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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停字第 3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停字第三一號

聲 請 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代 理 人 劉錦隆律師相 對 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代 表 人 張國政(局長)代 理 人 陳希佳律師

吳詩敏律師劉志鵬律師(兼送達代收人)右 一 人複 代理 人 李元德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⒈聲請人所承攬之「台南機場東跑道暨六號滑行道中段等整建工程」係相對人與聲

請人均無經驗之國內第一件「維持航機起降同時施作」之工程,該工程之施作範圍、進出時間、動線及機具停放位置,均遭受第三人空軍第四四三戰術戰鬥機聯隊之限制與管制,且亦發生投標當時所無法預見之限制,而應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原定履約期限,縱認聲請人有過失,相對人因經驗不足或另有所圖不斷新增計畫審查意見讓聲請人疲於往返修正,亦屬與有過失。因相對人不願核實認定可展延工期之天數,以隱匿本身之指示錯誤與協調不當,即謂聲請人進度落後情節重大,而欲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刊登採購公報,顯係違法之行政處分而損害聲請人法律上之利益。聲請人為一依賴政府機關相關工程為生之股票上市公司,每年承攬政府工程平均超過新台幣(下同)一百億元,若任由相對人將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聲請人即不得參與政府機關相關標案,營業勢將難以為繼,日後縱獲平反,損害亦已難回復。

⒉依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三五○號裁判意旨,可知行政訴訟法第一百

十六條所述之真意,絕非以金錢彌補為唯一考量。聲請人係發跡於民間工程,長期以來即不斷朝業務來源較為穩定之公共工程發展,聲請人九十二年度之營收近一百二十億元,其中民間工程僅佔百分之三.五五,而公共工程係佔百分之九六.四五,相對人認停權處分對聲請人並無影響,然如同政府單位之增設或裁撤,須經充分之評估考量與配套措施,相對人係不瞭解經營現況與企業業務型態立即轉型困難度下產生之誤解。相對人為行政機關,並無與銀行進行融資業務往來之機會,自無從體會聲請人面臨之重大風險與難處,縱如相對人所言可以金錢彌補,試問是否隨時備有賠償人民損害之預算科目,或將來仍需另外專案向納稅人要錢還債,避免相對人誤判,實有予以停止執行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⒊聲請人為上市公司,系爭處分誠可謂為係剝奪聲請人之工作權,一旦執行,事實

上將扼殺聲請人之生計,並嚴重打擊聲請人長期建立之債信及投資大眾之信心。聲請人在長期與銀行團間誠信互動下,目前授信額度已動撥總計為一百四十一億餘元,目前尚未動用授信餘額為十億餘元,有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企業借款餘額資訊可證,實在無法想像銀行團在得知聲請人之生計遭系爭處分扼殺後仍維持原授信額度並繼續給予聲請人融資之理。另依據聲請人九十二年年報,短期借款為

一一.三五億元,短期應付票據為一.三億元,總計一二.六五億元,以大安商業銀行授信合約書第二節債權保全條款為例(銀行授信合約均大同小異),倘發生停權之情事,往來之銀行團必抽銀根,不再繼續給予融資,當聲請人現金或約當現金不足以立即清償銀行借款時,即構成第十二條暫停或終止授信權利之情事,將使聲請人陷入萬劫不復之境。系爭處分係源自合約總價三億餘元之工程,其執行之結果,將引發連鎖反應,導致聲請人目前所承攬公共工程總價約四百五十億元之合約無力完成,將嚴重影響公益,且聲請人係一由一萬七千二百零四名股東,四百餘名本國員工,以及一百八十名契約工、二百二十餘名外勞所組成,所影響者係近二萬人之家庭生計,本件本案業已起訴,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准予裁定相對人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場設字第○九二○○一七○二三○號函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其全部。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⒈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規定,須聲請人之請求符合原處分或決定之執

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及有急迫情事者二項要件,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八六九號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三八八號裁定及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六二六號裁定要旨:「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所產生之法律效果係禁止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參與政府之採購案件,並非撤銷相對人之營利事業登記,相對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非必然即使相對人之營運陷入困難。」是則,聲請人主張其將因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營業勢將難以為繼等語,委不足採。

