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八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撤銷著作權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三七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更審前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十月二十一日申請並經內政部於八十年十一月六日以台(八○)內著字第八○○七七二四號函核准著作權註冊之「噴燈使用方法㈠」(文字著述)著作權註冊案(執照號碼:台內著字第一○六四八二號,下稱系爭著作),陳報之著作人及著作權人分別為「施武村」及「新福來機器廠(即甲○○)」、著作完成日期為「七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最初發行日期為「七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嗣經訴外人陳文興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向內政部檢舉系爭著作非施武村所原創,且陳報之著作完成日及著作首次發行日均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請求撤銷著作權註冊。惟因系爭著作有在法院牽涉刑事訴訟之情事,其訴訟事由與上述檢舉事由有關連,為免行政、司法對同一事實認定兩歧,前經內政部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台(八三)內著字第八三二三二九三號函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並副知原告,本案將俟前揭訴訟案件判決確定再處理。嗣因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組織條例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施行,原內政部主管之著作權業務自同日起移撥該局即被告掌理,上開刑事訴訟案件復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七號判決確定,其事實認定為系爭著作非「施武村」所創作,被告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以(八九)智著字第八九○○九七九六號函撤銷系爭著作之著作權註冊。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遞遭駁回,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將原判決廢棄,遂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系爭著作非為施武村所原創而撤銷其著作權註冊,是否有違誤?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自訴陳文興違反著作權法案件雖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七號刑事判決,認系爭著作非「施武村」所創作,惟查該判決之依據主要係引用該刑事訴訟程序中證人陳清孝之片面口頭證詞而為,認證過程難認嚴謹,判決自然不公,雖行政、司法對同一事實應避免認定兩歧,但對司法判決之結果,行政機關並非不能另依證據,再為適法處分,本件因被告未予調查而逕予處分,認證難稱嚴謹,處分誠屬可議。
二、有關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判決認定「施武村」非系爭著作之著作人,其採證並未盡客觀,多處與事實嚴重不符,茲予列舉如下:
㈠系爭著作第一圖下記載「斜放增熱瓶至底座托盤的凹槽內,並以增熱瓶下壓托盤
」,最高法院質疑原告之專利產品之凹槽底部位置彈簧,下壓托盤顯然毫無作用。然事實上,原告專利製品之套管內設有彈簧,故托盤確實具備有復位彈力,系爭著作內容所載「斜放增熱瓶至底座托盤的凹槽內,並以增熱瓶下壓托盤」毫無任何不合常理之處,最高法院做此認定時,並未要求原告當庭操作,並據此認定系爭著作之真實性,過程似嫌草率。
㈡前揭刑事訴訟程序中證人陳清孝證稱「六十八年就開始向被告(即陳文興)購買
瓦斯罐...瓦斯罐之使用方法是做瓦斯的人告訴我的,我向陳文興買瓦斯罐時,他們的瓦斯罐上有貼使用方法之說明...圖示之使用方法是一樣的,彩色照片是沒有」等語。惟查,前揭刑事訴訟程序中,自始至終未見上述陳文興銷售之瓦斯罐使用之貼紙,加以所證事項之年代距今已逾二十年,上開證人陳清孝如何肯定「圖示之使用方法是一樣的?」㈢經查陳清孝為金川口噴燈公司之負責人,金川口噴燈公司與前揭刑事訴訟程序被
告陳文興間又有生意之往來,則刑事訴訟程序證人陳清孝之證詞自難全予採信。㈣刑事訴訟證人陳清孝曾於七十三間因違反專利法案件對原告提出告訴,但原告獲
不起訴處分(見原告所附證據一);又刑事訴訟程序證人陳清孝所屬之金川口噴燈公司亦於七十三年間對原告所創作之「卡式瓦斯噴燈」專利案提起舉發,但亦獲「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原告所附證據二)。顯見刑事訴訟程序證人陳清孝與本件原告間早已心存怨隙,故其於刑事訴訟程序故意為對原告不利之證詞並不無可能,實有再予於詳察之必要。
㈤刑事訴訟程序證人陳清孝因見欣奇公司之估價單而喚起二十餘年前之記憶,完全
記得欣奇公司所賣瓦斯罐上面即有文字圖樣。惟此認定有違常理,蓋二十年前經手之文字圖像怎可能記憶如新?且又能完全肯定與系爭著作相同?尤其,如陳清孝所述瓦斯罐確實存在,為何始終無法提出任何佐證?
