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九○號
原 告 騰輝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賴建男律師
郭玉健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台財訴字第0八九00五五一一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一一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支出新台幣(下同)二一八、五五0、五九三元,被告初查將其帳載預付設備款(會計師工作底稿說明為預付全興廠工程款)四八一、三七二、0三六元予以資本化,作為該項資產成本,核減利息支出四0、九0七、0一一元,並核定利息支出為一七七、六四三、五八二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一一號審理結果,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九七一號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全興廠於系爭年度究係停工狀態抑建造期間?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
,產生其財務報。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予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目前雖未能提供營業使用,惟亦未再進行使其達到可供使用之必要購置或建造工作之資產,不得將其利息資本化。」、「當下列三種情況同時具備時,即應開始利息資本化:⑴購置資產之支出已經發生。⑵正在進行使該資產達到可用狀態及地點之必要工作。⑶利息已經發生。」、「...如企業停止上述有關資產構建之大部分工作,則應停止利息資本化,直到工作恢復為止。如有證據顯示,該停頓或遲延係不可抗力且短暫之現象,在可預見之未來能立即恢復,或停止構建之大部分工作為整個過程之必要部分,則均不須停止利息之資本化,但以該暫停期間未超過三個月為限。」,復為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以下簡稱準則公報)第三號「利息資本化」所明示。
⒉查訴願決定略以「...準則公報非屬法令,依首揭查核準則第二條第二項規
定,準則公報僅係營利事業會計記載及產生財務報表之準據,尚不得據以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等語,惟依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判字第九七一號判決「...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制定之『財務會計準則』係以公報方式公布,提供會計人員從事會計工作之指引,使財務會計工作有明確準則可循,財務報表能允當表達企業之財務狀況、經營績效與現金流量之變動情形。...依查核準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與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自以與查核準則明文牴觸者為限,倘查核準則漏未規範者,依查核準則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即應參照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按查核準則第九十八條第八款規定:『因增建設備而借款之利息,在建造期間應付之利息費用,應作為該資產之成本以資本支出列帳,但建築完成後,應行支付利息,可作為費用列支。查核準則或相關法令既漏未規定停工期間應否利息資本化,自應參照準則公報第三號辦理。」意旨,原告關於系爭廠房之停工期間依準則公報第三號所示,不應利息資本化。
⒊次查原告於八十六年度並無「正在進行使該資產達到可用狀態及地點之必要工
作」,系爭廠房於八十六年度已停工,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下簡稱建設廳)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八六建一字第八0三五八八號函(以下簡稱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函)影本附卷可稽,是當年度並無正在進行使該廠房達到可用狀態之必要工作至明。又依照建設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八五建一字第四00八七六號函(以下簡稱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函)之財產目錄顯示,原告於八十六年度並無建造系爭廠房之金額支出,且原告曾因財務狀況不佳而向建設廳五次延展使用系爭廠房,此建設廳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八四建一字第二00二五一號函(以下簡稱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函)、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八五建一字第四00八七六號函(以下簡稱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函)、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函、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八六建一字第八一二七二八號函(以下簡稱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函)、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八八建一字第六三六八六號函(以下簡稱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函)可資證明。