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七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胡致中 律師
白政宏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八一一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九號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八五二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一、原審裁判前之事實經過:
A、原告民國(以下同)八十二年度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並未申報取自第三人蔡吉義給付下述款項:
1、八十二年度為新台幣(以下同)八0、000、000元。
2、八十三年度為七0、000、000元。
B、被告則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北院瑞刑往八六易二二0二字第三五六0九號函檢送之該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二0二號刑事判決書,認定原告漏報上開取自蔡吉義所給付之款項,係具補償金性質之其他所得,且原告又未能提示有關成本及必要費用之憑證供核,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核定原告分別於八十二年度及八十三年度取得其他所得八0、000、000元(八十二年度)及七0、000、000元(八十三年度),併入原告八十二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重新計算出應納稅額,並依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裁罰,核課結果如下:
1、八十二年度:
a、本稅部分:應納稅額為三二、五0八、六三八元,漏稅額為三一、九八六、四一0元。
b、裁罰部分:按所漏稅額處0.五倍罰鍰一五、九九三、二00元(計至百元為止)。
2、八十三年度:
a、本稅部分:應納稅額為二八、三七三、七七三元,漏稅額為二七、九0八、八四八元。
b、裁罰部分:按所漏稅額處0.五倍罰鍰一三、九五四、四00元(計至百元為止)。
C、原告不服上開核定而申請復查,復查結果如下:
1、八十二年度部分:
a、本稅部分:自所得總額中核減其他所得一、三0二、0六九元,應納稅額三一、九
八七、八一0元變更,而漏稅額部分亦變更為三一、四三八、五八二元。
b、裁罰部分:按所漏稅額處0.五倍罰鍰一五、七一九、二00元(計至百元為止),即核減罰鍰金額二七四、000元。
2、八十三年度部分未獲變更。
D、原告對上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之部分提起訴願及再訴願,但遞遭駁回,因此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所持之法律見解:
A、原告取得第三人蔡吉義給付八十二年度八0、000、000元及八十三年度七0、000、000元之款項,並非土地價款,而係蔡吉義因原告同意放棄派下權利及協助整合其他派下員,以使蔡吉義能順利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土地為條件所給付之補償金之事實(就此原告並不爭執,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北院民八二訴字第二八0二號函、原告聲請撤回訴訟參加狀、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市大地一字第一二六七六七號准予撤回異議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二0二號刑事判決等文書附原處分卷可稽)。
B、系爭給付款項非屬損害賠償性質之認定基礎:
1、原告主張因纏訟多年所受之金錢、精神上之損害,並非蔡吉義所造成。
2、原告放棄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管理權、撤回異議、申報、訴訟等,是原告自己之考量,亦與蔡吉義無關。
3、蔡吉義並非原告所撤回之訴訟之當事人。
4、上述款項給付之一方(即蔡吉義)並無先行行為致收受之一方(即原告)受有損害。
5、故原告所取得之系爭款項尚與財政部六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三三五三九號函釋:「一方以撤回訴訟為條件,由另一方給付之款項,如給付之一方確因收受之一方受有損害而給付」之情形有別,非屬損害賠償性質,自無從援引比附。
6、從而本案無原告訴稱: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及信賴保護原則,本件應適用上開財政部六十二年函釋,而非被告所適用之財政部八十三年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之情形可言。
C、又原告申請復查、提起一再訴願時,均未提出第三人周光明、蔡吉義與彭立成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直至本件訴訟中始提出該私文書影本,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為真正,再參以原告與蔡吉義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所簽訂之契約書中,蔡吉義並未表明係代理周光明為之,均係以自己之名義與上訴人簽訂契約書,且係為自己順利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土地而簽訂,均與代理之常情不符,足見原告臨訟提出之協議書影本不具證據力,從而原告訴稱上開契約書之效力及於周光明,系爭補償金屬損害賠償性質云云,委無可採。
D、原告既已於八十二年度及八十三年度現實取得系爭所得,按個人綜合所得稅係採收付實現原則,即應歸課於取得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縱(如原告訴稱)系爭補償金所涉案件尚繫屬高等法院之情事,亦無礙系爭所得已具課稅構成要件之事實。
E、再按其他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所明定。因其他所得之課稅資料由納稅義務人掌握,稅捐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納稅義務人即應提出有關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對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稱纏訟多年,無法提出成本及必要費用之支出憑證供核云云,顯未善盡舉證責任,自無從於收入額中減除。
F、因認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探,被告將系爭補償金核定為其他所得,併課八十二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並分別按所漏稅額處0.五倍罰鍰,並無違誤,乃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駁回原告之訴。
三、上級審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A、原告(即該案之上訴人,下同)與第三人蔡吉義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訂立契約書,該契約書首揭宗旨明載:「乙方(指原告)...與周光明間發生重覆申報等多項爭執未能解決,歷年來訴訟費用、律師、代書等各項支出甚為龐大,時間、精神之付出更難以估計,為解決爭執,雙方協議同意約定條件如后:...」,可見該契約目的在解決原告與周光明間之爭議,並非僅在使蔡吉義能順利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土地為條件所給付之補償金。則系爭補償金是否以原告撤回對周光明之訴訟為對價所為給付?尚非無研求之餘地。
B、又原告主張其撤回訴訟案之對象雖係周光明,並非給付補償金之蔡吉義,惟蔡吉義係代理周光明與原告簽訂上開契約書,其法律行為之效力及於周光明,並提出周光明與蔡吉義等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所簽立之協議書為證,且該協議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二0二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八二九八號刑事判決予以採認,原判決指為臨訟所為,與卷證資料有所不符。
C、系爭補償金是否屬因撤回訴訟而收受他方給付款項之損害賠償性質,仍有待事實審法院查明,原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肆、兩造訴訟上之聲明:
