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停字第一二三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假釋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受處分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又「假釋之撤銷屬刑事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其處理或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從而,假釋撤銷與執行,亦非屬行政訴訟法上之『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抗告人亦不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分別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及同院九十二年裁字第三二九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被告提出原告執行時,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始知悉,被告違法認為減刑條例之殘刑不得假釋。原告事實上於七十七年及八十年並無減刑,減刑是給原告利益,原告亦非軍法案件,是此聲請大法官解釋減刑條例為裁判依據,原告有得停止執行之事實,請依法裁定停止執行,以免損害擴大。原告既未減刑,自不需承擔減刑殘刑不得假釋法律責任等云。
三、查,自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內容觀之,主要在爭執有關減刑條例之殘刑得否假釋之問題,核屬刑事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其處理或救濟程序,揆諸首開決議及裁定意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為之。至應否准許假釋之爭議,亦非屬行政訴訟法上之「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聲請人自不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其對依法不得聲請停止之事項聲請停止執行,與法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許 瑞 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