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再字第00032號原 告 吉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志苔(會計師)住台北市○○路○段○○○號10樓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3年3月18日93年度判字第283號與本院中華民國91年12月25日
90 年度訴字第669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就其中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主張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之訴部分,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壹、本案此部分相關法理之說明:按目前司法實務上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
由,各自當成一個獨立的「訴訟標的」,若再審原告同時主張數個再審事由者,依「訴之合併」之法理來處理。
又此多數之「訴訟標的」,其在訴訟程序中所追求之最終目
的(即「訴之聲明」部分),均指向於「開始再審程序,對原確定終局判決重為審理」之單一目標,在此限度內,類似於民事訴訟法上「訴訟標的的重疊合併」。而「有併列之多數訴訟標的」,但「訴之聲明」卻是單一的合併,其許可之先決條件即是「該多數不同的訴訟標的,均可踐行同一種類之訴訟程序」。若不同之訴訟標的在性質上分由不同審級之法院享有事務管轄權者,即無許可合併之正當性。
貳、本案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283號與本院90年度訴字第6690號確定判決一併提起再審之訴,其所主張之再審原因事實(即再審訴訟標的)分別有:
上開二確定終局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上開二確定終局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
定『發現未經斟酌(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之再審事由。
上開二確定終局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
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參、經查:再審原告主張上開二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之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項之規定(即「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本院無審判權。
至於再審原告主張上開二確定終局判決均有:
㈠「發現未經斟酌(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據」之再審事由。
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此二部分之訴,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應由本院合併管轄。
而以上三個再審事由,其享有專屬管轄權限之法院不同,自
不得在本院合併提起。其中有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訴訟標的,依上所述,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故此部分訴訟應移轉於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再審原告其他二部分之再審請求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
肆、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帥嘉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