一、原告部分: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二、被告部分: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伍、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部分:
A、請求之事實:被告以原告於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度有關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取自蔡吉義給付補償金性質之八千萬元及七千萬元,合計共為一億五千萬元,未能提示有關成本及必要費用之憑證供核,依所得稅法(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核定該二筆款為「其他所得」,併計綜合所得稅,漏報核課八十二年處罰鍰一五、九九三、二00元,及八十三年處罰鍰一三、九五四、四00元,經原告申請複查,除八十二年原罰鍰核減二七四、000元後,變更八十二年之罰鍰為一五、七一九、二00元,其餘八十三年罰鍰仍維持一
三、九五四、四00元原處分之數額,原告不服被告違法之行政處分,向財政部及行政院,依法訴願及再訴願,均遞遭違法駁回後,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B、原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及再訴願,係以左列之理由為論據:
1、原告取得之系爭補償金一億五千萬元,係舊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九類之「其他所得」,應以其收入額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所得,為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並依第十三條規定,併計個人綜合所得稅。
2、「訴訟雙方當事人,一方以撤回訴訟為條件,由另一方給付之款項,如給付之一方,確因收受之一方受有損害而為給付,則屬損害賠償性質,不應課稅。如收受一方,並未受有損害,則其給付,應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所稱之『其他所得』範圍,依法應計課綜合所得稅」,有財政部六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財稅字第三三五三九號函釋可稽。原告受取補償金一億五千萬元,向台北地院撤回訴訟之當事人為周光明,並非蔡吉義,係以「同意放棄派下權利及協助整合其他派下員,以使蔡吉義順利取得祭祀公業之土地」為條件所給付之補償,顯與部函示補償金之性質有別,自無比附援引之適用。
3、原告取得蔡吉義一億五千萬元,在八十二年所得八千萬元,既據提出必要憑證核屬可採,已予核減一百三十萬二千零六十九元,此外及八十三年度均未提供相關成本及費用資料,顯已現實取得系爭所得,按個人綜合所得稅,係採收付實現原則,即應歸課稅年度綜合所得稅,原駁回訴願之決定,並無不妥。
C、起訴請求之理由:
A、原告收受蔡吉義於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間給付八千萬元及七千萬元,係依蔡吉義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與原告所立「契約書」第四條之「補償金」,該契約書前言揭示:「甲方(指蔡吉義)....向祭祀公業周元榮(下稱祭祀公業)管理人周光明(尚未取得管理人資格證明)承買部分土地...因辦理過戶纏訟多年,乙方(指原告,下同)...與周光明間重複申報等多項爭執,未能解決,歷年訴訟費用、律師、代書等各項支出龐大,時間、精神之付出難以估計,為解決爭執,雙方協議同意約定條件如左:」,並在該契約之第四條更載明:「乙方(指甲○○)為確認派下權及其他各種事項,相互訴訟多年,以及申報本公業派下員名冊等事實,所支訴訟費、律師、代書等支出金額甚為龐大,時間、精神之付出,更難以估價,為補貼乙方各項損失,甲方(指蔡吉義)願意付給乙方一億五千萬元,做為乙方之補償金...乙方放棄申報派下員名冊公告備查,同意撤回大安地政事務所之所有異議」,第六條規定:「乙方嗣後不得對周光明提出民、刑事訴訟,如已提出,應即時撤回」,第八條又載明「甲方給付乙方補償金,為實付金額,如有應繳所得稅等問題時,甲方同意由甲方負責繳納」等事實,有該契約書可證,原告得自蔡吉義所付損害補償金一億五千萬元,既非所得稅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列第十一款之範圍,自非舊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九類之「其他所得」,原決定認為未將該款列入該條類之「其他所得」,應依漏報所得稅課處罰鍰,計八十二年一五、七一九、二00百元及八十三年一三、九五四、四00元之處分,依租稅法定主義之原則,被告誤解法令課處罰鍰,自屬侵害原告權益之違法處分。
B、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周光明與蔡吉義訂立協議書,由周光明委任蔡吉義:「處理整合祭祀公業周元榮公祭祀公業派下員提出訴訟異議事項之『一』之『6』,列原告甲○○為整合對象之一」,有該協議書可證(見原更證二),該協議書為台北地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二0二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八二九八號詐欺等案件刑事判決所採用,應堪信為真實之證據。嗣蔡吉義基於與周光明「協議書」中之委任授權,再與原告在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簽立「契約書」,認原告過去獨自出錢出力,遍查全省各地,尋訪祭祀公業派下子孫爭取權益,調查日據時之「祭祀公業」土地分割、合併,除對周獻堂等三人「非法取得派下員名冊等,持向台北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祭祀公業管理人變更登記」事項,向該所提出異議之外,並向台北地院先後提起七十年度訴字第00二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引起周獻堂之怨恨,復向台北地院提起七十五年度自字第八一四號,自訴甲○○偽造文書,直至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始由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九號刑事判決無罪,原告自七十年起,對於民事訴訟裁判費之籌措與判決結果,及被刑事追訴之是否有罪,無時不在焦慮之中,暨訪查全省「祭祀公業」子孫,所費時間、精神付出之損害,殊難估算成本等情,事前均獲得蔡吉義之認同,始基於其與周光明所立「協議書」之授權委任,再與原告簽立上開契約書,各該契約書之內容,既無違反公序良俗,依契約自由之原則,均非公權力所得干預。原告撤回訴訟及撤回異議之對象,雖為周光明,並非蔡吉義,但係履行「契約書」第六條之義務之撤回,實現「契約書」前言「解決原告與周光明間之多項爭執」,蔡吉義依「契約書」給付損害補償金與原告,應屬有對價之給付,並非僅在「使蔡吉義順利取得祭祀公業之土地過戶,放棄派下權利及協助整合其他派下員」為條件所給付之補償,自非所得稅法第八條第一項各款之所得,即非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之「其他所得」,原決定竟認原告所得補償金未列入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九類(舊法)之「其他所得」申報,認有漏報個人綜合所得稅,科處罰鍰,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C、原告與蔡吉義所訂「契約書」中,並無「原告同意放棄申報派下權利及協助整合其他派下員」之約定,僅在第四條中規定:「原告同意放棄申報派下員名冊之『公告備查』,及協助『申報名冊備查』」之約定,有該契約書可稽(見同上原更證一),原告僅祗放棄派下員申報名冊之「公告備查及協助申報名冊備查」,轉由周光明申報,以免重複申報,重起爭執,行政院及財政部之訴願決定書,謂「原告同意放棄派下權利,及協助整合其他派下員,以使蔡吉義順利取該祭祀公業土地為條件所給付之補償金」云云,顯與「契約書」第四條規定及第三條所定:「乙方(指甲○○)所列出之派下員全部,即一五一人之名冊,由周光明承認申報」之事實不合,蔡吉義取得祭祀公業土地,係原告撤回訴訟之結果,原告受取系爭補償金,係蔡吉義認原告歷年訴訟,確有財產及非財產損害之補償給付。原告依契約書第六條所定「對周光明之訴訟應即時撤回」之履行義務,就上開協議書及契約書之內容對照以觀,依委任授權之法理,蔡吉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之效力,應及於周光明,不因原告撤回訴訟之當事人為周光明,否定與蔡吉義間所立契約應發生之效果,依財政部六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財稅字第三三五三九號函釋意旨,原告所取得之一億五千萬元之補償金,係屬受有損害之補償,不應課稅,被告謂原告取得系爭補償金,係「原告同意放棄派下權利及協助整合其他派下員,使蔡吉義順利取得祭祀公業土地過戶」為條件所給付之補償,顯與事實不合,自非可採。
