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再字第00043號再審原告 甯奇珍即唯農醫院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 律師再審被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甲○○(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林明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3年5 月13日93年度判字第588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唯農醫院自民國(下同)84年3 月間全民健康保險開辦起,由訴外人曹更生擔任負責醫師,與再審被告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嗣曹更生病逝後,唯農醫院數次更換負責醫師,至88年9 月6 日,以訴外人王啟釧為負責醫師名義,與再審被告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合約自88年8 月16日起生效),至89年5 月30日,又變更再審原告為唯農醫院之負責醫師,與再審被告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合約自88年11月24日起生效)。嗣王啟釧自美國寄函予行政院衛生署署長、再審被告之總經理及南區分局經理,提出檢舉,表示其於旅美期間,唯農醫院冒用其名義辦理變更負責醫師及全民健保特約醫院申請等情。再審被告以上開合約效力存有疑義為由,而暫停核付88年8 月16日起之健保醫療費用。再審原告遂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規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上開醫療費用。經本院以91年12月11日90年度訴字第226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5 月13日93判字第588 號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主張上開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而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處理)。
二、兩造聲明:㈠再審原告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0,313,497元
及自前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再審被告聲明:
⒈再審之訴駁回。
⒉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
款之再審事由?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最高行政法院93判字第588 號確定判決於93年5 月25日收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之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 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原告於93年6 月24日提起再審之訴,符合上開規定。
二、再審原告於前審具狀聲請傳訊鄭瑞雄醫師擔任證人,前審卻以鄭瑞雄醫師於審判外作成之證明書代替傳訊其到庭陳述,此亦有判決不備理由、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違背法令,以及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
㈠再審原告於前審具狀聲請傳訊鄭瑞雄醫師,俾證明王啟釧確
