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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再字第 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再字第5號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陳晉源(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公路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59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就關於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事由部分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係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並未取得中正機場營業登記證,於民國88年10月18日12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M2-595號營業小客車,在中正機場搭載旅客周佳瑩等四人,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值勤員警當場查獲,以其有違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予以舉發並扣留號牌乙面後,移由再審被告以第096006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再審原告罰鍰3千元(折合新台幣9千元,下同)。再審原告不服,遞向交通部、行政院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遭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39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1年度判字第1593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新台幣9千元。其餘上訴駁回。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再審原告仍不服,遂主張上開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9、13款之情事而提起再審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就關於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 款事由部分移送本院。

二、兩造聲明:㈠再審原告聲明:

⒈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593號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⒉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⒊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身體、健康、自由耗損損害賠償

3千萬元及營業損失賠償30,240元,及訴狀送達再審被告之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再審被告聲明:

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確定判決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13款情形?㈠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張慶福、黃文孝於88年10月

18日開違規通知單告發再審原告並扣留車牌,移送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站承辦人許文忠處罰鍰新台幣9000元,但扣牌之事不登載在處分書上,因此張慶福、黃文孝、許文忠三人皆有不適法之處。依交通部73年6月7日(73)字第11647號函新證據可知,營業小客車因營業需要駛出核定營業區域以外時,於任務完畢後,不駛回原地在外逗留攬客者,應處罰鍰,再審原告依公路法第34條規定,均在核定區域內合法攬客。且前揭函並無越區攬客而應扣留牌照之處罰標準,被告亦未將扣留車牌情事記載於處分書上,徒增謀生之苦,實受損害。另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869號判決新證據可知,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不得為裁罰之依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宣告無效。⒉依基隆市政府89年11月18日(89)基府建商字第102682號

公告事項可知,營業一整日收費共計3,780元,計扣車牌時間共8日,營業損失共30,240元。另從處分至今,再審原告備受煎熬,是家庭唯一收入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民法第113、114、188、195、273條規定,請求身體健康、自由耗損共3千萬元之損害賠償。

㈡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再審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

1593號判決撤銷原處分並應返還原告9千元,被告所屬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亦於91年10月3日以91北監基字第9107649號函通知原告辦理退款手續,並於91年10月11日於電腦鍵入退款9千元,是以原處分顯已失其效力。

⒉再審原告所請求營業損失賠償部分,最高行政法院上述判

決業已陳明,該車牌之扣留既非被告之所為,且損害亦非裁罰之原處分所致生,再審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並非有據。另再審原告所請求之身體、健康、自由耗損損害賠償部分,其損害亦非裁罰之原處分所致生,其請求亦屬無據。

⒊至再審原告所提供之新證據交通部73年6月7日(73)字第

11647號函關於計程車客運業違規營業處罰標準及行政院89年度判字第1869號判決,依最高行政法院41年裁字第1號判例登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以發現新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必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否則不能合於再審之條件。」是以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已不符行政訴訟法有關再審規定之事由。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對於91年8月30日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593號判決不服,聲請再審,關於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事由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係指其偽造變造構成刑事上之犯罪者而言,且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此種偽造或變造者,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本件原告主張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張慶福、黃文孝於88年10月18日開違規通知單告發再審原告並扣留車牌,移送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站承辦人許文忠處罰鍰新台幣9000元,但扣牌之事不登載在處分書上,因此張慶福、黃文孝、許文忠三人皆有不適法之處等等。原告上開所指張慶福、黃文孝、許文忠三人皆有不適法之處,係指其等上述處理行為是否合於法定程序,並非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情形。因此,此部分之主張顯與行政訴訟法第第273條第1項第9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合。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中不知有此項證物或不能利用此項證物,今始發現或始得使用者而言。再審原告所提交通部73年6月7日(73)字第11647號函或最高行政法院89 年判字第1869號判決,原未可視為證物,且均於前訴訟進行中早已存在,而非今始知其存在或始得予以利用之情形,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亦有不合。又再審之訴以對確定終局判決者聲明不服為限,本件再審之訴原告請求營業及精神損害賠償共30,030,240元,及訴狀送達再審原告之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超過原確定判決中所主張之營業及精神損害賠償1,048,000元部分,並非屬對確定終局判決者聲明不服,該部分原告於再審之訴為主張,顯不合法,應併駁回。

三、從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593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依再審原告主張起訴之事實,顯無理由;另損害賠償請求超過原確定判決中所主張之再審部分,亦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另本件再審被告係交通部公路總局,原告起訴時將再訴願決定機關行政院一併列為再審被告,顯為贅列,最高行政法院移送本院之裁定亦僅列再審被告係交通部公路總局,故本件應列再審被告係為交通部公路總局,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秀媖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案由:公路法
裁判日期:2005-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