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再字第00049號再審 原 告 甲○○
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乙○○再審被 告 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劉鴻勛(主任)上列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不服本院91年度訴字第107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1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28日以89瑞登字第62060、62070號向再審被告申請台北縣○鄉○○段嶺腳寮小段52、53、53之1及54地號等四筆土地登記名義人姓名更正登記為「林國」,並辦理為原告等所有之繼承登記。案經核對相關地籍資料記載,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林國華」,日據時期登記簿業已毀損,光復初期土地總登記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及保證書記載所有權人(即申報人)為「林國華」、住所為「嶺腳寮39」,日據時期台帳記載「林國」(住所為七堵庄土名七堵)係於明治38年(民國前7年)10月31日相續自林興(住所為嶺腳寮庄29番),並有林國於明治40年10月1日氏名訂正為「林國華」之記事。原告提具理由書、林信忠(林國之親屬)具結之保證書及業以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國」辦竣繼承登記之同小段38、39、40、41、42、44地號等六筆土地之日據登記簿及土地台帳等文件要求據以辦理登記名義人姓名更正及繼承登記。被告以上開文件無法確認被繼承人林國與登記名義人林國華確為同一人,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修正前為50條)規定於90年1月19日以瑞資補字第37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原告無法於期限內補正,被告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為第5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90年2月7日以瑞資駁字第21號駁回通知書予以駁回登記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14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14號判決,及本院91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均廢棄。
(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同時再審被告應准再審原告就附表所示土地為更正登記及繼承登記。
(三)如受不利判決時,請再審被告提供符合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林國華之戶籍謄本,或明確指示再審原告應舉證之證件。
二、被告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原判決有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及再審原告有無提出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一)再審原告之堂叔林信忠保證書,保證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林國華與再審原告之父確為同一人,並表明林國華是再審原告父林國之別名。(二)與系爭土地同於明治38年10月31日相續自林興之佐證土地台帳影本,及佐證土地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影本,蓋數筆(部分共有)土地同日自林興相續予林國 (部分有其他共有人),此筆林國是再審原告之父,他筆林國也是,已登記是,未登記也是;同理,民國35年連件申報之17筆土地,其中一筆林國是再審原告之父,他筆林國、林國華 (係林國之別名)亦是。詳觀佐證土地台帳影本登載之林安然、林新德亦為父子,依然同為繼承人,且佐證土地於明治45年7月26日完成保存登記,其中登載共有人林國持分拾分之參,其住所與再審原告父林國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相符,即為最好之證明。是以,本案證物非僅有查無符合林國華戶籍登記資料,亦非僅為再審原告片面之詞。
二、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斟酌證物之事由:按系爭土地登記錯誤,緣起再審原告之父文盲,然登記機關豈能無責,再審原告已盡舉證之責,系爭土地確為再審原告之父林國所有,民國35年土地申報時,未規定要檢附戶籍謄本,並以戶籍本名為限,而申報人以其別名申報,致查無符合系爭土地之戶籍登記謄本。倘本院認為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物不足或不可採,由於系爭土地是林國相續自林興,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職權調查證據,並訊問再審原告之親屬,其為先曾祖父林興之後代、且知悉林國華為先父別名之親屬。
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l34條規定辦理,即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則:按土地登記規則係民國35年10月2日公布施行,較系爭土地光復總登記之申報日 (土地申報書填35年9目9日,土地登記簿填35年6月28日收件)遲。因此,本案不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規定,否則即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則。
