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停字第 10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停字第一○四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代 理 人 丁○○兼送達

丙○○右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嘉執甲一九十二年費執專字第○○○一五九○四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⒈緣聲請人之夫林壽屏審定成殘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該日上午十點三十分

由林口長庚醫院寄出殘廢給付申請書,而被保險人林壽屏於該日下午三時去世,相對人以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八九保受字第六○四八二七○號函答覆程序有缺,補正憑以辦理,相對人於八十九年九月時派專員訪查、調查及做筆錄簽名,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保受簡給字第三三○三五三○六號函同意殘廢給付。聲請人不熟法令,認為可再申請死亡給付,相對人以九十年九月四日九十保受字第六○六二九三九號函告知農保喪葬津貼應不予給付。聲請人提出異議,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認本案係屬死亡後提出殘廢給付申請之案件,應給付喪葬津貼,相對人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保受給字第○九一一○○八七三九○號函應繳還十萬五千四百元。相對人來函告知將強制執行扣押義務人之存款,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執行扣押,聲請人提出說明,相對人告知亦須繳還所領之殘廢給付。

⒉依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三○二號裁定,聲請人仍得為本案之救濟程

序,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申請行政執行之事件不服,並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行政執行署將聲請人異議駁回,且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嘉執甲一九二年費執專字第○○○一五九○四號函要求聲請人應繳納,否則將對聲請人限制出境。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六號判決得知相對人強制執行扣押聲請人之存款顯然違法。依行政程序法第八條、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二十條規定,聲請人信賴相對人前所調查後並給付之殘廢給付,相對人逕行更改為死亡喪葬津貼,使聲請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依民法第六條、第九十五條及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內政部台內社字第八六八五○九四號函,聲請人之夫林壽屏於死亡前殘廢,且於死亡前提出申請,於法並無不適。依行政執行法第三條規定,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聲請人現需負擔家計,被告所為執行顯有不當,強制執行扣押聲請人財產,並逕將殘廢給付改為喪葬津貼實有違法之疑,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准予裁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嘉執甲一九十二年費執專字第○○○一五九○四號函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其全部。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得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有三,一為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二為有急迫情事者,三為裁定停止執行對公益無重大影響,且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三三二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八六四號裁定可資參照。查聲請人所聲請停止執行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嘉執甲一九十二年費執專字第○○○一五九○四號函之執行,係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該函所執行之標的係聲請人於農會之存款,聲請人所生之損害屬財產上之損害,嗣後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之。亦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嘉執甲一九十二年費執專字第○○○一五九○四號函之執行,並不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從而聲請人聲請准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嘉執甲一九十二年費執專字第○○○一五九○四號函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其全部,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有關其夫林壽屏於死亡前殘廢,且於死亡前提出申請,於法並無不適等實體主張,係屬本案部分有無理由應審究範圍,尚無從於本件停止執行之程序中予以論究,併此敍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4-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