D、所謂補償金,其補償範圍,應包括財產上之有形損害,及非財產之時間、精神等無形損害在內。原告為爭取周元榮公祭祀公業權益,尋訪「祭祀公業」派下子孫一百五十多人成為派下員,獨自出錢出力,遍查全省各地,先後提起民事訴訟及提出行政異議,及被訴民、刑事件,除有呈案之台北地院撤回訴訟狀、大安地政事務所准予撤回異議函在卷可證外,復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重家上更(一)字第二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三九號刑事判決足憑,足證歷經數年訴訟,及時間、精神之付出難以估計之損害為真實,蔡吉義基於解決原告與周光明間之多年爭訟,給付損害補償金,彌補原告支付訴訟費、代書費,各項支出,及時間、精神等難以估計之損害,顯然包括財產上之有形損害及非財產之無形損害之補償,被告要原告提供時間、精神損害之相關成本及費用資料審核,既客觀上任何人均無法提供證明,原告應不負舉證之責任。
E、何況原告被訴侵占、詐欺、背信等刑案,被判無罪之判決理由,亦認定原告受領系爭款項,為依契約受領之補償金,並非「祭祀公業」之土地價款,有台北地院及台灣高等法院確定刑事判決可據,該判決為公文書,足可據為原告不受課罰之有利證據,非被告所得任意推翻。
F、信賴保護原則,應為稅法適用之基本守則,原告因損害受取系爭補償金之行為,係在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間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有財政部六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財稅字第三三五三九號函釋:「訴訟當事人,一方以撤回訴訟為條件,由另一方給付之款項,確因收受一方受有損害而為給付,則屬損害賠償性質,不應課稅...。」之適用,被告主張該函在八十三年以後已有變更,不再適用云云,惟查財政部之前函,在原告受領補償金時之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既仍有效存在,依公法信賴保護原則,縱財政部嗣後有變更之新解釋,亦無追溯之效力,被告遽予課處罰鍰,即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G、又第三人蔡吉義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與原告簽立「契約書」第二條之「補償金」一億五千萬元,係因原告與第三人周光明間之多項爭訟未獲解決,致蔡吉義向「周元榮祭祀公業管理人周光明」所購買之土地無法過戶,為解決多年爭訟,補償原告歷年訴訟費用,律師、代書各項支出,及時間、精神上難以估計之損害,始由蔡吉義給付補償金一億五千萬元,該契約前言及其第二條敘載甚詳,有契約書在卷可證,此項私契約行為,既無違反公序良俗,自非公權力所得干預。
H、損害賠償之債,包括財產上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前者指物質上之損害,得以金錢計算之,稱為「有形損害」;後者屬財產以外之損害,凡人格、名譽、精神、時間上之損害,無法以金錢估算賠償價額,其賠償金之多寡,須視賠償人之資力、意願酌定之,賠償一元不算少,賠償十億元非為多;學者稱為「無形損害」。第三人蔡吉義與原告簽訂契約書,既認定原告所支出費用之財產上「有形損害」,及經數年爭訟之精神、時間上無法估算之「無形損害」,衡酌自身資力與簽約利益,認賠償金額,總計以一億五千萬元之補償為相當,由原告同意並履行該契約所定之條件義務後,收受蔡吉義給付「補償金」一億五千萬元,顯屬損害賠償之性質,自非舊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九類之「其他所得」,依財政部六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財稅字第三三五三九號函釋意旨,不在課稅之範圍,被告遽予課稅罰鍰,及駁回訴願,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均應予以撤銷。
I、從而駁回原告之訴願及再訴願之決定,顯係適用法律違誤,各該決定及處分,自屬無可維持,均應予以撤銷。
二、被告部分:
A、其他所得部分:
1、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九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所明定。又「二、訴訟雙方當事人,以撤回訴訟為條件達成和解,由一方受領他方給付之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其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三、所稱損害賠償性質不包括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所失利益。」復為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2、本件原告八十二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取自第三人蔡吉義所給付補償金性質之其他所得八0、000、000元及七0、00
0、000元,案經被告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北院瑞刑往八六易二二0二字第三五六0九號函附該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二0二號刑事判決書,所採據原告涉及詐欺及侵占罪嫌獲判無罪,而為主張蔡吉義給付之款項,並非土地價款,係蔡吉義因原告為確認派下權存在及其他各種事項纏訟多年,所費不貲,所給付八十二年度八0、000、000元及八十三年度七0、000、000元之補償金等事證,調查結果,查獲原告確有獲取上開系爭所得而漏未申報綜合所得稅之情事,即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財北國稅審參字第八六0六一00八號函,請原告提示有關成本及必要費用之支出憑證供核,惟原告未能提示相關憑證資料,乃予以核定其他所得八0、000、000元及七0、000、000元,併課八十二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
3、查原告取得蔡吉義給付之系爭款項,並非土地價款,係蔡吉義因原告同意放棄派下權利及協助整合其他派下員,以使蔡吉義能順利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土地為條件所給付之補償金,亦為原告所不爭,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北院民八二訴字第二八0二號函、原告等聲請撤回訴訟參加狀、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市大地一字第一二六七六號撤回異議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二0二號刑事判決書等影本資料附案可稽,核其所取得之系爭所得尚與前揭財政部函釋,因撤回訴訟而收受他方給付款項,屬損害賠償性質有別,自無援引比附之適用。
4、次查原告既已於各該年度現實取得系爭所得,按所得稅收付實現原則,即應歸課於取得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縱有所稱尚繫屬高等法院之情事,亦無礙系爭所得已具課稅構成要件之事實,是原核定其他所得,並無不合。惟原告復提示有關成本及必要費用之憑證金額計一、三0二、0六九元,其所稱纏訟多年費用尚屬可採,因費用發生年度為八十二年度以前(含八十二年度),復查決定予以核減八十二年度其他所得一、三0二、0六九元,至八十三年度部分未能提示相關成本及費用資料供核,復查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當。
5、被告所為本件無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之適用,並無違誤:
a、原告取得蔡吉義給付之系爭款項,並非土地價款,係蔡吉義因原告同意放棄派下權利及協助整合其他派下員,以使蔡吉義能順利取得該祭祀公業之土地為條件所給付之補償金,亦為原告所不爭,合先陳明。所爭執者之一為:應屬損害賠償性質,不予課稅云云。
b、原告既放棄申報派下員名冊公告備查及撤回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之所有異議,則原告依申報派下員名冊將確認派下員身分尚未確定,自無因派下員身分可得利益,及所受損害而言,所稱取得系爭補償金性質之其他所得,尚與財政部函釋,因撤回訴訟而收受他方給付款項,屬損害賠償性質有別,自無援引比附之適用。
c、縱使如原告主張被告使用非行為時解釋令核課乙節,按新解釋函令(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係取代舊解釋函令(財政部六十二年函釋),即隱含汰舊換新之用意,況且新解釋函令係根據較新之法律及事實狀況所為之解釋,是其正確性及原則亦較舊解釋函令為高,應不再適用舊解釋函令,因此在尚未決定或在法律救濟中之未確定案件應有適用,新解釋函令較舊解釋函令「不利」納稅義務人者,應是所涉及者為尚未決定之案件或為行政救濟中未確定案件,分別處理,不利之新解釋函令適用於「尚未決定」之案件(本件係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核定),應尚無特別問題。
