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七五號
原 告 秋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複 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張凱輝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被告參加人 遠億省能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九九七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五八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二年判字第六九八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七日以「電車線吊掛線組結構」向
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七五四八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其有違系爭專利申請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以(八九)智專三(三)○五○二五字第○八九八九○○一○三五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五八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六九八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重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專利案是否於申請前即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而應依申請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予新型專利?㈠原告主張:
⒈「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均得讓與或繼承」,專利法第六條訂有明文,系爭
專利是由日本人箱田直善所創作,並將中華民國地區之專利申請權讓與原告,由原告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於台灣地區獨家代理,並未交由他人經銷,並有代理證明書專利權轉讓證書可供查照,此點為雙方所不爭執。世界貿易組織(下稱WTO)中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Property Rights,簡稱TRIPS,係引用巴黎公約、伯恩公約所採行之保護標準,並就不足處加以增補),為現行國際上保護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種類最為完整之單一多邊協定,其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亦包括專利權,為WTO會員設定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標準。同為WTO成員之我國及日本,因加入該組織而更受保障,而原符合保護工業財產權巴黎公約標準之相關我國專利法規定並不因加入WTO而不予適用,因專利權採屬地主義,該創作之發明人仍得將其在我國之專利申請權轉讓予原告,要毋庸疑。
⒉依台灣省鐵路局「改善電車線設備採新型材料之技術研究」八十年度研究報
告五明載:「新型SC型吊線逾七十八年初引進,經電務局研究瞭解其特性,三月底開始選擇吊掛線壞較嚴重地區試裝」、「七十九年電務局利用山線雙軌工程預算,採構此新型吊掛線三萬條,用於山線雙軌新設路段,並就海線鹽害嚴重地區、通霄至清水之間更換裝置,該等地段至今尚未發生吊掛線脫落現象」,上開所稱新型SC吊掛線組即系爭專利構造物之換裝工程,為原告公司所提供,係在研究試用階段,並僅交由台灣省鐵路管理局所專用,尚未對外公開,他人實無從得知,參以台灣鐵路管理局承辦人林復水證稱:「起訴狀所引研究報告是真的,七十八年間引進新的吊掛線組,七十八年三月中試裝,五月就選擇性的使用在山線鐵路上‧‧‧」即證其情,既從未公開使用,則不受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但書「新型專利因於申請專利前因研究、實驗而公開使用,而應於公開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期間之限制。至台灣省鐵路局其後若逕以原告提供其研究實施之上開系爭專利權技術據以制定引證五、六之購料合約及招標公告,而遭被告指述為公開招標之日期早於原告就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姑且不論引證五、六之圖式僅為一規格圖,閱覽該文件之人實無由據以判斷而得知新型之技術內容,該合約及公告之內容涉及台灣省鐵路局未經同意即將原告交予其試用、尚在研究階段並未公開之技術擅加利用,非可據為合法有效之引證資料。
⒊「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台灣省鐵路局之招標公告所列圖示,係個別揭示一垂狀構造物及一對半輪狀物,並無兩者間之相關性圖示,並無從僅由閱覽即判斷其技術內容,況該圖示僅為單元部分規格圖,所載文字亦僅為簡單命名之材質名稱,如何組合使用,殊難由此知悉;又圖示中之垂狀構造物係凸伸狀之金屬桿體,僅由外觀並無法確認為一吊掛線或金屬固定桿;換言之,系爭圖示係一簡易規格圖,無法經由閱覽該圖示即據以判斷得知新型之技術內容,則閱覽該圖式是否即得已完成系爭專利之成品,為本件雙方爭執之攸關所在,僅依被告職員之證詞為依據委有偏頗之虞,難認公允、客觀;況系爭專利權原告於八十三年三月九日即已取得,距被告八十九年就舉發案件之審核及九十年被告指派人員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應訊之證詞,其時間之間隔俱已久遠,則依據較後時點之今日更臻成熟完備科技水平為評論基礎,未免有圓鑿方枘、昨非今是之謬誤,是上開被告證詞之證據價值,殊值存疑。故被告倘無法證明憑引證五、六之圖式,以八十二、八十三年間之科技技術,即得完成系爭專利成品乙節,則自難遽爾判認閱覽該圖示即得完成系爭專利成品云云。
