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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救字第 1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救字第18號聲請人 甲○法定代理人 丙○○○○○○送達代收人 乙○○相 對 人 國立臺灣戲曲專科學校代 表 人 丁○○上聲請人與國立臺灣戲曲專科學校間因就本院93年度簡字第1435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聲請准予救助。又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前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影本一份足稽,且又未發現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2 月 30 日

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帥嘉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亞珍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0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