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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字第 104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1048號原 告 豐達羊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6月18日(發文日期:93年6月28日)勞訴字第09300053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員工蔡峰林於民國(下同)92年3月10日及同年3月20日向有關機關檢舉原告違反勞工法令,遭原告於92年6月27日予以免職處分。蔡峰林於92年6月27日向被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被告旋於92年9月17日及同年10月15日派員至現場進行勞動檢查,分別以92年10月20日府勞動字第0920240863號及同年10月30日府勞動字第0920250354號函請原告就蔡峰林因違反工作規則遭免職案,限期提出相關佐證資料,惟原告均拒不提供,被告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4條第2項及第79條第1款之規定,乃以92年12月18日府勞動字第092028859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新台幣6,000元(銀元2,0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有因勞工向檢查機構為申訴而予解僱之情事?被告是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致原處分應予撤銷之情事?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

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機關依第102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通知相對人,必要時並公告之:一、相對人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三、得依第105條提出陳述書之意旨。四、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

五、其他必要事項」,分別於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0條、第102條前段及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

事實;倘不能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次按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調查事實及證據,得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即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行為時,應遵循上述有關正當行政程序之規定,依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為之,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維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正確性。˙˙˙」此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75號判決可參。

⒊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

原則。行政罰則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反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被告對於此項有利於原告之證據,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查明事實之原委,遽以第三人即廢合社未能提出銷貨商之基本資料及現金支付貨款係由何人收取等相關帳證供參,即認定原告未向廢合社進貨並支付貨款與廢合社,將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要求第三人提供證據之責任,命由負擔處分之原告負舉證責任,不符公平原則及證據法則」,亦有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309條判例及88年度判字第4171號判決可參。

⒋經查:

⑴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查原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03條規定之得不予陳述意見之情形,則被告於作成對原告之侵益處分前,即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之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揆諸被告雖曾以92年10月20日府勞動字第0920240863號及92年10月30日府勞動字第0920250354號函,要求原告就系爭勞資爭議提出相關佐證資料,惟其並未在上開函文中記載行政程序法第104條第1項所規定之各款事項,顯已違背正當行政程序,則此一行政處分即為有瑕疵而應予撤銷,詎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亦以被告曾發函原告要求提供相關事證,即認被告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殊嫌率斷而難讓原告甘服。

⑵被告未盡職權調查之責:

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事項均須一律注意;又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40條規定,並得要求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今原告已於歷次函覆敘明蔡峰林已就本案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且已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相關卷證均提交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為避免行政決定影響司法判決,且因本案相關證據事涉其他第三人(如桃園縣總工會總幹事即出庭當蔡峰林之證人)之供詞,為免觸犯刑事上之妨礙秘密罪,故於第一審判決後再予陳報。詎料,被告並未依法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調閱卷證,亦未依職權再行調查其他人證及物證,僅憑蔡峰林片面臆測之詞即認定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74條第2項之違法事實,而作出對原告不利之行政處分。是依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309號判例及88年度判字第4171號判決意旨,被告在應依職權調查而無其他不能調查之情事之情形下,命由負擔處分之原告負擔全部之舉證責任,顯不符公平原則及證據法則,而應予撤銷。

⒌另原處分之之作成並無急迫性亦非基於公益之考量,且因

系爭勞資爭議於被告為處分前,已進入司法訴訟程序,為避免行政認定與司法判決產生歧異,被告實不該僅因原告未為提出本案相關證據即率爾認定原告容有勞動基準法第74條第2項之違法事實而開立處分。綜上,則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顯有違法不當之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

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雇主不得因勞工為前項申訴而予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鍰……違反……第74條第2項規定者」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74條第1、2項、第79條第1款所明定。原告經被告於92年9月17日及同年10月15日2次派員至現場進行勞動檢查,且分別以92年10月20日府勞動字第0920240863號及同年10月30日府勞動字第0920250354號函請原告就蔡峰林因違反工作規則遭免職乙案,限期提出相關佐證資料,惟原告均以「本案進入司法程序未便提供為由拒絕所請」,查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依法裁處6,000元罰鍰。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指明。

⒉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始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為期適法,被告業於92年10月15日派員至現場勞動檢查,於會談紀錄違反事實(場所)說明及證據第2項記載:「……希望本府發函予公司另行索取蔡峰林君遭免職之相關佐證資料。」被告旋於92年10月20日以府勞動字第0920240863號函及同年10月30日府勞動字第0920250354號函請原告就蔡峰林違反工作規則予以免職乙案,限期提出相關佐證資料。惟原告均以「本案進入司法程序不便提供為由拒絕所請。」。

