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停字第三八號
聲 請 人 甲○○○○○○代 表 人 乙○○代 理 人 陳哲宏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鄭伯禹律師相 對 人 行政院衛生署代 表 人 丙○○署長)代 理 人 丁○○右當事人間關於行政事務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但在提起訴願後,訴願決定前,當事人既得依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竟未為之,而逕向行政法院聲請者,應認為並無聲請之必要,而以聲請不合法駁回。因此,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應指當事人在提起訴願後,訴願決定前,認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而依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遭駁回後,於行政訴訟起訴前,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時,行政法院事後審查訴願機關適用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駁回當事人之聲請,是否違誤之情形。否則行政訴訟既未提起,行政法院實無從審查「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故當事人未依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自不得逕依第三項規定,向行政法院聲請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八七七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⒈依訴願法第二條、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醫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
十一條、牙醫師繼續教育證明審查認定及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採認作業規章第六條、牙醫師繼續教育審查認定作業細則,可知衛署醫字第○九三○○○二七五五號函係使用「准予備查」之用語,惟其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且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故其本質上仍為核定,自為一行政處分,得為停止執行之客體。
⒉依訴願法第十八條及作業規章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可知,聲請人為該條款所定之繼
續教育課程之主辦單位,係受前揭作業規章及作業細則規範之對象,是其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具有提起訴願之當事人適格,得依訴願法第九十三條聲請停止執行,應無疑義。依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八二號裁定,認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係採雙軌制,得由受處分人依其選擇向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或行政法院提出申請。是聲請人選擇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有據。
⒊中華牙醫學會及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兩會)受相對人委託辦理
牙醫師繼續教育課程積分審定事宜,有權對符合規定之牙醫師發給六年效期之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領有繼續教育證明文件為牙醫師辦理執業執照更新之條件,是兩會受託辦理之積分審定事宜,係對牙醫師工作權所為之限制,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三項、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二號及第四六二號解釋之意旨,自屬公權力之行使,兩會在辦理繼續教育課程積分審定事宜之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自應受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範。相對人或兩會就辦理醫療行政所發生之相關費用,僅得於核發證書或執照時,依醫師法第四十一條之四之規定,向人民收取證書費或執照費,其他費用須法有明文始得收取,然醫師法及繼續教育辦法中,並無任何關於相對人或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得收取任何所謂行政事務費之規定,故其自不得收取之。相對人所准予備查之前揭作業規章及作業細則,竟授予兩會向申請繼續教育課程積分審定者收取行政事務費之權力,顯違醫師法第八條及繼續教育辦法。依規費法第十條規定可知,行政事務費並非醫師法第四十一之四條所規定之證書費或執照費,應係規費法第七條規定之審查費及登記費,故相對人自應依規費法第十條之規定,由其訂定收費基準,經財政部同意送立法院備查後公告之,另行政委託所需費用依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原則上自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縱與兩會另有約定,亦僅得在相對人與兩會之間定其歸屬,不得約定由相對人與兩會以外之第三人負擔之,故原處分亦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原處分明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其合法性顯有疑義。
⒋聲請人為一牙醫專業單位,經常舉辦各種學術講座,致力於提昇我國牙醫之醫療
服務品質,聲請人在原處分顯然違法之情形下,基於法之確信,認兩會無權收取行政事務費,故提起訴願救濟,於聲請人獲得確定勝訴判決前之長達數年之救濟期間,聲請人所舉辦之所有繼續教育課程,自將因未繳納行政事務費,而無法向兩會申請繼續教育課程之積分認證,願參與聲請人所舉辦之繼續教育課程之牙醫師人數,自然大為減少,使得聲請人後續擬舉辦之繼續教育課程無以為繼,違法限制講學自由,另外牙醫師如不繳納每一積分新台幣(下同)三十元行政事務費,即無法於兩會辦理積分登錄,亦無法獲兩會核發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從而無法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故原處分違法剝奪其工作權。依本院九十二年度停字第一一四號及九十二年度停字第四五號裁定,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
