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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再字第 3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再字第00039號再 審 原告 甲○○再 審 被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因銓敘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3年4月29日93年度判字第51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關於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係應民國(下同)86年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社會行政職系考試及格,於87年4月7日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縣榮民服務處薦任第6至第8職等輔導員,經再審被告以87年12月2日87台甄二字第1702319號審定函,以其軍職少校年資比敘為薦任第7職等,並採其少校1年9個月年資提敘一級,審定合格實授薦任第7職等本俸2級430俸點在案。嗣再審原告以其曾任陸軍兵工少尉(73年10月至74年9月)、中尉(74年10月至77年11月)、上尉(77年12月至83年12月)、少校(84年1月至85年9月)依法退伍,再審被告卻僅採其少校年資提敘一級,其餘11年軍職年資均無法獲得提敘表示疑義,向再審被告提出申請複審報告書,經再審被告以88年4月21日88台甄二字第1751328號書函答復原審定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一再復審,遞遭再審被告88年11月26日88台銓復決字第200號復審決定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89年9月19日89公審決字第95號再復審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1年1月17日90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即本案再審被告,下同)對於原告(即本案再審原告,下同)後備軍人轉任公職銓敘俸給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嗣再審被告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4月29日93年度判字第517號判決:「原判決關於撤銷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原處分及命上訴人(即本案再審被告,下同)另為處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本案再審原告,下同)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而告全案確定。茲再審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第14款及第274條規定情形為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第14款及第274條規定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另為判決)。

二、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再審原告就本件銓敘之行政爭訟事件,經本院於91年1月17日以90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對於原告後備軍人轉任公職銓敘俸給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嗣再審被告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3年4月29日以93年度判字第517號判決:「原判決關於撤銷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原處分及命上訴人另為處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明不服,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即應專屬原為確定判決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許瑞助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銓敘
裁判日期:2006-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