三、原告造訪國內各地與「卡式瓦斯噴燈」有關之各單位與個人,其間有瓦斯充填機器製造商、瓦斯充填業者、罐裝瓦斯中盤商、罐裝瓦斯零售商、罐裝瓦斯使用者,渠等皆接觸「噴燈用觸罐裝瓦斯」至少二十年以上之時間,並皆願為原告挺身做證,其中,原告所附證據三之一係瓦斯充填機器製造商、瓦斯充填業者所具結之證明書,證據三之二係瓦斯中盤商所具結之證明書,證據三之三係瓦斯零售商所具結之證明書,證據三之四係瓦斯罐使用者所具結之證明書。證明書之內容證明原告確於七十二年起即在瓦斯罐上使用系爭著作之文字著述及圖示,同時,渠等均能證明在七十二年前均未見過市面上有無任何類似之圖文出現過。鑒於眾多之訴外人均願挺身做證並具結,足證原告於刑事判決中確受不公之待遇,亦突顯前述陳清孝之證詞與事實顯有悖離。按「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證據之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尚非無疑竇時,則遽難採為判決之基礎」(參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七五號判例要旨)司法機關對前揭刑事訴訟程序證人陳清孝證詞之採證顯然有違上述原則。
四、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度上更(一)字第二八八號刑事判決,認欣奇公司自六十八年間即販售瓦斯噴燈罐,其同時將噴燈之相關使用方法印製於瓦斯罐上,應無可疑云云,惟查,欣奇公司係於七十四年六月十日始增加「噴燈增熱劑」之營業項目,在此之前則無噴燈用增熱劑之製造或販賣業務,上開判決竟認欣奇公司自六十八年間即販售噴燈用瓦斯罐,顯然判決不依證據。綜合證據三之證明書內容並佐以原告自其七十二年起即取得「卡式瓦斯噴燈」之新型專利權等事實觀之,原告受讓系爭著作並使用系爭著作於其專利製品「卡式瓦斯噴燈」顯屬合理。
五、鑒於本件尚有諸多重新查證之事證,復前揭刑事訴訟程序中有關認定「施武村」非系爭著作之著作人部分亦嫌草率,原告懇請鈞院開庭審理並傳喚兩造到庭陳述並為言詞辯論。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被告撤銷「噴燈使用方法(一)」(文字著述)著作權註冊處分係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七號確定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八八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辦理。查上述判決於理由中記載「...從而本件系爭『噴燈使用方法(一)』之著作既非申請著作權登記人即施武村所創作,上訴人(即本案原告甲○○先生)雖曾受讓該著作物之物權,仍不享有著作權...」,是依前述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系爭著作著作人即非「施武村」,則其為著作權註冊時陳報著作人為「施武村」,即有行為時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所定之「虛偽情事」,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以(八九)智著字第八九00九七九六號函撤銷系爭著作著作權註冊,並無違法之處。
二、又前述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中,略以該件被告(即案外人陳文興)並未否認其所印製之使用方法與系爭著作著作有所不同,其重點應在於系爭著作是否確為「施武村」於七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所創作。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院審酌該刑事訴訟程序被告所提之相關證據認為:
㈠以估價單三紙及證人陳孝清經具結之證言,認定於六十九年、七十年間,欣奇公
司已將瓦斯罐裝入噴燈之使用方法印製於瓦斯罐上,足證於七十二年以前,即有相同之著作流通於世。且原告自陳系爭著作係針對「卡式噴燈新型第二一一六號專利」而來。惟經法院調查之結果,系爭著作之內容與上述專利之基本結構竟不相同,亦有專利說明書可憑,如此出入當非疏誤可解,進而認定系爭著作非申請著作權登記人「施武村」所創,原告不應享有著作權。該等事實並經最高法院前述確定判決予以維持在案。本件原告於行政爭訟程序稱前述法院確定判決僅以證人陳清孝之口頭證詞作為判決依據,顯與事實不符。
㈡又原告於行政爭訟程序以欣奇公司於七十四年六月十日始增加「噴燈增熱劑」之