⒉就本件而言,聲請人主張其所受之難以回復之損害為停止投標權利,參諸上揭最

高行政法院裁定要旨,縱認聲請人因原處分無法參與其他公共工程投標而發生營利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是否不能以金錢賠償亦有待斟酌,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所謂投標權利尚非不得以金錢補償,聲請人顯不因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之請求顯無理由。

⒊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之立法意旨,即在明定對於廠商有違法情形時,機關應

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與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避免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就本件而言並無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得停止執行之情事,且聲請人之違約行徑,不但有違系爭工程合約規定,且損及公共利益,危及飛航安全及乘客安全。若依聲請人所請停止執行,將無法防杜聲請人繼續危害其他機關,亦無法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

⒋查聲請人所承包的各類工程,近五年已發生八件重大職業災害,共造成勞工十二

人死亡、七人受傷,目前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鎖定高職災或高違規的列管廠商之一。從去年至今,聲請人各工地因違反相關法令而遭停工及罰鍰處分次數達一百多件,累計罰鍰金額高達五百八十五萬元。其中單以聲請人承攬之北二高信義支線南下隧道工程,便有七次遭停工及處以一百零九萬元罰鍰的記錄。而該七次遭停工處分之原因,均係因勞工局發現有工地現場有發生職災之立即危險,最近一次也不過是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的事。據勞工局長嚴祥鸞表示,聲請人根本不理會停工禁令,且拿勞工生命開玩笑,台北市政府信義分局業依公共危險罪及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嫌將聲請人之負責人及工地主任函送法辦。聲請人如此不重視勞工生命及公共安全,且屢次違反相關法令,素行不良。若依聲請人所請停止執行,將無法防杜聲請人繼續危害其他機關,亦無法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顯有害於公益。

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得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有三,一為將發

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二為有急迫情事者,三為裁定停止執行對公益無重大影響,且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三三二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八六四號裁定可資參照。有關聲請人主張係以承攬公共工程業務為主之民間企業,系爭處分可謂係剝奪聲請人之工作權及縱將來認定聲請人並未延誤工期,聲請人既已遭採購公報刊登而停止投標權利,日後縱獲平反,損害亦已難回復之見解部分,業遭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六二六號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三八八號裁定及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八六九號裁定否定,聲請人之主張不可採。

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八六九號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三八八號裁

定及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六二六號裁定要旨可知,依聲請人之公司基本資料顯示,聲請人得經營建築與土木工程,未曾限縮僅得經營公共工程,聲請人決定僅辦理公共工程,係聲請人之商業決定,若因聲請人自己之商業決定而影響其營運,當然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無關。且縱令限制聲請人於未來一年內不得參與公共工程之投標,聲請人仍得依其公司登記事項,維繫公司營運,不當然會發生聲請人所主張之扼殺聲請人之生計、營業勢將難以為繼、銀行團抽銀根、目前所承攬公共工程無力完成等情事。另聲請人所主張之商譽損害、客戶流失、公司裡面的全部人力及設備都將閒置無用,均非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八五九號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三三二號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八六四號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七○九號裁定可資參考。

⒎又查銀行是否會抽銀根,係依其與聲請人訂立之貸款契約而定,與是否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無關。而觀諸聲請人所舉授信合約書第十二條之規定,貸款銀行尚無法以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作為要求聲請人立即清償之事由。另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僅係禁止聲請人於一年內不得參與公共工程之投標,不影響在建工程之進行。又聲請人主張在建工程之業主會因此在監督上對聲請人百般刁難云云,亦僅係聲請人片面臆測之詞,並無實據。且若聲請人履約情形良好,在建工程之業主亦無理由為難聲請人,聲請人之主張,委不足取。再者,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雖賦予採購機關於廠商具有違反採購法之規定時,得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上,禁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參與政府之採購案件之權限,然於上述處置作為前,採購機關仍應踐行相關異議及申訴制度後,始可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就本件而言,聲請人之異議,業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作成申訴判斷,駁回聲請人之申訴請求,而依一般實務,除非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認為事由明確,否則,不至於維持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是則,自聲請人之申訴遭駁回乙點,足資證明聲請人之違約確屬情節重大,顯不宜依聲請人所請裁定停止執行,至為明確。聲請人亦未就其主張之上開損害為任何舉證,其主張顯無可採。

