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七九號
原 告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賴永吉(會計師)
聶齊桓律師郭嵩山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台財訴字第○八九○○四五一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八○九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新台幣(下同)五、四四二、九九六、五五二元。被告初查以原告自行自帳載信託資金運用收入項下減列出售證券利益二九一、八九四、○一六元,股票股利收入一三
六、二三七、○六○元及分離課稅之短期票券利息收入二九、○一五、四九七元,與銀行法第一百十條及財政部六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台財錢字第一○三八二號函釋應作為收益之規定不符,乃調增系爭信託業務所得四五七、一四六、五七三元,核定營業收入為五、九二二、八六五、九八五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八○九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運用信託資金所得之收益,有無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及第四十二條關於免稅、停徵及分離課稅等優惠規定之適用?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受託人係信託業或信託行為訂有給付報酬者,得請求報酬」信託法第三十
八條定有明文。惟依原告交付「信託人」之「信託憑證」並無信託人應給付原告報酬之約定,反係原告應給付信託人一定利率之利息,此與銀行定存契約名異而實同,故本件「信託憑證」之契約本質應係類似定存契約之消費寄託契約,而非信託契約。「信託憑證」第一條約定:「信託人以...信託資金,信託予受託人在有關金融法令規定營運範圍內確定用途全權合併運用」即原告自行決定其運用方式及投資標的;第三條約定:「受託人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並保證返還本金及收益」即原告完全負擔本金損失,縱使虧損殆盡,仍應支付約定之利息並返還本金,即保本;第四條第一項約定:「信託期間內之收益率以信託時信託人與受託人之約定為準,分為固定收益率及機動收益率兩種,由信託人於信託時選定一種後,即不得變更。採固定收益率者,則固定不變,採機動收益率者,以本憑證正面所載約定方式機動調整。」即約明存款利率,本件係採固定收益率,即保息;第五條約定:「本憑證為記名式,但信託人得以之向受託人辦理質押借款。本憑證到期前不得提取」即類似定期存款;第九條約定:「如中途解約,按實存期間之牌告利率八折計息。存款未滿一個月不予計息」已指明係計息之存款性質。故原告就投資項目有自主性,且因係「保本保息」,故有虧損時,由原告自行負擔虧損,並應支付約定利息及返還本金;有盈餘時,原告亦祇須給付約定利息及返還本金,其餘悉歸原告;足證原告與銀行相同,均係自負風險之實際投資者,故決策自訂且虧損自負。原告既為實際投資者,依實質課稅原則,即有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之適用。
⒉按「信託業不得承諾擔保本金或最低收益率」「本法施行前依銀行法設立之信
託投資公司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五年內依銀行法及其相關規定申請改制為其他銀行,或依本法申請改制為信託業。主管機關得於必要時,限制於一定期間內停止辦理原依銀行法經營之部分業務」信託業法第三十一條及第六十條定有明文。原告係早期依銀行法成立之信託投資公司,故仍得經營名異實同之類似銀行存款業務,即前開「信託憑證」業務。八十九年間制定之信託業法第六十條規定:「本法施行前依銀行法設立之信託投資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五年內依銀行法及其相關規定申請改制為其他銀行,或依本法申請改制為信託業。主管機關得於必要時,限制於一定期間內停止辦理原依銀行法經營之部分業務」。惟原告迄未依信託業法第三十一條(即信託業不得承諾擔保本金或最低收益率)及第六十條規定改制為真正之信託業,仍從事承諾擔保本金或最低收益率之業務,縱名之為信託,實屬經營消費寄託之類似銀行存款業務,此係早期設立銀行之門檻高不可攀,所造成之經營形態,至九十四年下半年才會正式步入名實相符之金融時代。因此現行信託投資公司確定用途信託資金之性質,實與銀行定期存款名異而實同,有財政部函:「其性質與銀行定期存單存款尚屬相似」等語及財政部金融局函:「其性質與銀行定期存款單尚屬相似,得作為保證之用」等語可證,而依中央銀行所公布之「金融機構存放款利率表」,亦將原告之「信託憑證」利率歸類為「定期存款」,再由其資金之運用應由信託投資公司即原告自行決定其運用方式及投資標的,並完全負擔本金損失,參照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九一號判決理由:「...本案行為時係在信託業法施行前,故依當時之銀行法,非不得經營保本保息之業務。又原處分及原判決所稱之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是否即指保本保息之信託資金,關係該信託資金之性質,將影響有無所得稅法上免稅規定之適用,自有查明之必要。」被告自不能僅依契約名稱即認原告係受託經營運用資金,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之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無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規定之適用。
⒊按財政部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四四九四六號函釋:「...
