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停字第四九號
聲 請 人 奕達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相 對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住同右右當事人間因行政執行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行政執行程序,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本案所涉法制之相關說明:
一、按有關行政事件之強制執行,在現行法制下,分由行政執行法與行政訴訟法加以規範,其間之分工為:
A、各高等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八編(第三百零四條至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職掌行政法院判決之強制執行。
B、法務部所屬行政執行署及其下級各行政執行處則職掌其他行政事務之強制執行,其中包括行政處分規制內容之實現(行政執行法第十三條參照)。
二、而以上二種行政事件之強制執行,執行債務人可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合法構成要件為何等課題,現行法制之規定如下:
A、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法規範基礎為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
B、但該法規範之法條結構乃屬「不完全法條」,因為缺乏「構成要件」之規定。換言之,該法條僅揭示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一語,但沒有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須具備之要件為明文。
C、在此情形,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內容,但不是「準用」,更不是「直接引用」,而應受到「行政事件相對於民事件而言,所具特殊性」之修正。茲說明如下:
1、此等情形,之所以為「類推適用」而非「準用」或「直接引用」,其法理在於:
a、不管行政執行法或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至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中,均無明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構成要件「準用」強制執行法之明文。
b、就此聲請人雖謂,本案可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即「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來準用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
c、但查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僅就「公法上金錢給付債務」之執行為準用,限於執行程序部分,而債務人異議之訴涉及實體爭議,且其起訴構成要件規定在強制執行法總則中,根本不是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所能準用之事項,是以聲請人此等主張,並不符合現行法制之體系。
d、何況即使如聲請人所言,上開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也只能解釋一般由行政執行署執行案件所生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所須具備之構成要件,而無法一併就「執行行政法院判決時,所生債務人異議之訴」所須具備之構成要件為說明,亦無法對「行政執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構成要件」建立出一個完整的體系架構。
e、因此承認現行法對此問題並無規範,而透過法律補充之方式來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在方法論上顯然較符合法律之體系結構。
2、又在「類推適用」過程中至少應受到以下之修正;即當行政執行名義為「行政處分」時,有關「行政處分」本身之合法性,不應在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範圍內。這是因為行政處分之行政爭訟救濟程序,另有訴願法與行政訴訟法為憑。此時如果許可當事人以行政處分之合法性當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即有可能造成救濟體系之混亂(當事人不能在行政處分因為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產生形式羈束力之情況下,再以債務人異議之訴來爭執行政處分之合法性)。
三、至於行政執行事件中,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生之「權利暫時保護」需求,現行法制同樣沒有任何規範,基於上述同一法理,亦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之規定。
四、但行政處分之爭訟過程中,有關「受處分人權利之暫時保護」另有「停止執行」制度可資遵循(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與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至第一百十九條參照),而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所定之停止執行同樣具有權利保護功能。前已言之,當行政執行事件債務人所爭執之事項若是「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時,其不能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須依一般行政處分之爭訟程序尋求救濟。則基於「本案請求與保全機制必須相互搭配」之法理,當然也不可以用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之規定來尋求權利之暫時保護。
貳、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
一、相對人以其取得之進項憑證統一發票,因為是取自非實際交易對象,不准其以該等進項憑證所載之進項稅額抵扣其銷項稅額,而認定其有積欠營業稅,對其作成補稅處分,同時以聲請人虛報進項稅額為由,又對其作成裁罰處分。同時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執行處對其強制執行(執行案號為九十三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五二八七九號)。
二、聲請人則認為:「政府稅收未減少,其並無逃漏稅捐可言,因此上開補稅及裁罰處分執行名義所示之實體法上權利不存在」,而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三0號),同時請求供擔保而停止執行。
參、而依上開理由欄壹、所述之法理,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無據,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茲說明其理由如下:
一、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但其主張之實體理由均為課稅及裁罰處分之合法性,依前所述,此等實體爭議應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本案訴訟已非合法。
二、而基於前述「本案請求與保全機制配合」之法理,其本件異議之訴停止執行之聲請,同樣也是於法不合,是其本件聲請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肆、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
書記官 蘇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