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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停字第 7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停字第七七號

聲 請 人 擎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財北國稅法字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所爭執之稅款,雖經訴願決定駁回,惟現在行政訴訟中,詎相對人另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申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該處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如不於期限內履行或提供擔保,得依法聲請拘提管收聲請人之負責人,是聲請人將因原處分之執行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為此聲請原處分於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云云。

㈢惟依本院調查結果,聲請人即原告所提起之撤銷訴訟,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八月

四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二號裁定以起訴逾期為由駁回原告之起訴(理由詳見該裁定),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自有未合,亦無停止之必要,不應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王 碧 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4-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