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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再字第 8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再字第00089號再審 原告 甲○○再審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3年11月18日93年度判字第144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69年間借用第三人邱滄乾名義將所購之桃園市○○段1113、1114、1115及1117等地號農地移轉登記邱滄乾為所有權人;嗣於83年2 月2 日復以買賣名義將其中系爭1115及1117 地 號二筆土地再轉回再審原告之子陳宏達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於82年7 月31日於系爭1113及1114地號農地上建造門牌號碼桃園市○○○路○○號自用農舍,於83年

4 月28日以陳宏達名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經再審被告依檢舉資料查獲,查證屬實,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第2 項規定,按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核定83年度贈與總額為新台幣(下同)5,650,000 元,淨額為5,110,000 元,補徵贈與稅額727,850 元;另就再審原告未依同法第24條規定,於贈與之日起30內辦理贈與稅申報,乃依同法第44條規定按應納稅額加處一倍之罰鍰727,850 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訴經行政院88年11月10日台88訴字第41495 號再訴願決定略以,該局代表於列席本院訴願審議委員會第1312次會議時,又改稱本案贈與標的為請求邱滄乾返還農地、房屋之債權,前後不一,究竟本案贈與標的為房地或債權?如係贈與債權,其贈與價值如何計算?倘係贈與房地,陳宏達是否繼續經營農業生產?有無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5 款之適用?即有究明之必要,末按本件罰鍰基礎之漏稅額既有重查必要,則罰鍰部分自無可維持。

爰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案經再審被告依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為復查決定,仍未獲變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2年7 月1 日91年度訴字第2538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11月18日93年度判字第1440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情形,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㈠再審原告聲明:

⒈最高行政法院93年11月18日93年度判字第1440號確定判決廢棄。

⒉再審、前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再審被告聲明:

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系爭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四、兩造陳述:㈠再審原告主張:

⒈再審原告於本件大院91年度訴字第832號訴訟,曾主張

再審原告之債權人葉發雙於90年12月4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再審原告與陳宏達間之無償贈興行為,損害其債權為由,聲請法院撤銷邱滄乾與陳宏達間所訂立之土地買賣,並將土地所有權由陳宏達名下回復登記予邱滄乾後,再移轉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嗣經調解成立,土地現己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自始無效,又調解成立,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而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分別為民法第114條及民事訴訟法明定。再審原告對邱滄乾返還登記農地之請求權縱屬贈與陳宏達,惟既經債權人葉發雙撤銷,而回復登記予邱滄乾名下後,再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名下,則本件請求權之贈與行為既經撤銷而自始無效,再審被告即不應再據以核課贈與稅。再審被告仍據以課徵贈與稅及罰鍰,自非適法。如前所述,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無償贈與行為已為債權人撤銷之證物,前判決於其判決理由都未表示取捨依據,若經採用此證物,足以作為撤銷原處分及決定之理由,前判決不察,反為駁回再審原告第一審之訴,顯有違誤。

⒉再審原告於70年間因欠稅款未繳,由訴外人葉發雙以其

所有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予國稅局作為上述欠款之擔保,約定於76間年清償,屆期再審原告未能繳款,致葉君房地遭拍賣,此為兩造確認之事,因而再審原告積欠葉君債務之事實,即不必再予舉證,致於其間債務金額究竟多少,並不影響本件再審,且債之存在,非必以兩造間需有利息約定,才能成立,故對於再審被告指摘再審原告未說明與葉發雙間之債額及利息之質疑,即可不予採納。

⒊再審被告另以附件調解之事實係以認諾為基礎,並未經

法院調查認定,尚不足以作為認定課稅事實之證據云云,如前所述,葉發雙之房地因再審原告欠稅款遭拍賣等情,已為再審被告自認在卷,再審原告欠葉發雙債務之事實既為兩造確認之事實,就此即不必再予舉證供查。再審被告又以本件土地雖回復豋記予再審原告名下,但該土地設定最高限額00000000萬元抵押予合作金庫銀行,就葉君之債權而言,並無實質意義云云,為其答辯主張。但本件土地既然回復登記予再審原告名下,葉發雙之債權即得隨時拍賣土地取償,對葉發雙之債權,何謂無實質意義。

