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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停字第 1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停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右當事人間因違反電子場業管理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聲請人認為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固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前段所明定。惟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九○六號、八七七號裁定參照)。而所謂「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應指因非可歸責於受處分人之事由,未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僅向行政法院申請,若由行政法院逕予駁回,由申請人再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則時間緊迫原處分將執行完畢難以救濟而言。是以若受處分人未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而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者,除有上述「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之情形外,應認其聲請欠缺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一樓經營天馬電子遊戲場,設置益智、娛樂等類電子遊戲機供人益智娛樂,並經依法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級別證等營業必要登記,為合法營業之電子遊戲場,且均遵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無任何違反規定情事,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持搜索票到天馬電子遊戲場搜索,查扣電動玩具機台、營業現金,認係為賭博工具及賭資,而認聲請人經營賭博性電玩店,除將聲請人及員工依涉嫌常業賭博罪追訴刑事責任外,相對人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府商輔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之規定,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處罰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並命應立即停業,如拒絕停業,將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七、第二十八條規定強制執行。相對人遽然處罰鍰、命停止營業,聲請人不服,已向經濟部提出訴願以資救濟,並因情況急迫,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如予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特聲請鈞院裁定准許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件認定賭博行為,無具體明確事實,純係以推論、視為認定事實,且相關證物違法搜索、扣押,並無證據能力,而涉及刑事責任常業賭博部分,仍於法院繫屬中,未有確定有罪判決,相對人之處分實屬於法無據與違法,損害聲請人權益至鉅。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具有急迫情形,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聲請人對於行政機關強大之公權力,實無力對抗,而向相對人或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亦無法獲得適時救濟,為此聲請鈞院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按聲請人於聲請狀中自承對原處分並未先向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執行,其遽為本件聲請,依照前揭說明,其聲請已無保護必要。次按以金錢給付義務為內容之行政處分之執行,將來仍可以金錢償還,如經執行,通常不能認為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一四五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科處罰鍰五十萬元部分處分之執行,係以金錢給付義務為內容之行政處分之執行,聲請人如因執行而受有損害,能以金錢賠償而回復,尚難認有將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又原處分已載聲請人所經營之天馬電子遊戲場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涉及賭博行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依據同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處分,有該處分書附卷可稽。且聲請人所涉常業賭博罪嫌,有證人即喬裝賭客之員警曾元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立具之報告書附卷、其以積分兌換之賭金四千元扣案,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依法聲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甲○○之賭金五萬八千元、開分及洗分鑰匙四支、賭客簽名單二張、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夜班現金支出傳票、賭具(IC板)共四十九臺扣案,並經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有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五號起訴書附卷可按,是原處分認定聲請人提供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涉及賭博,並非無所據,尚難認為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至聲請人所稱其提供電子遊戲機供益智娛樂,未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等情,相對人即遽為罰鍰、停業處分,顯非適法行政處分云云,惟聲請人所陳係屬本案有無理由之問題,非本件停止執行所應審究。綜上所述,本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胡方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卅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4-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