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停字第一八號
聲 請 人 嘉繹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相 對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但在提起訴願後,訴願決定前,當事人既得依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竟未為之,而逕向行政法院聲請者,應認為並無聲請之必要,而以聲請不合法駁回。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八七七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⒈第三人徐明和係聲請人之股東,並兼任業務員,負責公司業務。其於民國九十一
年八月間,明知其根本未受聲請人之授權,而聲請人並無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出售布予潤益實業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亦無出售布予晟梓工業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亦無出售布予捷德彼貿易有限公司之事實,徐明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在聲請人擔任業務員可於公司進出之機會,竊取聲請人公司所有統一發票、統一發票專用章,得手後再盜用統一發票章於統一發票上,擅自偽簽統一發票二紙,虛偽表示與前揭公司之交易金額,致聲請人遭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核定需繳納營業稅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一千五百九十元。經聲請人公司聲請復查後,仍維持原核定,聲請人難以甘服,刻已提起訴願在案。
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及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三項規定可知,聲
請人與潤益實業有限公司、晟梓實業有限公司、捷彼德貿易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間既無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之行為,依法自無被課徵營業稅之可言,是以本件原處分如予以執行,勢必查封聲請人財產,對其名譽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本件之執行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於公益自無重大影響,為此請求相對人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九二○○二九六五五號復查決定書之行政處分應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相對人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九二○○二九六五五號復查決定書業經提起訴願,但並未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已據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調查時陳明,有調查筆錄可憑。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見解,本件聲請人於提起訴願後,訴願決定前,既得依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竟未為之,而逕向本院聲請,應認聲請人並無聲請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已不合法。況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聲請停止,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為其要件。本件原處分係相對人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九二○○二九六五五號復查決定,而依該重核復查決定處分書之內容,既係補徵營業稅二十一萬一千五百九十元之處分,係以財產為標的之金錢給付義務,聲請人因該處分執行所受財產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自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亦陳明相對人迄未通知要強制執行,係因收到復查決定書才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等語,顯見並無何急迫情事。因此,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聲請停止執行,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