受聘擔任唯農醫院負責醫師,且委託訴外人高資敏醫師將其證件交由訴外人曹邱妍妍全權代理等情,此有再審原告於91年4 月所具唯農醫院行政訴訟狀謂:「六、據文王啟釧醫師向健保局檢舉他到本院應徵醫師並非負責醫師一事,此為王啟釧醫師事後推拖反悔之詞,理由有三:㈠本院因黃志明醫師擬離職,遺缺僅負責醫師一職。㈡本院聘有各科專科醫師及2 位外科專醫師,並不需另外一位外科醫師。㈢應徵醫師不需提供並交付醫師證書正本、專科醫師正本,更不需提供身分證及印章,而王啟釧醫師則提出以上證件,請高資敏醫師委由曹邱妍妍女士全權代理,足見王啟釧醫師當初確實約定擔任本院負責醫師,與王啟釧醫師向健保局檢舉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且高資敏醫師交付證書時有高資敏醫師在高雄醫學院同學鄭瑞雄醫師在場,並當場同意為負責醫師,鄭瑞雄醫師現為和信醫院病理專科醫師,和信醫院院址:台北市○○區○○路○○○ 號,並已徵得同意願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
」等語可稽。
㈡前審僅憑鄭瑞雄出具之書面證明,認該證明書至多只能證明
王啟釧同意擔任唯農醫院負責醫師,卻不傳訊鄭瑞雄本人到庭,即遽認再審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王啟釧有委任曹邱妍妍全權代理:
⒈再審原告於前審除聲請傳訊鄭瑞雄醫師到庭證述外,固曾另
行提出鄭瑞雄醫師所立書面「見證人證明」。該見證人證明謂:「...當時由高資敏醫師允由王啟釧醫師先為負責醫師,...由當場高資敏醫師,本人鄭瑞雄及曹邱妍妍女士共同之共識...」等語,固然或可因上開文字未明確記載「全權代理」字樣,而認其證明力不及於王啟釧有委任曹邱妍妍全權代理簽訂健保合約之待證事實。
⒉然則,上開證明書之性質終究只是「證人審判外之陳述」,
縱認行政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無何法定限制,惟上開證明書內容是否已窮盡證人所知?是否因證人不具法律專業知識,以致其未能於證明書內記載法律上重要之點?證明書內所述當時情形,是否全然未提及王啟釧將相關證件經高資敏醫師轉交並委由曹邱妍妍全權代理與健保局簽約?以上疑點均無僅憑上開證明書之三言兩語即得澄清,而再審原告既具狀聲請傳訊鄭瑞雄到庭,並表明證人有作證意願,則即無捨棄不傳而逕以上開證明書代替證人到庭陳述(亦即以審判外作成之證明書作為人證之替代品)之理。
⒊原判決不但以上開證明書代替傳訊鄭瑞雄到庭陳述,而且不
交代不予傳訊理由,即遽謂再審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證明王啟釧有委託曹邱妍妍與再審被告簽訂上開合約之情事云云。
三、唯農醫院自77年由曹更生開辦,87年10月23日曹更生中風並且去世,醫院由骨科主任黃志明擔任院長,但因黃志明因移民而辭去院長職務,由曹更生之好友高資敏介紹其妹婿王啟釧醫師擔任唯農醫院院長,由王啟釧委託高資敏代為提交王啟釧之印章1 枚、照片10張、身分證正本、及醫師考試合格證書正本、畢業證書正本、醫師證書正本、外科專科醫師證書正本等相關證件,在88年8 月16日登錄為院長(也就是唯農醫院的負責醫師)。同年9 月16日醫院評鑑,也就是王啟釧為唯農醫院負責醫師時的評鑑,在評鑑之前,唯農醫院透過高資敏請王啟釧回國,高資敏表示王啟釧因腿傷不能回國,他與鄭瑞雄從美國專程回來代王啟釧做評鑑。評鑑在醫院是件大事,當時是由高雄醫師公會理事長蕭志文醫師領隊,有各專科醫院及臺南縣衛生局、南區健保局、衛生署長官、臺南縣醫師公會總幹事都必須列席,共26位人員參加醫院評鑑,高資敏是公眾人物,他們都認識高資敏,經過這麼多人的審核通過,難道評鑑不具意義。又為何不傳王啟釧、高資敏、鄭瑞雄作證,王啟釧曾打電話問評鑑日期,高資敏親手交付所有文件,鄭瑞雄與高資敏專程來唯農醫院代王啟釧參加評鑑,鄭瑞雄也願為作證,他來參加醫院評鑑時之前,高資敏就告訴他,因此他知道王啟釧登錄唯農醫院院長。
四、醫院是由醫師看診向健保局申報費用,醫院並無任何失誤。醫院依健保合約履行義務,為何再審被告能不履行與醫院的協定而不付1 千5 百萬元?負責醫師只是在行政,再審被告不付款的原因只是王啟釧不履行諾言、不承認他當院長之事實,但醫院的收入是醫院醫護人員的成果,並不是院長一人的醫院,在王啟釧擔任院長這3 個月期間所有的薪酬、藥品藥材都是要支出,所有看診、開刀的病患何有過錯?再審被告可以不履行合約、不付款,則健保合約有何用處、醫院評鑑有何意義。
五、唯農醫院並無使用王啟釧之名義申請健保給付,有臺南縣衛生局89年9 月26日89衛醫字第23335 號函可稽;因王啟釧並無看診之紀錄,其登記為唯農醫院之負責人係行政作業。王啟釧登記為唯農醫院之負責人,已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4年上聲議字第348 號處分書調查屬實。
