,參加人訓練招生員額大幅減少,其能交付原告之款項每月約僅一、二萬元之譜。該道館,除借與參加人收取微薄管理費外,無任何事業收益,況參加人借用系爭道館,目前僅每週一、三、五上午六時三十分至七時三十分及每週二、四、六晚間七時至八時三十分使用,其餘時間均未善加利用。參加人每週使用道館時數與原告設立初時,如此差距,寧未達情事變更之情境?詎被告非但無視如否准原告變更章程,原告亦將因參加人提供之報名費收入逐月降低(至今只剩五千餘元)之結果,自身存續亦岌岌可危之窘境,且昧於體育運動應著重全國性發展,不容單一圖利某一團體之政策,徒以准否變更章程,為其行政裁量權,冀圖違背前述法規之授權目的,與政府施政之一體性,其裁量違法並有濫用權利之嫌,實明若觀火。參加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檢附其推展合氣道使用道館成果,以佐證其確能達原告擴展合氣道運動之目標,參加人所提出之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九年度「工作計劃」,雖臚列每月工作項目,但該表格僅係計劃,有否依此實施,已屬可疑,況若確有實施,應有照片或成果為據;且參加人何以僅提出八十六年及八十九年度計劃,而不及其他,殊值探究。所謂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度合氣道運動發展及師資培訓之相關活動成果,寥寥可數,其主辦之第二十六屆中正杯合氣道錦標賽,參加之各單位隊職員名錄八隊中,竟有三隊之領導及指導為參加人當時祕書長乙○○。又參加人列舉九十年五月以後多項工作成果書函,謂其二十年來,均充分使用道館;惟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即已提出訴訟,故尚不能因九十年五月後,參加人曾舉辦七項重要事項,即作此推論。況據其提出之七項書函,部分為呈報其選拔比賽人選及活動之公文,亦不知與道館使用何關?參加人每月撥付給原告之款項逐月遞減,至今並已使原告維持困難,又如何達成設立宗旨。⑵、參加人自成立後,由李清楠擔任理事長至今達二十餘年,期間雖因法令之更易,不得連任,而於第六屆改選陳宗雄為理事長,然因李清楠壟斷日久,透過當時祕書長乙○○為所欲為,導致第六屆四年任內,理事長連換三人,第七屆理事長大權再度返回李清楠手中。參加人自創「太乙拳」研修班,冠以「合氣太乙拳」之名,作為學員升段之必修課程,該課程所收學費,全數匯入李清楠私人帳戶,導致大台北地區(北市、北縣)無一團體會員加入參加人,中○○○區○○○○道團體組織,因不滿參加人規定合氣道學員升段,須繳交高額費用受「太乙拳訓練」,否則不予晉升之規範,不再參與參加人之活動,可見其所為顯違原告設立宗旨。原決定及被告採信參加人李清楠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所提之「其他十五位捐助人證明書」及「捐助人乙○○證言」,認定原告財團原始創辦人捐助之目的係提供道館專供該協會作為訓練師資、推展合氣道運動云云。然原告七十一年間經十五位董事集資購入系爭道館,辦妥財團名義登記後,再由乙○○、李進枝等三十九人集資五十萬元支付裝璜及設備。真正捐助創辦原告財團之人為李清楠等十五人,而乙○○等人則係財團成立後再捐助之人,故審酌原告初時設立目的,應由購買道館之捐助人意思論之。原告目前有十位董事為購買道館之原始捐助人(李黃繡妍、賴榮三亡故),除李清楠及黃榮貴(重病)外,原告以超過原始創辦人三分之二比例,決議修正章程,表示捐助真意在推廣合氣道之全國發展,而非僅協助參加人。另證人李清楠與乙○○二人所為證言,非但就平時週一至週六之早上及晚上訓練使用時間所述不同,且對白天道館有否使用及使用頻率,亦明顯不同,而證人乙○○為偏袒參加人,更捏稱週日有全國各地教練指導之說詞,非但與李清楠所述不同,更與其自行陳報提出之工作計劃及成果不符,顯然不實。⑶、為此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惟查:
1、本件原告係由參加人前代表人李清楠等十五人捐資而設立,依其捐助及組織章程第二條規定:「本財團法人(即原告)為協助中華民國合氣道協會(即參加人)致力培養訓練合氣道師資人才,提高全國合氣道運動水準,促進國人身心健康,進而提高國際間體育地位為目的。」是原告成立之目的,僅在協助參加人致力培養訓練合氣道師資人才,推展合氣道運動,則原告主張其非僅為協助單一社團之參加人云云,委無可採。
2、財團為他律法人,並無意思機關,財團法人一旦經核准成立登記後,所有財團之行為都必須依照捐助章程之規定,雖捐助人亦不得干涉。若為維持財團目的,其組織或管理方法不完備等,固可依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處理;但變更財團之目的,必須符合民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始得變更其目的。而依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是變更財團之目的及其必要組織,雖有「情事變更」及「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二要件,惟主管機關仍有權決定是否變更。