⒋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申請發明專利後改申請新型專利者,只須
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即可以原申請日為改請案之申請日」,原告於八十三年三月九日以本案結構申請發明專利,嗣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經被告審定駁回,遂於三十日內即同年三月七日以完全相同之結構再行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審定合格,完全符合上開法條之規定,則自應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即八十三年三月九日為系爭專利申請日,而此次最高法院發回判決亦採認相同旨趣,則鈞院前審竟斤斤於謂原告於改申請新型專利時並未言明係「改」申請,即謂原告係重行申請,而未探求原告申請之真意,究明是否已符「改請新型專利」乙節,其認事用法,洵有可議。
⒌綜上所述,原決定及處分認定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而予撤銷原告之專利權,誠有違法不妥之處,敬請判決如聲明,用維權益。
㈡被告主張:
本件就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六九八號判決發回更為審理之理由,提出答辯如次:
⒈發回理由一:原告主張「本件專利是由日本人箱田直善(SANWA TEKKI
CORPORATION之部長)所創作,並將中華民國地區之專利權讓與原告,由原告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至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於台灣地區獨家代理,其並未交由他人經銷,此有代理證明書專利權轉讓證書可供查照‧‧‧」而被告答辯時亦供承:「惟查,系爭專利之申請權由被告取得‧‧‧並無疑義。」而我國及日本均為參與世界貿易組織WTO之會員國,則經日本政府取得專利權之本件專利權是否各會員國(包括我國)均應加以承認保護云云。惟查我國專利是採屬地主義,即使原告取得日本專利權之轉讓,獲得日本之專利權,但並不表示在我國獲有專利權,其獨家代理之日本專利權,必須在我國以相同的技術內容向被告提出申請並亦獲准專利,方可在我國受到保護。此外,我國專利制度係採絕對新穎性,若原告以其代理之日本專利相同之技術內容在我國申請專利,而其日本獲准公開日亦在我國專利申請日之前,則即使其獲有代理之日本專利權,在我國亦不得獲准專利,先予陳明。
⒉發回理由二:本件引證案之來源為台灣省鐵路局,依台灣鐵路管理局「改善
電車線設備採新型材料之技術研究」八十年度研究報告五明載:「新型SC型吊線於七十八年初引進,經電務局研究瞭解其特性,三月底開始選擇吊掛線壞較嚴重地區試裝」、「七十九年電務處利用山線雙軌工程預算,採購此新型吊掛線三萬條,用於山線雙軌新設路段,並就海線鹽害嚴重地區、通霄至清水之間更換安置,該等地段至今尚未發生吊掛線脫落現象」,而上開提供系爭新型SC型吊掛線組之換裝工程為原告,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為原判決所不否認之事實,足證系爭專利案台灣省鐵路局之所以於七十八、九年間自日本引進,似係藉由向日本專利權人取得合法使用權之原告予以研究試用後予以實施,則台灣省鐵路局若逕以原告研究實施之上開系爭專利權技術據以制定引證五、六等之購料合約及招標公告,則上開引證五、六之購料合約及招標公告能否視為合法有效之引證資料,似不無審酌之餘地云云。惟查,原告所引進之系爭新型SC型吊掛線組是否換裝於台灣省鐵路局等之前因後果,被告並不知悉;原告既然已經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至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取得台灣獨家代理之日本專利權,即表示該日本專利權早已經公開,並無所謂之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新型專利者,不在此限。」之適用。則台灣省鐵路局以原告實施之專利權技術以制定引證五、六等購料合約及根據公告,當無疑義;此亦可請原告提出日本獲准之該日本專利權之實用新案公告本(登錄號、公開號或公告號)陳送鈞院,即可知其公告日、登錄日或公開日而獲得證明,併予陳明。
⒊發回理由三:主要謂台灣省鐵路局逕以原告提供其研究實施之系爭專利權技
術據以制定引證五、六之購料合約及招標公告,而遭被告指述為公開招標之日期早於原告系爭專利之申請日,閱覽該文件之人實無由據以判斷而得知新型之技術內容,該合約及公告之內容涉及台灣省鐵路局未經同意即將原告交予其試用、尚在研究階段並未公開之技術擅加利用,非可據為合法有效之引證資料云云。惟查前述招標資料既係台灣鐵路管理局高屏鐵路電化工程執行小組公開招標當屬有效;引證五係台灣鐵路管理局高屏鐵路電化工程執行小組於八十三年六月三日向祥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之吊線鼓輪等五項材料之購料合約影本;引證六係台灣鐵路管理局高屏鐵路電化工程執行小組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向廣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之吊線鼓輪等三項材料之購料合約影本;引證五、六之購料合約內之HANGER EAR(吊掛線組)圖式明確顯示均具有吊掛線、壓縮環、吊耳、軸栓、壓合把、壓合片、接觸線等構件,而該圖式則與系爭專利第五圖(系爭專利電車線吊掛組結構之組合使用情形圖)相同;另在該二購料合約之MESSENGER WIRE PROTECTOR之圖式中,其吊掛線輪亦由兩個對稱的半圓輪藉其上的扣片和缺口互相嵌合組成,對於任何熟習該項行業人士而言,系爭專利之技術構造內容已完全清楚揭露於引證五、六中,引證五、六之資料當可採證,並無疑問。
