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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停字第 7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停字第七二號

聲 請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殺人未遂案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刑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渠前經檢察官以傷害罪提起公訴,惟台灣高等法院竟變更起訴法條,改以殺人未遂罪判處聲請人,現移監執行中,查台灣高等法院此項判決係屬違背法律,為此在提起行政訴訟前,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款(按應係第三項之誤)之規定,向鈞院聲請停止刑之執行云云。

三、查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訴願決定後,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行政法院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此項規定乃係指受行政處分之當事人不服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而言。本件聲請人為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係屬刑事法院之判決,並非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聲請人聲請停止刑之執行,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並非行政法院之權限,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停止刑之執行,依首開法律之規定,本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4-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