二、查銀行法第一百十條第五項規定,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據此,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所生收益,在提存特別準備金、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及依信託契約約定之收益分配予信託人後之餘額,作為信託收入,尚無違反銀行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四、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於扣除運用該信託資金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本息及紅利)後,剩餘部分屬經營信託之所得,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銀行法第一百十條第五項規定:「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然此「公司之收益」實與財政部前開函釋所稱「信託報酬收入」有間,故公司買賣證券之收益係屬銀行法所稱之「公司之收益」。系爭收益既係原告因買賣證券、購買短期票券或投資之收益,即屬「公司之收益」,原告即為實際投資者,上開函釋將銀行法規定之「公司之收益」限制為「信託報酬收入」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又原告就系爭出售證券取得之收益、股票股利收益、短期票券利息收益,與因一般運用而取得之收益並無不同,即應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之規定。又上開函釋並未規定信託業運用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在證券買賣、短期票券等投資時所取得之收益即可排除前揭所得稅法規定之適用。訴願決定除對該函令之解釋超出法律規定未予審查外,更逕自擴大解釋,遽認上開對於銀行法第一百十條規定所為有關信託業收益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之解釋,即可排除所得稅法之規定,惟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並未特別排除信託業者之適用,訴願決定除已違反所得稅法之規定外,更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五號解釋之意旨、法律優位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
⒋所謂實際投資者,因法無明文,應依據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慣例判斷之:⑴系
爭股票以原告為股東登記予股東名簿而股利亦直接發放予原告,故原告為系爭股利之實際投資者。⑵本件既係保本保息而由原告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信託人或受益人之所得係保息部分,信託人係因上開契約約定收益率而產生之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短期票券利息所得或投資所得有間,本件證券交易所得、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係原告經由自負盈虧之投資決策後,所產生之所得。⑶系爭信託基金,因係「保本保息」,關於交易所得(包括股價及盈餘)完全歸於原告,故有虧損時,由原告負擔,有盈餘時,原告祇須給付約定利息,餘者歸原告,此與銀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不同。後者係以信託人名義從事證券交易,交易所得完全歸於信託人,受託人僅因受託行為獲得報酬。
⒌按信託法第一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
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次按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闡明:「我國民法並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亦無信託法之頒行,通常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縱令其處分違反信託之內部約定,信託人亦不過得請求賠償因違反約定所受之損害,在受託人未將受託財產移還信託人以前,不能謂該財產仍為信託人所有。」據此足明:1、系爭信託財產所有權人確為原告而非信託人,而依利息之債之附從性,系爭利息等所得亦當然為原告之所有。2、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所為系爭股票投資所得既為原告所有,此等事實與法律性質非銀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自有財產與受託財產分別記帳」規定以及信託資金之運用究為「信託投資公司代為確定用途」抑「信託人指定用途」所能變更,蓋自有財產與受託財產之所有權人均為原告。而信託財產之用途之指定僅關乎管理而與所有權之歸屬之認定無涉。故原告基於信託契約所為資金運用之「證券交易所得」「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股利收入」,均為財產之所有權人。
⒍銀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五項規定,僅係金融主管機關基於監督職權之行