六、再審原告於88年8 月16日與再審被告簽約,同年9 月16日進行醫院評鑑,而醫院評鑑是再審被告為簽約所為之資格評等。評鑑當時再審被告派員在場督導,目的在於評估受評鑑之醫院是否依照一切法規及持續標準,以作為續約之依據,評鑑的嚴謹及範圍可由當時醫院評鑑表來檢視。評鑑合格後,再審被告每日接受唯農醫院日報表,再審被告如有認為不妥,應通知唯農醫院補正或換約,若無上述行為及疑問,再審被告即不應扣款不發,而違反健保合約。另沒有負責醫師就不能通過嚴謹之評鑑,證明醫院與再審被告的健保合約,與負責醫師是不能分開的一件事。唯農醫院自健保開辦就是健保特約醫院,經參加評鑑取得地區醫院的資格,才可向再審被告申請健保費用之給付。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16條之規定,醫院申請特約應檢具的9項文件中,其中3 項與負責醫師有關,包括負責醫師之證明文件、負責醫師之證書及開、執業執照、負責醫師及醫事服務機構名義開立金融機構帳戶。法令規定負責醫師就是簽約的代理人,王啟釧是負責醫師,其代理醫院與再審被告訂立合約是有法律依據,並無偽造文書之問題。曹邱妍妍是在健保局內會同主管簽約,而簽約當時須攜帶正本文件,該等證件都有照片可核對,再審被告如認有不符程序,應立即停止簽約,而非簽約後不履行契約。另再審被告所屬南區分局89年6 月30日健保南醫字第89200925號函稱「不因合約終止而改變付款」,而再審被告每日接受唯農醫院日報表均無疑問,足見其知唯農醫院並無過失,故再審被告扣款不發是不當之行為。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再審原告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不得再持以提起再審之訴:㈠按「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
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定有明文。
㈡再審原告前不服鈞院90年度訴字第2261號案件判決,上訴於
最高行政法院時,即已主張「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既發函同意依照甯奇珍89年4 月18日所立切結書付款在先,嗣卻不履行付款之承諾,顯有失誠信,復侵害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正當合理之信賴,原判決不察及此,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詳其92年5 月26日上訴理由㈢狀第一點),則依前揭規定,再審原告既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即不得持以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原告於上開案件上訴時,亦已主張「原審卻以鄭瑞雄醫師於審判外作成之證明書代替傳訊其到庭陳述,亦有判決不備理由暨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違背法令」云云(詳其92年5 月26日上訴理由㈢狀第二點),則依前揭規定,再審原告既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即不得再持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至為顯然。
二、前審以訴外人鄭瑞雄於審判外作成之「證明書」代替傳訊其到庭陳述,並無判決不備理由暨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違背法令云云。然縱認該證明書具有證據能力,惟其內容係記載「...當時由高資敏醫師允由王啟釧醫師先為負責醫師,而等本人(按指鄭瑞雄)證件齊全後再予更換,由當場高資敏醫師、本人鄭瑞雄及曹邱妍妍女士共同之共識,本人願當為見證人確認此事無誤」等語,縱認所載屬實(純屬假設),充其量亦僅能證明高資敏應允由王啟釧先為唯農醫院之負責醫師,嗣鄭瑞雄證件齊全後,再由鄭瑞雄擔任負責醫師,惟查﹕
㈠此係高資敏之意見,並非王啟釧本人之承諾,退一步言,縱
係王啟釧之承諾,亦僅承諾為負責醫師,並未承諾與再審被告訂立健保醫療特約。
㈡由鄭瑞雄事後並未繼任為唯農醫院之負責醫師(係由再審原告繼任),亦足證上開證明書所載內容並非全屬事實。
㈢再審原告於前審固曾具狀聲請傳訊證人鄭瑞雄,惟如前所述
,若鄭瑞雄出庭,至多僅能證明該證明書所載之內容為真正,即至多只能證明王啟釧醫師同意擔任唯農醫院負責醫師,並不能證明王啟釧曾委任曹邱妍妍全權代理王君與再審被告訂立醫療特約,故前審認無須傳訊鄭瑞雄到庭,業已說明其理由〔詳原判決第9 、10頁記載「上訴人(按即再審原告)雖主張王啟釧醫師願擔任唯農醫院負責醫師而交付其醫師證書正本、外科專科醫師證書正本...予其在台姐夫高資敏醫師,再交予曹邱妍妍全權代理執業登錄以及與被上訴人(按即再審被告)簽約等事項云云,並提出鄭瑞雄醫師之證明書及...為證。惟查,上開鄭瑞雄醫師之證明書及...,充其量僅能證明王啟釧曾經同意擔任唯農醫院之負責醫師而已,非可解讀為王啟釧亦同意與被上訴人(按即再審被告)簽定『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等語〕,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㈣按行政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無法定限制,故前審依上開證