四、適用法規錯誤,更名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查與系爭上地同於光復總登記連件申報之其他13筆土地,均有林安然用印,事實上,林安然於昭和19年 (民國33年)死亡不可能用印,顯然,本案關鍵在於光復土地總登記申報時,法無明定姓名應以戶籍登記為準,亦未規定應檢附戶籍謄本,更未能檢附當時之戶籍謄本,因系爭土地之總登記申報較初次設戶籍 (民國35年10月1日)早,致以別名非戶籍本名申報總登記,故本案應適用姓名條例(施行於民國42年)第9條第1項前段「在本條例施行前,有第5條規定即財產得喪變更等登記,未使用本名情事者,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向原權責機關申請更正本名」之規定辦理,並不適用土地登記規則(民國35年10月2日公布施行)第134條及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據此,更正本名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
五、誤解台帳之位階,違背論理法則:
(一)土地台帳謄本是日據申辦保存登記時應檢附之證件,參閱日據之台灣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系爭土地於日據未辦保存登記(即日據無登記簿),則系爭土地台帳為光復總登記之唯一審查依據,參閱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7條之規定。
(二)所謂萬丈高樓平地起,在一般程序下,土地台帳猶如土地初次登記之母,台帳好比建物之地基,初次登記好比一樓,若無台帳即無初次登記。台帳固無登記效力,惟土地初次登記有疑點 (如:姓名與戶籍登記不符,或佐證土地總登記持分3/10較他共有人多),非質疑登記效力,僅為解開疑點,尋其源頭即合帳原始憑證以釐清疑點,故宜依個案而定,若謂台帳均不得視為證明土地所有權之直接憑據,有違論理法則。(註:土地初次登記係指日據之保存(
即第一次)登記,或日據未辦保存而光復申辦之總登記,故台帳為初次登記之重要原始憑證。
六、多項論據違背經驗法則:(若被告認定一人用二個名字申報,請提示林國用印證明)
(一)查佐證土地台帳含連名簿確登載兩次相續(繼承),即佐證土地台帳登載原業主林興於明治38年10月31日相續、共業,連名簿先登載林安然、林新德,林扁、林清江、林國(林清江、林國涉及另一繼承)等人,後登載林國(連前3/10與日據土地登記簿登載3/10相同)、林得寶(持分1/10)同於明治45年7月26日相續自林清江、並登載同日(即明治45.7.26)申辦保存(即林安然、林新德、林扁、林國、林得寶等5人之保存登記);非僅登載林國於明治45年7月26日相續自林清江。
(二)原告之父生於明治36年 (西元1903年),計算至民國35 年(1946年)總登記申報時之年齡為43歲,非45歲,系爭土地申報書、保證書上填38歲,較43歲出5歲;又林安然生於慶應3年(四元1867年),計算至民國35年時之年齡為79歲,其申報書、保證書上填72歲,誤差仍為5歲,兩者誤差相同,屬合理誤差。
(三)民國35年17筆土地連件申報,僅以林國華、林安然二人為各筆之首申報用印,而數人共有土地之申報書,雖填有林「國」,惟與系爭土地之林國華,兩者「國」字之筆跡截然不同,應於事後再補填,此查17筆土地總登記申報書及保證書均無林國用印可得知,若無親自簽名或蓋章,非謂一人同時分別申報林國華、林國,若被告堅持其論據,請提示林國用印證明。
七、舉證責任分配宜公允,依行政訴訟法第163條規定請被告提出有關文書:
(一)光復初期因時代背景環境不佳,致人民文盲 (不可歸責於申請人,因憲法第19條明定,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義務,係施行於民國36年)居多,承辦人素質畏莠不齊,且在法令未完備情形下,致有今日之個案。本案以前未解,今日若解不了,他日更難舉證,煩請明查。按土地總登記申報時,無明定姓名應以戶籍登記為準,亦無明定應檢附、審查、核對戶籍謄本,至今被告仍要求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規定辦理,並否決台帳之位階,否採原告列舉之公私文書,若將本案歸究係因年代久遠,致舉證困難,有欠公允。
(二)按日據明治37年控字第257號判例,在本島不得僅以戶籍簿之記載為絕對有力之證據,又第一次臨時戶口調查,從明治38年4月籌備至41年3月完成,且昭和8年始有正式戶籍,將戶口調查簿視同戶籍,參閱日治時期戶籍登記法律及用語編詳;另查閱日據有關資料,明治40年並無規定土地台帳申報必檢附戶籍抄本;而按被告查證意旨:明治40年戶政、稅務機關對於人民申辦氏名訂正,已有相當完整之法令規章,致不採原告列舉之親屬保證書;惟按行政訴訟法第163條第l款規定,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之文書,該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據此,請被告提出明治40年已有戶籍、台帳氏名訂正之申辦法令,倘被告提不出,告所列舉之親屬保證書非不可採。若明治40年之氏名訂正,僅有台帳申報,無戶籍申報,且未規定檢附並核對戶籍資料,則今日必無符合之戶籍資料,絕非戶籍保存疑慮問題,畢竟,戶籍編造必有其規則。
(三)原告列舉(1)與系爭土地於同日(明治38.10.31)取得、取得原因(林國相續自林興)相同之佐證土地(如同段40地號)台帳,及佐證土地日據登記簿(其住所與戶籍登記相符)等之地籍資料,證明此林國即原告之父;(2)原告堂叔林信忠之保證書,證明林國華係原告父親之別名,並填補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戶籍不足(林興與原告父親為祖孫關係)事由;(3)以別名申報,必查無符合系爭土地之林國華戶籍資料,此有戶政查復函可稽;除上列三項公私文書外,另查 (1)系爭土地總登記之申報書、保證書填載申報人職業礦,與原告父親光復初次設籍之戶籍登載相符;(2)佐證土地台帳登載林扁、原告之父曾於明治38年10月31日同為林興之繼承人,且原告父親之日據戶籍登載大正11年林扁雇人,曾前往林扁之住所寄留,又總登記申報所檢附之四鄰保證書內有保證人林扁;(3)原告之祖父林清江於明治39年去世,明治40年原告之父才4歲,由較不知情且文盲之祖母黃梅,誤將系爭土地台帳登載之林國,申報氏名訂正為林國華,原告祖父明治39年去世、祖母文盲等事實,均有戶籍謄本可稽。概本案有其特殊專屬性,如林國華非原告父親之別名,不致有多重之事證均能吻合。
(四)若被告否採原告列舉之公私文書,認為申辦地籍更名登記,有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依行政程序法第19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63條等規定,請被告提戶籍資科 (其必為林興之子孫,明治38年已出生,於民國35年時為中年礦工,且日據住七堵)或其他反證資科;若無切合之反證資料,即可確認本案地籍更名無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原告列舉之公私文書無反證,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1條規定,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據此,被告應准原告辦理登紀,以符合人民信賴保護原則;否則,物權有排他效力,系爭土地所有權僅容一人相符,既無符合系爭土地之林國華戶籍登記資料,又否准登記,如此之行政處分,其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規定,該行政處分無效。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於情理法上顯有不當。
