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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再字第 8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再字第00087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送達代收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3年11月11日93年度判字第142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69年間借用第三人邱滄乾名義將所購之桃園市○○段1113、1114、1115及1117等地號農地移轉登記邱滄乾為所有權人;另於82年7月31日於系爭1113及1114地號農地上建造房屋(桃園市○○○路○○號)。嗣於82年11月29日復以買賣名義將其中系爭1113及1114地號2筆土地再轉回再審原告之子陳宏達,案經再審被告依檢舉資料查獲,查證屬實,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按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核定82年度贈與總額為新台幣(下同)9,15 2,000元,淨額為8,702,000 元,補徵贈與稅額1,721,850 元;另就再審原告未依同法第24條規定,於贈與之日起30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乃按同法第44條規定裁處應納稅額1 倍罰鍰1,721,850 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循序訴經行政院88年11月10日台88訴字第41495 號再訴願決定略以:「該局代表於列席本院訴願審議委員會第1312次會議時,又改稱本案贈與標的為請求邱滄乾返還農地、房屋之債權,前後不一,究竟本案贈與標的為房地或債權?如係贈與債權,其贈與價值如何計算?倘係贈與房地,陳宏達是否繼續經營農業生產?有無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5 款之適用?即有究明之必要,末按本件罰鍰基礎之漏稅額既有重查必要,則罰鍰部分自無可維持。爰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再審被告依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為復查決定,仍未獲變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91年度訴字第832 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再審被告不服。提出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423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駁回再審原告第1 審之訴。再審原告以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⒉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再審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423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有理由?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前判決以再審原告於69年間借用第三人邱滄乾名義將所

購之桃園市○○段1113、1114、1115及1117等地號農地移轉登記邱滄乾為所有權人;另於82年7 月31日於系爭1113及1114地號農地上建造房屋(桃園市○○○路○○號)。嗣於82年11月29日復以買賣名義將其中系爭1113及1114地號2 筆土地再轉回再審原告之子陳宏達,經再審被告查獲,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補徵贈與稅,另就再審原告未依同法第24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乃按同法第44條規定裁處罰鍰,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循序訴經再訴願決定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嗣由再審被告重為復查決定,仍未獲變更,再審原告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判決撤銷上述決定及處分,對造不服。提出上訴,確定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第1 審之訴。

⒉查確定判決略以,再審原告僅擁有系爭農地得經其要求

而隨時自所有權人名下返還予再審原告之權利,直至再審原告通知邱滄乾將系爭農地直接過戶登記在再審原告之子陳宏達名下,再審原告並未將系爭農地登記在自己名下而擁有所有權,是原處分認再審原告將系爭農地原應返還登記予再審原告之債權直接移轉予受贈人,構成贈與行為,尚無不合,原判決認為贈與標的係「系爭農地」云云,其認事用法有誤;為其判決廢棄及駁回第1審之訴的主要論據。

⒊查再審原告於本案鈞院91年度訴字第832 號訴訟,曾主

張再審原告之債權人葉發雙於90年12月4 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再審原告與陳宏達間之無償贈與行為,損害其債權為由,聲請法院撤銷邱滄乾與陳宏達間所訂立之土地買賣,並將土地所有權由陳宏達名下回復登記予邱滄乾後,再移轉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嗣經調解成立,土地現已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此為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亦有附卷調解筆錄,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判決理由二),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自始無效,又調解成立,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而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分別為民法第114 條及民事訴訟法明定。再審原告對邱滄乾返還登記農地之請求權雖無償贈與陳宏達,惟既經債權人葉發雙撤銷,而回復登記予邱滄乾名下後,再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名下,依前揭規定所示,本件請求權之贈與行為既經撤銷而自始無效,再審被告即不應再據以核課贈與稅。被告仍據以課徵贈與稅及罰鍰,自非適法。

⒋按,原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

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明定。如前所述,前判決對於再審原告無償贈與行為已為債權人撤銷之證物,前判決於其判決理由都未表示取捨依據,若經採用此證物,足以作為撤銷原處分及決定之理由,前判決不察,反為駁回再審原告第1 審之訴,顯有違誤,爰提出再審。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程序部分