⒋再審被告主張本件核定之贈與財產為系爭土地及房屋之

返還請求權,與調解回復之標的並不相同,該證物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惟本件縱如再審被告所主張再審原告將對邱滄乾就本件土地返還請求權贈與陳宏達,由其取得系爭土地之約定,此約定既然因妨礙葉發雙債權而經其撤銷且已回復登記予再審原告名下,依民法第114條規定,本件贈與行為即屬自始無效,不應核課贈與稅,再審被告謂本件調解筆錄經採用尚不足以影響確定判決,其認法顯然有誤。民法第406條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有允受之意思表示,契約才成立。查再審原告是將由原借用邱滄乾名義登記之農地及在該地上興建之農舍,變更為借用陳宏達名義登記,並非將對邱滄乾請求農地及農舍移轉之請求權贈與陳宏達,而原卷內陳宏達於83年

8 月所立確認書,內載本案土地及農舍係因信託關係而登記,且約定再審原告得隨時終止信託,請求移轉登記,足證雙方並無贈與意思,再審被告謂再審原告並無保護自身權益措施,認係贈與,核課贈與梲,顯與事實不符云云。

㈡再審被告主張:

⒈再審原告主張其因70年間積欠稅款未繳納,由葉發雙以

其所有土地及地上建物為其作欠稅款擔保,設定抵押權予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約定於76年間清償,惟屆期再審原告未能繳納所欠稅款,致葉發雙房地遭拍賣,遂於

91 年1月29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調解成立,以系爭土地分割增加地號由陳宏達名下回復登記予邱滄乾後再移轉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然查此債權葉發雙遲至90年間始起訴追討,該債權金額究竟若干?債權是否早已清償?如未清償有無作債權保全?有無約定收取利息?有無其他追債資料?葉發雙為何不主張拍賣?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又系爭證物調解之事實係以認諾為基礎,並未經法院調查認定,依財政部92年2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我國有關財產權之民事訴訟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故當事人取具之法院確定判決,應視判決內容決定應否再調查事證,如判決理由書已載明雙方之攻擊防禦方法且主張之證據業經法院調查認定者,則法院認定之事實,除有其他事證外,稽徵機關原則上應予尊重;如係認諾判決或對他造主張之事實為自認者,因被告認諾(即承諾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後,法院並不調查原告有無此項權利,即以認諾為基礎,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被告敗訴,又經他造自認之事實,主張事實之當事人就該事實無庸舉證,法院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不必另行調查證據認定該自認之事實是否與真正之事實相符,故判決如有認諾或自認之情事者,稽徵機關仍應本諸職權再調查事證。至其取具法院和解筆錄、法院調查筆錄、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者,因事實並未經法院調查認定,故稽徵機關亦應本諸職權調查認定等語,尚不足以作為認定課稅事實之證據,且系爭土地雖回復予再審原告,惟尚設定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限額25,000,000元抵押權(債務人陳宏達),該所有權雖經回復,就葉發雙之債權而言並無實質意義。本件核定之贈與財產為系爭土地及房屋之返還請求權,與調解回復之標的並不相同,再審原告與葉發雙間另一債權債務關係之法律行為,為另一事實,縱經再審原告舉證證明其與葉發雙之債權債務關係為真實,亦難謂與本件贈與稅有何關聯,是以系爭證物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所稱「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言,如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查再審原告於91年7月4日第一審起訴時業已提出系爭證物,原確定判決理由二關於再審原告於原審起訴之主張,對系爭證物內調解之內容已有引述,且理由三亦引述再審被告辯稱系爭證物與本件核課贈與並無關聯之理由,原確定判決縱未於判決理由中敘明未予採認系爭證物之原因,而使再審原告滋生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再審事由之疑慮,惟系爭證物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已如前述,縱經審酌系爭證物,亦不足為有利再審原告之判決結果,要難據為再審之理由,再審原告之主張核無足採,請予駁回。