營業項目,在此之前並無噴燈使用增設熱劑之製造或販賣,本件原告認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竟認欣奇公司自六十八年即販賣噴燈用瓦斯罐,顯然判決不依證據一節。然該等事實經最高法院前述確定判決略以「...原判決既已說明欣奇公司雖非生產販賣噴燈為業,然確曾將噴燈用瓦斯管裝入噴燈之使用方法,以圖形及文字說明印製於瓦斯罐上(見原判決第四頁),則上訴人所提欣奇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尚不能推翻原判決結果...」,則本件原告於行政爭訟程序所為之上述主張,係重複就司法機關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度爭執,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三、又本件原告雖於本件行政訴訟程序中檢附瓦斯中盤商、瓦斯零售商所具結之證明書,用以證明於七十二年前未有任何相同或類似所謂「噴燈使用方法」之說明。然該等文書性質上係屬私文書,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則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上述私文書為真正的證明,其並無形式的證據力,不應為裁判審酌之對象。且未對司法機關前述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提出有力之說明,尤其對於為何系爭著作與其自陳「卡式噴燈新型第二一一六號專利」之專利說明書基本結構不相同一事,於行政爭訟程序避而不談,僅以最高法院未要求其當庭操作之不相關事實為爭執,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四、綜上,前述司法機關確定判決,已就其事實之認定詳述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之理由,被告依據前述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以(八九)智著字第八九00九七九六號函撤銷系爭著作著作權註冊,係屬合法的行政處分,並無違法之處。本件原告於行政爭訟程序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且未提出任何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原告之訴應無理由,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五二九號陳文興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全部卷證。
理 由
一、按「著作權或製版權註冊之申請有虛偽情事者,應不予註冊;於註冊後始發現者,應撤銷其註冊。」為行為時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機關以原告前經內政部核准之「噴燈使用方法(一)」(文字著述)著作權註冊案(執照號碼:台內著字第一0六四八二號),其陳報之著作人及著作權人分別為「施武村」及「新福來機器廠(即甲○○)」,惟系爭著作於法院有涉訟情事,經函據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回復稱,該院受理甲○○(即原告)自訴陳文興違反著作權法上訴案,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七號判決審結定讞;查上述判決於理由中記載「...從而本件系爭『噴燈使用方法(一)』之著作既非申請著作權登記人即施武村所創作,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雖曾受讓該著作物之著作權,仍不應享有著作權...」,是系爭著作之著作人即非「施武村」,則系爭著作於申請註冊時陳報著作人為施武村,即有虛偽情事,乃依首揭法條之規定,為撤銷其著作權註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著作權法並無規定一經法院判決認定註冊有虛偽不實情事時,主管機關即無調查事實之義務,茲被告機關未予調查,遽予處分,即有不當。