⑴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

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明定。

⑵查再審原告主張本案於鈞院91年度訴字第832 號訴訟

,曾主張再審原告債權人葉發雙於90年12月4 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再審原告與陳宏達間之無償贈與行為損害其債權為由,聲請法院撤銷邱滄乾與陳宏達所為土地買賣,並將土地所有權由陳宏達名下回復登記予邱滄乾後再移轉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卷附調解筆錄可證。依法本案請求權之贈與行為既經撤銷應自始無效,即不可再據以核課贈與稅乙節。查再審原告此項主張已自認在鈞院91年度訴字第832 號訴訟時即已主張,該判決文第4 、5 、8 、9 、10頁業已論述兩造主張理由,再審被告原卷中亦有相關資料(卷179-218 頁)。最高行政法院在作成本案駁回確定判決前,對此自已審酌,再審原告主張此為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顯然有誤。是就程序而言,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理由,合先陳明。⒉實體部分:

⑴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

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1 、2 項所明定。次按「我國有關財產權之民事訴訟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故當事人取具之法院確定判決,應視判決內容決定應否再調查事證,如判決理由書已載明雙方之攻擊防禦方法且主張之證據業經法院調查認定者,則法院認定之事實,除有其他事證外,稽徵機關原則上應予尊重;如係認諾判決或對他造主張之事實為自認者,因被告認諾(即承諾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後,法院並不調查原告有無此項權利,即以認諾為基礎,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被告敗訴,又經他造自認之事實,主張事實之當事人就該事實無庸舉證,法院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不必另行調查證據認定該自認之事實是否與真正之事實相符,故判決如有認諾或自認之情事者,稽徵機關仍應本諸職權再調查事證。至其取具法院和解筆錄、法院調查筆錄、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者,因事實並未經法院調查認定,故稽徵機關亦應本諸職權調查認定。」為財政部92年2 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⑵再審原告主張系爭1113、1114地號土地(受贈人陳宏

達90年10月23日申請合併分割為1113、1113-1兩筆土地)再審被告縱係核課贈與有理,惟再審原告債權人葉發雙以再審原告曾於70年間積欠稅款未繳納,由葉君以所有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下溪子小段356-1 地號土地持分4 分之1 及地上建物,為其作欠稅款擔保,設定抵押權予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約定於76年間清償,惟屆期再審原告仍未繳納所欠稅款,致前開葉君房屋、土地遭拍賣,80年間再審原告曾答允賠償損失,卻未依約履行給付,葉君乃於90年12月

4 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以再審原告無償將本案債權贈與陳宏達,損害其權益,聲請法院調解撤銷邱滄乾與陳宏達就分割後之1113-1地號土地於82年

11 月29 日所訂立土地買賣,由陳宏達回復登記與邱滄乾後,再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所有,嗣經當事人於91年1 月29日同意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回復移轉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異動表及土地登記簿可稽;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自始無效,又調解成立與訴訟上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買賣既經撤銷,土地已回復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則再審被告如仍認為再審原告將1113-1土地移轉請求權贈與陳宏達,據以課徵贈與稅及罰鍰,即屬違法乙節。查再審原告基於債權原因,於82年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其子,業生贈與事實,該贈與事實於82年間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其子時,贈與行為已完成,再審被告核課贈與稅並無不合。至再審原告主張其因與葉發雙間債務關係,而將系爭土地以和解方式,撤銷原買賣登記,將土地登記移轉回再審原告,再審被告課徵贈與處分後之事實已變更,贈與稅應撤銷乙節。按再審原告所稱之和解,係基於其與聲請人葉君間另一債權債務關係之法律行為,屬另一層次問題,與核課贈與稅並無關聯,主張應撤銷贈與稅,應屬誤解。

⑶另依再審被告向桃園地政事務所調得系爭土地登記申

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相關調解筆錄及附件等(卷

157 至218 頁),查得再審原告以調解原因將原借買賣方式贈與陳宏達土地,轉回再審原告名下者計有 3筆,分別為桃園市○○段第1113-1、1115、1117等地號,(卷201 至218 頁)而其中1115、1117地號,為83年度贈與之標的,不在本案範圍,至於1113-1地號土地,係源於第1113、1114兩地號合併分割而來(卷

219 頁),本案贈與標的為第1113及1114地號土地之權利,再審原告因調解而回復登記之土地,僅為前述兩筆土地之部分,可知調解內容與原贈與標的不一致,其與撤銷贈與而回復所有權登記情形自不相同,再審原告主張已將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原買賣視為自始無效,再審被告所核課贈與稅違法乙節,顯無理由,並不足採。

⑷且再審原告所主張因70年間積欠稅款未繳納,由葉發

雙以其所有土地及地上建物,為其作欠稅款擔保,設定抵押權予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約定於76年間清償,惟屆期再審原告未能繳納所欠稅款,致前開葉君房屋、土地遭拍賣乙節。查此債權,葉君遲至90年12月

