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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停字第 10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停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代 理 人 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之父謝溪圳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死亡,聲請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申報遺產稅,經相對人核定遺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八、二○二、○一八元,淨額為九四、六○二、○一八元,應納遺產稅額為三三、二七九、八二七元。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申請更正,核定遺產總額為一○八、二○二、○一八元,淨額為九一、○○二、○一八元,應納遺產稅額為三一、八○三、八二七元。聲請人不服,主張繼承人身分有誤、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非被繼承人所有之遺產及台北市市定古蹟「艋舺謝宅」房地免徵遺產稅等三項,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復就台北市市定古蹟「艋舺謝宅」房地免徵遺產稅部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以有停止原處分執行之必要,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

三、聲請人主張:本件遺產稅事件之爭點有二,其一為繼承人有誤,其二為古蹟是否可課徵遺產稅。關於繼承人是否有誤乙節,聲請人就繼承人之身分業已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出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容待審理;而就古蹟課徵遺產稅之執行,容待台北市政府文化局與財政部賦稅署代位協調。上開二爭點均非長期審酌調查不能判定。於其尚未確定前,相對人已再檢還遺產稅分單繳款書命聲請人先行繳款。惟聲請人等繼承人究竟應有多少人,將影響應分單繳納稅款之多寡,即行政處分之確定內容為何,而古蹟是否可課徵遺產稅,亦將影響遺產稅之核課數額,是於上開數額均尚未確定前即命聲請人繳交遺產稅,於法不合。又原告實無力繳交鉅額之遺產稅,倘未繳交又將受強制執行或限制住居等之處分,而原告復常有往返國內外之必要,倘遭限制住居處分,亦將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停止相對人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財北國稅徵字第○九三○○二六八三三號函及所附遺產稅繳款書之執行等語。查原處分係依聲請人申請,按其法定應繼分核定分單繳納之遺產稅,聲請人縱因原處分之執行受有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不應准許。又前開相對人函另稱聲請人已就遺產稅提起訴願,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繳納半數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否則將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係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亦無裁定停止執行可言。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書記官 王俊權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4-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