⒋發回理由四:原告一再爭執依台灣省鐵路局之招標公告,無法完成系爭專利
之成品,而原判決認定依台灣省鐵路局之招標公告能實施系爭專利之成品之依據為被告之職員之陳述,是否符合採證客觀公正之原則,是否可囑託客觀之專家予以鑑定審查,亦不無斟酌之餘地云云。惟查,依據一般招標公告,標單內有招標文件、規範、圖式、材質等,熟習該行業人士之得標廠商當可據以實施,並無困難,否則得標之廠商如何能完成合約之要求,原告之爭執所言並不足採信。
⒌發回理由五:主要謂依台灣省鐵路局之招標公告所列圖示係個別揭示一垂狀
構造物及一對半輪狀物,並無兩者間之相關性圖示,並無從僅由閱覽即判斷其技術內容,況該圖示僅為單元部分規格圖,所載文字亦僅為簡單命名之材質名稱,如何組合使用,殊難由此知悉;又圖示中之垂狀構造物係凸伸狀之金屬桿體,僅由外觀並無法確認為一吊掛線或金屬固定桿云云;惟查引證五、六之購料合約內之HANGEREAR(吊掛線組)圖式明確顯示均具有吊掛線、壓縮環、吊耳、軸栓、壓合把、壓合片、接觸線等構件,而該圖式則與系爭專利第五圖(系爭專利電車線吊掛組結構之組合使用情形圖)相同;另在該二購料合約之MESSENGER WIRE PROTECTOR之圖式中,其吊掛線輪亦由兩個對稱的半圓輪藉其上的扣片和缺口互相嵌合組成,對於任何熟習該項行業人士而言,系爭專利之構造技術內容已完全清楚揭露於引證五、六中,原告所訴均不足採信。
⒍發回理由六:原判決對於原告係於申請發明專利,經駁回審定送達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改申請新型專利案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於發現確有上開事實,本應主動改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系爭專利申請日,乃原判決竟以原告於改申請新型專利時並未言明係「改」申請,而應視為重新申請,此種忽視法律事實,僅憑文字表面解釋之見解,是否合法妥適,亦有商榷之處云云。惟查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申請發明或新式樣專利後改請新型專利者,或申請新型專利後改請發明專利者,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改請案之申請日。但在原申請案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後改請者,以改請之日為改請案之申請日。」;是則系爭專利之原發明案(即第00000000號)在被告審定不予專利之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若經原告申請改請為新型案,自得沿用原發明之申請日,但本件並非如原告前所述之情況,亦即原告在原發明案經被告審定不准後,並未依法在三十日內提起再審查或申請改請為新型案,而是在未告知被告其原曾以發明案申請專利經被告審定不准及該發明案案號之情形下,另以一全新的案件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案,被告自當以新案處理並以新案之申請日為申請日,而非依改請案規定進行審查,(原告於八十三年三月九日以本案結構申請發明專利,嗣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經被告審定駁回,遂於三十日內即同年三月七日以完全相同之結構再行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審定合格,完全符合上開法條之規定,則自應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即八十三年三月九日為系爭專利申請日。),且原告當時對系爭專利之申請日並無任何疑義或爭執,故對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之認定,被告並無違背專利法之規定。
㈢參加人主張:
⒈系爭「電車線吊掛線組結構」專利所揭露之結構特徵及其所欲達成之目的、
功效,在其申請前已有相同之物品使用、公開在先,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依法應予撤銷其專利權,是被告之處分及訴願決定機關之決定並無違法,應予維持。
⑴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乃為專
利法第九十七條所明文規定,惟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有不能准予專利之補充規定即「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他人可能仿效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若有違上揭法條之規定,任何人得依專利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請求再審查,以撤銷專利權。
⑵再按參加人前對原告向被告申請並取得新型第一○七五四八號(申請案號