使,規範信託公司運用資金收益處理順序,及信託資金發生虧損或盈餘時,如何從自有資金撥補或歸併,並未涉及稅捐之徵免,故非課稅之依據。又依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之判例闡明信託資金於交付受託人之後,其所有權屬於受託人,信託人只有債權請求權,縱銀行法第一百十條規定信託資金運用之收益及損失,其僅為受託人帳目上之分類名稱,本身仍屬於受託人之財產,蓋該條文尚無規定信託財產所有權歸屬之變動。故受託人關於信託資金運用之收益及損失,乃屬處理自己之資金,故原告關於「證券交易所得」、「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股利收入」部份,應有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免稅規定之適用。
⒎依商業會計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計算「稅前純益」之目的,即在計算該年
度經營之結果,而「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須再就「稅前純益」總額就稅收目的(例如免稅項目或減稅項目)作帳外調整後,始為課稅所得,以此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基礎。而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計算營利事業所得課稅,係以該年度全部收益,減除同期全部成本、費用及損失(稅前純益)後,再就免稅或減稅項目作帳外調整後之金額,始為營利事業課稅所得,故「稅前財務所得」不等於「營利事業課稅所得」。被告係以原告信託資金帳戶之資金剩餘數(稅前純益)作為課稅與否之依據,違反營利事業所得稅應以「營利事業課稅所得」作為計算應納稅額基礎之規定。
⒏原告信託投資代為運用之報酬收入與原告投資之「證券交易所得」、「短期票
券利息收入」及「股利收入」,均係基於同一投資行為所得,且原告係所有權人,其應依照所得稅法之個別投資行為課稅或免稅。按所得稅法第四之一條之規定:「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營利事業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應依第六十六條之三規定,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已分別就「證券交易所得」、「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股利收入」加以規範,被告欲對上開所得稅法規定之免稅行為課稅,依照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須有法律之依據,不應僅憑行政命令為之。
⒐「信託憑證」契約,本質上類似存款性質之消費寄託,非真正之信託契約,所
謂「信託人」實為寄託人,「受託人」則為受寄人。被告認定法律關係,僅拘泥於契約名稱,未依契約內容,本於論理法則而為認定,有違法令。按「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定有明文。故於七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前,應對證券交易行為人之證券交易所得,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而該日以前,原告以信託資金買賣股票,被告向以原告為證券交易之行為人,課徵原告證券交易所得稅,非課徵信託人,此有七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結算申報書、查核報告書可證,是被告一向認定原告為實際投資人、證券交易行為人,信託人雖間接亦有所得,僅係因信託契約約定固定或機動利率而產生之利息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短期票券利息所得或投資所得有間,則何以於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原告為證券交易所得之納稅義務人,修正增訂後,證券交易所得之納稅義務人得享停止課徵之優惠時,卻認原不得享有優惠,顯有違平等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
⒑按「...惟各該命令之內容不得牴觸法律,非有法律具体明確之授權亦不得
對人民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若有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者,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著有解釋。銀行法第一百十條第五項前段係規定:「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補撥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指明係「作為公司之收益」,財政部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四四九四六號函釋卻將銀行法第一百十條第五項前段所稱「公司收益」,限制為「信託報酬收入」,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上開解釋意旨,被告以該函資為論據,有違銀行法第一百十條第五項前段之規定。又按「所謂平等原則,指相同事實應予相同處理。平等原則係憲法上原則,拘束行政、立法及司法。我國憲法第七條已規定平等原則」,且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任何人從事證券交易,雖應為所得稅之申報,惟應將之列為「免稅所得」自所得中減除,復按「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有依法律所定要件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減免繳納之優惠而言。稅法之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司法院釋字第四九六號著有解釋。本件既有買賣股票、短期票券或作公司投資,即有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規定之適用。果如被告所見,則無論信託人、受託人或受益人,無一得於本件享有所得稅法上免稅之優惠,顯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平等原則及司法院會議第四九六號解釋之意旨。