⒊又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斯乃揭櫫「職權調查證據」原則,本件為期妥適前經被告於92年10月15日派員赴現場訪查,冀能得知當事人之意圖,惟未獲正面回應。基此,被告復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40條、第43條「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之規定,被告於92年10月20日府勞動字第0920240863號及同年10月30日府勞動字第0920250354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提出佐證資料,然未獲新證據,可資採認。綜據上述,被告既已踐行「概括調查」義務及「採證法則」之程序,而原告均委以「本案已進入司法訴訟程序,無法依本府命令提供」函覆,被告已按行政程序法規定踐行應有之程序,於法尚無違誤。又「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尚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反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最高行政法院62年度第402號、75年度判字第309號著有判例,可資援引。本件原告因蔡峰林遭受不利待遇處分並以勞動基準法第74條之規定提出申訴,本件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4條第2項規定予以蔡峰林不利處分並解僱。爰此,本件前經被告於92年12月4日函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釋復被告擬予處分該公司之適法性,該會於92年12月12日以勞動1字第0920068776號函復:「本會同意貴府所擬處罰所轄豐達羊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4條規定相關意見。」基此,本件依勞動基準法第74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79條第1款科處6,000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是以,原告違法事實洵堪認定,所述委無可採,被告據以處分,並無違法,應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74條:「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雇主不得因勞工為前項申訴而予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第79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74條第2項規定者。」

二、本件兩造不爭之訴外人蔡峰林原係原告公司產業工會常務理事,於92年3月10日及同年3月20日向有關機關檢舉原告違反勞工法令,原告於92年6月27日予蔡峰林免職處分等情,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2年4月9日勞北檢製字第09250021323號函、92年4月10日勞北檢衛字第09230021682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原告92年6月27日92豐管字第015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原告是否有因勞工向檢查機構為申訴而予解僱之情事?被告是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致原處分應予撤銷之情事?

三、經查:㈠依原告92年6月27日92豐管字第015號函說明以:「台端滋意

向外陳情不實事項,妨礙公司權益,並擅向外勞造謠,散播不利於公司之謠言,意圖挑撥勞資關係,煽動外勞怠工。爰依工作規則第59條第1項第8款……及工作規則第59條第1項第20款……予以免職,以資懲戒。」此有上開函件附於原處分卷可按,是原告解僱蔡峰林,事由之一係蔡峰林向外申訴陳情,堪以認定。

㈡又依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勞動檢查結果通

知書之記載,原告於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方面,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定第11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經檢查機關命令自即日起及1個月內改善;於噪音作業專案檢查方面,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5條1項、第5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及勞工安全衛生實施規則第300條第3款、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19條、第22條及勞工作業環境測定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等情事,亦經檢查機關命令於1個月內及即日起改善,此有上開通知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由上可證,訴外人蔡峰林所為之申訴陳情,確與勞動基準法第74條所稱之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得為申訴之規定相符,並非子虛烏有;再查原告解僱蔡峰林之時間距原告接受勞動檢查並進而收受上開勞動檢查通知書前後不出3個月,且原告於解僱函中亦明文提及其解僱事由之一即係由於蔡峰林之陳情,已如前述,是原告因勞工蔡峰林為勞動基準法第74條第1項之申訴而予解僱之處分,足堪認定。至原告於同解僱函另記載以蔡峰林違反原告公司工作規則等事由,查未見原告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且縱均屬實,亦仍不足以阻卻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4條第2項禁止規定之違法性。㈢按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

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03條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第104條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依第102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通知相對人,必要時並公告之︰一、相對人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三、得依第105條提出陳述書之意旨。

四、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五、其他必要事項。(第2項)前項情形,行政機關得以言詞通知相對人,並作成紀錄,向相對人朗讀或使閱覽後簽名或蓋章;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其事由。」㈣查依前述,本件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堪認明白足以

確認,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之規定,被告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於本件,被告縱未給予原告陳述機會之意見亦非違法。況查,被告於92年9月17日至原告公司為勞動條件之檢查,原告派遣會同檢查人員臧敦義及朱家麗表示意見以:「一、本案已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92年度勞訴字第153號進入司法程序。二、本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完成調解程序。三、豐達於司法訴訟事件期間將提供相關資料供法院審理。」嗣被告復於92年10月15日至原告公司為勞動條件檢查,原告所派遣會同檢查人員臧敦義、朱家麗及游象揚表示意見以:「一、依勞委會77.10.5台77勞資3字第22971號函,事業單位對員工行政處分,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不宜做為勞資爭議處理之標的。二、本案經『勞資爭議法』完成調解程序,蔡峰林不服提起法律訴訟程序,本公司相關佐證資料將提法院,為免影響司法判決,行政機關如需提供資料,建議正式行文處理。」此有被告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又查被告復於92年10月20日及同年月30日,函請原告就蔡峰林之解僱事件提出相關佐證資料憑辦,原告亦先後於92年10月28日及同年11月7日二度函復略以有關本案因已在司法訴訟階段,為免影響判決,恕難提出任何事證內容,相關內容將俟第1審判決後送府憑辦等語,且在首度函復更表明「貴局如仍屈服於工會壓力欲藉此對本公司開出相關處分單,則本公司將循訴願程序辦理。」此分別有被告及原告函各2件附於原處分卷可按,由以上被告函、原告職員之陳述意見及書面意見可見,被告亦已充分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是被告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致處分應予撤銷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認原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4條第2項之情事,依同法第79條第1款規定處以最低度之罰鍰新台幣6,000即銀元2,000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於法無據,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第三庭法 官 王 碧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 鄭聚恩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05-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