原告八十六年度停止建造系爭廠房並非短暫之現象,乃因經濟不景氣財務狀況出現危機而停建,須待財務狀況較佳時才會續建,且停建系爭廠房之工作不是整個興建過程之必要部分,停建期間係整個八十六年度,遠超過三個月期間,故依準則公報第三號「...,如企業停止上述有關資產構建之大部分工作,則應停止利息資本化,直到工作恢復為止。如有證據顯示,該停頓或遲延係不可抗力且短暫之現象,在可預見之未來能立即恢復,或停止構建之大部分工作為整個過程之必要部分,則均不須停止利息之資本化,但以該暫停期間未超過三個月為限。」之明示,八十六年度須停止利息資本化。
⒋再查原告於建造期間,確已停工,惟其於系爭廠房建造工程中屬發包商,為維
持下游承包商之權益,雖已停工,仍續行支付盤存「砂」整地用料款及配電工程款;原告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中陳述「停工期間確有付款,但配電盤於停工前便已設置好,且期間工地尚須整理」等語,不得因原告八十六年度支付下游承包商款項而遽以認定系爭廠房於八十六年度係屬建造期間。又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於八十二年度開始全興廠建造工程,原帳列預付購置設備款,原告於八十二年度將預付購置設備款餘額四七九、0九0、一七三元全數轉列固定資產;又原告八十四年度、八十九年度已自行利息資本化,其中八十九年度雖僅投入七二三、四四0元,而原告自行設算利息資本化卻高達二
七、0五五、六四四元,但八十六年度投入一五、0五五、三三四元,卻未將預付設備款予以利息資本化。」云云,然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九七一號判決業已肯認「上訴人主張其因銀行凍結資金,無法正常運作,呈現停工狀態,依準則公報第三號之利息資本化會計處理準則所定『未能供營業使用,亦未再進行使其達到可供使用之必要購置或建造工程之資產』,不得將其利息資本化。因此,八十六年度之預付設備購置款並未利息資本化等語,揆之前開規定,尚無違誤。」,是被告將原告無停工狀態之他年度與處於停工狀態之系爭年度相比擬,實屬未當。
⒌又查被告以原告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展延之八十六年四月六日函,遽認系爭廠房
於八十六年度尚在建造期間,實有率斷之嫌,蓋原告之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函雖載有「全興工業區目前每月約十二個工作人員在施工。預定七月三十日完成Q3M研磨機。...」云云,然興建中之廠房即使處於停工狀態,仍須有相當之工作人員於現場維持工地安全,故被告徒以原告上開函件所載,遽認系爭廠房於八十六年度尚在建造期間,實有率斷之嫌而不足採。另原告並未如上開函件所稱,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完成Q3M及Q3.8M研磨機,據此系爭廠房於該年度確處停工狀態至明,否則必能如預期完成上開研磨機。
⒍又查本件既非建築法第八十七條第三款所規定「逾建築期限未依第五十三條第
二項規定,申請展期者,得勒令停工」之情事,亦非其他勒令停工之情形,故當然無法提出主管機關所出具之停工證明,惟並不足以否認原告系爭廠房於八十六年度係處於停工狀態,蓋是否處於停工狀態應就事實予以判斷。另原告委任之會計師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出具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報告書」於第十六頁載明「預付購置設備款,因銀行凍結資金,無法正常運作,呈現停工狀態。」,且八十六年度原告並無製造費用之支出,若非停工,必如原告其他廠房支出製造費用,揆諸上揭說明,足證系爭年度係處於停工狀態。
⒎末查八十六年度較上年度增加之預付購置設備款一五、0五五、三三四元,即
「盤存『砂』整地用料款一四、三一九、三三四元」與「配電工程款七三六、000元」,因「盤存『砂』整地用料款」係上年度材料盤存投入者,並未動用銀行資金,爰提出原告八十五年度製成品一覽表以資證明。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因增建設備而借款之利息,在建造期間應付之利息費用,應作為該項資產
之成本以資本之出列帳,但建築完成後,應行支付之利息,可作費用列支。」、「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予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分別為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八款、第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次按「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基礎,...」、「營利事業設置之日記簿...,應按會計事項發生之次序逐日登帳,至遲不得超過二個月。」、「前項期限自會計事項發生書立憑證之次日起算。...」,復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十二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以下簡稱帳簿憑證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