況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八號刑事判決所為案外人陳文興無罪之判決,具有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適用著作權法不當、判決不依據證據及違背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上字第四0二二號判例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系爭著作係施武村所創作,原告應享有著作權,前揭二審法院未加詳審,偏採有利訴外人陳文興之論據,而為與事實不合之認定云云。訴願決定以原告前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一日申請「噴燈使用方法(一)」文字著述之著作權註冊,其陳報之著作人及著作權人分別為「施武村」及「新福來機器廠(即甲○○)」、著作完成日為「七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最初發行日為「七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案經內政部於同年十一月六日以台(八0)內著字第八00七七二四號函核准著作權註冊在案(執照號碼:台內著字第一0六四八二號)。惟訴外人陳文興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以系爭著作非施武村所原創,且陳報之著作完成日及著作首次發行日均有虛偽不實之情事為由,檢舉撤銷其著作權註冊。案經內政部於八十四年九月七日雖以台(八四)內著字第八四一七0四0號函復檢舉人並副知原告,所請撤銷系爭著作權註冊案,礙難受理;惟於函中並敘明系爭著作在法院訴訟案件尚未判決確定,如嗣後系爭著作之著作人等經法院認定確有「虛偽不實」之情事,當依法院認定之事實處理。嗣著作權業務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移撥被告機關掌理,案經被告機關以系爭著作有於法院訴訟之情事,經函據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回復稱,該院受理甲○○(即原告)自訴陳文興違反著作權法上訴案,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七號判決審結定讞,此有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八十九)台刑十字第二四五二五號函及所附該判決正本附原處分卷可稽。經查,前揭判決書理由中載明:「...惟查原判決(按指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八號刑事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定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已詳述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之理由,並說明欣奇公司於六十九、七十年間確曾出售瓦斯罐予盧再長,金川口噴燈公司,蔡聖民等人,不僅有估價單三紙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金川口噴燈公司負責人陳清孝於原審結證於六十八年間開始向被上訴人(陳文興)購買噴燈用瓦斯罐時,已將瓦斯罐裝入噴燈之使用方法印製於瓦斯罐上;且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之新型第二一一六六號卡式噴燈專利之基本結構確與系爭噴燈使用方法(一)之著作內容不符,亦有專利說明書在卷可憑,足認系爭噴燈使用方法(一)之著作早於六十八年間即已流通於市面。...從而本件系爭噴燈使用方法(一)之著作既非申請著作權登記人即施武村所創作,上訴人雖曾受讓該著作物之著作權,仍不應享有著作權,而被上訴人縱將上開文字著述於其公司所生產之瓦斯罐標籤上,亦不成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罪,應認其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諭被告無罪之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人所指採證違背經驗法則等違背法令情形。...」,由上述判決內容可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八號刑事判決中,已詳述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之理由,指證歷歷,認定系爭「噴燈使用方法(一)」著作之著作人非施武村,本件系爭著作既非申請著作權登記之人所著作,自不應享有著作權等情事,並經最高法院審認該判決並無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所指採證違背經驗法則等違背法令情形,業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七號刑事判決為上訴駁回之判決確定在案。