6、原告取得系爭補償金,不能提示有關成本及必要費用之支出憑證,仍應依法併課綜合所得稅:
a、本件被告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刑事判決書,所採據原告主張獲判無罪,原告既已於八十二、八十三年度現實取得系爭款項,即已具課稅構成要件之事實,惟查原告並未申報系爭所得,且一再訴稱為確認派下權存在及其他各種事項纏訟多年,所費不貲云云。
b、按其他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所明定。概因其他所得之課稅資料,率握於納稅義務人,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對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因此原告空言主張多年來各項支出甚為龐大,無法提出其所稱各項支出之憑證供核,從而主張並無所得乙節,不足採據。
B、罰鍰部分:
1、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2、本件原告於辦理八十二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取自蔡吉義給付之補償金分別為八0、000、000元及七0、000、000元,違章事證已如前述,核計短漏稅額三一、九八六、四一0元及二七、九0八、八四八元,被告按短漏稅額處0.五倍罰鍰為一五、九九三、二00元及一三、九五四、四00元。
3、本件本稅部分經核減八十二年度其他所得一、三0、0六九元,審酌違章情節,重行核算漏稅額為三一、四三八、五八二元,按漏稅額處0.五倍罰鍰為一五、七一九、二00元,復查決定准予追減罰鍰二七四、000元;另八十三年度原告漏報其他所得七0、000、000元,被告按漏稅額二七、九0八、八四八元處0.五倍罰鍰一三、九五四、四00元,復查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
C、對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事項及原告在本件行政訴訟中提出之補充意見之說明:
1、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九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所明定。又「二、訴訟雙方當事人,以撤回訴訟為條件達成和解,由一方受領他方給付之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其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三、所稱損害賠償性質不包括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所失利益。」復為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參閱財政部編印九十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第二0八頁)在案。
2、本件原告八十二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取自第三人蔡吉義所給付補償金性質之其他所得分別為八0、000、000元及七0、000、000元,案經被告初查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報資料,查獲原告確有獲取上開系爭所得而漏未申報綜合所得稅之情事,又原告未能提示有關成本及必要費用之憑證供核,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核定原告其他所得八0、000、000元及七0、00
0、000元,併課八十二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並依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分別按所漏稅額處0.五倍罰鍰一五、九九三、二00元及
一三、九五四、四00元。原告不服,主張系爭所得係蔡吉義給予所受損害之補償金,免課徵綜合所得稅,況本件補償金案件,至今仍在高等法院審理中,應俟法院判決確定之內容,始得據以申報,請撤銷原處分及罰鍰等情,申經被告復查結果,除核減八十二年度其他所得一、三0二、0六九元,變更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八一、七九七、0二六元,淨額八一、二
九二、0二六元,暨核減八十二年度罰鍰二七四、000元,變更罰鍰為
一五、七一九、二00元,其餘未獲變更。原告尚表不服,循序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及大院行政訴訟判決,均持與被告所調查事實之同一論見,予以駁回。
3、最高行政法院廢棄之主要理由,無非以周光明與蔡吉義等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所簽立之協議書,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予以採認,系爭補償金是否屬因撤回訴訟而收受他方給付款項之損害賠償性質,仍待查明釐清。按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消極的損害。而依蔡吉義與原告簽訂契約書,其第四條約定:「乙方(指原告)為確認派下權存在及其他各種事項相互訴訟多年,...所支訴訟費、律師、代書等各項支出金額甚為龐大,時間、精神之付出更難以估價。為補貼乙方各項損失,甲方(指蔡吉義)願意付給乙方壹億伍仟萬元正與乙方做為乙方補償金,...。」則依契約文字載明「補償金」之旨以觀,乃包含積極的損害,即所支訴訟費、律師、代書等各項支出金額,及消極的損害,即時間、精神之付出之損害。前揭積極的損害,原告於復查時已提供纏訟多年費用憑證金額計一、三0二、0六九元,被告復查決定核准認列是項成本及必要費用金額扣除所得在案;另原告主張時間、精神上損害賠償,應予免稅云云,惟查我國所得稅法第四條所訂免納所得稅之各種所得,第三款僅明定免稅之所得係指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金,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取得之賠償金,並非原告所訴時間、精神上損害賠償之所失利益,參諸前揭財政部函釋,核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殆無疑義。又查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七條之二,就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第六類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之所得額計算方式,對於未能提具成本及必要費用證據情形,固授權財政部核頒一定之標準作為減除額之依據予以補救;乃因各該類所得性質上,得推估相當之成本及必要費用;至非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至第八類以外之其他所得,性質上本無從推估成本及必要費用;自應由納稅義務人協力提具成本及必要費用之憑證,始得於收入項下減除,況本件原告已提供纏訟多年費用憑證供被告核實認列,自不能比附援引。
理 由
壹、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本案原告分別於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度間多次自第三人蔡吉義處取得現金八0、000、000元(八十二年間)及七0、000、000元(八十三年間),而取得之原因事實及經過則可簡述如下:
A、原告與蔡吉義曾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簽訂書面契約,事後由蔡吉義依約給付原告上開二筆「損害賠償」金額予原告,而簽訂之背景事實如下:
1、多年前,原告主張其本人與某一範圍之第三人均為祭祀公業周元榮之派下員,對該祭祀公業之財產享有權利。
2、而當時第三人周獻堂、周寶同與周信男三人則主張僅有其三人方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並由第三人周光明擔任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而周光明並代表該祭祀公業,將該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出售予第三人蔡吉義等人。周獻堂、周寶同與周信男三人並否認原告及其他特定範圍之第三人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而認為其等對該祭祀公業之財產不享有任何權利。
3、為此原告及其他特定範圍之第三人乃以周獻堂、周寶同與周信男為被告,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民事訴訟,並阻止周光明等人將出售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蔡吉義。