⒒被告引用財政部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台財錢字第一七九五四號函稱:「信託
投資公司依據銀行法及信託公司管理規則規定,得收受信託資金,非可得辦理收受存款業務,應不得再以辦理存款作業招攬業務之廣告宣傳」(見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第三頁)。惟查前開財政部函並未認為公司確定用途信託資金無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規定之適用。況被告並未有以辦理存款作業,作為招攬業務之廣告宣傳。財政部雖不允許信託投資公司辦理收受存款業務,惟經營前開名異實同之「信託憑證」,則係經財政部及財政部金融局所許可,故財政部及財政部金融局認為「其性質與銀行定期存單存款尚屬相似」等語及「其性質與銀行定期存款單尚屬相似,得作為保證之用」等語可證。本件此種「公司確定用途信託資金」與「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不同,並無向信託人收受報酬之約定,且虧損由原告自負,自不得因信託投資公司不得辦理收受存款業務,而推論原告實際上係辦理性質與銀行定期存單存款尚屬相似之「信託憑證」,即無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規定之適用。依中央銀行所公布之「金融機構存放款利率表」,實際上亦係將原告之「信託憑證」利率歸類為「定期存款」。
⒓就信託業法上之信託業言,財政部認:「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的投資收
益,如果不是因股票、土地等免稅商品而產生,即須課徵所得稅」,反之因股票、土地等免稅商品而產生者,即無須課徵所得稅。易言之,即使信託業法上之真正信託業,其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股票投資收益,亦得享有免稅優惠。財政部又認為:「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的性質已確定為信託契約的一種,並非受益憑證」等語,本件非信託業法上之信託業所發行之受益憑證,本質上並非真正之信託契約,而係應由受益憑證上之所謂「受託人」享有股票投資收益之免稅優惠,財政部並認為:「因此信託業者運用帳戶資金操作衍生的利益,在契約終止日分配給投資人時,即須按各個投資帳戶的投資標的物,決定投資利得應否課稅,不得全部歸屬為證券交易所得享受免稅」等語,易言之,即使是信託業法上之真正信託業,其所定之真正信託契約,非類似銀行定存之受益憑證,仍須視其所投資帳戶之投資標的物是否得享免稅之標的物,若係免稅之標的物,信託人仍得享有免稅優惠。本件若採被告及原審判決之見解,就本件受益憑證,不論信託人或受託人,將無人得享有所得稅法第四條之
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規定之優惠,顯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平等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九六號解釋。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訴稱七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前,原告信託資金買賣股票之所得,被告以原告
為證券交易之行為人,課徵原告證券交易所得稅,並非課徵信託人,卻於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修正證券交易所得停徵後,又認定為不得享有優惠,前後核定有不一致情形乙節:
①被告無論是證券交易所得稅恢復課徵之七十八年度,或者是證券交易所得稅
停徵後之各年度,對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之處理,均以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資金剩餘數(或稱信託報酬收入)作為課稅與否之依據,並無二致。亦即無論該帳戶所得之來源應否課徵所得稅,只要是該帳戶之所得,均屬該帳戶資金剩餘數之一部分,其剩餘數若為正數,則作為原告之收益,若為負數,其由自有資金補足之部分,則作為原告之損費。被告自始即依此原則課以原告信託業務報酬收入,而於信託業務收入項下有關證券交易所得之徵免,並非被告之核課依據,故尚無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後核定不一致之情事。
②原告七十八年度出售證券利益二、八七七、一一八、三三九元及出售證券成
本一、七○七、二六四、二六一元,並非因證券交易所得稅恢復課徵而認屬原告之收益、成本,係因構成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資金剩餘數之一部分而作為原告之收益、成本。同理,依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之信託資金收支明細表所示,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剩餘數為一九七、四九四、五一六元並無不敷情事,依銀行法第一百十條第五項規定自應作為原告之收益。而原告申報時自行排除短期票券利息收入二九、○一五、四九七元、出售證券利益