明書之內容,認定並無傳訊鄭瑞雄到庭之必要,並無不合,再審原告主張﹕上開證明書之性質終究只是「證人審判外之陳述」,惟上開證明書內容是否已窮盡證人所知﹖是否因證人不具法律專業知識,以致其未能於證明書內記載法律上重要之點﹖證明書內所述當時情形,是否全然未提及王啟釧將相關證件經高資敏醫師轉交並委由曹邱妍妍全權代理與健保局簽約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但以上開證明書代替傳訊證人鄭瑞雄醫師到庭陳述,而且不交代不予傳訊之理由,因此生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亦無足採,蓋再審原告以上所載種種,並未於前審為主張,俟於提起上訴後,始另為此主張,且該主張已超出證人所立證明書之範圍,前審已就該證明書加以斟酌,並已記載其理由,即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
㈤依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33 條及第134 條之規定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故前審依職權認定由證明書所載,無庸傳訊立證明書之人鄭瑞雄,乃係其職權之正當行使,並無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又王啟釧之檢舉書所載,與其入出境資料相比對,已足證其所言相當期間,均在國外,並未授權他人與再審被告訂立醫療特約,係屬事實,自無庸傳訊王啟釧。縱認高資敏出庭,亦不能證明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即王啟釧同意擔任醫院之負責醫師,並與再審被告訂立醫療特約),係屬真正,故亦無傳訊高資敏之必要。再審原告質疑為何不傳訊王啟釧、高資敏、鄭瑞雄云云,自無理由。
三、查再審原告主張王啟釧委託高資敏醫師代為提交王啟釧醫師之印章1 枚、照片10張、身份證正本及醫師考試合格證書正本、畢業證書正本、醫師證書正本、外科專科醫師證書正本等一切登記的相關證件,在88年8 月16日登錄為院長云云,並提出臺南縣衛生局89衛醫字第23335 號函為證,並無足採,理由如下:
㈠臺南縣衛生局89年9 月2 日89衛醫字第23335 號函略謂:「
說明...三、於...本局接獲台端(按指王啟釧)來函稱未回國,醫師證書竟印有戳記等情事...曹邱妍妍女士到本局說明,稱王啟釧醫師之聘用,係透過高資敏先生...之介紹,並交付醫師證書,再由該院行政人員攜有關證件至本局辦理執業登錄,經本課承辦人員審查證件齊全即予受理,並准予登錄...況且台端既已交付醫師證書,應表示已達成協議,同意院方之聘請」云云,顯有違誤,因該函所謂王啟釧之聘用,係透過高資敏云云,僅係曹邱妍妍片面之詞,並無其他證據足憑。況所謂「聘用」,究為一般醫師之聘用?或為負責醫師之聘用?亦有疑問,更何況王啟釧始終否認有被該院聘用。
㈡上開函件所謂王啟釧「既已交付醫師證書,表示已達成協議
,同意院方之聘請」云云,更有違誤,蓋唯農醫院取得王啟釧之醫師證書(或王啟釧交付醫師證書)之原因,有多種可能,並不限於王啟釧同意院方聘請為負責醫師,臺南縣衛生局徒以唯農醫院取得王啟釧之醫師證書,即認定王啟釧同意受聘為負責醫師,非但有違邏輯,且殊屬率斷。
㈢退一步言,縱認王啟釧同意受聘為唯農醫院之負責醫師,亦
未必同意授權院方人員與再審被告訂立健保合約,再審原告徒以上開函件之記載,即主張王啟釧不但同意擔任負責醫師,而且授權曹邱妍妍與再審被告簽訂健保合約,顯無理由。
四、再審原告復主張88年9 月16日王啟釧為唯農醫院負責醫師時之評鑑,於評鑑之前,醫院透過高資敏請院長回國,高資敏說王醫師腿受傷不能回國、他與鄭瑞雄醫師從美國專程回來代王啟釧醫師評鑑云云,亦非事實,理由如下:
㈠王啟釧始終否認伊有受唯農醫院之聘用,即伊事實上並非唯
農醫院之院長,自無可能以唯農醫院負責醫師名義,授權高資敏與鄭瑞雄代伊回國參加醫院評鑑。又醫院評鑑合格與否,與負責醫師係何人無涉,再審原告將之混為一談,主張若不能代為授權,為什麼評鑑會合格云云,殊無足採。
㈡再審原告所提鄭瑞雄醫師之證明書、致王啟釧之書函,皆係私文書,再審被告否認其為真正。
㈢再審原告所提出鄭瑞雄93年4 月5 日致王啟釧之信函,係私