⒉原告八十二年度開始建造全興廠工程,原帳列預付購置設備款,八十八年度將
預付購置設備款餘額四七九、0九0、一七三元全數轉列固定資產。原告於八十四年度、八十九年度已自行利息資本化,其中八十九年度僅投入七二三、四四0元,卻自行設算利息資本化高達二七、0五五、六四四元,八十六年度投入一五、0五五、三三四元,則未將預付設備款予以利息資本化;另原告八十四年度、八十九年度雖已分別利息資本化四三、四七九、三九四元及二七、0
五五、六四四元,但課稅所得卻仍分別呈現虧損一0七、二六五、0六四元及
二六、00九、六二七元,即原告自行利息資本化部分並未影響其實際應納稅額。本件八十六年度未利息資本化前帳列僅虧損八、五九四、四八三元,倘依規定將預付設備款予以利息資本化為四0、九0七、0一一元,將呈現課稅所得三二、四二八、一四三元,顯然原告為圖規避稅負,不將系爭預付設備款利息資本化,以達損益調整之目的。
⒊本件爭點依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九七一號判決意旨,係原告八十六
年度究處於「停工狀態」抑屬「建造期間」。按所得稅法第二十二條、帳簿憑證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係為促進營利事業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銷售額及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原告整地用砂一四、三一
九、三三四元,入帳日期為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配電工程款七三六、000元,入帳日期為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被告原核定因原告於八十六年度陸續投入整用砂及配電工程,顯然全興廠工程仍在建造,乃依規定將預付設備款予以利息資本化。原告雖主張「八十六年度停工期間確有付款,惟配電盤停工期間之前便已設置...八十六年度只是單純支付下游承包商款項...但並無興建認核工程」等語,但與其帳載紀錄未合,被告為慎重起見,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0九三0二二二三四五號函請原告提供系爭整地用砂
一四、三一九、三三四元與配電工程款七三六、000元之合約及憑證供核,而原告所提事證係依台安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安電機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開立之JA00000000號統一發票銷售額七三六、000元作為記帳憑證,原告並開立支票付款;另依台安電機公司提供之說明書及帳務處理等資料所載,原告向台安電機公司訂購全興廠#1.2號磨MCC一式,金額二、0四七、五00元(含稅),雙方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簽訂訂貨合約書;該筆配電盤訂貨,台安電機公司於八十三年底製造完成,因原告現場工程進度延遲,故台安電機公司未予出貨並放置公司倉庫,直到八十六年三月台安電機公司重新再與原告交涉同意折價售予原告,台安電機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陸續交貨完畢,六月十二日開立銷售額為七三六、000元發票(不含稅);該筆七三六、000元之發票,台安電機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開立傳票作為銷貨收入列帳,益加證明原告於八十六年度確實仍有投入興建全興廠,是以系爭年度係屬建造期間,而非停工狀態。至原告提出之停工證明係建設廳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函同意展延完成建廠申報開工期限之文件一份、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函准備查展延完成建廠使用期限之文件一份及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函、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函、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函同意展延全興工業區工業用地完成使用期限之文件三份、全興廠九十一年財產目錄二紙;上述文件均係原告興建全興廠未能於原訂完工期限內完工,而向建設廳申請展延,由建設廳函復原告之文件,而非停工相關憑證。又被告向彰化縣政府查證原告對全興廠工程申請展延相關事項中,發現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六日函復彰化縣政府書面說明略以「...全興工業區目前每月約十二個工作人員在施工,預定七月三十日完成Q3.M研磨機,預定十二月三十一日完成Q3.8M研磨機...」云云,足資證明原告於八十六年度仍在建造期間,是原告所訴自八十四年底迄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係停工狀態,核不足採。
⒋查原告主張八十六年度未予以利息資本化,係因系爭廠房處於停工狀態,蓋最
