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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停更一字第 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停更一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相 對 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巳○○代理縣代 理 人 午○○代 理 人 未○○右當事人間因建築執照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度停字第一四六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是聲請人須因保全其權利、利益,或防止損害之發生、擴大,而有聲請停止執行之利益者,始得為之,苟行政處分本身為無積極內容之否准處分,縱停止執行,亦僅回復至原未否准前之狀態,即難認有聲請停止執行之利益,自與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渠等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房屋,係於六十六年間所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六十六土使字第二七一三號),該住宅基地(土城市○○○段大安寮小段一五九及一六○地號)設有六米道路,左右各有開口通往中央路三段,以供公眾通行使用(編為中央路三段一四七巷),八十四年間,本件部分集合住宅之所有權人未經全體集合住宅所有權人之同意,擅將系爭巷道劃入其建築範圍,申請准予核發八十四年土建字第八二二號建築執照在案,起造人又將前述道路入口圍鎖,造成聲請人僅能從右側道路進出,相當不便,且易造成危害公共安全,乃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向相對人提出陳情,請求撤銷上開八十四年土建字第八二二號建築執照,並命起造人停工及將前開巷道拆除路障恢復通行使用。惟遭相對人以相對人以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北府工建字第○九二○二三五七六○號函否准所請,聲請人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一一號),茲因前開八十四年土建字第八二二號建造之核發有明顯重大之違誤,且原告提起撤銷建築執照聲請後,起造人更故意加緊日夜施工,欲將非法變為合法,聲請人等善良百姓之權益豈非全然遭到犧牲,而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聲請在本件行政訴訟確定前,停止相對人核發前開建築執照之執行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係向相對人陳情撤銷前開八十四年土建字第八二二號建築執照,而遭相對人為否准之處分,依首揭說明,原處分並無積極內容,相對人無須另為執行之行為,縱停止執行,亦僅回復至原未否准前之狀態,自難認有聲請停止執行之利益。至於聲請人請求停止前開建築執照之執行,並非原處分之內容,聲請人亦未敘明其聲請停止該建築執照之執行之法律依據,況相對人核發之前開建築執照未經撤銷前,起造人或承造人本得依該建築執照之許可而興建前開建築物,聲請人如執其已申請撤銷前開建築執照,而聲請停止起造人或承造人前開興建工程,依法亦非有據。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4-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