4 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主張時,已逾十餘年,債權金額究竟若干?債權是否早已清償?如未清償葉君有無對債權作保全動作?有無約定收取利息?有無其他追債資料?此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說明,且系爭部分土地雖名義回復過戶予再審原告,但土地上尚設定由陳宏達於83年8 月31日向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最高限額25,000,000元抵押權,是其回復所有權就葉君債權而言並無實質意義,且該土地既有如此價值,葉君為何不主張拍賣?或再審原告為何不由其子向銀行貸款清償對葉君債務?種種情況皆不合經驗法則,再審原告主張不足採信,請予維持。

⒊綜上,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並無違誤,請判決如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832號訴訟中曾主張再審原告之債權人葉發雙於90年12月4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再審原告與陳宏達間之無償贈與行為,損害其債權為由,聲請法院撤銷邱滄乾與陳宏達間所訂立之土地買賣,並將土地所有權由陳宏達名下回復登記予邱滄乾後,再移轉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嗣經調解成立,土地現已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此為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亦有附卷調解筆錄,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又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自始無效,又調解成立,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而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分別為民法第114條及民事訴訟法明定,再審原告對邱滄乾返還登記農地之請求權雖無償贈與陳宏達,惟既經債權人葉發雙撤銷,而回復登記予邱滄乾名下後,再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名下,依前揭規定所示,本件請求權之贈與行為既經撤銷而自始無效,再審被告即不應再據以核課贈與稅;又前判決對於再審原告無償贈與行為已為債權人撤銷之證物,前判決於其判決理由都未表示取捨依據,若經採用此證物,足以作為撤銷原處分及決定之理由,前判決不察,反為駁回再審原告第1審之訴,顯有違誤,爰提出再審,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云云。

三、再審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423號確定判決(將原判決廢棄,駁回再審原告在第1審之訴)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自應專屬本院管轄。

四、查本件再審原告於69年間借用第三人邱滄乾名義將所購之桃園市○○段1113、1114、1115及1117等地號農地移轉登記邱滄乾為所有權人;另於82年7月31日於系爭1113及1114地號農地上建造房屋(桃園市○○○路○○號)。嗣於82年11月29日復以買賣名義將其中系爭1113及1114地號2筆土地再轉回再審原告之子陳宏達,經再審被告查獲,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補徵贈與稅,另就再審原告未依同法第24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乃按同法第44條規定裁處罰鍰,為前判決確定之事實;再審原告固起訴主張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832號訴訟中曾主張再審原告之債權人葉發雙於90年12月4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再審原告與陳宏達間之無償贈與行為,損害其債權為由,聲請法院撤銷邱滄乾與陳宏達間所訂立之土地買賣,並將土地所有權由陳宏達名下回復登記予邱滄乾後,再移轉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嗣經於91年1月29日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土地現已回復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各情,固有調解筆錄、土地登記異動表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原1審卷內可稽;惟查再審原告基於債權原因,於82年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其子,業生贈與事實(原確定判決認定贈與標的,係再審原告請求返還系爭農地之請求權),該贈與事實於82年間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其子時,贈與行為業已完成;至再審原告主張其因與葉發雙間債務關係,而將系爭土地以調解方式,撤銷原買賣登記,將土地登記移轉回再審原告,本件請求權之贈與行為既經撤銷而自始無效,再審被告即不應再據以課徵贈與稅云云;按再審原告所稱之調解,係本於其與訴外人葉雙發間另一債權債務關係之法律行為,該調解係基於雙方之合意而成立,亦非屬法院所為撤銷之形成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法律行為經撤銷後,自始無效之問題,要難執該事後成立之調解而謂被告核課贈與稅之處分違法。

五、次查另依再審被告向桃園地政事務所調得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相關調解筆錄及附件等(見原處分卷

157 至218 頁),查得再審原告以調解原因將原借買賣方式贈與陳宏達土地,轉回再審原告名下者計有3 筆,分別為桃園市○○段第1113-1、1115、1117等地號,(卷201 至218頁)而其中1115、1117地號,為另年度即83年度贈與之標的,不在本案範圍,至於1113-1地號土地,係源於第1113、1114兩地號合併分割而來(原處分卷219 頁),本案贈與標的為第1113及111 4 地號土地之權利,再審原告因調解而回復登記之土地,僅為前述兩筆土地之部分,可知調解內容與原贈與標的亦非一致,其與撤銷贈與而回復所有權登記之情形,亦屬有間。再審原告主張之情,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因與訴外人葉發雙間債務關係,而將系爭土地以調解方式,撤銷原買賣登記,已將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原買賣視為自始無效,再審被告所核課贈與稅違法云云;並援引調解筆錄、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依前揭說明,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日期:200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