文書,再審被告否認其真正,退一步言,縱認形式上真正,然其內容是否真正,尚待證明,且亦不足以證明王啟釧確係唯農醫院之負責醫師,更不能證明王啟釧同意與再審被告訂立健保特約。
五、王啟釧並非唯農醫院之負責醫師,曹邱妍妍係無權代理,即醫療契約對王啟釧不生效力,再審被告自無庸給付醫療費用。再審原告始終無法提出王啟釧同意擔任唯農醫院負責人、訂立健保特約之證據(例如契約書、委託書),尤有甚者,王啟釧進而出面檢舉唯農醫院未經其同意,將其登記為負責人,並訂立健保特約,涉及違法情事,足證不詳姓名之第三人(隱名)代理王啟釧與再審被告訂立特約,係屬無權代理。依民法第170 條規定「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本人不生效力」,故該契約對王啟釧不生效力。退一步言,縱認係曹邱妍妍代理訂約,亦屬無權代理,王啟釧既不承認其代理行為,契約即不生效力。契約既不生效力,則再審被告自無庸給付醫療費。
六、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既發函同意先付750 萬元,嗣卻不履行付款之承諾云云,亦無理由:
㈠兩造雖於89年4 月18日同意由再審被告扣留750 萬元,以保
全再審被告對唯農醫院以王啟釧名義擔任負責醫師期間之債權,然此額度係以再審原告繼續健保醫療特約為前提,然再審原告既於89年5 月31日與再審被告終止契約,則再審被告自應扣留足額擔保債權之款項,即其前提已不存在,再審被告自得扣留全額款項。
㈡再審原告所提再審被告覆唯農醫院函中,再審被告並未曾允
諾不因合約終止而改變付款,故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應允不因合約終止而改變付款,為什麼出爾反爾,違背善良風俗云云,並非事實。
七、地方法院檢察署處分書並無拘束行政法院之效力:㈠「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
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與為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著有明文。準此,檢察署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並無拘束行政法院之效力。
㈡查曹邱妍妍遭王啟釧告訴偽造文書一案,雖獲不起訴處分,
經王啟釧聲請再議,亦遭駁回確定在案,惟該二份處分書所為事實之認定顯有違誤(例如其認定曹邱妍妍持王啟釧之證件辦理登記為唯農醫院之院長,有經高資敏同意云云,但為高資敏、王啟釧所否認),依前述判例要旨,自應由鈞院重行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而認定其事實。
㈢況前述檢察署處分書僅就「被告曹邱妍妍有無偽造告訴人王
啟釧之署押於申請書等文件,將王啟釧登記為唯農醫院負責人」一節,予以認定,並未就王啟釧是否同意由曹邱妍妍代理,與再審被告訂立健保合約之事實,有所論及(兩者係屬二事),故再審原告執上開處分書,主張王啟釧同意擔任唯農醫院負責醫師云云,自無足採,蓋王啟釧縱同意擔任唯農醫院院長,亦未必同意與再審被告訂立契約。上開處分書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判決之適法性。再審原告猶執陳詞一再主張王啟釧的授權在處分書上已述明調查屬實云云,自不足採。退一步言,縱有認定,亦無拘束鈞院之效力。
八、再審原告所提評鑑評量表, 顯與王啟釧是否為負責醫師?是否曾授權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訂立健保合約並無關聯。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訂約(88年9 月6 日)係於醫院評鑑(88年9 月16日)之前,且王啟釧並未授權再審原告訂立健保合約,再審被告於訂約時,並不知王啟釧並未授權(係簽約後始知),況醫院評鑑與有無授權訂約,係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故再審原告主張評鑑與負責醫師是不能分開的一件事云云,顯無理由。再審原告所提申請特約應檢具之文件,與有無授權無涉,亦不能證明再審原告確經王啟釧授權訂約,至於再審原告所提有關健保特約之申請規定,亦不能證明再審被告應與負責醫師訂約。退一步言,縱有規定,亦與王啟釧有無授權訂約無關。再審原告所提再審被告所屬南區分局函件,與王啟釧有無授權曹邱妍妍與再審被告訂約無涉。