二九一、八九四、○一六元及股利收入一、一三六、二三七、○六○元,其匿漏該帳戶上述所得之事實,致該帳戶餘額不敷,而自認以自有資金業務撥補信託報酬之金額達二八二、一八三、○○四元,顯係誤解法令,所訴不足採。
⒉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八七號判決,係就原告(八十一
年度)虧損大於盈餘時所為之判決,而本件係盈餘大於虧損,認該判決於本件無適用之餘地乙節:
①查原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信託資金運用虧損一、四
○四、○五五、○五二元,被告查核時,以原告信託資金運用雖有虧損應由自有資金彌補,惟其數額不應先將現金股利收入及股票股利收入排除,再由自有資金撥補,除剔除其信託資金資產負債表內備抵呆帳提列數超限三二六、○三九、○○○元外,並調增該現金股利收入三一、○○三、七八○元及股票股利收入二○一、二三八、六六二元,核定原告該年度之信託資金運用為虧損八五六、三七○、一七七元。該案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八七號判決:「信託資金運用實際上雖有虧損,惟不得以應稅之自有資金,撥補免稅之股利收入,要屬明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②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申報營業收入五、四四二、九九六、五五二元,其中信
託資運用收入為四、九三○、三四一、八六四元,被告以原告自信託資金運用收八項下減列之出售證券利益二九一、八九四、○一六元、股票股利收入
一三六、二三七、○六○元及短期票券利息收入二九、○一五、四九七元,核屬原告之信託業務所得,乃調增其信託資金運用收入三○六、一五三、一九七元,核定營業收入為五、九二二、八六五、九八五元。被告對該兩年度之核定,均認信託資金損益之計算並無免稅、停徵、分離課稅所得帳外調減之適用。原告信託資金運用收入中出售證券利益、股利收入及短期票券利息收入,核屬信託資金運用收入之一部分不得自信託收入項下調減,於扣除運用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其八十一年度仍有不足,屬經營信託之虧損,准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損失;八十四年度經核有剩餘,屬原告經營信託業務之報酬,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該二年度並無核定不一致情形,本件自未違反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八七號判決之意旨。
⒊原告稱本件經由信託關係,而有證券交易發生,不論以原告為證券交易者、以
委託人為證券交易者或以受託人為證券交易者,總應認定其中一人係證券交易者,而得享有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優惠;又本件股利係發放予原告,足證股東名簿所登記之股東為原告,原告應係證券交易者且係股票投資人。若認為信託人係實際投資者,何以信託人亦未能享有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之優惠乙節:
①按「本法稱信託投資公司,謂以受託人之地位,按照特定目的,收受、經理
及運用信託資金與經營信託財產,或以投資中間人之地位,從事與資本市場有關特定目的投資之金融機構。」為銀行法第一百條所規定。又「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信託財產為金錢者,得以分別記帳方式為之。」信託法第一條及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②原告經營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代委託人決定資金用途所買賣之有價證券
及短期票券,其所得利益應歸屬委託人或其指定之受益人。原告以其名義為他人之計算而從事投資行為者,如生經濟上之損益,均歸屬該他人承擔或享受,故原告僅為名義投資人,其投資所得利益尚須依信託契約約定事項予以處置,並非當然歸屬原告所有,而原告所獲得之報酬應為信託報酬收入,非為證券交易所得、股利收入或短票利息。
③被告對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所秉持之課稅原則既係以該帳戶資金剩餘
數作為課稅與否之依據,則不生是否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規定之問題。蓋依法屬該帳戶之收益、成本或損費者均屬該帳戶資金剩餘數之一部分,否則該帳戶之經濟實質將被扭曲,且當信託資金帳戶證券交易之運用結果為正所得時,將減少整個公司之所得總額,而當信託資金帳戶證券交易之運用結果為虧損時,則將增加整個公司之所得總額,二者係呈反向變化之關係。原告於本件證券交易有正所得之情況下,即主張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免稅之規定以減少整個公司之所得總額,影響課稅之公平性。
⒋原告所稱保本保息、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在經濟實質意義上,與消費借
貸相同,有財政部六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台財錢字第一九三六○號函釋可證,是信託人提供之資金為存款性質,信託人或受益人之所得係「保息」部分,即信託契約約定收益率所產生之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短期票券利息所得或投資所得有間。證券交易所得、短期票券利息所得或投資所得係原告經由自負盈虧之投資決策所產生之所得一節:
①按「本法稱信託資金,謂銀行以受託人地位,收受信託契約約定之條件,為
信託人指定之受益人之利益而經營之資金。」「受託人係信託業或信託行為訂有給付報酬者,得請求報酬。」為銀行法第十條及信託法第三十八條所明定。又「信託投資公司依據銀行法及信託公司管理規則規定,得收受信託資金,非可得辦理收受存款業務,應不得再以辦理存款作業招攬業務之廣告宣傳。」亦為財政部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台財錢字第一七九五四號函明釋。
②查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固具有消費寄託性質,惟信託公
司依前開條文規定收受之信託資金與存款人憑存摺、存單方式提領之存款,其性質自有不同。且依前開財政部函釋:信託投資公司得收受信託資金,不得辦理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可見信託人所提供之資金並非存款之意甚明。
③原告經營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所收受之資金為信託財產,依法應與自有
資金分別管理,若原告解散或破產,不得對信託財產求償或強制執行。原告主張信託人提供之資金為存款,則信託人成為原告之債權人,一旦原告解散或破產,則須與其他債權人依強制執行程序求償,此與信託法之立法意旨相違背。又受託人依法請求經營信託業務之報酬,無論係由委託人另行給付報酬、約定自信託利益下給付固定報酬或如本件以信託資金運用之結餘為報酬,皆屬受託人之信託業務報酬收入,受託人不因約定計算方式之不同而影響其報酬性質.故原告以其因信託契約約定由其自負盈虧之投資決策所產生之信託業務報酬,欲與所得稅法規範之免稅或分離課稅之證券交易所得、短期票券利息所得或投資所得等混為一談,其主張不足採。
⒌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有關原告主張受託基金與自有資金分設專帳之結果,如
何導出信託投資收益無所得稅法有關證券交易所得免稅、短期票券分離課稅、轉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等優惠規定適用之論據,殊欠明瞭乙節:
①原告為信託投資業,其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所得收益,性質上有出
售證券利益、股利收入及短期票券利息收入(系爭收入)、應稅收益等多種,依銀行法第一百十一條及第一百十條第五項規定,在扣除運用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剩餘部分屬原告經營信託之所得,依法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不足部分則屬經營信託之虧損,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損失。亦即原告代為運用信託資金所生收益之餘額,為原告經營信託業務所得,應列入信託報酬收入項下課稅。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之課稅原則既係以該帳戶資金剩餘數作為課稅與否之依據,而系爭收入係構成該帳戶資金剩餘數之一部分,則不生是否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規定之問題,自應列入信託收益項目,若將之自信託收益項下調減,則該帳戶之經濟實質將被扭曲且影響課稅之公平性。
②原告為信託投資業,所營事業項目有信託業務、投資業務、授信業務及其他
業務,其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收益,如放款利息收入、股票收入、股息收入、票券利息收入等,因該等收益之性質分屬應稅收益、免稅收益、停徵收益及分離課稅收益等多種,故在扣除運用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 (保證息及紅利)後,剩餘部分屬原告經營信託之所得,自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反之,不足部分則屬經營信託之虧損,仍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損失。是原告代為運用該信託資金所發生之收益,其收益分配予信託人後之餘額,屬信託報酬收入,為其經營信託所得,自應列入信託報酬收入項下課稅。
③原告將自有資金及信託資金分別設帳等情,足見系爭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
金並非原告之自有資金甚明,故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自無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規定之適用。
⒍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有關信託公司收受之信託基金與銀行定期存單存款性質
略有不同,而對於何以略有不同即無證券交易所得免稅等優惠規定之適用,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乙節:
①按「本法所稱信託資金,謂銀行以受託人地位,收受信託款項,依照信託契
約約定之條件,為信託人指定之受益人之利益而經營之資金。」「受託人係信託業或信託行為訂有給付報酬者,得請求報酬。」為銀行法第十條及信託法第三十八條所明定。又「信託投資公司依據銀行法及信託公司管理規則規定,得收受信託資金,非可得辦理收受存款業務,應不得再以辦理存款作業招攬業務之廣告宣傳。」亦為財政部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台財錢字第一七九五四號函釋在案。
