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再字第00017號再審 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再審 被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1年10月11日90年度訴第5821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1月30日93年度裁字第65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88年5月17日向再審被告以受裁判者楊慕容家屬身分申請其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經再審被告以90年1月18日(90)基修法庚字第0792號函復略以再審原告縱係楊慕容之兄弟,惟其亦僅係楊慕容之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經參酌海軍總部人事署提供之軍籍表資料記載,楊慕容尚有妻王春暉,子楊克難等人,雖據內政部戶政司函覆,該部戶役政系統,並無楊慕容之配偶、子女及有關家屬之在台現住戶籍資料,於再審原告尚未提出楊慕容之配偶、子女不存在之證明前,尚非順位優先之申請人,不符法定程序要件,不予補償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上訴最高行政法院,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而確定。嗣再審原告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㈠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本院90年度訴第5821號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主張:
甲、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㈠再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本件鈞院判決後,再審原告始取得安徽省黃山市屯溪區公證處出具之(2002)皖屯公證字第064號「親屬關係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核字第001049號認證書,其內容證明再審原告之兄楊慕容並無配偶及子女,該證據如經斟酌自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
㈡再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確定之終局判決如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不得一概認屬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問題。又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同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㈢本件依鈞院90年度訴字第5821號判決僅憑海軍總司令部人事
署函送之軍籍表記載楊慕容有妻王春暉、子楊克難,並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楊慕容之妻兒已死亡,未依職權調查該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原告之軍籍表上父母姓名之記載與楊慕容之軍籍表之記載不同,顯然軍籍表之記載非必正確),即遽而判決原告敗訴,顯然違反上述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之規定,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㈣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0條規定,被繼承人
為大陸地區人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法律。但在台灣地區之遺產,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是台灣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共同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或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之財產,仍應適用台灣地區繼承相關法規。又依本條例第66條及第67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意思表示,逾期視為拋棄繼承權。本件申請補償金與繼承遺產性質相近,且有共通之法理及立法理由,自應類推適用上開條例之規定。
⑴本件被告之兄楊慕容縱使有妻兒,但其妻兒是否尚生存?
如尚生存是否為大陸地區人民並未於楊慕容死亡後3年內以書面向法院表示繼承,而無請領補償金之權利,均屬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確定判決竟未予調查,顯然違反上述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之規定,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⑵楊慕容之兄楊承志業於民國56年死亡,姐楊笑芬、妹楊麗
姿、二妹楊艷姿均為大陸地區人民,有證之安徽省黃山市屯溪區公證處出具之(2002)皖屯公證字第064號「親屬關係公證書」可證,其姐妹有無於楊慕容死亡後3年內以書面向法院表示繼承,而無請領補償金之權利,均屬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確定判決竟未予調查,遽謂必須全體繼承人申請補償金始可,原告單獨申請於法不合云云,顯然違反上述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之規定,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⑶如調查結果,楊慕容之妻兒已不存在或已喪失繼承權利;
姐、妹已喪失繼承權利,則上訴人即為優先順序之申請人,原確定判決未適用上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0 條、66條、67條之規定,認上訴人不能申領補償金,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乙、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㈠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第13款:
當事人發未經斟酌之証或得使用該証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款明文。又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再審原告提出之安徽省黃山市屯溪區親屬關係公證書需
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而該文書之認證係92年1月,而原審裁判日期為91年10月11日,依據前揭判例意旨,該證物顯然係前訴訟程序事實之言詞辯論終結前不存在之證物,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㈢又再審原告稱「原判決僅憑海軍總司令部人事署函送之軍籍
表記載楊慕容有妻王春暉、子楊克難,並以原告未能舉証証明楊慕容之妻兒已死亡,未依職權調查該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原告之軍籍表亡父母姓名之記載與楊慕容之軍籍表之記載不同,顯然軍籍表之記載非必正確),即遽而判決原告敗訴」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查其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尚非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二、按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於本院判決後,再審原告始取得安徽省黃山市屯溪區公證處出具之(2002)皖屯公證字第064號「親屬關係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核字第001049號認證書,其內容證明再審原告之兄楊慕容並無配偶及子女,該證據如經斟酌自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查本件再審原告提出之安徽省黃山市屯溪區親屬關係公證書需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而該文書之認證係92年1月2日,而本院裁判日期為91年10月11日,揆諸上開意旨,該證物顯然係前訴訟程序事實之言詞辯論終結前不存在之證物,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三、至再審原告主張「本件依鈞院90年度訴字第5821號判決僅憑海軍總司令部人事署函送之軍籍表記載楊慕容有妻王春暉、子楊克難,並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楊慕容之妻兒已死亡,未依職權調查該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原告之軍籍表上父母姓名之記載與楊慕容之軍籍表之記載不同,顯然軍籍表之記載非必正確),即遽而判決原告敗訴,顯然違反上述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之規定,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乙節;惟查本院90年度訴字第5821號判決所載內容,係就本院於行言詞辯論時就再審原告所提證據而認定事實,尚非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黃 秋 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