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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停字第 12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停字第一二○號

聲 請 人 傑高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相 對 人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代 表 人 丙○○處長)右當事人間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等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相對人認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市商三字第○九二三一六四一○○○號函開立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以罰鍰新臺幣三萬元,並命令停止該項業務之經營,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現於鈞院審理中;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云云。

三、查聲請人涉未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經營所謂之網咖業,依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資訊休閒業輔導稽查紀錄表所載,現場裝設T1專線連結三十五組電腦及其週邊設備,供客人上網擷取遊戲軟體打玩,足見其經營規模非小,核其所受罰鍰數額,尚難謂聲請人將無法負擔,又該罰鍰之執行,若因此而受有損害,亦非不得以金錢賠償,不符首揭法律之要件,其聲請應予駁回。至於原處分停止營業之部分,聲請人因此受有營業上損失,其所受損害得以金錢加以填補,非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本件涉及經營所謂之網咖業,影響社會秩序、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健康重大,若允許其聲請,則於公益有所扞格,難予准許,亦應予駁回。綜上所述,本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胡方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4-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