⒌原處分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開始執行,已於牙醫界引起軒然大波,全國各縣市
牙醫師公會中,反對兩會所訂收費辦法者高達百分之九十一,台北縣牙醫公會更為文質疑相對人核定兩會收取行政事務費之合法性,若繳納行政事務費則無異默認顯然違法之原處分之合法性,若不繳納則無法辦理執業執照之更新。如此在部分牙醫專業單位及牙醫師被迫繳納行政事務費,部分堅持不繳納致其繼續執業之權利處於不確定狀態之情形下,全國牙醫師如何得以安於其業,致力於為全國民眾提供醫療服務,故在原處分顯然違法,爭議持續發生且不斷擴大之情形下,本件顯然無法等待本案判決以定紛止爭,而有在本案判決終局確定之前,為停止執行之迫切需要。
⒍若在本件終局判決之前及時改正原處分所造成之違法狀態,有助於實現依法行政
之公共利益,原處分如不停止執行,在原處分歷經漫長之行政救濟程序終被撤銷後,兩會即必須退還全國五十多個牙醫專業單位及約一萬名散居各地之牙醫師,若准許停止執行原處分,此等無謂行政成本之支出自可及時避免,而有助於維護公共利益。聲請人僅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關於核定兩會得收取行政事務費之部分,其餘關於兩會如何辦理繼續教育課程積分審定相關事宜之部分,則不在聲請之列,故准許停止執行,並不致影響繼續教育課程積分審定作業之進行,故原處分關於行政事務費之部分,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
⒎學者謂如本案訴訟有顯然勝訴希望,獲勝訴可能性大於敗訴可能性時,原則上聲
請人停止執行之利益,其有較優越的地位,法院應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倘若原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時,則原則上即命應停止執行,本院九十二年度停更一字第一號裁定亦同此見解,是在原處分顯然違法之情形,法院並無須斟酌原處分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是否有急迫情事,及是否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等要件,而應即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查原處分顯然違法,聲請人獲勝訴可能性大於敗訴可能性,應依法逕為停止執行之裁定。為此聲請原處分關於准予備查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得依「牙醫師繼續教育證明審查認定及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採認作業規章」及「牙醫師繼續教育審查認定作業細則」收取行政事務費之部分,停止執行。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⒈聲請人所謂的原處分並非行政處分。聲請人也非原來利害關係人,不能提起訴願。⒉聲請人的損害並非難以回復,退費並非不能回復,且如果實際上有上課的話,如果本案勝訴,仍可以採認學分。如果停止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衛署醫字第○九三○○○二七五五號函的執行,二會沒有經費,無法實務運作。且因為仍有其他人同意上開函文,如此會造成其他人無法依照原來的函文,反而影響更大,停止該函對公益有重大影響。為此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經查,聲請人就相對人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衛署醫字第0九三000二七五五號函提起訴願,但並未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已據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調查時陳明,有調查筆錄可憑,雖聲請人於調查時陳明係依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請求停止執行。但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見解,本件聲請人於提起訴願後,訴願決定前,既得依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竟未為之,而逕向本院聲請,應認聲請人並無聲請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已非合法,應予駁回。況被告准予備查兩會得依牙醫師繼續教育證明審查認定及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採認作業規章及牙醫師繼續教育審查認定作業細則收取行政事務費,關於繼續教育課程認定、論文認證、積分登錄所收取之行政事務費,原告縱受有損害,亦均屬財產上之損害,就聲請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嗣後仍非不得以金錢賠償。因此,即不能謂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至聲請人所指舉辦之所有繼續教育課程,自將因未繳納行政事務費,而無法向兩會申請繼續教育課程之積分認證,願參與聲請人所舉辦之繼續教育課程之牙醫師人數,自然大為減少,使得聲請人後續擬舉辦之繼續教育課程無以為繼,違法限制講學自由部分,並非相對人准予備查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國得依牙醫師繼續教育證明審查認定及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採認作業規章及牙醫師繼續教育審查認定作業細則收取行政事務費之直接法律效果,不能據此指聲請人因相對人上開備查即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另外聲請人所指牙醫師如不繳納每一積分三十元行政事務費,即無法於兩會辦理積分登錄,亦無法獲兩會核發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從而無法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故原處分違法剝奪其工作權一節,均係指牙醫師如未繳納行政事務費可能遭受之損害,與聲請人無關,當不能以此指聲請人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因相對人關於准予備查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國得依牙醫師繼續教育證明審查認定及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採認作業規章及牙醫師繼續教育審查認定作業細則收取行政事務費,而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核屬無據,亦應駁回。至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是否符合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其他要件,因已不影響本件判斷結果,爰不予贅論,併此敍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