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停字第七四號
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李永然律師
彭郁欣律師林正忠律師相 對 人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乙○○(主任委員)代 理 人 戊○○
丁○○丙○○右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聲請人於起訴前,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甚明。又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之制定目的,則是在「行政處分不因行政爭訟程序而停止執行」立法原則下,為顧及人民之權益,特別針對可能導致「人民重大損害」之特殊案型,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故其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無法用經濟手段填補之損害或事後填補損害之費用過鉅,而影響重大之情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受託查核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達公司)九十二年度財務報告,而博達公司在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因流動資金不足給付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到期贖回之公司債,爰於同年六月十四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重整。相對人以博達公司財務報表涉有揭露不實等違規情事,以聲請人受託查核博達公司九十二年度財務報告有錯誤及疏漏為由,認有違反會計師法、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公報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以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金管證六字第0九三000三四一二號處分書,處聲請人停止二年辦理證券交易法所定簽證業務之行政處分,期間自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惟聲請人執業二十八年以來克盡職責,並無任何疏失,系爭處分若予執行,將對聲請人在業界之名譽及工作權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且非為維護重大利益所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向鈞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按「會計師得在登錄之區域內執行左列業務:一、受當事人之委託或受政府機關之指定,辦理關於會計之設計、管理、稽核、調查、整理、清算、鑑定、財務分析或資產估價等事項。二、承辦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三、充任檢查人、清算人、破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其他信託人。四、充任稅務案件之代理人。五、充任工商登記或商標註冊及其有關事件之代理人。六、代辦其他與會計有關之事項。」會計師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處聲請人停止二年辦理證券交易法所定簽證業務之行政處分,期間自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惟本件處分執行之結果,僅係停止聲請人二年辦理證券交易法所定簽證業務,於上揭停止期間,除證券交易法所定簽證業務外,聲請人仍得從事上揭會計師法第十五條所定之其他業務;原處分並非全然剝奪聲請人本於會計師資格之工作權益;該處分之執行,縱致聲請人受有損害,亦非不得以金錢或其他方式(如登報以回復名譽)為之補償回復;是本件並無聲請人所稱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情事,亦難謂有何急迫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至於原處分是否合法有效之實體上爭執,應待另案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之,非本件所得審究,併予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許瑞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