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1046號原 告 甲○○兼 上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丁○○○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6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30023046號訴願決定、原告甲○○不服財政部93年8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313518260號、93年8月
12 日台財訴字第093003782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二人為夫妻,渠等84、85年度綜合所得稅由原告甲○○為納稅義務人辦理結算申報,經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原告丁○○○84年、85年取自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百貨公司)之押金各新台幣(下同)160,657元、150,616元,屬租賃所得,而併課其上開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其84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2,081,034元,淨額為1,564,317元,應補徵稅額33,427元;85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2,184,163 元,淨額為1,565,210元,應補徵稅額31,630元。另原告丁○○○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亦依查得資料,核定其取自遠東百貨公司之押金132,765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1,979,079元,淨額為1,093,434元,應補稅額為25,533元。原告二人均不服,申請復查結果,原告丁○○○部分經重行核定追減租賃所得96,041元,其餘未獲變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主張:原告丁○○○雖於84年至87年間,將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房屋(持分3,344/100,000)出租予遠東百貨公司,惟僅收取簽約保證金3,914,659元,並未收取任何押租金,被告以原告有前開租賃所得,顯有違誤。
三、經查: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
算之:第1類…:第5類:租賃所得…3,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或以財產出典而取得典價者,均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但財產出租人或出典人能確實證明該項押金或典價之用途,並已將運用所產生之所得申報者,不在此限。」及「納稅義務人之配偶…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3款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丁○○○與其共有人共44人將共有坐落桃園縣桃
園市○○路○○號地下1層及地上1、2、3層房屋出租予遠東百貨公司營業使用(原告丁○○○持分為3,344/100,000),依渠等與遠東百貨公司訂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限:自民國83年10月5日起至88年4月4日上計4年6個月。簽約保證金:新臺幣117,065,160元 (附出租人分配名冊),於簽定本約時由乙方(即遠東百貨公司人)憑甲方(即出租人原告丁○○○等44人)所出具憑證簽發以83年7月1日為到期日之票據與甲方。押租金:新臺幣207,065,160元整,於83年10月5日以前條乙方給予甲方之簽約保證金新臺幣117,065,160元整及乙方依前租賃契約所給付之押租金新臺幣9,000萬元整逕為轉付。
同時乙方應塗銷依前租賃契約所設定與乙方之抵押權,其費用由甲乙雙方各負擔一半。…上述租金,以每3個月為1期由乙方按期於期初7日內給付與甲方,其中百方之90以本約第4條乙方給付甲方之押租金中逕為轉付,餘百分之10於抵扣租賃所得稅後給付之,…。」等情,有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 (含出租人分配名冊)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函向遠東百貨公司查詢支付原告葉黃閏枝之押租金情形,據該公司檢檢附其以92年6月2日遠百 ()法字第06001號覆函略稱:該公司於83年10月5日至88年4月4日向原告丁○○○等44人承租共有系爭房屋,而簽訂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按該契約書第3條之規定,該公司於簽定該契約書時即須按出租人分配比例,支付簽約保證金,而該公司並已依約支付原告葉閏枝3,914,650元;另依該契約第4條及第5條之規定,押租金及前述租賃期間百分之90之租金逕由上揭已給付之簽約保證金轉付等語,亦有遠東百貨公司前開覆函附原處分卷足參,即原告丁○○○亦自承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並未返還前開保證金3,914,650元予遠東百貨公司等語,故依上開事證,足認原告丁○○○取自遠東百貨公司之前開保證金,其性質屬押租金無訛,並因雙方約定租金逐期由該押租金轉付,押租金逐期遞減至租賃期間屆滿,因已全數轉付租金,故無須返還前保證金 (即押租金)予遠東百貨公司等情屬實。原告等未予詳究上情,徒執其僅有收取前開簽約保證金3,914,659元,並未收取押金,被告不應核定其有該部分租賃所得云云,顯有誤解,核不足採。
㈢從而,被告以原告丁○○○出租前開房屋有收取前開押租
金3,914,659元,並依前開租賃契約書內容所載之簽約金、押金及押租金分配名冊等資料,及前開押租金之計算應考量租金轉付後,有逐期遞減之情形,經重新核算原告丁○○○84年度租賃所得為234,763元 (初核核定160,657元)、85年度租賃所得為163,766元 (初核核定150,616元)及87年度租賃所得為36,724元 (初核核定132,765元),而重行核定原告丁○○○87年度前開租賃所得應追減96,041元,變更核定其綜合總得總額為1,883,038元,並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維持原核定關於84、85年度原告甲○○之租賃所得,揆諸前揭規定,洵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 (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第四庭 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