九、再審原告所提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27日函,僅能證明訴外人高資敏並無告發再審原告之事實,顯與再審原告有無獲得王啟釧之授權無涉,故再審原告執該函作為再審之證據,洵不足採。另再審原告所提出遭法院強制執行之執行命令,與本件訴訟無關,不得作為再審之理由。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71號確定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依該款規定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該證物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又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之證據,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已依法記明其理由於判決者,即係已經斟酌,而非漏未斟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第14款之再審事由。無非謂:再審原告於前審具狀聲請傳訊證人鄭瑞雄醫師,前審卻以鄭瑞雄醫師於審判外作成之證明書代替其到庭陳述,乃有判決不備理由暨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違背法令,又前審僅憑鄭瑞雄醫師出具之書面證明,認該證明書至多只能證明王啟釧醫師同意擔任唯農醫師負責醫師,卻不傳訊鄭瑞雄醫師本人到庭,即遽認再審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王啟釧有委任曹邱妍妍全權代理,再審原告既具狀聲請傳訊證人鄭瑞雄醫師到庭,並表明證人有作證意願,即無捨棄不傳而逕以上開證明書代替證人到庭陳述之理。原確定判決不但以上開證明書代理傳訊證人鄭瑞雄醫師到庭陳述,而且不交代不予傳訊理由,即謂「再審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王啟釧有委託曹邱妍妍與再審被告簽訂上開合約之情事」云云,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本院前審判決係以:...①關於以王啟釧為唯農醫院負責醫師名義而與被告簽定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原告並不否認上開合約非王啟釧親自簽訂,而係曹邱妍妍(按係唯農醫院已故創辦人曹更生醫師之妻)持其證件代為簽訂,並由曹邱妍妍代簽「王啟釧」之名,此經證人曹邱妍妍到庭結證明確,有本院91年8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究竟曹邱妍妍是否有權代為簽訂上開合約?原告雖主張王啟釧醫師願擔任唯農醫院負責醫師而交付其醫師證書正本、外科專科醫師證書正本、身分證正本和印章
1 枚予其在台姐夫高資敏醫師,再交予曹邱妍妍全權代理執業登錄以及與被告簽約等事項云云,並提出鄭瑞雄醫師之證明書及臺南縣衛生局89年9 月26日89衛醫字第23335 號函為證。惟查,上開鄭瑞雄醫師之證明書及臺南縣衛生局之公函,充其量僅能證明王啟釧曾經同意擔任唯農醫院之負責醫師而已,非可解讀為王啟釧亦同意與被告簽定「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證明王啟釧有委託曹邱妍妍與被告簽訂上開合約之情事,則曹邱妍妍以王啟釧之名義與被告簽訂上開合約,顯屬無權代理;又王啟釧既不承認其代理行為,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70 條規定,曹邱妍妍之無權代理行為,對王啟釧自不生效力。又民法第169 條規定之表現代理,係為保護與之為法律行為之第三人而設,本件之第三人為被告,其既不為此項主張,則原告自不得主張之。復按契約之成立,須當事人互相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一致,此觀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以王啟釧為唯農醫院負責醫師名義與被告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既非王啟釧之意思,該契約即不成立,自不生效力等語,為其判斷之依據。又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原確定判決亦指明...