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再字第00002號再審 原告 甲○○再審 被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
戊○○丁○○上列當事人間因俸給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2年12月11日92年度判字第173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現職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社會行政職系輔導員,曾任軍職中尉(76年10月至79年10月)、上尉(79年11月至87年12月),少校(88年1月至3月),88年3月1日依法退伍,應88年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社會行政職系社會行政科考試及格,於89年1月30日任現職,經再審被告89年6月26日89銓二字第1918243號審定函,以再審原告軍職少校年資3個月,依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下稱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5款,比敘為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一級四一五俸點,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依其最後少校官階比敘為七職等,未併計其上尉年資8年,致其權益受損,主張應比敘為六職等,並按其上尉年資提敘八級至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四級俸點五○五,分別向被告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再復審程序,經再審被告以89年11月24日89復決字第289號復審決定書及保訓會以90年5月15日90公審決字第0059號再復審決定書,均予以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1年6月5日90年度訴字第4999號判決「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2年12月11日92年度判字第1736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情形,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㈠再審原告聲明:
⒈最高行政法院以92年12月11日92年度判字第1736號判決廢棄。
⒉請求判命再審被告同意再審原告放棄軍職少校年資比敘
,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提敘至薦任六職等年功俸三級俸點四九0。
⒊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再審被告聲明:
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系爭確定判決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四、兩造陳述:㈠再審原告主張:
⒈平等原則為憲法層次之重要原則,用以拘束行政、立法
及司法機關,故行政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作成行政行為時,對行為所規制之對象,不得為差別待遇,此有憲法第7條、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11號及第481號解釋理由可參。基於平等原則對行政機關之要求,衍生「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因此再審原告有對再審被告「平等對待請求權」之權利。而再審被告過去曾就相同之案件事實做出行政處分,詳如鈞院90訴4296號及再審被告91年6月28日部地一字第0915130393號函,本件與該件有相同的事實及條件,基於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再審被告應不得為相異之認定。再審被告違反自己所作成之行政慣例,應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⒉再審被告並無任何客觀合理之依據,僅憑其主觀之認定
,曲解行政裁量原則,乃剝奪再審原告之俸給請求權,構成「禁止恣意原則」之違反。
⒊比敘條例係依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36條之規定而制
定,其立法意旨在使後備軍人參加公職考試或轉任公職時,其原有軍職服務年資得獲相當之優待。就國內現行陞遷制度而言,陞任一個官等或一個職等,是對當事人戮力奉公,成績卓著表現的肯定。再審原告如未晉任少校抑或晉任少校,而分別依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提敘結果,雖無降級或減俸之名,但實際上則生類似降級或減俸之懲戒效果,與上開其原有軍職服務年資得獲相當之優待立法意旨未盡相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1號解釋理由略謂,法律對於人民自由之處罰或剝奪其生存權,除應有助於達成立法目的,尚須考量有無其他效果相同且侵害人民較少之手段,處罰程度與所欲達成目的間並應具備合理必要之關係,方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業經本院釋字第476號解釋闡釋在案。本件為授益之行政處分,既然依比敘條例施行細則提敘及公務人員任用及公務人員俸給法任用後再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提敘,均可達到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36條特殊立法目的之情形下,且本件已有91年6月28日部地一字第0915130393號函之先例足供參照,再審被告理應採取對行為人侵害最小之手段為之,再審無顧上述事實,一味堅持齊頭式平等,未考量本件之個別差異,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中「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之原則云云。
㈡再審被告主張:
再審被告91年6月28日部地一字第0915130393號函與本件不是同一訴訟標的,應不能予以引用,亦不可作為本件之證據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時,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吳容明,嗣變更為乙○○,並經乙○○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等件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上訴審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及第275條第3項各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以92年12月11日92年度判字第1736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情形,並以再審被告91年6月28日部地一字第0915130393號函為主張之依據云云,惟其主張為再審被告所否認。再審被告則稱,該函與本件不是同一訴訟標的,不能引用等語,資為爭議。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者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經查,再審原告所據以主張之重要證物,係再審被告於91年6月28日所為之部地一字第0915130393號函,而本件之前訴訟程序即本院90年度訴字第4999號之事實審,係於91年5月22日辯論終結,有該判決附該案卷可稽,足見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上開號函尚未存在,事實審本無法就該函予以斟酌,是以該函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再審原告據該函主張符合前開再審事由云云,尚不足採。
五、從而,本件並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