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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再字第 5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再字第00058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送達代收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2年4月17日91年度訴字第2059號裁定與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3年7月15日93年度裁字第87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再審之聲請關於再審事由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部分駁回。

本件再審之聲請關於再審事由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部分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本案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其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本案相關法理之說明:按目前司法實務上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

由,各自當成一個獨立的「訴訟標的」,若原告同時主張數個再審事由者,依「訴之合併」之法理來處理。

又此多數之「訴訟標的」,其在訴訟程序中所追求之最終目

的(即「訴之聲明」部分),均指向於「開始再審程序,對原確定終局判決重為審理」之單一目標,在此限度內,類似於民事訴訟法上「訴訟標的的重疊合併」。

但在訴之合併之情形,無論其為「單獨的合併」或「變形的

合併」(包括「預備的合併」「重疊的合併」、「選擇的合併」等多種形態),其許可之先決條件即是「該多數不同的訴訟標的,均可踐行同一種類之訴訟程序」。若不同之訴訟標的在性質上分由不同審級之法院享有事務管轄權者,即無許可合併之正當性。

又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

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則以上所述之法理在聲請再審之情形亦應有其適用。

貳、經查: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

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又同法第275條第1、2、3項分別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聲請人對本院民國(下同)92年4月17日91年度訴字第

2059號確定裁定與最高行政法院93年7月15日93年度裁字第871號確定裁定,均提起再審之訴,其所主張之再審訴訟標的)分別為:

㈠原確定終局裁定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終局裁定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

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之再審事由。

而依上所述,每一再審事由均為一獨立之訴訟標的,各別再

審事由應分別判斷之。是以本件聲請人有關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項之規定,應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爰在此先行敘明之。

至於聲請人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

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之再審事由一節,經查:

㈠該條款所稱之「未經斟酌證物」,乃是指該「證據方法」

雖然客觀存在,但在原審程序進行中,聲請人主觀上不知有該證據方法之存在,或雖知有該證據方法之存在,但因為事實上之困難無法取得並在訴訟攻防中予以引用,並加以調查,以致該等證據方法在原審法院作成判決前未能加以斟酌者而言。

㈡而所謂「證據方法」,當然必須與待證事實之證明有關。

若僅是解釋相關法律之令函文件不及提出,由於法律條文應如何來詮釋而正確涵攝於個案事實中,乃屬法律解釋之課題,涉及法律之正確適用,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無關。

㈢至於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對已有證據方法之取捨,乃屬心

證之形成過程,也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實構成要件無關。

㈣在本案中據為再審標的之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

其裁判意旨主要係表明,退休公務人員依「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將退休金存入相對人儲蓄部,而向相對人領取優惠利息,雙方間就此所生之權利義務應屬私法上之法律關係,不得提起行政爭訟。而聲請人所主張「未經斟酌之證據方法」則為銓敘部92年4月7日部退二字第0920034174號函釋,其認為從上開函釋意旨,足以認定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上開權利義務為公法上法律關係。

㈤惟查上開函釋意旨並非直接對優惠存款之存款人與相對人

間之法律關係為釋明(該函釋意旨僅指明:「... 已於優惠存款遭扣押解繳法院之存款人,如於一個月內補足扣押款,即准其自補足扣押款手續之日起,恢復優惠儲存,逾期不得辦理」),且其釋明內容亦未必能拘束法院。事實上相對人已指明,上開函釋意旨只不過是銓敘部對於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8條「存款中途解約後,不得再行存入」所為之放寬規定,其主要意涵係指相對人對於符合該等情形之存款人辦理優惠存款,政府仍願負擔優惠利率與本行依約負擔之利率間之利息差額,亦無從據為認定「相對人與存戶間」存在公法關係之依據。

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部分不合法,部分違反專屬管轄,不合法部分應裁定駁回,違反專屬管轄部分,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8條第1項、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帥嘉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亞珍

裁判日期:200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