且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聲請傳訊證人鄭瑞雄醫師證明王啟釧確受聘擔任唯農醫院負責醫師,且委託高資敏醫師將其證件交由曹邱妍妍全權代理等情,並表明其有作證之意願,惟原判決竟不附理由即捨棄傳訊證人到庭陳述,僅憑鄭瑞雄醫師出具之書面證明,認該證明書只能證明王啟釧醫師同意擔任唯農醫院負責醫師,以證人於審判外所做成之書面陳述遽認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王啟釧有委任曹邱妍妍全權代理,原判決不附理由可謂恣意,而以證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代替證人到庭陳述,則已直接剝奪上訴人對證人之發問權,原審顯已恣意濫用其調查職權,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語。然查上訴人雖於原審曾提出臺南縣衛生局89年9 月26日89衛醫字第23335 號函,主張曹邱妍妍有權代理王啟釧與被上訴人訂立健保合約,惟臺南縣衛生局89年9 月26日89衛醫字第2333
5 號函所稱王啟釧之聘用係透過高資敏先生之介紹等語,僅係曹邱妍妍所述,並無其他證據足憑,況王啟釧始終否認有被唯農醫院聘用,前揭函另述王啟釧「既以交付醫師證書,表示已達成協議,同意院方之聘請」,或屬推測,尚不據為王啟釧已同意應聘唯農醫院負責醫師,或已授權曹邱妍妍訂立健保合約。原判決認定曹邱妍妍以王啟釧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約係無權代理,並無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至於上訴人以王啟釧名義起訴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時期之醫療費用究應否准許,乃實體上其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故原判決認定第三人以王啟釧名義與被上訴人所訂立之健保醫療特約,因王啟釧不承認無權代理而對王啟釧不生效力,洵屬適法,...末查原判決已就本件爭點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以王啟釧名義任唯農醫院負責醫師期間之醫療費用部分:①當事人是否適格?②甯奇珍是否已概括承受王啟釧名義任唯農醫院負責醫師期間對被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甯奇珍任唯農醫院負責醫師期間之醫療費用部分:①以王啟釧為唯農醫院負責醫師名義而與被告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是否已合法代理或有表現代理之適用而合法有效?...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並與行為時法令規定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茲由上述判決理由可知,再審原告對本院前審判決上訴時,已就該判決未予傳訊證人鄭瑞雄醫師一節提出為其上訴理由,而此部分何以不足採納之理由,亦據原確定判決予以敘明,足見原確定判決經核業已斟酌再審原告據以為再審理由之前開事證,並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並無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且經本院審酌再審原告所指之鄭瑞雄見證人證明略載,見證人鄭瑞雄醫師...現任和信醫院病理科主治醫師,于民國88年7 月回國,經由高資敏醫師介紹曾願當唯農醫院負責醫師,但因證件不齊全,不被當地衛生局接受,當時由高資敏醫師允由王啟釧醫師先為負責醫師,而等本人證件齊全後再于更換,由當場高資敏醫師、本人鄭瑞雄及曹邱妍妍女士共同之共識,本人願當為見證人確認此事無誤等語,有鄭瑞雄出具之見證人證明1紙附本院90年度訴字第2261號卷第203 頁可參,由上揭證明內容可知,縱該內容屬實,僅能證明王啟釧曾經同意擔任唯農醫院之負責醫師而已,確無從得悉王啟釧亦同意與再審被告簽定「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之結論,且上揭情事亦據王啟釧具狀予以否認,因此本院前審判決時業已說明該證據未能採信之理由,縱未傳訊證人鄭瑞雄到庭亦無不合。是以再審原告執此指稱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前開事證漏未斟酌,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云云,尚不足採。
五、從而,本件並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至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