4、而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年度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八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二號民事判決中,已認定本案原告為上開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5、又在原告提起上開「確認派下員身分存在」之民事訴訟及阻撓周光明代表上開祭祀公業將出售之祭祀公業土地移轉予蔡吉義的過程中。周獻堂又於七十五年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刑事自訴,指訴原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全案拖延至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始由最高法院以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九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無罪確定。
6、等到八十二年間,原告之派下身分已經越來越明顯後,蔡吉義因此在同年九月二十八日與周光明簽訂協議書,周光明同意,由蔡吉義出面與原告進行整合(蔡吉義願意出面進行所謂之「整合」,其目的,合理推測,無非是希望儘速取得上開買得之土地,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結,礙及蔡吉義本人之經濟利益)。
B、因此原告即與蔡吉義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訂立上開契約書,約定原告放棄對「上開祭祀公業與蔡吉義間所簽訂土地出售契約」之杯葛,同意並協助蔡吉義順利取得買得土地之所有權(以便蔡吉義開發利用),而蔡吉義則同意給付原告下開金額(共計三五0、000、000元):
1、依契約第二條之約定:「...乙方(指原告)為申報本公業派下員名冊,為解決其他各項問題,前與其他派下(即第三人)簽有『同意書』約定應付款必須履行,因乙方已簽訂本約退出申報權利,甲方(指蔡吉義)願意付給貳億元正與乙方解決問題,其條件及付款辦法雙方同意另訂『合約書』約定之。但乙方如有與其他派下或第三人簽訂重複契約時,甲乙雙方同意合理解決取回乙方與第三人之同意書時,雙方同意扣除壹億伍仟萬元正」。
【註】:此筆款項從契約書之約定內容觀之,其中五0、000、000
元乃是原告由白白取得,因為原告可以在沒有提供任何協助之情況下,仍自蔡吉義處取得該五0、000、000元。又如果原告有依約定為蔡吉義解決其他派下員之爭議,則可取得二0、000、000元,而該二0、000、000元應為原告向蔡吉義提供「解決因其他派下員向蔡吉義主張權利而生爭議」之服務對價。
2、依契約第四條之約定:「...乙方(指原告)為確認派下權及其他各種事項,相互訴訟多年,以及申報本公業派下員名冊等事實,所支訴訟費、律師、代書等支出金額甚為龐大,時間、精神之付出,更難以估價,為補貼乙方各項損失,甲方(指蔡吉義)願意付給乙方一億五千萬元,做為乙方之補償金...乙方放棄申報派下員名冊公告備查,同意撤回大安地政事務所之所有異議」。
【註】:此筆款項從契約書之約定內容觀之,多少有彌補原告與周獻堂、
周寶同、周信男纒訟多年之時間、精力等損失之意義在內。但其中當然也有蔡吉義為了儘速解決爭議,換取原告合作而付給原告之經濟上利益在內,只不過二者難以清楚分辨而已。
C、但是在履約階段,蔡吉義僅給付原告一五0、000、000元,其中八十二年間給付八0、000、000元;八十三年給付七0、000、000元,給付之事由及金額如下(相關付款事證見原處分卷及前審卷所附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二0二號刑事判決書理由欄之記載):
1、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訂立上開契約書後不久,為踐行上開契約第二條之約定,蔡吉義即給付原告五0、000、000元。
2、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蔡吉義為踐行上開契約第四條之約定,而給付原告三0、000、000元。
3、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蔡吉義為踐行上開契約第四條之約定,而給付原告一0、000、000元。
4、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蔡吉義為踐行上開契約第四條之約定,而給付原告一0、000、000元。
5、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蔡吉義為踐行上開契約第四條之約定,而給付原告一0、000、000元。
6、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蔡吉義為踐行上開契約第四條之約定,而給付原告一0、000、000元。
7、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蔡吉義為踐行上開契約第四條之約定,而給付原告一0、000、000元。
8、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蔡吉義為踐行上開契約第四條之約定,而給付原告一0、000、000元。
9、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蔡吉義為踐行上開契約第四條之約定,而給付原告一0、000、000元。
二、而在上開事實基礎下,被告機關因此認定:
A、原告在八十二年間取得八0、000、000元之收入,而且應定性為「其他所得」項下之收入,在減除其列報之訴訟費用等支出一、三0二、0六九元後,將餘款列入其所得總額中,憑以計算其當年度之應納稅額為三二、五0八、六三八元,漏稅額為三一、九八六、四一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0.五倍之罰鍰一五、九九三、二00元(計至百元為止)。
B、原告在八十三年間取得七0、000、000元之收入,而且應定性為「其他所得」項下之收入,又因該筆所得並無相對應成本費用,所以全額列入原告當年度之所得總額中,憑以計算其當年度之應納稅額為二八、三七三、七七三元,漏稅額為二七、九0八、八四八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0.五倍之罰鍰一三、九五四、四00元(計至百元為止)。
三、原告則對上開本稅及裁罰之核定俱表不服,而主張:「上開二個年度取得共計一五0、000、000元之金額,全數為『損害賠償』性質,不應列入課稅所得之範圍」云云。
四、是以本案之爭點僅集中在「原告於二個年度內,自蔡吉義處取得之上開一五0、000、000元」在稅法上應如何「定性」之單一問題而已。
貳、本案所涉相關法理之說明:
一、所得稅法上之「所得」定義及其相關法制背景之說明:
A、按所得稅法上所稱「所得」定義之理解,必須先從「收入」之概念理解,因為作為稅法上課稅基礎之稅基,原則上是採「淨額」之觀念,而何謂「淨額」﹖又會因為不同之「所得」種類而有不同之意涵(後詳)。但學理上為求一個完整的說理架構,是把稅法上之「所得」理解為「收入減除成本、費用後之餘額」(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參照)。因此「所得」定義之理解即必須由「收入」之概念切入。
1、而「收入」概念之掌握,簡言之,即是稅捐主體因取得之本國貨幣以及其他具有經濟價值之實物、有價證券及外國貨幣(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參照)而導致其有形積極財產增加之狀態。而該等增加之有形積極財產,以本國貨幣加以評量,其評量金額即為「收入」數額。在此必須注意以下數點觀念:
a、納稅義務人取得、具有經濟上價值之「勞務」,並不符合「收入」之定義。
b、又所謂之「有形積極財產」,包括「有體物」;也包括「無體財產權」,但以「財產」本身之存在狀態,在客觀上可以用金錢來衡量者限,因此人格權不在「有形財產」之概念中。
c、而消極財產(即負債)之減少,並非「收入」之取得(只不過在營利事業之情形,負債之原因若不是「配合收入之成本費用」即是「無效益之損失」,負債減少足以導致成本費用及損失減少,在收入不改變之情況下,使所得增加,但其仍不能為「收入」之概念所涵蓋)。
d、另取得「有形之積極財產」時,為「配合」(或「對應」)該積極財產取得而消耗之資源,乃屬「成本費用」之概念,不在「收入」之概念中,因此「積極財產之取得」與「財產總額之增加」雖然現實上關係密切,但在理論上仍屬不同之概念。
3、現行所得稅法所規範之「收入」範圍:
a、從「地」的範圍言之:
Ⅰ、自然人部分採「屬地原則」,原則上限於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所得稅法第二條參照)。
Ⅱ、營利事業部分採「屬人原則」,兼及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但有避免重複課稅之規定(所得稅法第三條參照)。
b、從「時」之範圍言之:
Ⅰ、收入之計算是以「曆年制」為周期,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間之全部收入作為計算所得稅金額之基礎。
Ⅱ、而營利事業有關因為採「權責發生制」,加上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營利事業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原則上不得列入後一年度中計算」),在配合「曆年制」之後,有關「收入」(及其相對應之成本費用)或「損失」在何時認列,在稅上即變的非常重要。
c、從「收入」之性質本身言之:
Ⅰ、原則上只要某一稅捐主體有特定「有形財產」之增加,即應認定其有「收入」產生,又當該收入在「時」「空」上為現行所得稅法所規範,即應受現行所得稅法之規範,一律納入「計算所得之基礎」中,除非所得稅法有明文排除。
Ⅱ、現行所得稅法制中明文排除為「計算所得基礎」之「收入」種類,規定在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二十四款以及同法第四條之一、第四條之二、第四條之三中。
⑴、這裏特別須注意,有時立法者在這裏經常是「所得」與「收入」不分,但這數條規定所稱之「所得」實質上均指「收入」。
⑵、而立法者之所以會規定某些「收入」免列為「計算所得之基礎」,
其原因雖有多種的,但都是基於政策考量,而非事物之本旨使然,換言之,沒有一種「收入」在稅捐法理之本質上,不應被列為「計算所得之基礎」,茲說明如下:
①、因為另有性質上與所得稅負相同之其他稅捐之課徵者,例如土地
稅法另有「土地增值稅」之課徵,所以土地交易所生之財產交易所得免稅(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參照)。
②、基於國家社會政策、經濟政策、文化政策而為之租稅優惠,例如
軍公教薪資免稅(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參照)、營利事業引進技術付給外國人之報酬(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款參照)、稿費免稅(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款參照)等等。
③、基於徵納程序之便利者,例如各級政府之所得免稅(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款參照)。
④、又如「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金」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取得之
賠償金」與「個人因執行職務而死亡,其遺族依法令或規定領取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給付」(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四、五、七款參照)等等,此等收入之取得,仍屬個人有形財產之增加,其之所以不列為「所得稅法上計算所得之基礎」,其原因純是基於立法政策之考量,或者是為了遵重亡者為大之社會民情,避免加重遺族的痛苦,或者是考慮社會保險之保障功能,而特別不計入「所得計算基礎」中。
4、而現行所得稅法對納入規範範圍之各種「收入」,其在規範架構之特色:
a、現行所得稅法就納入其規範、作為「計算所得基礎」之各種「收入」,應如何進一步計算出該「收入」項下,在稅法上之「所得」金額,是按「個人綜合所得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區別,而採取不同的規範架構,茲說明如下:
Ⅰ、個人綜合所得稅部分(規定於所得稅法第十四條):
⑴、就收入之種類是採列舉方式,區分為⑴營利所得⑵執行業務所得⑶
薪資所得⑷利息所得⑸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⑹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⑺財產交易所得⑻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⑼退職所得⑽其他所得,共計十類。
⑵、而每一類收入中,其收入與成本及費用應如何認列,而計算出「所
得總額」,分別有其各自之計算方式,例如在「利息所得」中,利息收入即是利息所得,不准扣除取得利息所支出之成本、費用。而在營利所得之計算上,營利收入與營利所得亦是「一體二面」。又例如同屬「勞務所得」中之「薪資所得」與「執行業務所得」,前者就取得薪資之必要成本費用支出,均不得扣除,而執行業務所得則許可扣除成本費用。
⑶、另外個人之「所得總額」中,有那些支出是為了維持個人基本生存
所必要,而不能列入課稅所得額範圍內者(即個人所得淨額之計算),所得稅法第十七條亦是直接定出一個抽象而一體適用之標準,而不容許由個人視不同需要舉證證明其金額。
Ⅱ、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規定於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
⑴、而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則採取概括式之規定,是以該營利事業本
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來計算所得額。
⑵、除非法有明文,限制其成本費用之數額(例如所得稅法第三十三條
之職工退休金或同法第三十七條明定之交際費限額等)或明定不得列為費用者(例如所得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等規定)外,原則上所有與業務有關之成本費用均得列為計算所得時之減項。
⑶、惟一之例外,即屬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規範之「短期票券
利息所得」,其是對「短期票券收入」之金額來計算「所得」,並且按固定稅率採取分離課稅之方式來課徵此一特殊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但是依財政部相關令函解釋,買入「短期票券收入」所生之成本費用(例如向銀行借款來買短期票券而有利息支出時)仍可在一般課稅所得項下列報之成本費用。
b、導致不同規範架構之原因及其產生之影響:
Ⅰ、由於維持個人生活所須之必要成本費用因人而異,如果一律核實認定,無疑是鼓勵消費,不利資本累積。何況其費用明細瑣碎,要求個人設帳記載,再來查帳認定,對徵納雙方而言,稽徵成本均屬過高。因此在立法決擇上,選擇以列舉方式來固定其費用及成本之計算,反而比較簡便可行(但一定程度上,「量能課稅」之理想必須退讓)。而營利事業由於法律明定必須設帳,事後勾稽查證方便,而營利事業為了設帳也付出了一定之成本費用,自然有立場主張,以概括式之計算方式,來確實實踐「量能課稅」之目標。
Ⅱ、現行法制上之設計既然如上所述,其結果對個人而言,顯然是比較嚴苛的,最常見之討論即是個人向銀行借款再轉貸予他人而賺取其間之利息差額,此時其自他人處取得之「利息收入」即是其「利息所得」,但其向銀行借款而支付給銀行之利息支出卻不能列為計算上開「利息所得」之成本費用。然而此乃立法政策之決擇,只要不涉及合憲性之問題,法院亦應遵守實證法之相關規定。
Ⅲ、此外正因為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所得計算採取列舉方式,每一個所得分類項下,其收入與成本及費用之關連性也必須非常緊密,緊密到可以直接歸屬在同一項下,才可認列。舉例言之,在計算執行業務所得之費用時,所謂「直接必要費用」(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參照),就不能把執行業務者花在旅遊上之費用,解為「為了更有效率執行業務」所必要之支出。
5、是以在司法實務操作上,對非屬營利事業之自然人而言,其每一項收入之取得,一定先要按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進行「所得種類之定性」,定性完畢後才能決定能否扣除「成本費用」。
B、上述收入之概念及定性確定後,接著則應檢討「計算所得基礎」之減項,即「成本費用」之意涵:
1、在稅法有關「成本費用」之認定,首應遵守會計上之「配合原則」(個人綜合所得稅亦然),即認列某項收益(即稅法上之收入)時,與該收益相關之費用亦應在同一會計期間(即稅法上計算稅基之曆年制)認列,俾正確計算該期間損益。
a、在此必須特別指明,正基於「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因此所得稅法第四條所列「免稅所得」或所得稅法規定之其他免稅所得(例如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四條之二等規定)項下之「收入」,其所對應之成本費用也一樣不能列在課稅所得項下認列。
b、當然如果該等「免稅所得」項下之「收入」,經過定性後,是屬於不可以認列「成本費用」之收入,更沒有上開問題存在。
c、而以上之說明,乃是為導正稅務代理人在稅法案件中經常使用的一個錯誤觀點,以為「免稅所得項下之成本費用,如果稅法中無『..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明文(例如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有關證券交易所得之規定;同法第四條之二有關期貨交易所得之規定),此等免稅所得項下之成本費用即可以在課稅所得項下認列」,這樣的觀點將違反稅捐法制之基本法理原則,即「收入成本配合原則」。
