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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救字第 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救字第九號

聲請人 甲○○右聲請人因與臺灣高等法院法官李瓊蔭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不徵收裁判費。裁判費以外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徵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復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臺灣高等法院法官李瓊蔭、楊豐卿、張蘭等三人審理該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四二七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竟不負責任,違法裁定,聲請人爰請求侵權損害賠償新台幣一兆元,因聲請人生活清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云云;惟查,聲請人主張之侵權損害賠償,無論依據民法或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均無審判權,經核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不應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許瑞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04-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