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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再字第 1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再字第00015號再審原 告 甲○○再審被 告 國立台灣藝術教育館代 表 人 吳祖勝(館長)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1年10月29日90年度訴字第264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1月29日93年度裁字第62號裁定,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一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0年度訴字第264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理由略以:原審就其聲請傳訊證人即再審被告之考績委員、教育部專案小組成員、以及調閱錄音帶、錄影帶,卻都未傳訊、調閱,且發現有重要證物未斟酌,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規定提起再審等語。查上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前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本院提示上訴狀供再審原告閱後,為其所不爭執,並記明筆錄在卷可憑,又再審原告就其主張發現有重要證物未斟酌,亦未提出其所主張之該重要證物供核,從而其提起再審,請求廢棄本院90年度訴字第264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62號裁定,撤銷原處分及復審、再復審決定,命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自停職日起至判決確定日止之全部薪資、利息暨所受一切損失等,揆諸首揭規定,均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於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62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部分,業經本院以94年6月1日93年度再字第00015號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胡方新法 官 黃本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裁判案由:免職
裁判日期:200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