被告主張:
一、依台灣土地登記規則及日據時期適用於台灣之不動產登記法規定,不動產之登記設有土地登記簿及建物登記簿二種,由隸屬於法院之出張所或登記所掌管,又台灣在日據時期土地所有權之歸屬係以土地登記簿為準,至土地台帳係依台灣地租規則規定設置,其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由主管地租機關所保管,主要用途為查對地租之參考,其性質與土地登記機關所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尚屬有間,且並無登記之效力,自不得視為證明土地所有權之直接憑據,僅能作為申請登記時之輔助資料,此曾經內政部70年4月20日(71)內地字第125490號函釋在案,然系爭土地土地之合帳、總登記申請書及登記簿所記載之權利人均為「林國華」,三項證明文件所載權利人並無不符之處,原告始終於台帳是否應可為權利憑證之疑義上爭執,應無實質意義,亦對證實「林國」即登記名義人「林國華」無直接關係。
二、按日本民法及不動產登記法之不動產登記,係採契據登記制度,亦即不動產之設定移轉非採強制登記制度,直至34年10月25日台灣光復後,土地登記始依我國民法、土地法等規定辦理,亦即不動產物權之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茲因台灣地區日據時期辦理之不動產登記,係採契據登記制,故台灣光復後政府為釐整地籍並編造土地登記簿,陸續於35年及36年發布「台灣地籍釐整辦法」及「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並於36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之申報並換發權利書狀作業,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並編造登記簿,又該等辨理總登記完竣之土地日後若發生權利之設定、取得、移轉等變更情事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而系爭土地於依土地總登記申報書所載,權利人為林國華並經土地總登記公告作業期滿無異議後並登記於登記簿,故未有原告所稱系爭土地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情事,故系爭土地究竟係於日據時期未辦保存登記,抑或日據時期登記簿已損毀,均未影響系爭土地總登記之效力,亦未能證明林國與林國華即為同一人。
三、系爭土地之台帳記載「林國」係明治38年10月31日相續自「林興」,惟原告要求據以佐證之渠等原已辦竣被繼承人「林國」繼承登記○○○鄉○○段嶺腳寮小段38地號等6筆土地之合帳上卻記載「林國」係於明治45年7月26日相續自「林清江」,且並無氏名訂正之記事。而系爭土地台帳所載林國華係相續自林興,兩者內容相異甚大,且依台帳記載內容及原告原申辦繼承登記案件所附相關戶籍資料,均無從審認林興、林清江、林國等人間為原告所稱之祖父孫關係,亦無法證明「林國」即登記名義人「林國華」之情形。次查系爭土地係由林國華於35年間依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5條規定提出保證人朱天龍、朱聰明、林扁之保證書申報土地總登記,該申報書清楚記載所有權人為「林國華」及蓋用與該姓名相同之印章,若純屬繕寫錯誤,何以所蓋印章亦同時發生錯誤情事?另保證書亦記載其申報當時之年齡為38歲,惟依原告提供林國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林國為明治36年(民國前9年)0月00日生,依推算其於土地總登記申報當時應為45歲,且前開38地號等大筆土地與系爭土地係同時申報土地總登記,倘二者為同一人,何以分別申報為「林國」及「林國華」?綜上,本件原告指稱被繼承人「林國」與登記名義人「林國華」為同一人,實無可採,以登記機關保障真正登記名義人權益之立場,豈得僅依原告動輒「類推」、「應該」、「可能」等陳述即據以受理登記之申請。
四、按內政部訂頒之「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係為作為審查土地總登記所載登記名義人之姓名與戶籍謄本所載有同音異字或筆劃錯誤或住所記載不全或無記載或與戶籍謄本所載不符登記案件之參考依據,雖該注意事項第二(一)點明訂台帳得為佐證依據,惟應於登記名義人姓名及住址與戶籍謄本所載均相符為前提,而原告提供之相關戶籍資料尚無法證明林國與登記名義人林國華確係同一人,且經查日據時期有關戶政之相關業務,日人已有相關完整之相關法令規章,絕無可能依別名受理登記,人民之姓名變更及更正,亦須向當時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故本案系爭土地台帳上載有「氏名訂正」之記載,應係當事人檢具載有氏名訂正之戶籍資料向台帳之主管機關地方廳稅務機關申請更名,始有該記載。「氏名訂正」係屬戶政業務,而戶政業務係由戶政機關掌理,若當事人未提出相關戶籍證明,地方廳稅務機關如何辦理「氏名訂正」之記載?故原告依林信忠(林國之親屬)具結之保證書稱「林國華」為「林國」之別名及以推論係因「林國」之台語發音造成不符之理由申請姓名更正登記,實難據以辦理。
五、次查「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分為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修正前為第122條)第1、2項及第13條(修正前為第14條)明定;又依改制前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49年判字第20號判例、79年判字第967號判決所示及內政部訂頒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點」規定,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是以,木件原告既無法提出足資證明登記機關登記錯誤之證明文件,依系爭土地總登記申報書及保證書所載申報人姓名為「林國華」與地籍資料所載並無不符,要無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規定所稱之「登記錯誤或遺漏」可得辦理更正之適用,且權利一經登記完畢,即已發生民法第758條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絕對效力,又原告聲請之姓名更正登記,雖名為「姓名更正」,惟在無相關證明文件證明之情形下,實為將原登記名義人林國華所有之土地所有權歸於被繼承人林國所有,明顯已逾上開各項法令及判例所示更正登記之範圍,且原告既有取得申請更正及繼承登記法律上利益,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立法意旨,有關舉證責任適用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主張該事實之當事人負有舉證責任,依此客觀舉證上於本件事實未能顯明之不利益部分,即應歸原告。依此被告無從辦理登記,從而否准原告登記之申請,應無違誤。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又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一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者」同法第273條第13款及第14款亦有明定。
