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救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與花蓮縣警察局等間就業服務法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固得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依同條但書規定,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其訴狀所述主張及提出之證據,經核顯無勝訴之望,且其所提本案訴訟,因程序不合法,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七號裁定駁回其訴在案,是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