則被告機關依前揭判決認定之事實,審認系爭著作之著作人即非施武村,系爭著作於申請註冊時所陳報著作人為施武村,即有虛偽之情事,核無不妥,原告一再置詞指摘前揭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八號刑事判決,具有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適用著作權法不當、判決不依據證據及違背最高法院相關判例等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機關逕以該判決認定之事實,遽為撤銷系爭著作權註冊之處分,即有不當云云,核不足採。從而,系爭著作於申請註冊時所陳報著作人為施武村,既有虛偽之情事,被告機關所為撤銷其著作權註冊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維持等語,駁回其訴願。原告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理由及其爭點均如事實欄所載。
三、本院查:㈠原告雖曾主張其於七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創作卡式瓦斯噴燈新型專利,同日由施武
村完成創作卡式瓦斯噴燈與瓦斯罐之結合使用方法即系爭著作,該著作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初次發行,嗣於七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轉讓與原告。而原告於七十八年九月四日申請經核准註冊之「噴燈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項」中之「注意事項」部分,因遭檢舉稱他人早已使用而將注意事項部分捨棄,直接再以噴燈使用方法㈠重新申請系爭著作權註冊在案等情,並提出七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專利公報一份、著作權執照一紙附卷可稽。惟查原告係於七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申請第0000000號卡式瓦斯噴燈新型專利,於同年十月十六日審定公告(公告號第五四一八二,證書號第二一一六六),依其專利說明書所示:「(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一種卡式瓦斯噴燈,主要包含有:一底座,其上具預定之承接部位,另設有與之垂直而向上延伸得固定桿,該固定桿之頂端封閉,且在近底端處具有預定的開孔;一卡掣套管,套裝於前述底座之固定桿的外緣,頂部有一按壓部位;一彈性元件,套裝於前述底座之固定桿內部,其底部抵接於一經由固定桿之開孔延伸向外而固接於卡掣套管之梢桿;一噴嘴元件組,固裝於前述卡掣套管頂部之按押部位處;將瓦斯筒裝置於底座上時,藉該彈性元件之彈力作用,使該卡掣套管得以其按押部位聯動噴嘴元件組壓著瓦斯筒罐之洩氣凸鈕,俾使其卡固定位並洩出瓦斯以供使用,為其特徵者」、「(摘要說明)本創作係在提供一種較為方便實用之卡式瓦斯噴燈,其主要係在一設有凹槽之底座上垂直裝置一頂端封閉之中空固定桿,該固定桿外部疊裝一卡掣套管,內部則套裝一彈性元件,並以一梢桿抵接於該彈性元件之末端,該梢桿兩端係穿過固定桿之條狀開槽而外接固定於卡掣套管上,使該卡掣套管具有伸縮按押的功效;另該卡掣套管之頂端乃裝置一瓦斯噴嘴,當吾人將瓦斯筒罐套裝於底座之凹槽內,再藉卡掣套管聯動瓦斯噴嘴,以彈性元件之壓縮彈力壓著於該瓦斯筒罐之洩氣凸鈕上,即可將該瓦斯筒卡固定位,並適當按押使之洩出瓦斯,以供點燃使用,乃具有裝卸容易、操作方便、使用安全之優點,為其特徵者」、「(創作詳細說明第七頁)欲使用本裝置時,可先將瓦斯筒罐70套入底座10之中央凹槽11中,(又因凹槽11之前段有一推拔狀深槽111,故可稍微傾斜地套入,乃十分方便),再將套管50往上提起,使瓦斯筒罐70之洩氣凸鈕71卡入噴嘴60底部之螺合部位601的中央開孔即可(因彈簧30的彈力,使套管50自動下壓而將瓦斯筒罐定位),此時瓦斯筒罐之洩氣凸鈕71受到按押(約3mm),即自動噴出瓦斯以供使用;若吾人工作完畢時,可將該瓦斯筒罐70卸下,而稍微傾斜地扣裝在底座上(使卡齒522固卡於瓦斯筒罐70頂部之護緣72內側即可):::圖四係為該實施例欲套裝瓦斯筒罐之第一步動作──將瓦斯筒罐稍微傾斜地套入底座之凹槽中(事實上乃抵接於底座之推拔狀深凹槽中)。