四、按政府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各款所列情形,而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該通知為行政處分,被通知之廠商於接獲通知後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該廠商於提出申訴經駁回後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規定,對主管機關認定聲請人為不良廠商之行政處分,聲請停止執行,以發生主管機關不得將其認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結果(八十九年第二次高等行政法律座談會第四號案決議參照)。是上開相對人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場設字00000000000號函依上說明應為行政處分。

五、依相對人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場設字00000000000號函內容係以聲請人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情形而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相對人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所產生之法律效果係禁止聲請人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參照)。因此,聲請人如經相對人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固然無法於該一年內參與政府之採購案件或分包承作,惟該法律效果並非撤銷聲請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聲請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之經營建築與土木工程項目繼續經營,並非必然即使聲請人營運陷入困難。縱認聲請人因原處分之執行無法參與其他政府採購投標而發生營利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是否不能以金錢賠償,即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亦有待斟酌,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三八八號、第一六二六號裁定可資參照。聲請人雖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三五○號裁定,主張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難於回復之損害之真意,絕非以金錢彌補為唯一考量等等。經查,相對人將聲請人刊登公報後,聲請人雖將無法參與政府機關相關標案,但聲請人一年內喪失參與投標機會,係使聲請人於一定期間內無法獲得政府採購之標案,致其可由標案獲得之利潤不能實現,則其所受之營利損害,本質上仍為財產上之損害。縱本件執行行為係屬錯誤,則對聲請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仍非不得以金錢賠償。因此,即不能謂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有最近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三八八號、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六二六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聲請人另再主張本件執行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內,聲請人不得參加政府採購之相關標案,將嚴重衝擊聲請人之債信及營運,其損害將無法回復,且往來銀行將不再繼續融資,聲請人所承攬之工程合約將無力完成,影響近二萬名員工之家計生活,均屬難於回復之損害等等。惟查,依聲請人公司所營事業登記係經營建築與土木工程,聲請人雖無法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次日起一年內參與政府之採購案件或分包承作,但聲請人仍得本其上開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民間之建築與土木工程,非必然使聲請人營運陷入困難(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三八八號、第一六二六號裁定意旨參照)。蓋參與投標未必得標,聲請人參與標案如未得標,自仍係以其原登記所營事業繼續從事業務,其未得標並不當然即陷於營業困難,而限制聲請人於一年內不得參與政府之採購案件或分包承作,與聲請人一年內未標得政府之採購案件或分包承作政府實質並無不同,聲請人既仍可於該段時間從事登記事業項目之經營,且上開限制期間僅為一年,並非長期限制,聲請人主張其因該一年之限制即造成公司生存危機,核非有據。至聲請人主張限制參加政府採購之相關標案,造成銀行債信之傷害,影響商譽及公司生存一節。按相對人將聲請人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事由刊登政府公報,依法僅係機關一方所認定理由及事實之公告,至廠商有爭議時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於行政爭訟救濟期間究竟辦理採購之機關抑或廠商之主張何者可採,仍屬未定,上開政府公報之刊登並不當然影響廠商之信譽或銀行債信,致影響聲請人之生存。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仍非可採。

六、依上所述,相對人以聲請人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情形,而通知聲請人將同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人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內不得參與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聲請人所生之損害屬財產上之損害,嗣後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之,且聲請人亦不致因該一年期間不得參與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公司即陷於無法存立之境況。因此,原處分之執行,並不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本件停止執行其他要件是否符合,因已不影響結果之判斷,故不再論。至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刊登政府公報之行為及申訴判斷違背法令之處,係屬本案實體有無理由問題,亦不贅論,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4-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