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停字第五○號
聲 請 人 奕達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相 對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住同右右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經相對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四日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規定逕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執行案號為九十三年度營稅執專字第○○○六五五二○號至00000000號)。聲請人則認其與展程、凱呈、瀚駿三家協力廠商間有實際交易行為,非對開虛偽發票,縱有虛開發票情形,然協力廠商既就該虛報之銷項稅額已依法申報並予以繳納,整體而言,政府稅收並未減少,而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同時請求供擔保而停止執行。就此聲請人雖謂,本案可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即「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再準用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云云。
貳、惟按關於行政事件之強制執行,現行法制分由行政執行法與行政訴訟法加以規範,其間之分工為:各高等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至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職掌行政法院判決之強制執行;及法務部所屬行政執行署及其下級各行政執行處則職掌其他行政事務之強制執行,其中包括行政處分規制內容之實現(行政執行法第十三條參照)。
一、聲請人雖謂:本案可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即「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云云。惟查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僅就「公法上金錢給付債務」之執行為準用,限於執行程序部分,而債務人異議之訴涉及實體爭議,且其起訴構成要件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總則中,本非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所能準用之事項,是以聲請人此等主張,並不符合現行法制之體系。況即使如聲請人所言,上開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也只能解釋一般由行政執行署執行案件所生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所須具備之構成要件,無法一併就「執行行政法院判決時,所生債務人異議之訴」所須具備之構成要件為說明,所以行政執行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係由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前段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而非由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蓋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法規範基礎為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惟該法規範之法條結構因缺乏「構成要件」之規定,乃屬「不完全法條」。換言之,該法條僅揭示「債務人異議之訴」一語,而沒有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具備之要件為明文。且行政執行法與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至第三百零七條規定中,均無「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構成要件「準用」強制執行法之明文。應屬「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內容。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係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惟該項之修正意旨,在於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例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債務人實無抗辯之機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最高法院就民事之九十二年台上第二一三八號業已闡明在案。惟行政程序之受處分人對行政處分不服時,應先提起訴願聲明不服,始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此與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執行名義之債務人,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普通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受訴之普通法院即應就債務人主張之事由,即「是否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從實體上予以審查者性質上顯有不同。另查所謂「類推適用」係性質相同之事項方有適用,行政執行名義為「行政處分」時,有關「行政處分」本身之合法性,不應在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範圍內,因行政處分之行政爭訟救濟程序,另有訴願法與行政訴訟法為憑。若許可當事人以行政處分之合法性當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即可能造成救濟體系之混亂,例如當事人不能在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產生形式羈束力之情況下,再以債務人異議之訴來爭執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即其顯例。
三、至於行政執行事件中,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生之「權利暫時保護」需求,現行法制同樣沒有任何規範,惟行政處分之爭訟過程中,有關「受處分人權利之暫時保護」另有「停止執行」制度可資遵循(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與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至第一百十九條參照),而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所定之停止執行同樣具有權利保護功能。前已言之,當行政執行事件債務人所爭執之事項若是「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時,其不能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須依一般行政處分之爭訟程序尋求救濟。則基於本案請求與保全機制一致性之法理,當然亦不可用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之規定來尋求權利之暫時保護。聲請人引用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顯有錯誤。
參、依首開說明,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其主張之實體理由均為課稅及裁罰處分之合法性,依前所述,此等實體爭議應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本案訴訟已非合法。其本件異議之訴停止執行之聲請,亦於法不合,是其本件聲請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肆、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