況且民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乃因財團本質屬公益,對國家社會及一般大眾影響甚大,財團一旦設立,自不得隨意變更其目的、章程或組織,縱有「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惟因國內外環境變遷快速,財團應予以維持?或解散?或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應為何種處分,方能達成國內公益之最大實現?以主管機關長期管理所登記財團之業務,對於財團應否存續解散,主管機關必知之甚詳,亦只有主管機關之審核,得以切合國家事實上之需要。因此,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特授與主管機關行政裁量權,於此行政裁量權限範圍內之行政處分,行政法院依法不得審查及撤銷,否則其判決即屬違法。至於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須在法令授權範圍內始為合法,如有逾越裁量權或濫用權力而為行政處分者,不論其為積極的作為或消極的不作為,均屬違法,此際行政法院始得加以審查及撤銷,以確保行政機關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3、依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主管機關變更財團之目的及必要之組織,必須斟酌原捐助人之意思。本件原告係由參加人之前代表人李清楠及參加人當時其他成員集資捐助而成立,並於捐助章程載明其目的即在於協助參加人致力培養訓練合氣道師資人才,推展合氣道運動,已如前述,則原告將其僅有之財產即道館提供參加人使用,則其協助參加人致力培養訓練合氣道師資人才,推展合氣道運動之成立目的即已達到,並無原告所主張之「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之情形;況且依捐助章程第二條之規定,原告單一目的僅在協助參加人,原告既主張自七十八年間人民團體法修正通過後,合氣道團體林立,則此際更需要原告全力配合將其道館提供給參加人使用,並拉攏合氣道學員加入參加人,增加道館使用時數,俾達到協助參加人之目的,而非如參加人指稱之原告之董事另行成立合氣道團體,並將其道館提供給其他合氣道團體使用,如此將會加速參加人凋零,而無法達到協助參加人致力培養訓練合氣道師資人才,推展合氣道運動之成立目的,是以七十八年間人民團體法修正通過後,合氣道團體林立等情,實非原告主張之「情事變更,致財團目的不能達到」之情形,而不符合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之要件。
4、本件被告除考量上情外,另衡量目前國內合氣道運動整體環境,參加人仍為推展國內合氣道運動之主要團體,且參加人為目前國際合氣道總會認可唯一之國內合氣道運動團體,乃國內合氣道運動與國際合氣道運動之唯一接軌窗口,國內合氣道運動員參與國際合氣道活動或競賽,均須透過參加人,因此為國內合氣道運動整體推展立場而言,原告實有繼續支援參加人之必要。故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既無逾越民法第六十五條授與之行政裁量權限,且無濫用權力之情事,乃屬一合法行政處分。
5、教育部頒布之文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係在原告設立登記後始頒布施行,依法令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因嗣後法令變更,而准予變更原已核定設立章程之理。況且,如前所述,必須符合民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始得變更財團之目的,此係法律明文規定。行政命令如與法律明文有所牴觸,自應以法律明文規定為依歸。是以縱認前述教育部頒布之文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屬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之情事變更,但文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並無致原告設立目的不能達到之情形。退萬步言,縱認文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有致原告設立目的不能達到之情形,惟依民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被告對原告設立章程是否有變更之必要,仍有行政裁量權。被告綜觀國內合氣道體育運動整體業務及其他應考量情事,而為駁回原告聲請變更設立章程之行政處分,並未逾越裁量權或濫用權力,原告空言被告違法處分,卻無法提出被告逾越裁量權或濫用權力之具體證據,原告之訴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所為否准原告申請變更章程第二條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