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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再字第 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再字第00007號再審原告 甲○○上列再審原告與被告教育部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91年10月11日91年度判字第182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2年12月18日92年度裁字第1830號裁定將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之部分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有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雖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1年10月11日91年度判字第1821號判決(下稱最高行政法院前程序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9款、第12款至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移送前來,惟查最高行政法院前程序判決係駁回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0年8月9日89年度訴字第712 號判決(下稱本院前程序判決)之上訴,揆諸上述說明,本院依法應就本院前程序判決併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次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3項規定,以同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另依同法第27

6 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職是,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或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即非屬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再審之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院前程序判決以:查再審原告與張金裕二人因升等教授論文涉嫌抄襲案,再審被告以經其查證屬實,而以87年4 月10日台(87)審字第87034249號函國立中興大學轉知再審原告略以,依行為發生時之規定,自再審被告發文之日起各降一等(降為副教授),3 年內不受理該二位之升等送審等語。

再審原告不服,曾向再審被告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遭評議決定駁回,現於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中(張金裕所提起之行政訴訟,業經本院89年度判字第3627號判決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因再審原告與張金裕二人均未將教授證書繳還,再審被告為維持學術清譽,乃以89年1月1

0 日台(89)審字第89000365號函各大專院校,公告國立中興大學張金裕教師、甲○○教師之教授證書(字號:2522、5445號)業已作廢。再審原告不服,乃據以提起訴願,遭駁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關於再審原告不服87年4 月10日台(87)審字第87034249號函之行政處分,提起再申訴,遭駁回後,已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則縱使本件判決確定,再審被告上開函之降等處分未經本院撤銷,再審原告教授應有之權益亦無從恢復,是再審原告請求判決「本件判決確定後,立即恢復再審原告教授應有的權益」,並無理由。另查再審被告89年1 月10日台(89)審字第89000365號函,僅是將再審原告之教授證書業經再審被告作廢之事實,公告予各大專院校知悉,此乃執行上開再審被告87年4 月10日台(87)審字第87034249號函之降等處分,並非對再審原告另為行政處分,自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故此一事實之通知本身既非不法侵害再審原告之權利,且不會造成再審原告受有損害,縱使再審原告受有其所訴之損害,亦非再審被告89年

1 月10日台(89)審字第89000365號函所造成,從而再審原告請求判決再審被告應登報公開道歉,暨應賠償再審原告380,385,542 元及自損害發生時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利率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至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憲法第15條、第22條、第24條之規定,尚非本件損害賠償等實體之法律依據。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再審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及調查等語,因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最高行政法院前程序判決以:再審被告87年4 月10日台(87)審字第87034249號函對再審原告之處分,係依據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將再審原告自現等級降一等(降為副教授),3 年不受理其升等送審之決議辦理。該函所指降為副教授之處分,即發生應收回教授證書之法律效果,是再審被告89年1 月10日台(89)審字第89000365號函公告再審原告之教授證書業已作廢,自非對再審原告另為裁罰性之行政處分,再審原告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自無從准許,業經本院另案予以裁定駁回。是再審原告之教授權益縱受有損害,亦非再審被告89年1 月10日台(89)審字第89000365號函公告所造成。又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查再審原告因升等教授論文涉嫌抄襲案,不服再審被告87年4月10日台(87)審字第8703424

9 號函之處分,已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87年度訴字第6965號),現於本院審理中,則再審被告87年4 月10日台(87)審字第87034249號之處分,並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其效力仍繼續存在,甚為明顯。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87年4 月10日台(87)審字第87034249號之處分及89年1 月10日台(89)審字第89000365號函造成其損害,進而請求應恢復其教授之權益,並判命再審被告公開道歉、賠償名譽損失等,顯難認為有理由等語,乃駁回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再審原告以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9款、第12款至第14款之再審事由,茲分述如下:

㈠再審原告固表明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 款之再審

事由,惟未表明關於該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並經「宣告有罪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亦未指明有如何合於「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並經「宣告有罪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屬於法不合。

㈡再審原告固表明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

事由,惟未表明關於該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之證據,亦未指明有如何合於「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於法即有未合。

㈢再審原告固表明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

款之再審事由,惟未表明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第14款「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證據,亦未指明有如何合於「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合於「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具體事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於法即有未合。至於再審原告主張:87 年4月28日(87)中興法人字第1539號密函之受文者張金裕,該密函係要求張金裕繳回行政主管聘函、職章及教授證書,並調降薪俸,其係針對張金裕,而非再審原告,據聞發函前始加入再審原告姓名,執行標的顯然錯誤,再審原告自無履行義務,顯見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事證云云(參再審原告再審聲請狀第3 頁第1點、第3點),惟未指明係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法定再審事由及其證據,及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縱認係屬同條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惟再審原告亦未表明有何足以影響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具體事證,僅泛言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事證云云,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於法不合。

四、綜上,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06-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