第00000000號)「電車線吊掛線組結構」系爭專利案提出舉發,所引證之證據資料,主要係台灣鐵路管理局高屏鐵路電化工程執行小組於八十三年六月三日向祥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之吊線鼓輪等五項材料之購料合約影本、及台灣鐵路管理局高屏鐵路電化工程執行小組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向廣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之吊線鼓輪等三項材料之購料合約影本,其雖影本,但正本在台灣鐵路管理局高屏鐵路電化工程小組,有案可稽,堪認為真正;特別是,該二份購料合約其公告招標日分別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及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其係採公開招標方式,均早於原告所向被告申請獲准該件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八十四年三月七日),並由該二份購料合約內之HANGER EAR(吊掛線組)圖示顯示,均具有吊掛線、壓縮環、吊耳、軸栓、壓合把、壓合片、接觸線等構件;另在該二份購料合約之MESSENGER WIRE PROTECTOR之圖式中,其吊掛線輪亦由二個對稱之半圓輪藉其中的扣片和缺口相互嵌合組成。顯然,系爭專利之技術構造特徵內容已完全揭露於二份購料合約中,故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至為明確。
⑶綜上所述,系爭專利所揭露、進請求專利保護之結構特徵及其所欲達成之
目的、功效,在其申請前已有相同之物品使用、公開在先,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依法應予撤銷其專利權,是被告之處分及訴願決定機關之決定並無違法,應予維持。
⒉最高行政法院作成原判決廢棄之理由,應無可採:
⑴按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中謂:「上訴人主張『本件專利是由日本人箱田
直善(SANWA TEKKI CORPORATION之部長)所創作,並將中華民國地區之專利權讓與上訴人,由上訴人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至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於臺灣地區獨家代理,其並未交由他人經銷,此有代理證明書專利權轉讓證書可供查照‧‧‧』而被上訴人答辯時亦供承:『惟查,系爭專利之申請權由上訴人取得‧‧‧並無疑義。』而我國及日本均為參與世界貿易組織WTO之會員國,則經日本政府取得專利權之本件專利權是否各會員國(包括我國)均應加以承認保護,是否得合法移轉其地區(國家)專利權,本滋疑義。」云云,惟查:
①按原告自承本件系爭專利是由日本人箱田直善所創作,並由原告取得自
一九九一年(即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二○○五年(即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之台灣地區獨家代理權。是以,即可看出:系爭專利案之創作完成並可具體實施使用之日期,最晚於八十年一月一日(甚至更早)即已完成,否則,原告如何與日本人箱田直善簽訂該系爭專利產品之台灣地區獨家代理權呢?然,原告卻遲至八十四年三月七日才向被告出提出新型專利權之申請,期間自其公開實施使用至向被告提出專利申請,在時間上便相差三年多之久;即使依原告主張應以其最初向被告提出發明專利申請之申請日(八十三年三月九日)為準,其時間上也已過了二年多之久,故,原告將此一早已公開使用之產品,在無論事隔二年多或三年多才向被告提出專利之申請,而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至為明確。
②此系爭專利產品,於七十八年以前已在日本國公開及使用在先,否則日
本廠商如何提供原告,而由原告進一步提供鐵路局使用?而原告又如何能與日本廠商簽立自一九九一年(即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二○○五年(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有關該項系爭專利產品之台灣獨家代理權呢?③再加上我國專利法之審查基準,在專利申請要件中,乃係採絕對新穎性
,亦即任何一件專利申請案,只要其在向被告提出專利申請前,若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不論國內或國外)下,即有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進而與最高行政法院認為我國與日本均為參與世界貿易組織WTO之會員國,則經日本政府取得專利權之本件專利權是否各會員國(包括我國)均應加以承認保護,是否得合法移轉其地區(國家)專利權,根本無關。
⑶再按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中謂:「次查:本件引證案之來源為台灣省鐵
路局依台灣鐵路管理局『改善電車線設備採新型材料之技術研究』八十年度研究報告五明載:『新型SC型吊線於七十八年初引進,經電務局研究瞭解其特性,三月底開始選擇吊掛線壞較嚴重地區試裝』、『七十九年電務處利用山線雙軌工程預算,採購此新型吊掛線三萬條,用於山線雙軌新設路段,並就海線鹽害嚴重地區、通霄至清水之間更換安置,該等地段至今尚未發生吊掛線脫落現象』,而上開提供系爭新型SC型吊掛線組之換裝工程為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為原判決所不否認之事實,足證系爭專利案台灣省鐵路局之所以於七十八、九年間自日本引進,似係藉由向日本專利權人取得合法使用權之上訴人予以研究試用後予以實施,則台灣省鐵路局若逕以上訴人研究實施之上開系爭專利權技術據以制定引證五、六等之購料合約及招標公告,則上開引證五、六之購料合約及招標公告能否視為合法有效之引證資料,似不無審酌之餘地。」云云,惟查:
①按台灣鐵路管理局「改善電車線設備採新型材料之技術研究」八十年度
研究報告五既已載明:「新型SC型吊線於七十八年初引進,經電務局研究瞭解其特性,三月底開始選擇吊掛線壞較嚴重地區試裝」、「七十九年電務處利用山線雙軌工程預算,採購此新型吊掛線三萬條,用於山線雙軌新設路段,並就海線鹽害嚴重地區、通霄至清水之間更換安置,該等地段至今尚未發生吊掛線脫落現象」,而上開提供系爭新型SC型吊掛線組之換裝工程為原告,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為原判決所不否認之事實下,故當可在在證明原告所取得系爭專利權,乃早在七十九年起,即在鐵路管理局之改善工程中,大量公開實施與使用下,並非僅止於研究試驗階段,故其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即不應准予是項專利,而根本沒有任何專利可言,至為明確。
②尤其是,原告既已在七十九年以系爭專利製成之新型SC吊線三萬條提供
台灣鐵路管理局電務處使用於山線雙軌新設路,及就海線鹽害嚴重地區、通霄至清水之間更換工程。亦即,系爭專利「結構」乃「具體公開、實施及使用」於該等路段上,而為一公開之結構,已非在研究試驗階段,而已經達到任何人皆可於該等已具體公開實施路段去了解系爭專利之結構內容及技術手段等等,故其根本沒有任何專利可言,尤其參加人據以舉發系爭專利所檢附證物五、六之購料合約及招標公告日期,更皆較之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早,除在在證明系爭專利在申請前確實已見於公開使用不符合專利要件,故乃為一合法有效之引證資料無誤。
③特別是,參加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參加鐵路局採公開招標欲購置
系爭專利產品,並由參加人競標取得與鐵路局簽訂購料合約,參加人並進一步向國外採購而於同年四月交貨,惟該購置材料即因該項系爭專利爭議,致使鐵路局遲遲無法將該項材料款給付參加人,至今已經五年之久,而參加人是生意人,為生活而做生意,實有生意人之苦衷,為生存,特別懇請鈞院能速為審理,以還參加人一個公道與正義。
⑷再按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中謂:「再查:上訴人一再爭執依台灣省鐵路
局之招標公告,無法完成系爭專利之成品,而原判決認定依台灣省鐵路局之招標公告能實施系爭專利之成品之依據為被上訴人之職員之陳述,是否符合採證客觀公正之原則,是否可囑託客觀之專家予以鑑定審查,亦不無斟酌之餘地。」云云,惟查:按原告本身既已在七十九年以系爭專利製成之新型SC吊線三萬條提供台灣鐵路管理局電務處使用於山線雙軌新設路,及就海線鹽害嚴重地區、通霄至清水之間更換工程。亦即,系爭專利「結構」乃「具體公開、實施及使用」於該等路段上,而為一公開之結構,已非在研究試驗階段,而是已經達到任何人皆可於該等已具體公開實施路段去了解系爭專利之結構內容及技術手段等等,再加上整個招標公告之圖案上,亦皆有明確載明每一零件之尺寸規格等等,故而根本不須再囑託任何客觀之專家予以鑑定審查,即可明瞭其結構內容及技術手段,並據以實施。
⑸末按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中謂:「末按: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係於申請發
明專利,經駁回審定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改申請新型專利案事實並不爭執,被上訴人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於發現確有上開事實,本應主動改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系爭專利申請日,乃原判決竟以上訴人於改申請新型專利時並未言明係「改」申請,而應視為重新申請,此種忽視法律事實,僅憑文字表面解釋之見解,是否合法妥適,亦有商榷之處。」云云,惟查:
①按專利法第二十條規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
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公開使用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或按專利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公開使用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新型專利者,不在此限。」‧‧‧亦即,任何專利申請人欲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或新型專利時,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惟,其反義之解釋,即若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若已經超過「六個月」,即無該條但書之適用。今原告既於庭訊時自承系爭專利之技術構造內容,早於七十八年間即自日本引進國內是項技術規範,且於七十八年三月一日並已開始試作,故無論原告於庭訊時主張系爭專利之申請日並非八十四年三月七日,而應推至最初申請發明專利時之申請日:八十三年三月九日,再加上,原告亦自承早自七十八年即自日本引進國內是項技術規範,七十八年三月一日並開始試作;故自原告開始試作(七十八年三月一日)至向被告提出專利申請(無論是八十三年三月九日或八十四年三月七日),期間相距「四年之久」,皆已無專利法第二十條或第九十八條之第一項第一款但書之適用。
②故而,即使被告同意或主動以原告就本件系爭專利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
