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與相對人國立臺灣藝術教育館間因免職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九號及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八一五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追加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暨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暨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以掛號寄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台(八七)藝人字第○五三六號免職處分,並未送達聲請人,而係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由原告居住之莒光新城自治會所聘之管理員收受,聲請人因子女在高雄,須奔走台北高雄二地,且為維護個人權益,並未委請自治會收受文書,而是將高雄之地址及電話交給管理員,請求將掛號郵件轉寄高雄,嗣因管理員請假,自治會或管理員另覓未具公寓大樓管理員資格者,臨時代理,原管理員疏於交待,致代理者不明法律之規定而誤收,則聲請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提起訴願(視同提起復審),並未逾法定期間,惟遭教育部復審決定以逾期為由駁回,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九號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八一五號裁定「對聲請人所提委請自治會管理員不得代收掛號文件,請其轉寄高雄之證據及代班臨時人員誤為代收之證據」漏未斟酌,此為足以影響於原裁定之重要證物,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並請求判令相對人給付精神慰藉金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且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云云。
二、關於聲請再審部分: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五條及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如以本院裁定就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聲請再審,除須於聲請狀上表明其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事由外,亦須同時表明並提出其關於上開再審理由之證據,以供審認其是否有上開已依抗告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之事由,以及是否確屬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核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所謂之「對聲請人所提委請自治會管理員不得代收掛號文件,請其轉寄高雄之證據及代班臨時人員誤為代收之證據」,實係其所主張之待證事實,如欲使法院確信其主張為真實,應提出各種證據方法如物證或書證等證明之,本件聲請人既未具體而明確之表明並提出其證物為何,則自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所稱之「漏未斟酌」及「重要」之可言,是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關於追加之訴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已經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始追加為上開之聲明,本院認顯不適當,於法未合,爰駁回其追加之訴。至聲請人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行政訴訟並無假執行制度之設計,且聲請人之上開請求亦經駁回,爰併駁回之。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王 碧 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