圖五係為該實施例欲套裝瓦斯筒罐之第二步動作──將卡掣套管向上拉高,俾使瓦斯筒罐得以垂直納入中央部位。圖六係該實施例裝置完成之狀況。圖七係該實施例不使用時之狀況──將瓦斯筒罐之頂部護緣扣接於卡齒,使之傾斜定位。:::」,此有該專利說明書附本院卷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二三九號刑事上訴卷第三十頁以下可稽。足見原告所申請之卡式瓦斯噴燈新型專利,其基本結構係在套管(疊裝於固定桿外部,具有握柄功能)內部置有彈簧,瓦斯罐(或稱增熱瓶)承接座(或稱底座)之凹槽底部則未置彈簧,故使用方法相對應地在將增熱瓶放入時並不以增熱瓶下壓承接座,而係將套管握住往上提起,以壓縮其內彈簧之結果使套管上端之噴嘴之燃料入孔高度位置提高至適於使噴嘴之燃料入孔嵌入瓦斯筒罐上端之洩氣凸鈕,並即放鬆套管(即握柄)而使套管內之彈簧彈力恢復,以致套管自動下壓將套管上端之噴嘴之燃料入孔卡入緊壓瓦斯筒罐上端之洩氣凸鈕而將瓦斯筒罐定位。反觀系爭「噴燈使用方法㈠」之著作,四種圖樣中第一圖下之說明文字卻記載「斜放增熱瓶至底座拖盤的凹槽內,並以增熱瓶下壓拖盤」,第二圖下之說明文字更記載:「將增熱瓶靠緊握柄上之弧形板,然後迅速放鬆增熱瓶,使增熱瓶之噴嘴進入燃料入孔」,顯係於底座拖盤的凹槽內部設置彈簧,故使用方法相對應地在將增熱瓶放入時係以增熱瓶下壓底座拖盤(承接座),再放鬆增熱瓶,使底座拖盤的凹槽內部之彈簧彈力恢復,以致增熱瓶之噴嘴向上頂進燃料入孔。故上開卡式瓦斯噴燈新型專利之構造與作用與系爭著作所描述者確有不同之處;該專利案設計之承接座(或稱底座)既未置彈簧,下壓底座拖盤毫無作用,若系爭著作「噴燈使用方法㈠」之圖示及說明,即係上開卡式瓦斯噴燈新型專利產品之使用方法,何以其說明文字未符合該專利產品之使用方法?如此出入當非疏誤可解,可見系爭著作所描述者並非上開專利產品之使用方法,上開卡式瓦斯噴燈新型專利案固為原告所創作,但不足以證明系爭著作乃施武村所原創。
㈡原告曾自訴陳文興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嫌,陳文興於刑事訴訟中辯稱:系爭著作在
原告創作卡式噴燈新型第二一一六六號專利以前即已存在,欣奇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在六十九年間即出售瓦斯罐(即增熱瓶),該公司雖未以生產、販賣噴燈為業,然就如何將噴燈用瓦斯罐裝入噴燈之使用方法一節,已印製在噴燈用瓦斯罐上,該使用方法係該公司之吳明晃針對當時結構為「彈簧係置在底座拖盤」之噴燈而為之創作,交付其印刷貼用該使用方法並不適合於原告在七十二年申請專利而結構為「彈簧係置在握柄套管內」之改良型噴燈所使用,然原告卻妄稱該不適合之使用方法係與其專利產品一併創作,其抄襲他人之創作甚明,原告不應享有著作權,陳文興自無侵害其著作權可言。並提出欣奇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於六十九年二月七日曾出瓦斯罐售予盧再長、六十九年十月五日曾出售瓦斯罐予金川口噴燈公司、七十年七月十三日亦出售瓦斯罐售予蔡聖民之估價單三紙(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上訴字第八四九號刑事案卷㈡第二十三頁),其中金川口噴燈公司負責人陳清孝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上訴字第八四九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六十八年就開始向被告(陳文興)購買瓦斯罐:::瓦斯罐之使用方法是做瓦斯罐的人告訴我的,我向陳文興買瓦斯罐時,他們的瓦斯罐上就有貼使用方法之說明:::圖示之使用方法是一樣,彩色照片是沒有」(見同上刑事案卷第六十六頁)等語,雖證人陳清孝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自字第五二九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他(吳明晃):::亦賣罐裝瓦斯,上面有些文字圖樣,因不適合我,故未買。那是什麼時間記不清楚」云云(刑案一審卷第八十二頁背面),但其有向陳文興購買瓦斯罐,及未向吳明晃購買瓦斯罐,係二回事,前後證詞並無矛盾。且吳明晃係欣奇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奇公司)之負責人,證人陳清孝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尚未見到其與欣奇公司間交易之估價單,其因年代久遠,未記得曾交易事,並不違常情。