2、而稅法上所指之「成本、費用」,在會計之損益表上,僅指「費用」而已,乃是指為獲取收益而消耗的資源成本。換言之,資源之消耗產生「收益」者為「費用」,而資源之消耗未產生「收益」者則為「損失」。
【註】:「成本」與「費用」之區別方式,可能有以下數種,但其非本案之重點,故不予詳論:
⑴會計上,所謂「成本」乃是未耗之「費用」,而「費用」則是
已耗之「成本」,所以成本表現於資產負債表上之資產項下,而費用則列為損益表上之費用支出項下。
⑵常識性之瞭解,「成本」乃是與「收入」取得具有直接關連性
之支出(所以會計上才有「收入成本配合原則」),而「費用」則是與收入之取得缺乏直接關連性之支出(例如行政管理費用,辦公室租金等等;但所謂「直接關連性」之範圍有多大,仍會有灰色地帶存在)。
⑶目前稅法上對「成本」與「費用」之認知則是以支出之時點為
準,所謂「成本」乃是指「到達可供銷售(指商品及服務)或使用(指固定資產)前所發生的一切必要合理支出」,而銷售商品及服務或使用固定資產之後續支出則屬費用。
3、不過稅法上「成本費用」概念,又比會計學理上之認知範圍還有要大一些,除了狹義的「主觀上以取得收入為目的之資源耗用」外,也包括廣義的「客觀上與取得收入具有密切關連性之資源損耗」,例如因財物遭人破壞而向他人取得損害賠償時,該財物在遭破壞時,按購入成本,依時間進行折舊而計算出來之價值,即屬損害賠償收入之成本。
4、另外稅法上所指「成本費用」,其所耗用者亦限於有形之資產(即「有體物」與「無體財產權」),不包括「人格權」受侵犯之耗用(理由後詳)。
二、私法上「損害賠償」之定義:
A、按在私法上或國家賠償法制上所稱之「損害」,依其範圍之大小,則有三個不同層次之意義,分別為「固有利益」之損害、「信賴利益」之損害與「給付利益」之損害:
1、所謂「固有利益」之損害乃是指「行為人對關係人原有財產狀態之破壞」。
2、所謂「信賴利益」之損害,則是以「關係人因為特定事由,基於對行為人之信賴,而為財產支出,所導致之財產貶損」。
3、而「給付利益」之損害,乃是指「如果行為人依約(或依法律之規定)對關係人為特定之給付時,關係人所可以獲致之預期利益,卻因行為人之違約,導致預期利益之落空」。
B、舉例言之,若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向行為人購買一輛汽車:
0、如果行為人依約交車,而該汽車之煞車系統有瑕疵,關係人駕車外出因此
發生車禍,導致關係人之身體健康受到傷害或載運之貨品毀損滅失時,則該等傷害所導致之支出或貨品經濟價值之喪失為關係人「固有利益」之損害。
2、如果是行為人給付遲延違約,導致關係人解除契約,而關係人早在訂約之際,一併為該車輛購買保險或音響,該等支出即是因為信賴行為人將依約履行交車所為之支出,將因為行為人之違約,使得該等支出對關係人變的毫無經濟上之利益,此即屬「信賴利益」之損害。
3、如果行為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給付不能違約,而關係人卻早在訂約之際,以高出買入價格百分之五十的高價,預定將該汽車轉售予特定之第三人時,則會因為行為人之違約,導致關係人轉售之預期利潤無法獲致,此即屬「給付利益」之損害。
C、而在民事私法之法制架構上,侵權行為法中有關損害填補之討論,原則上是以「固有利益」為其範圍。締約過失或因意思表示有瑕疵而導致法律行為失效時,其損害填補自然應該以「信賴利益」為範圍。只有在契約法中有關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才是以「給付利益」為其範圍。而且解釋上,本於「給付利益」所生之賠償範圍當然包括「信賴利益」及「固有利益」之部分,所以對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而言,自然以獲致「給付利益」範圍之損害賠償最為有利。然而這裏必須強調,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要主張「給付利益」範圍之損害賠償,必須其原先有向義務人請求為特定給付之原因事實存在方可,若無此項原因事實存在,則原則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只能以「固有利益」之減損為其損害填補之範圍。
D、而國家賠償責任上,國家之賠償範圍原則上也是以「固有利益」之範圍為準,最多及於「信賴利益」(在主張「信賴保護」之案型方有適用),而不可能有「給付利益之賠償」。
E、另外在立法時間較晚之現行賠償法制,由於受英美法之影響,開始引進「懲罰性賠償」之概念,容許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取得超過其損害範圍之金額。
三、在認定所得稅法上之「所得」時,其與私法上「損害賠償」概念之關連性:
A、事實上,所有之損害賠償金額都是「收入」,此時:
1、如果取得人為營利事業,其所得認列方式如下:
a、受侵犯者如為有體物,因為有體物都是移轉而來,以移轉價格計算折舊後之餘額為成本費用。
b、受侵犯者如為無體財產權,視無體財產權取得之原因而定:
Ⅰ、若是營利事業自行研發創造者,因為研發支出已在當年度即以費用報支(假設沒有「費用資本化」之情形),因此沒有成本可言,全部收入列為所得。
Ⅱ、若是買入者,如同有體物一般,以買入價格為成本費用(但不須計算折舊)。
2、如果取得人為非營利事業之自然人時,其所得認列方式如下:列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之「其他所得」項下收入,再減除其舉證證明之成本費用,以其餘額為所得。
B、因此當「收入」為「損害賠償金額」時,所得之認列可按以下之標準行之:
1、當賠償是填補「固有利益」之損害時,原則上收入與成本相等,所得為零,但若有懲罰性之損害賠償時,此等懲罰賠償金額應單獨計算所得。
2、當賠償是填補「信賴利益」之損害時,需視履約狀況各別定其成本費用(因為其情形變化多端,且與本案無關,故不予詳論)。
1、當賠償是填補「給付利益」之損害時,則給付利益差額之填補(即上例之汽車出售價差)當然是「不折不扣」之「所得」。
四、原告對稅法上「所得」概念之誤解,以及其錯誤法律意見不可採納之理由:
A、本案原告對稅法上「所得」概念之最大誤解,即是誤以為「私法上之損害賠償」與「稅法上之所得」二個概念是在同一平面上相互排斥之概念,所以是原告取得自蔡吉義處取得之金錢,如果是損害賠償,就一定不是稅法上之「所得」。但本院前已言明,這二個法律概念處於不同之法制平面上,彼此間呈現出立體的關係。因此「權利主體(或稅捐主體)取得之一筆金錢」之單一事實,可以在私法上及稅法上同時定性「損害賠償金」及「課稅所得」,而毫無衝突。事實上,單由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體系解釋即可清楚得知,非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金,一定就是稅法上之「收入」,剩下的僅是「所對應之成本費用」為何之問題而已。
B、原告第二個誤解,即是誤以為「精神上之痛苦」或「時間與精力上之花費」也可算是「為取得損害賠償收入之成本費用」,這個觀點更是違反稅捐法制之基本原理,茲說明如下:
1、第一,所有收入之取得,那個不須花費時間、精力﹖取得薪資收入難道沒有時間精力的投入嗎﹖但是這些成時間、精力如何量化來計算成本﹖
2、而稅法之基本設計即是「量能課稅」,按國民能力之高下平均分擔國家因服務人民所生之財政需求。而國民能力之表現則不出「獲取收入之能力」「消費能力」以及「擁有之財富」三事。因此稅捐法制上有「所得稅」、「消費稅」與「財產稅」之三種稅負。而所得稅法上是以國民賺取收入之能力定其稅負之高低。收入之獲取一定有時間、精力之支出,不能因為有此時間棈力之花費,即謂「此等收入非所得,不能對之課稅」。
3、另外所得稅之課徵也只是從所得淨額,按法定(累進)稅率抽取其中之一部為稅負,剩餘者仍可由私人保留,讓有能力之人為社會做出比較大之貢獻,以實踐「社會互助,量能課稅」之理想。因此法制設計上也只著眼於國民呈現在外之經濟能力,不問其取得過程中「金錢、有體物或其他無體財產權以外」之勞力付出。
4、至於因人格權受侵犯而生之精神痛苦,一方面無法量化,二方面與納稅義務人表現在外之有形經濟能力無關,因此除非基於立法政策明文排除在稅捐法制之「收入」範圍外(例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情形),並無法將之「金錢化」,列為稅法上之成本費用。
參、在上開法理基礎下,針對本案而言,本院認為,原告於八十二年度及八十三年度取得之上開二筆金額八0、000、000元及七0、000、000元,應計入該二年度「其他所得」項下之應稅收入,而在扣除相關之成本費用後,以其餘額為「課稅所得額」。是以被告機關就原告八十二年度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部分之核課並無錯誤,茲分述如下:
一、依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二年度自蔡吉義處取得之金錢,無論其名目為何,均屬「其他所得」項下之收入,在扣除成本費用後,其餘額自然屬於原告該二年度之課稅所得,應計入綜合所得額中。
二、而成本費用之支出,依稅捐法制上客觀證明責任之配置,應由原告負擔事證不明之不利益。原告既然只能證明在八十二年間取得上開收入時,已為打官司付出一、三0二、0六九之訴訟費用等支出,則被告機關僅扣除此筆款項,以其餘額作為所得總額,自無違誤。
【註】:在某些所得案型中,稅捐法制會針對「收入之產生,在經驗法則確有
