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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救字第 1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救字第一二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相 對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朱正雄(局長)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前段規定向受訴行政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惟依同條但書規定,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行政訴訟不徵收裁判費,則裁判費不在得聲請訴訟救助之範圍。又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非向受訴行政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即為不合法,均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略以:原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經該案受命法官陳昆輝指導,該事件應屬行政訴訟,為此提起行政訴訟侵權損害賠償,應起訴同時繳交裁判費,但聲請人失業中,無任何收入,無法貸款,生活困苦,沒有資力支出費用。前按經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物證俱全,非被告所可否避和否認‧‧‧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裁判費方面行政訴訟本不徵收,就此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且依其訴狀所述主張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有新臺幣六億元及被檢舉人每年繳稅金額之百分之五十之獎金,經核顯無勝訴之望,此部分之聲請不應准許。又對於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聲請部分,相對人公務所所在地係在台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及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等,聲請人此部分之訴訟應由相對人所在地之行政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亦即關於相關之訴訟救助亦應由相對人所在地之行政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對之逕向本院提起,尚有違誤。從而,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胡方新法 官 王碧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04-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