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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停字第 8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停字第八二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乙○○部長)右當事人間因撤銷假釋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執行等程序均定有明文,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自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參照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不服相對人撤銷假釋之處分,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於行政訴訟繫屬中,聲請停止前開處分之執行,惟揆諸首揭說明,撤銷假釋之處分,核屬刑事執行之刑事處分,並非屬行政法院審判範圍之行政處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停止前開撤銷假釋處分之執行,即失所附麗,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4-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