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停字第七二號
聲 請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殺人未遂案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刑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渠前經檢察官以傷害罪提起公訴,惟台灣高等法院竟變更起訴法條,改以殺人未遂罪判處聲請人,現移監執行中,查台灣高等法院此項判決係屬違背法律,為此在提起行政訴訟前,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款(按應係第三項之誤)之規定,向鈞院聲請停止刑之執行云云。
三、查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訴願決定後,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行政法院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此項規定乃係指受行政處分之當事人不服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而言。本件聲請人為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係屬刑事法院之判決,並非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聲請人聲請停止刑之執行,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並非行政法院之權限,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停止刑之執行,依首開法律之規定,本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