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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停字第 12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停字第一二六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新竹縣新豐鄉公所代 表 人 乙○○鄉長)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鳳字第二十三號行政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固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所規定。但「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之適用,雖不限於『訴願決定後起訴前』,惟適用該法條聲請停止執行,必須已向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申請未獲救濟(例如申請被駁回,或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不於適當期間內為准駁),或情況緊急須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情形,始得認有聲請利益(參見陳計男著「行政訴訟法釋論」第七三0頁以下)」、「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必須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庶不致浪費司法資源。」(最高行政法院暨台北、台中、高雄三所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問題座談會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新竹縣新豐鄉公所間,即將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發放徵收農地補償費,因涉及本案耕地假承租人將受領三分之一補償款乙事,情事急迫,為免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原行政處分有違法致無效之事證,故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爰聲請裁定停止相對人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鳳字第二十三號行政處分之執行云云。

三、經查,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所謂之「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相對人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鳳字第二十三號行政處分,聲請人雖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提起訴願,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停止執行,惟聲請人並未待受理訴願機關就其停止執行之申請為准駁,旋即於同年十二月七日向本院為停止執行之聲請,亦未釋明其有何未能待受理訴願機關為准駁而須即時由本院處理之緊急情況,否則難以救濟之情形,是本件自難認聲請人有聲請停止執行之利益;況本件執行之標的為相對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所為准予聲請人租約變更登記之函復,該函復之性質是否為行政處分甚有疑義,退一步言,縱使該函復屬於行政處分,也已早經執行租約變更登記完畢並無急迫性可言;而依聲請人所稱之有急迫者為即將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發放徵收農地補償費之事實,姑不論發放機關為新竹縣政府,並非相對人,且縱有發放錯誤情事,又係得以金錢賠償者,亦不致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與得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聲請人之聲請既無理由,則是否與公益有關即無論斷之必要,且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並非確定實體上權利之訴訟程序,聲請人所指原處分違法等實體事項,尚非本件程序所應審認,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判長法官 張瓊文

法官 劉介中法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4-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