二、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下述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1其堂叔林信忠提出保證書,保證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林國華與再審原告之父確為同一人,並表明林國華是再審原告父林國之別名。2與系爭土地同於明治38年10月31日相續自林興之佐證土地台帳影本,及佐證土地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影本,蓋數筆 (部分共有) 土地同日自林興相續予林國 (部分有其他共有人),此筆林國是再審原告之父,他筆林國也是,已登記是,未登記也是;同理,民國35年連件申報之17筆土地,其中一筆林國是再審原告之父,他筆林國、林國華 (係林國之別名) 亦是。詳觀佐證土地台帳影本登載之林安然、林新德亦為父子,依然同為繼承人,且佐證土地於明治45年7月26日完成保存登記,其中登載共有人林國持分拾分之參,其住所與再審原告父林國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相符,即為最好之證明。是以,本案證物非僅有查無符合林國華戶籍登記資料,亦非僅為再審原告片面之詞等語一節。經查,關於上開證物,再審原告在本院前審時,即已提出上開證物,並為主張,嗣本院前審判決時,已敘明「依原告提出之事證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不足以證明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國,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林國華為同一人,不能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林國華之登記有錯誤..」(見本院原審判決判決理由三),並非漏未斟酌;退步言之,縱認為漏未斟酌,該項原告於上訴時,已知其事由並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揆諸首開規定,即不得再用以作為提起再審之理由。
(二)另按「土地法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14條規定,「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現行土地登記規則改列為第13條,並於後段增訂「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等語)。依實務作法,登記錯誤之更正,亦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參照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七二號判例,及內政部81年5月22日台(八一)內地字第8173958號函訂頒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點)。是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係於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亦即使地政機關依法應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翔實正確之登記,並非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8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本件即係要求地政機關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自不屬土地法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之範疇,是以縱經斟酌原告主張之上述證物,亦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三)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予以駁回。
三、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斟酌證物之事由部分:
經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所發現之未斟酌證物,僅係請求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職權調查證據,其請求本院再為調查證據,核與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又按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專指證物而言,並不包含證人在內。再審原告茲所舉之證人,既非前開條款所定之證物可比,自不能謂有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原因。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著有54年裁字第15號判例可參,是以再審原告請求訊問再審原告之親屬,其為先曾祖父林興之後代、且知悉林國華為先父別名之親屬一節,係請求傳訊證人,自不能謂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原因,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於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278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劉介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