系爭專利之申請日.亦無法改變與影響系爭專利申請前已見於刊物及大量公開使用之事實,而有違專利法之相關規定,至為明確。
⒊綜上所陳,新型第一○七五四八號(申請案號第000000000N○一
號)「電車線吊掛線組結構」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事由,被告依法撤銷其專利權,並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符法治,至感德便。
理 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申請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惟如新型專利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刊物」,係指廣義刊物而言,即以向不特定公眾公開發行為目的,而可經由抄錄、影印或複製之文書、圖面及其他類似情報傳達之媒體,例如打字印刷文件等,此為被告機關八十七年一月編印之審查基準第「2-2-6」及「2-2-7」頁所明示。另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一三四八號判例要旨明示專利法所稱之「刊物」,係指國內、國外之雜誌、新聞紙、書籍、商品說明書(型錄)、傳單、海報等印刷品,具有公開性之文書或圖畫,可供不特定之多眾閱覽之謂。同上法院七十一年判宇第一二0九號判決要旨亦明示專利法所稱之「刊物」,係指印刷術之產物而具有公開性之文書或圖畫而言,包括產品目錄、產品規格表等在內。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七日以「電車線吊掛線組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七五四八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其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其所提舉發證據附件二為原告八十八年二月一日秋字第八八0二0一號函影本(下稱引證二);舉發附件三為前台灣省政府交通處東部鐵路改善工程局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八八東鐵材字第一三五八號函影本(下稱引證三);舉發附件四為參加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函覆前台灣省政府交通處東部鐵路改善工程局函文影本(下稱引證四);舉發附件五為台灣鐵路管理局高屏鐵路電化工程執行小組於八十三年六月三日向第三人祥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之吊線鼓輪等五項材料之購料合約書影本(下稱引證五);舉發附件六為台灣鐵路管理局高屏鐵路電化工程執行小組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向第三人廣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之吊線鼓輪等三項材料之購料合約書影本(下稱引證六);舉發附件七為前台灣省政府交通處東部鐵路改善工程局在收到參加人前開舉發附件四回函後,將該函內容檢送原告,而原告委託林辰彥律師發函給前台灣省政府交通處東部鐵路改善工程局之函文影本(下稱引證七)。案經被告審查,認引證二、三、四及七係一般往來函件,無系爭專利相關之技術構造內容,不具證據力;引證五及六之購料合約其公告招標日分別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及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另在該二購料合約之材料名稱欄內各載有吊線鼓輪組及吊掛線組,而由該二購料合約內之HANGER EAR(吊掛線組)圖示顯示,均具有吊掛線、壓縮環、吊耳、軸栓、壓合把、壓合片、接觸線等構件;又在該二購料合約之MESSENGER WIRE PROTECTOR之圖式中,其吊掛線輪亦由兩個對稱的半圓輪藉其上的扣片和缺口互相嵌合組成,故系爭專利之技術構造內容顯然已完全揭露於引證五及六中,應不具新穎性等理由,乃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任何招標縱其於招標時即附有所謂的規範,然因參與者係屬特定人士,故僅為特定多數人可閱覽得知其內容,且該招標並不具備對外發行之要件,自尚不足認為已公開;另引證五及六之購料合約書等資料,僅有引證六之購料合約書右上角該真有騎縫章,其餘均無;又引證五及六合約中,高屏鐵路電化工程執行小組所蓋用之組長係「林文雄(甲)」章,而其所附圖式所蓋用之組長係「林文雄(乙)」章,顯非同一時期所製作,故引證五及六資料之真實性存疑;又縱然引證五及六具證據能力,然因引證五及六合約圖式中之垂狀構造物,其呈朝上凸伸狀之細桿體,僅由該二合約之規格圖式及簡單英文字,尚無法確知其是否為一吊掛線或僅為一金屬固定桿,抑或係環繞於另圖中之對半輪狀物,甚或最底端之橫桿物是否為接觸線均有疑義;又引證五及六就吊掛線組之說明,除於合約內容中敘及主要配件為吊線鼓輪、吊掛線組一.六M、一.三M及其成形圖,至於該吊掛線組主要配件材料、製作過程、組合方法、使用說明等重要技術事項,均未提及,故引證五及六應無法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云云。經訴願機關以(一)本件引證五及六為台灣鐵路管理局高屏鐵路電化工程執行小組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及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公開招標後,分別與得標者祥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廣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三年六月三日及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所簽訂之購料合約書影本,因其分開招標日及訂約日均早於系爭專利八十四年三月七日申請日,自屬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刊物(廣義刊物)。(二)該合約書中之「材料編號」欄及「材料名稱」欄上分別載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吊線鼓輪」、「吊掛線組1.6M」、「吊掛線組1.3M」等字,亦可與合約書後面所附之產品規格表上所載相同的文字相互勾稽佐證,由此應該可推知合約書後面所附之產品規格所指涉之產品即為合約書上所載的產品,故引證五及六應具證據能力。