成本費用之存在,但當事人無法證明」之情形,以推計之方式來設算成本費用之金額,例如在「執行業務所得」之情形,若執行業務之納稅義務人沒有設帳,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之規定,仍可按行業別來「推計」該執行業務者因執行業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金額。但這樣推計規定之制定,必須先累積出足夠之歷史先例,來有可能,而「其他所得」因其種類繁多,除了少數之例外(例如土地徵收作業中發給耕地三七五租約佃農之土地補償款,其中多少比例算是「其他所得」),並沒有類似之法規範。本案之情形更是如此,所以必須由原告自行舉證證明,如果不能證明,即難謂有此等成本費用之支出。
三、原告在此雖謂,財政部六十二年五月六十四日台財稅字第三三五三九號函釋意旨(即「....訴訟雙方當事人,一方以撤回訴訟為條件,由另一方給付之款項,如給付之一方,確因收受之一方受有損害而為給付,則屬損害賠償性質,不應課稅。如收受一方,並未受有損害,則其給付,應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所稱之『其他所得』範圍,依法應計課綜合所得稅」),在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間仍有適用,其可基於「信賴保護」之法理,而適用上開函釋意旨云云,但查:
A、財政部六十二年五月六十四日台財稅字第三三五三九號函釋意旨之內容不明確,其規範意旨是否如原告之詮釋,實有疑義。
1、按上開六十二年度函釋內容,敘述過於簡略,說理本身缺乏規範體系之架構(完整之說理架構應參照上述理由欄貳、一所述),正確之理解,應該是指「賠償之收入與訴訟所生之金錢花費相等」或「甚至低於訴訟所生之金錢花費」之情形,此等情形與本院上開解釋體系並無衝突。
2、此時即應回到事實層面來,由原告舉證證明有對應之花費,如果不能證明有等額之對應支出,則應以其餘額為「所得」。
3、如果原告不是如此理解,而是認為「損害賠償」與「所得」是不相容之概念,則原告這樣的論釋方式在法理上完全錯誤。由於本院是依法審判,而不是「行政命令」來審判,因此可以拒絕適用「錯誤而與法律相違背」之行政令函,直接依法律來作正確之解釋。
B、何況就本稅之課徵而言,本案也無原告所主張「信賴保護法理」適用之餘地,茲說明其理由如下:
1、信賴保護原則之意義及其構成要件:
a、信賴保護原則之意義:
Ⅰ、所謂之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基於對行政機關之擔保或其他對行政機關附理由之行為有特定之期待,在人民合法之信賴下享有對行政機關之請求權。乃是公法上誠實信用原則的下位概念。
Ⅱ、雖然信賴保護原則主要涉及「持續性之保障」問題,在法理上,其適用對象不僅限於授益處分之撤銷,一切之行政處分、行政契約及行政事實行為,甚至是行政法規與行政計畫之發布均包含在內。因此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至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乃屬法律對信賴保護原則之例示規定,而非信賴保護原則限制適用之列舉規定。如果信賴之基礎不是受益處分,亦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至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而定其法律效果。
b、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
Ⅰ、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之舉止(明示的,甚至是暗示的),讓人民形成一個印象,相信行政機關已經作成了一個具有法效性之決策,並基於對此決策之信賴,而有規劃未來行止之可能性。
Ⅱ、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之法效性決策宣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社會活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含作為與不作為)乃屬「信賴表現」。
Ⅲ、因信賴表現所生之信賴利益:
⑴、信賴保護原則所欲維護之利益即屬「信賴利益」,其內涵乃是人民
基於前開信賴規劃其社會生活,而在信賴表現活動中所付出之成本,此等成本原則上是指「經濟成本」,特殊例外情況下也有可能包含「非經濟成本」。
⑵、另外「信賴利益」之內涵應與授益處分所給付之利益本身嚴格區分,因此信賴利益並不等同於給付利益。
Ⅳ、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
⑴、按信賴保護原則之所以被引為行政法上之重要法理,構成限制行政
作為之限制,其原因乃是因為人民主觀上可以期待,行政機關一切作為均合法性,因此其有相信行政機關表示在外行止之正當性存在,若此正當性基礎被證明不存在時,人民即無享受信賴保護之合理性存在。
⑵、因此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之規範意旨指明,有下列情形,人民之信賴不值得保護︰
①、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為行為者。
②、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為行為者。
③、明知行政行為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⑶、必須排除上述之消極要件,人民才能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2、本案原告不符合信賴保護構成要件之理由:
a、按課稅處分本是確認性之行政處分,而非形成性之行政處分,其功能僅在確認人民依法本來即應負擔之稅捐債務,而不是因為行政處分之作成而創設出新的不利益負擔,既然稅捐債務自始存在,則縱使以前有錯誤之解釋,讓原告誤以為不必繳稅,但本案原告對上開六十二年度函釋內容並無任何積極之「信賴表現」作為存在(例如基於上開函釋之法效性決策宣示內容,實際開始規劃其社會活動,並付諸實施),當然也沒有信賴保護法理適用之餘地。
b、又原告除了缺乏信賴表現外,也沒有指出「因信賴表現而付出之信賴成本」之具體內容。而信賴成本才是信賴保護之基礎,如何得引用信賴保護原則作為免稅之理由﹖另外錢給付之違法免除,是否足以形成事後「得免為金錢給付」之信賴,學理上亦有爭議(多數均採否定說)。
肆、裁罰處分合法性之判斷:
一、按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而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復規定: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
二、又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違章行為之處罰,若法律無特別規定者,仍以行為人具有過失為必要。
三、本件原告客觀上既然漏報上開營利所得,且依社會一般大眾之經驗法則,蔡吉義願在二個年度能共付原告一億五千萬元(一般人終其一生不吃不喝,也無法賺得如此多之金錢),不管當初付款之名目如何,當然不會基於純粹之善心,也不會是單純無償為了周光明等人賠償對原告之損失,而是為了自身之利益(儘速取得土地來開發),此外原告即使被他人誣告犯罪,也由法院還其清白(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九號判決),即使有所謂之「人格權受侵犯」,在一般正常狀況下,其賠償金也不可能逾億元。因此客觀上觀察,原告取得之上開款項中,扣除其訴訟費用等支出,其餘金額均屬介入派入權爭議而賺取之鉅額收入。如謂其不知上開金錢收入為所得,實與常理相背。
四、又即使原告主張,漏報之原因即使出於財政部上開錯誤之令函(即財政部六十二年五月六十四日台財稅字第三三五三九號令函)但依目前司法實務上之見解,認為只要依一般人之普通知識原告有能力明瞭上開函釋有誤或是存心利用函釋不夠完整的意見來逃漏稅捐,即已構成上開客觀違章狀況(特別是在公司以出售土地盈餘資本公積增資再減資而返還股本現金予股東之情形,雖然財政部
(69)台財稅字第三三六九四號函釋曾有:「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經核非屬盈餘分配,而屬該項股票轉讓之性質」之法律意見,但目前司法實務上不僅認為減資行為不是「股票轉讓」,而對股東補徵本稅外,仍然以股東濫用錯誤之函釋為由一併處以漏稅罰)。
五、何況本院還認為原告對上開六十二年度函釋之詮釋純係基於自身之利益所為之錯誤曲解,根本與函釋之規範本旨有違,實非善意信賴該函釋之人。
六、總結以上所述,原告應申報而漏報系爭其他所得,縱無故意,亦難謂為無過失,故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仍應加以處罰。被告機關對其課處自屬有據,而裁罰倍數之決定亦無裁量逾越、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等情,為合法之規制性決定,應予維持。
伍、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於法無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