②依前開函釋,信託投資公司依銀行法及信託公司管理規則規定,得收受信託
資金,非得辦理收受存款業務,可見信託基金並非銀行定期存單甚明。又受託人經營信託業務之報酬,無論係由委託人另行給予、約定自信託利益下給予或如本件以信託資金運用之結餘為報酬,均屬受託人之信託業務報酬收入,受託人不因約定計算方式不同而影響其報酬性質,且信託資金帳戶之收益必須優先用於補足本金之損失及保證利息,惟無法區分其係以免稅收入或應稅收入支付,且不足支付時係以應稅之自有資金帳戶彌補,故有剩餘時亦應併入自有資金帳戶課稅,以符合一致性處理原則,否則將嚴重影響課稅之公平性,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理 由
一、按「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利事業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及第四十二條所明定。次按「信託投資公司得經營左列信託資金:一、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二、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
信託投資公司對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得以信託契約約定,由公司負責賠償其本金損失。信託投資公司對應賠償之本金損失,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確實評審,依信託契約之約定,由公司以特別準備金撥付之。前項特別準備金,由公司每年在信託財產收益項下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提撥。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補撥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信託投資公司應就每一信託戶及每種信託資金設立專帳;並應將公司自有財產與受託財產,分別記帳,不得流用。信託投資公司不得為信託資金借入項款。」銀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百十一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五、四四二、九九六、五五二元,其自行自帳載信託資金運用收入項下減列之出售證券利益二九一、八
九四、○一六元,股票股利收入一三六、二三七、○六○元及分離課稅之短期票券利息收入二九、○一五、四九七元,經被告調增信託業務所得四五七、一四六、五七三元,核定營業收入為五、九二二、八六五、九八五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兩造就事實部分均無爭執,爭點所在為:原告運用信託資金所得之收益,有無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及第四十二條關於免稅、停徵及分離課稅等優惠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本件係保本保息而由原告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原告就投資項目有自主性,交易所得全歸原告,故有虧損時,由原告負擔,有盈餘時,原告祇須給付約定利息,此與銀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方式不同,而「信託憑證」之契約本質應係類似定存契約之消費寄託契約,而非信託契約。原告決策自訂、虧損自負,與銀行相同,係自負風險之實際投資者,依實質課稅原則,即有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之適用云云,詳如事實欄所載。被告則以系爭各項收益,乃原告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該收益分配予信託人後之餘額,屬原告經營信託之所得,應列入信託報酬收入項下課稅。
原告僅係受經營運用資金,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自無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規定之適用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本法稱信託投資公司,謂以受託人之地位,按照特定目的,收受、經理及運
用信託資金與經營信託財產,或以投資中間人之地位,從事與資本市場有關特定目的投資之金融機構。」「本法稱信託資金,謂銀行以受託人地位,收受信託款項,依照信託契約約定之條件,為信託人指定之受益人之利益而經營之資金。」銀行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十條定有明文。原告為信託投資公司,無論其經營由信託人指定用途或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均係以受託人之地位,為信託人指定之受益人之利益所為,要無置疑。
㈡銀行法第五條之一規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其與信託資金顯不相同,而銀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定信託投資公司經營之業務,並無收受存款,原告依法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收受系爭信託資金並非違法經營存款業務至明。
㈢銀行法第一百零四條明定:「信託投資公司收受、經理或運用各種信託資金及經