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九七一號判決業已肯認「上訴人主張其銀行凍結資金,無法正常運作,呈現停工狀態,依準則公報第三號,....不得將其利息資本化...」且被告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補充答辯狀亦載「...原告於八十二年度開始建造全興廠工程,原帳列預付購置設備款,原告於八十八年度將預付購置設備款餘額四七九、0九0、一七三元全數轉列固定資產;又原告八十四年度、八十九年度已自行利息資本化,其中八十九年度雖僅投入
七二三、四四0元,而原告自行設算利息資本化卻高達二七、0五五、六四四元,但八十六年度投入一五、0五五、三三四元,卻未將預付設備款予以利息資本化...」,故將原告無停工狀態之他年度(即八十四、八十八、八十九年度)與處於停工狀態之系爭年度相比擬,實屬未當等語,惟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指係原判決對於原告八十六年度究處於「停工狀態」或「建造期間」未予調查斟酌,遽為不利於原告之判決,自非適法,並非如原告所稱最高行政法院已肯認其呈現停工狀態而不得將其利息資本化,原告對該判決意旨顯屬誤解。另被告依據原告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全興廠房展延完工之書面說明、廠房及設備照片、原告帳載及資產負債表列帳情形,足堪認定原告八十六年度尚在建造期間,且將原告系爭年度與其他年度(八十四、八十八、八十九年度)相比較,益加證明原告藉是否利息資本化作為損益調整之嫌。又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展延之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函,遽認系爭廠房於系爭年度尚在建造期間,實有率斷之嫌,蓋上開函件雖載有「全興工業區目前每月約十二個工作人員在施工...」,然原告自始即稱停工期間工地仍須整理,又原告並未如上開函件所稱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完成Q3M研磨機及Q3.八M研磨機,據此足證系爭廠房於八十六年度確係處於停工狀態云云,茲答辯如下:
①原告以建設廳依據彰化縣政府對於上開函件查明結果,同意其展延全興工業
區工業用地完成使用期限之文件作為全興廠停工之證明,經被告向彰化縣政府查證,獲知原告全興廠於八十六年度仍屬建造期間。
②至於原告訴稱並未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完成Q3M及Q
3.八M研磨機云云,查其所訴僅屬工程未按預定進度施工,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廠房於系爭年度係處於停工狀態;且依原告所檢附之照片觀之,尚須施予必要土木、水電工程設施,始可使設備達可供營業使用狀態,可知仍屬建造期間,亦與原告於彰化縣政府查時所作說明及檢附照片事實相符,被告原核尚無違誤。
③原告對全興廠八十六年度究屬停工狀態或建造期間,於不同情況下,即於向
彰化縣政府申請展延完成建廠期限時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作完全不同之陳述。
⒌次查原告訴稱系爭廠房於八十六年度倘非處於停工狀態,何以無法如期完工,
又何須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且原告所委任之會計師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報告書第十六頁所載「預付設備款,因銀行凍結資金,無法正常運作,呈現停工狀態...」,亦足證系爭廠房於系爭年度處於停工狀態,無製造費用之支出,否則必如其他廠房支出製造費用等語,茲答辯如下:
①原告所訴全興廠無法如期完工僅屬工程未按預定進度施工,並不足以證明系
爭廠房於系爭年度處於停工狀態,且原告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經被告向彰化縣政府查證獲知原告全興廠於八十六年度仍屬建造期間。
②原告雖一直主張自八十三年九月財務已陷入危機,惟於八十三年度至八十九
年度對全興廠各年度預付設備款應否利息資本化,卻呈現截然不同主張,益加證明銀行凍結資金造成財務困難與全興廠是否能繼續興建並無直接關聯。
③另查原告主張全興廠八十六年度無製造費用支出情事,因全興廠尚未完工開
始生產,故仍屬建造期間,須依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八款規定,將預付設備款予以利息資本化;至原告其他廠,因已完工開始生產,故帳上列報生產產品之製造費用乃屬當然。是原告本年度其他廠無須列報利息資本化,原告將已完工之其他廠與本件興建中之全興廠相比擬,顯屬未當。
⒍又原告主張整地用砂一四、三一九、三三四元,係上年度材料盤存投入,而八
十五年度「砂」之庫存則是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所累積等語,經查原告整地用「砂」一四、三一九、三三四元入帳日期為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配電工程款七三六、000元入帳日期為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乃因原告於八十六年度陸續投入整地用砂及配電工程,顯然全興廠仍在建造中,惟原告所訴八十六年度無興建任何工程等語與帳載紀錄未合,且原告所檢附之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度砂進銷存資料亦顯示原告於八十六年度以八十三年度及之前所購入「砂」帳列存貨一四、三一九、三三四元,投入興建全興廠(即存貨轉供興建,屬在建工程),足證原告全興廠工程八十六年度仍在建造。況被告除向彰化縣政府函證取得原告全興廠於八十六年度仍繼續興建之書面說明及圖片,並向台安電機公司查證證明原告全興廠於八十六年度仍屬「建造期間」外,尚取得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帳載資料作為佐證依據,是揆諸前開查核事證,均可證明原告之全興廠於八十六年度仍屬建造期間,被告原核尚無違誤。又本件尚非屬準則公報第三號所稱對目前雖未能提供營業使用,惟亦未再進行使其達到可供使用之必要購置或建造工作之資產,不得將其利息資本化之範圍,併此陳明。綜上所陳,本件原告系爭設備於八十六年度係處於建造期間,依法自應核計其利息資本化,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均無違誤。