況陳清孝證稱當時欣奇公司所賣之罐裝瓦斯上面即有文字圖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提示系爭著作,其即答稱「圖樣一樣」(同上卷頁),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官於審理八十四年上訴字第八四九號刑事案件時再提示系爭著作之使用方法文字圖示,陳清孝仍答稱與其所買瓦斯罐上貼示的使用方法說明一樣(見同上卷第六十六頁正反面)。參以證人何毓榮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八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是六十年至健元公司任職,公司是作殺蟲劑,被告(陳文興)是六十六年租用健元廠房,機器我知道如何使用,我做到六十七、六十八年,我是健元的工作做完,就幫他們做,二邊都有做,底部有彈簧往下壓,棍子往上,瓦斯就透過,都是採用彈簧壓縮方式,這方式六十七、六十八年間已使用」等詞,陳文興並提出證人所述之機器照片一幀附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八號刑事案卷佐證,堪信欣奇公司雖未以生產、販賣噴燈為業,然因有販賣瓦斯罐,乃就如何將噴燈用瓦斯罐裝入噴燈之使用方法,以圖形及文字說明印製於噴燈用瓦斯罐上。換言之,欣奇公司既早於六十八年間即已製造販賣噴燈用瓦斯罐,其同時將噴燈用瓦斯罐裝入噴燈之使用方法印製於瓦斯罐上應無可疑。其時之使用方法既有文字圖樣,經證人陳清孝指證與系爭著作相同,而系爭著作圖㈠下所載「以增熱瓶下壓底座拖盤」之方法復與證人何毓榮所證彈簧置於底座拖盤,以下壓彈簧方式使用等情相同(反與原告創作之卡式瓦斯噴燈之操作方式不同),足見系爭著作有抄襲之嫌,其顯非原告所指於七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始由施武村創作之使用方法圖示及說明。姑不論原始創作人為何人,系爭著作之圖形文字早在七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之前即已流通於市面多年,其非施武村於七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完成之創作甚明。從而,原告於七十二年間如何提供草圖與證人孫丁如珠,如何交與證人許敏男為圖案包裝,如何與欣奇公司訂立合約印製標紙等等,均無礙於系爭著作非施武村所創作之審究。
㈢前揭證人陳清孝雖曾於七十三間對原告提出違反專利法刑事告訴,原告獲不起訴
處分;又陳清孝所屬之金川口噴燈公司亦於七十三年間對原告所創作之「卡式瓦斯噴燈」新型專利案提起舉發,亦獲「舉發不成立」之審定。但此係陳清孝或金川口公司與原告間有關專利權之糾葛,而陳清孝於陳文興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之刑案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係與系爭著作有關之事項,並非針對原告所創作之「卡式瓦斯噴燈」新型專利,尚難認其有故為不利原告證詞之動機,且其證詞與何毓榮之證言相互勾稽相符,堪以採信。至於原告於行政訴訟時始提出之瓦斯(罐)相關業者之證明書,乃前揭刑事案件判決確定之後,於九十年間始書立,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一、二十年年前之事務難以記憶清晰,惟觀各證明書之內容竟明言原告於七十二年起最早在瓦斯罐上使用系爭著作之文字著述及圖示,在此之前從未見過市面上有任何相同或近似之圖文出現云云,已有可疑,且其內容為千篇一律之印刷文字,恐有事後臨訟勾串之嫌,自難採信。
四、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為行為時著作權法第十三條所明定,要非以登記為要件。本件系爭著作既非施武村所著作,不應享有著作權,原告自無法從其受讓著作權,則原告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一日申請並經內政部於八十年十一月六日以台(八○)內著字第八○○七七二四號函核准著作權註冊之「噴燈使用方法㈠」(文字著述)著作權註冊案(執照號碼:台內著字第一○六四八二號,下稱系爭著作),陳報之著作人及著作權人分別為「施武村」及「新福來機器廠(即甲○○)」,即有不實。被告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以(八九)智著字第八九○○九七九六號函撤銷系爭著作之著作權註冊,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