營信託財產,應與信託人訂立信託契約,載明左列事項:資金營運之方式及範圍。財產管理之方法。收益之分配。信託投資公司之責任。...其他有關協議事項。」同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信託投資公司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或信託資產,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經核原告收受信託資金發給之「信託憑證」第一條:「信託人以本憑證正面所載金額為信託資金,信託予受託人在有關金融法令規定營運範圍內確定用途全權合併運用,受託人同意接受,並發給本憑證為憑。」第三條:「受託人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並保證返還本金及收益。」第四條第一項:「信託期間內之收益率以信託時信託人與受託人之約定為準,分為固定收益率及機動收益率兩種,由信託人於信託時選定一種後,即不得變更。採固定收益率者,則固定不變,採機動收益率者,以本憑證正面所載約定方式機動調整。」係就資金營運之方式、收益之分配、信託投資公司之責任及有關協議事項為約定,顯為信託人與原告所訂之信託契約,而非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收受存款行為,其與銀行存款業務之消費寄託契約自有不同。系爭信託資金雖係保本保息而由原告確定用途,惟此亦為信託契約約定之內容,原告就信託資金投資決策之自主性係本於信託契約而來,固因保本保息之約定而有負擔虧損之可能,仍不能改變其係受託為資金運用之本質。亦即原告係以受託人之地位,代為確定信託資金之用途,縱以自己名義行之,仍係基於受託人之利益而為,僅因信託收益之盈虧間接影響其自身損益而已,否則何須約定原告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㈣原告受託經營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屬受託之信託財產,依銀行法第一百十
一條及第一百十條第五項規定,信託資金應設專帳記載,與自有資金分別管理,不得流用,並應先就信託收益撥補本金損失,如有不足,由原告以自有資金補足,亦即信託財產係以專帳計算損益,與原告自有財產為區分,且原告不得為信託資金借入款項,足見原告僅係受託經營運用信託資金,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自無所得稅法關於免稅、停徵及分離課稅等優惠規定之適用。至於信託財產所有權之歸屬,僅係信託人與受託人基於信託契約,為達一定經濟目的就信託財產發生權利變動之效果,所有權變動之本身非其目的,亦未改變原告係受託經營運用信託資金之實質,其與原告運用自有資金為投資,顯不相同。
㈤受託人經營信託資金,無論約定由委託人另行給付利益、自信託利益中給付或以
信託資金運用之結餘給付,均屬受託人之信託業務報酬收入,原告因信託契約約定保本保息、由其自主投資決策致間接產生之自負盈虧,仍屬信託報酬之約定,於信託契約之本質並無影響。原告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所得收益,性質上有應稅收益、免稅收益、停徵收益及分離課稅收益等多種,在扣除運用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剩餘部分屬原告經營信託之所得,依法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反之不足部分則屬經營信託之虧損,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損失。亦即前述原告代為運用信託資金所生收益之餘額,屬信託報酬收入,應列入信託報酬收入項下課稅。又被告無論在證券交易所得稅恢復課徵之七十八年度,或證券交易所得稅停徵後之各年度,對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之處理,均以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資金剩餘數(信託報酬收入)作為課稅與否之依據,並無二致,業據被告陳明,況被告前如何課徵原告證券交易所得稅,於原告是否為系爭信託資金之實際投資者無涉。
㈥綜上所述,原告僅係受託經營運用信託資金,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
息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自無所得稅法關於免稅、停徵及分離課稅等優惠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並無可採。從而被告將原告自行自帳載信託資金運用收入項下減列之出售證券利益二九一、八九四、○一六元,股票股利收入一三六、
二三七、○六○元及分離課稅之短期票券利息收入二九、○一五、四九七元,調增為其信託業務所得四五七、一四六、五七三元,核定營業收入五、九二二、八
六五、九八五元,並無違誤,亦無違反憲法第十九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五號解釋、第四九六號解釋、五三○號解釋、法律優位原則、平等原則、租稅法律主義及增加法律所無限制可言;至於財政部六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台財錢字第一○三八二號函釋是否已停止適用,依前所述,於本件應否調增為信託業務所得乙節並無影響。是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侯東昇法 官 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王俊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