(三)至原告質疑引證五及六之購料合約書後面新附產品規格書面資料與合約書並非同一時期所製作一節。經查該購料合約書後面新附之產品規格書面資料影本上均有蓋有「高屏鐵路電化工程執行小組組長林文雄(丙)」及「電力股長林平和」等人之長條官章,應可推知該產品規格影本資料為真實,故該產品規格書面資料與合約書縱如原告所稱非同一時期所製作,然因合約書與產品規格影本資料均可推知為真實,且其上均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產品型號可相互佐證,自可得出引證五及引證六具證據能力之結論。(四)另引證五及六之購料合約內之HANGER EAR(吊掛線組)圖式,均具有吊掛線、壓縮環、吊耳、軸栓、壓合把、壓合片、接觸線等構造,該圖式與系爭案第五圖之組合使用情形圖相同。又引證五及六購料合約之MESSENGER WIRE PROTECTOR圖式中,其吊掛線輪亦由兩個對稱的半圖輪,藉其上的扣片和缺口互相嵌合組成,故系爭案專利技術構造內容業已完全為引證五及六所揭露。認引證五及六應可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故被告所為本件舉發成立撤銷系爭專利權之處分,並無違誤,乃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五八號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六九八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重為審理。
三、最高行政法院此次發回更審之理由略謂:(一)原告主張「本件專利是由日本人箱田直善(SANWA TEKKI CORPORATION之部長)所創作,並將中華民國地區之專利權讓與原告,由原告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至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於台灣地區獨家代理,其並未交由他人經銷,此有代理證明書專利權轉讓證書可供查照‧‧‧」而被告答辯時亦供承:「惟查,系爭專利之申請權由上訴人取得‧‧‧並無疑義。」而我國及日本均為參與世界貿易組織WTO之會員國,則經日本政府取得專利權之本件專利權是否各會員國(包括我國)均應加以承認保護,是否得合法移轉其地區(國家)專利權,本滋疑義。(二)本件引證案之來源為台灣省鐵路局依台灣鐵路管理局「改善電車線設備採新型材料之技術研究」八十年度研究報告五明載:「新型SC型吊線於七十八年初引進,經電務局研究瞭解其特性,三月底開始選擇吊掛線壞較嚴重地區試裝」、「七十九年電務處利用山線雙軌工程預算,採購此新型吊掛線三萬條,用於山線雙軌新設路段,並就海線鹽害嚴重地區、通霄至清水之間更換安置,該等地段至今尚未發生吊掛線脫落現象」,而上開提供系爭新型SC型吊掛線組之換裝工程為原告,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為原判決所不否認之事實,足證系爭專利案台灣省鐵路局之所以於七十八、九年間自日本引進,似係藉由向日本專利權人取得合法使用權之原告予以研究試用後予以實施,則台灣省鐵路局若逕以原告研究實施之上開系爭專利權技術據以制定引證
五、六等之購料合約及招標公告,則上開引證五、六之購料合約及招標公告能否視為合法有效之引證資料,似不無審酌之餘地。(三)原告一再爭執依台灣省鐵路局之招標公告,無法完成系爭專利之成品,而原判決認定依台灣省鐵路局之招標公告能實施系爭專利之成品之依據為被告之職員之陳述,是否符合採證客觀公正之原則,是否可囑託客觀之專家予以鑑定審查,亦不無斟酌之餘地。(四)原告係於申請發明專利,經駁回審定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改申請新型專利,被告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於發現確有上開事實,本應主動改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系爭專利申請日,乃原判決竟以原告於改申請新型專利時並未言明係「改」申請,而應視為重新申請,此種忽視法律事實,僅憑文字表面解釋之見解,是否合法妥適,亦有商榷之處等語。又兩造及參加人對本件訴訟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
四、本院查:⒈本件原告雖主張「本件專利是由日本人箱田直善(SANWA TEKKI CORPORATION