理 由
一、按「因增建設備而借款之利息,在建造期間應付之利息費用,應作為該項資產之成本以資本之出列帳,但建築完成後,應行支付之利息,可作費用列支。」、「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予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八款、第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基礎,...」、「營利事業設置之日記簿...,應按會計事項發生之次序逐日登帳,至遲不得超過二個月。」、「前項期限自會計事項發生書立憑證之次日起算。...」,復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十二條、帳簿憑證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度開始建造全興廠工程,原帳列預付購置設備款,八十八年度將預付購置設備款餘額四七九、0九0、一七三元全數轉列固定資產,其中於八十四年度、八十九年度已自行利息資本化,惟系爭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卻未將預付設備款予以利息資本化,被告初查遂將其帳載預付設備款
四八一、三七二、0三六元予以資本化,作為該項資產成本等情,有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主張全興廠工程於八十六年度係停工狀態,自不應予以利息資本化等語。然查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函彰化縣政府申請展延,其上說明欄載明「...全興工業區目前每月約十二個工作人員在施工,預定七月三十日完成Q3.M研磨機,預定十二月三十一日完成Q3.8M研磨機...」等字樣,按理若非原告全興廠工程仍係在建造期間,自無申請延展之必要,且其既對工程預定完成進度記載詳實,衡情當對工程進度及施工情形瞭如指掌,況原告之申請目的係在展期,自無虛報謊稱之理,參以原告當時檢附之廠房及設備照片亦顯示全興廠仍係營建中等情,是該函內容自堪認為實在。至原告所提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等函,核渠等內容無非係同意展延全興工業區工業用地完成使用期限,並非停工相關憑證,本不能逕遽認係全興廠停工之證明,且衡之常情,苟非係繼續營建中,斷無連續於各該年度(自八十四年迄八十八年度)皆申請展延期限之理,故全興廠工程於八十六年度並非停工狀態,毋庸置疑。又原告於八十六年度有整地用砂一四、三一九、三三四元、配電工程款七三六、000元,入帳日期分別為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及六月十二日,有砂進銷存明細表等帳載紀錄在卷可佐,此不惟與原告全興廠資產負債表中財產目錄所載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各年度均有增加工程款之資料相符,復與系爭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會計師工作底稿說明所載預付全興場工程款情形不謀而合,加以購置配電盤部分,台安電機公司銷售金額七三六、000元之發票係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開立,原告並開立支票予以付款等情,亦有台安電機公司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說明書及訂購合約書、轉帳傳票、入金明細檢核表、入金單等資料影本附卷為憑,是原告全興廠既有工程用料投入整地及購置配電盤之事實,自無停工之可能;況原告八十五年度預付購置設備款為四六六、三一六、七0二元,八十六年度之預付購置設備款較上一期即八十五年度增加一五、0五五、三三四元,除有該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在卷可資參照外,並為原告所不爭,是全興廠於八十六年度係屬在建工程,堪以確定,則被告予以核計其利息資本化,即非無憑。至原告主張上開整地用砂款係上年度即八十五年度材料盤存投入,而八十五年度「砂」之庫存則是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所累積的一節,惟依所得稅法第二十二條、帳簿憑證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營利事業本應據實至遲不得超過二個月登帳,所稱歷年度累積及上年度盤存,顯與會計原理原則相悖,委無可取。從而被告以原告全興廠工程於系爭年度既有盤砂存整地用料款及購置配電盤配電工程款,係屬建造期間,而將當年度預付設備款予以利息資本化,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林惠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