⒊再審原告於本年間將系爭土地及房屋之返還請求權,由

陳君登記取得房地所有權,核屬贈與行為,其未依限申報贈與稅,經再審被告核定贈與總額5,560,000 元,應納稅額727,85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727,850元,並無違誤,請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及第275 條第3 項各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69年間借用第三人邱滄乾名義將所購之桃園市○○段1113、1114、1115及1117等地號農地移轉登記邱滄乾為所有權人;嗣於83年2 月2 日復以買賣名義將其中系爭1115及1117地號二筆土地再轉回再審原告之子陳宏達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於82年7 月31日於系爭1113及1114地號農地上建造門牌號碼桃園市○○○路○○號自用農舍,於83年4 月28 日 以陳宏達名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經再審被告依檢舉資料查獲,查證屬實,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按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核定83年度贈與總額為5,650,000 元,淨額為5,110,000 元,補徵贈與稅額727,850 元;另就再審原告未依同法第24條規定,於贈與之日起30內辦理贈與稅申報,乃依同法第44條規定按應納稅額加處一倍之罰鍰727,850 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訴經行政院88年11月10日台88訴字第41495號再訴願決定略以,該局代表於列席本院訴願審議委員會第1312次會議時,又改稱本案贈與標的為請求邱滄乾返還農地、房屋之債權,前後不一,究竟本案贈與標的為房地或債權?如係贈與債權,其贈與價值如何計算?倘係贈與房地,陳宏達是否繼續經營農業生產?有無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5 款之適用?即有究明之必要,末按本件罰鍰基礎之漏稅額既有重查必要,則罰鍰部分自無可維持。爰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案經再審被告依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為復查決定,仍未獲變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2年7 月1 日91年度訴字第2538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11月18日93年度判字第1440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及訴願機關卷,以及前審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附前審及最高行政法院卷可稽。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11月18日93年度判字第1440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情形,並以再審原告無償贈與行為已為債權人撤銷之證物為主張之依據云云,惟其主張為再審被告所否認。再審被告則稱,本件核定之贈與財產為系爭土地及房屋之返還請求權,與調解回復之標的並不相同,再審原告與葉發雙間另一債權債務關係之法律行為,為另一事實,縱經再審原告舉證證明其與葉發雙之債權債務關係為真實,亦難謂與本件贈與稅有何關聯,是以系爭證物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等語,資為爭議。

四、按財我國有關財產權之民事訴訟,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故當事人取得等同法院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時,就其事件之相關事實,應否再為事證調查,應視其情形而定,如係法院之調解筆錄,其事件之相關事實是否真正,因其事實並未經法院調查認定,於處理稅捐事務時,應有再予調查認定之必要。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因70年間積欠稅款未繳納,由葉發雙以其所有土地及地上建物為其所欠稅款之擔保,設定抵押權予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約定於76年間清償,惟屆期再審原告未能繳納所欠稅款,致葉發雙房地遭拍賣,葉發雙起訴請求撤銷再審原告與其子陳宏達間之無償贈與行為,當事人遂於91年1 月29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調解成立,以系爭土地分割增加地號由陳宏達名下回復登記予邱滄乾後再移轉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云云。然查,原告據以主張之系爭證物即法院之調解筆錄,其事實並未經法院調查認定,依上開說明,尚不足以作為認定課稅事實之證據;且系爭土地雖回復予再審原告,惟尚設定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限額25,000,000元抵押權(債務人陳宏達),該所有權雖經回復,就葉發雙之債權而言,並無實質意義。本件核定之贈與財產,為再審原告贈與其子陳宏達之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與調解回復之標的即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不相同;再審原告與葉發雙間倘有債權債務關係,其所為之法律行為,亦屬另一事件;且縱使再審原告舉證證明其與葉發雙之債權債務關係為真實,亦難謂與本件再審原告以請求系爭不動產移轉之債權贈與其子陳宏達而受贈與稅之核課一事有何關聯。

五、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係指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有漏未斟酌之情形。所稱「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言,如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查再審原告於91年7 月4 日第一審起訴時業已提出系爭證物,原確定判決理由二關於再審原告於前審起訴之主張,對系爭證物內調解之內容已有引述,且理由三亦引述再審被告辯稱系爭證物與本件核課贈與並無關聯之理由,原確定判決縱未於判決理由中敘明未予採認系爭證物之原因,而使再審原告認為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然而系爭證物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已如前述;是以原確定判決縱經審酌系爭證物,亦不足為有利再審原告之判決結果;故再審原告主張上情,尚難認係具有前開之再審理由。由上以觀,本件再審原告依據系爭債權人撤銷無償行為及法院調解筆錄等事證,主張符合前開再審事由云云,並不足採。

六、從而,本件原確定判決縱有漏未斟酌之證據,經查亦不無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日期:200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