之部長)所創作,並將中華民國地區之專利權讓與原告,由原告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至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於台灣地區獨家代理,其並未交由他人經銷,此有代理證明書專利權轉讓證書可供查照‧‧‧」云云。惟查,上開所謂之「代理證明書」,其內容乃證明原告為系爭日本專利產品在台販賣之總代理,此有該「代理店證明書」附卷可考。是本件原告既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即代理系爭日本專利之產品,足見系爭專利案之創作完成並可具體實施使用之日期,至遲於八十年一月一日即已完成,其理至明。又原告既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即得獨家代理系爭專利產品在台灣地區之販賣,顯然該系爭專利案至遲於八十年一月一日以前即已公開。而原告卻遲至八十四年三月七日才向被告出提出新型專利權之申請(八十三年三月九日才提出發明專利之申請),系爭專利於申請前已公開使用,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新穎性之規定,至為明確。又查,我國專利係採屬地主義,即使原告取得日本專利權之轉讓,獲得日本之專利權,但並不表示在我國獲有專利權,其獨家代理之日本專利權,必須在我國以相同的技術內容向被告提出申請並亦獲准專利,方可在我國受到保護;本件原告取得日本專利權之轉讓後,復再向我國申請專利,其理在此。
⒉依台灣省鐵路局「改善電車線設備採新型材料之技術研究」八十年度研究報告
五記載:「新型SC型吊線於七十八年初引進,經電務局研究瞭解其特性,三月底開始選擇吊掛線壞較嚴重地區試裝」、「七十九年電務處利用山線雙軌工程預算,採購此新型吊掛線三萬條,用於山線雙軌新設路段,並就海線鹽害嚴重地區、通霄至清水之間更換安置,該等地段至今尚未發生吊掛線脫落現象」,而上開提供系爭新型SC型吊掛線組之換裝工程為原告,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研究者為台灣省鐵路局,而非原告或系爭專利之原創作人,研究之對象為系爭專利之產品是否合用於台灣鐵路,而非系爭專利之本身之研究試驗,自難稱之系爭專利斯時仍在研究試驗階段,尚未公開云云。況查,若係原告委託台灣省鐵路局研究試用系爭專利,理應原告付費給台灣省鐵路局,且試驗之產品少量即可,焉有如本件係台灣省鐵路局向原告「採購」系爭專利之產品,且數量高達三萬條之理?是系爭專利早在七十九年起,即在鐵路管理局之改善工程中,大量公開實施與使用,並非僅止於研究試驗階段而已,由此益足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新穎性之規定。又原告既將系爭專利產品賣給台灣鐵路局公開使用,則該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即非秘密,台灣鐵路局日後採購相同產品時,自有權將之制定引證五、六等之購料合約及招標公告,不發生違法之問題,參加人據以舉發系爭專利,自屬合法有效之引證資料。
⒊前述引證五係台灣鐵路管理局高屏鐵路電化工程執行小組於八十三年六月三日
向祥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之吊線鼓輪等五項材料之購料合約影本;引證六係台灣鐵路管理局高屏鐵路電化工程執行小組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向廣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之吊線鼓輪等三項材料之購料合約影本;引證五、六之購料合約內之HANGER EAR(吊掛線組)圖式明確顯示均具有吊掛線、壓縮環、吊耳、軸栓、壓合把、壓合片、接觸線等構件,而該圖式則與系爭專利第五圖(系爭專利電車線吊掛組結構之組合使用情形圖)相同;另在該二購料合約之MESSENGER WIRE PROTECTOR之圖式中,其吊掛線輪亦由兩個對稱的半圓輪藉其上的扣片和缺口互相嵌合組成,對於任何熟習該項行業人士而言,系爭專利之技術構造內容已完全清楚揭露於引證五、六中,引證五、六之資料當可採證,並無疑問。又一般招標公告,標單內有招標文件、規範、圖式、材質等,熟習該行業人士之得標廠商當可據以實施,並無困難,否則得標之廠商如何能完成合約之要求,其理至明。是本件尚無囑託專家再予鑑定審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末按專利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申請發明或新式樣專利後改請新型專利者,或
申請新型專利後改請發明專利者,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改請案之申請日。但在原申請案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後改請者,以改請之日為改請案之申請日。」是系爭專利之原發明案(即第00000000號)在被告審定不予專利之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若經原告申請改請為新型案,固得沿用原發明之申請日;但本件並非如原告前所述之情況,亦即原告在原發明案經被告審定不准後,並未依法在三十日內提起再審查或申請改請為新型案,而是在未告知被告其原曾以發明案申請專利經被告審定不准及該發明案案號之情形下,另以一全新的案件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案,故被告以新案處理並以新案之申請日(八十四年三月七日)為申請日,並無違誤。況查,本件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早於七十八年間即自日本引進國內於台灣鐵路公開使用,原告並於八十年一月正式簽約代理系爭專利之產品在台銷售,已如前述,故縱使如原告所主張系爭專利之申請日並非八十四年三月七日,而應推至最初申請發明專利時之申請日八十三年三月九日,其間相距亦已約三、四年之久,自不影響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之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具新穎性,乃為本件舉發成立,應撤銷系爭專利權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