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停字第八一號
聲 請 人 甲○○送達代收人 乙○○代 理 人 己○○相 對 人 經濟部代 表 人 丙○○部長)代 理 人 丁○○兼送達
戊○○右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社會一般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均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
二、緣聲請人於南投縣○○鎮○○○段洞角小段濁水溪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土石,經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河川巡防員會同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查獲,嗣相對人以聲請人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二第七款規定,以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經授水字第○九二二○二四五四五○號處分書科以罰鍰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九十二年十月三日院臺訴字第○九二○○九○一八九號訴願決定駁回,嗣聲請人陸續繳交罰鍰,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九十二年訴字第五一六一號)後,復聲請裁定停止系爭罰鍰處分之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謂:本件系爭罰鍰處分,聲請人自九十二年十月份起,每月以二萬元繳納,聲請人係交付聲請人之配偶己○○為發票人,以台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為付款銀行之支票八張,每張票面金額均為二萬元,發票日迄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為止,均已兌現。而聲請人已受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九一號不起訴處分,是以,本件系爭罰鍰處分顯有審酌餘地。原告已提起行政訴訟,現又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之強制執行通知,惟倘再強令聲請人續繳罰鍰,必有礙聲請人之生計,將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又唯恐聲請人繳清餘額罰鍰後,鈞院才撤銷本件系爭罰鍰處分,使案情更為繁複,聲請人勢必將另訴主張請求返還已繳納之罰鍰,不僅徒增訟累,更令民眾不信任公權力行使之合法性,爰聲請先為裁定停止系爭罰鍰處分之執行云云。
四、查上述行政處分之內容僅為罰鍰,原告已給付十六萬元,剩八十四萬元尚待執行,如予以執行,縱使將來原告獲有勝訴判決而受有損害,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而回復,並無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之情事,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至聲請人陳稱其名下無財產,惟恐遭法院管收云云,查管收並非本件行政處分之內容,僅係促使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履行之手段,管收之要件及不服法院管收裁定之救濟程序,於行政執行法另有明文規定,故管收所可能發生之損害,是否有礙聲請人一家之生計?均非本件行政處分之聲請停止執行程序所應審酌,聲請人執此作為停止執行之理由,自屬不合。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