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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再字第 5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再字第00051號再 審 原告 甲○○聲請人)

乙○○張碧風丙○○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再 審 被告 內政部(相對人)代 表 人 戊○○再 審 被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相對人)代 表 人 李金龍(主任委員)再 審 被告 勞工保險局相對人)代 表 人 己○(總經理)再審原告(聲請人)因農保爭議等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2年3月13日90年度訴字第589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6月17日93年度裁字第692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張陳媽徹係於民國(下同)79年6月1日由彰化縣鹿港鎮農會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申報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之被保險人,因視神經盤全凹陷、雙眼血管萎縮,於87年9月21日檢具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台灣省立彰化醫院同年月18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向再審被告(相對人)勞工保險局申請殘廢給付,經再審被告(相對人)勞工保險局以88年2月20日88保受字第6020835號函復被保險人張陳媽徹,略以被保險人於79年6月1日加保時顯已無從事農業工作之能力,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及第16條規定,自79年6月1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被保險人不服,訴經內政部88年12月15日台(88)內訴字第8807405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責由再審被告(相對人)勞工保險局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間,被保險人張陳媽徹於88年6月11日死亡,經再審被告(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重以89年6月5日89保受字第6011683號函知彰化縣鹿港鎮農會【函內載明請該農會轉交再審原告(聲請人)甲○○、丙○○、丁○○等3人】,略以被保險人張陳媽徹於79年6月1日加保時已無從事農業工作之能力,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依法自79年6月1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並追繳自84年6月至87年12月溢領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計新台幣(下同)12萬9千元。再審原告(聲請人)丁○○不服,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89年12月22日農監審字第4823號審議駁回。再審原告(聲請人)等仍不服,訴經行政院90年9月11日台90訴字第050675號訴願決定,就關於繳還溢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部分駁回訴願,另農保爭議部分,則以再審原告(聲請人)等逾期提起訴願而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再審原告(聲請人)等猶未甘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2年3月13日90年度訴字第5897號判決駁回,渠等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6月17日93年度裁字第692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聲請人)等以本院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違反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及第81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1款、第243條第2項第5款及第6款、第25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規定暨憲法信賴保護原則等,主張本件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聲明求為廢棄本院90年度訴字第589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692號裁定,並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責命被告恢復被保險人農保資格,及依法核給被保險人之繼承人第2級殘廢給付34萬元。

二、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規定。

三、查再審原告(聲請人)等就本件農保爭議等之行政爭訟事件,經本院於92年3月13日以90年度訴字第5897號判決駁回,渠等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3年6月17日以93年度裁字第692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聲請人)等以本院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違反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及第81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1款、第243條第2項第5款及第6款、第25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規定暨憲法信賴保護原則等,主張本件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項及第283條之規定,應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農保爭議等
裁判日期:2005-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