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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字第 106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1060號原 告 甲○○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3年6月17日台內訴字第09300046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甲○○於桃園縣○○鄉○○村○○街○○○號經營「名將卡拉OK」(處分書誤繕為「明將卡拉OK酒店」),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93年1月18日於該店內查獲原告僱用柯姓未成年少女在店內販賣提供酒類予客人消費。案經被告桃園縣政府認定原告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以93年2月13日府社婦字第0930031472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左: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謂:

一、聲明: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理由:原告兄妹經營「名將飲食店」是為了生活並無不良行為,生意又不好。當日管區臨檢時,原告之兄嫂柯楊碧蓮及其女兒(即原告之姪女)皆在場。原告家族經營生意,原告之姪女會時常帶其兩歲大之兒子來店內找母親柯楊碧蓮,因此才會被管區警員帶回派出所。當時管區警員筆錄寫好,原告之兄嫂要看,警員說沒寫什麼叫其不要看快簽名,在場亦有證人看到其沒有看內容就簽名。沒想到事後收到之文件竟是違法之處分書。店內生意不佳正欲結束營業,原告兄嫂亦因遭逢此困境生病亡故。

貳、被告答辯主張略謂:

一、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理由:本案原告於桃園縣○○鄉○○村○○街○○○號經營「名將卡拉OK」,雇用未滿18歲柯姓少女從事販賣提供酒類予客人消費工作,經被告所屬警察局龜山分局員警於93年1月18日查獲,並製作筆錄由原告親自簽名確認與事實相符無誤。原告之行為已明顯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故被告依據同法第第57條第2項規定予以原告行政罰鍰處分,並無不合,內政部亦以93年6月17日台內訴字第0930004662號函,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之訴實無理由。

理 由

一、按「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充當前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或從事危險、不正當或其他足以危害或影響其身心發展之工作。任何人不得利用、僱用或誘迫兒童及少年從事前項之工作。」、「違反第29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公告行為人及場所負責人之姓名,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除情節嚴重,由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歇業者外,令其停業1個月以上1年以下。」分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9條、第57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於桃園縣○○鄉○○村○○街○○○號經營「名將卡拉OK」,惟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員警竟於93年1月18日於該店內查獲原告僱用柯姓未成年少女在店內販賣提供酒類予客人消費,此有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臨檢紀錄表、原告及該名柯姓少女之偵訊調查筆錄影本附卷可稽。案經被告認定原告違反首揭規定,以93年2月13日府社婦字第0930031472號處分書科處原告罰鍰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兄妹經營「名將飲食店」是為了生活並無不良行為,且原告之姪女會時常帶其兩歲大之兒子來店內找母親柯楊碧蓮,因此被管區警員帶回派出所云云。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經查原告僱用柯姓未成年少女在其經營之「名將卡拉OK」店內販賣提供酒類予客人消費,此一事實有原告及該名柯姓少女之偵訊筆錄可參。又,原告於偵訊筆錄陳述略以「我是他姑姑,請她至我店裡來從事櫃檯之服務工作,算是來幫我忙,在櫃檯結帳賣酒給客人等一般櫃檯服務性質之工作。」「...我叫她來幫忙櫃檯的工作,薪資多少還沒有跟她提起...」且坦承該店「是提供給不特定人士消費、飲酒唱歌及提供女侍陪酒等性質。」,柯姓少女亦供稱「我是該店之櫃檯服務人員,擔任櫃檯服務生,性質是幫忙結帳、賣酒給客人等一般櫃檯之雜務...」則稽之談話筆錄所載,有關原告僱用柯姓未成年少女在店內販賣提供酒類予客人消費之事實,分別經原告、柯姓少女於上開筆錄自承在案,則原告僱用未成年少女在其店內工作之違法事證明確。原告主張柯楊碧蓮沒有看內容就簽名云云,自不能作為卸責之理由。

㈡、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禁止兒童及少年從事危險、不正當或其他足以危害或影響其身心發展之工作,旨在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以保障權益,此揆諸該法第1條之規定亦明。原告主張「柯姓少女會時常帶其兩歲大之兒子來店內找母親柯楊碧蓮,因此才會被管區警員帶回派出所」,尚難逕予採認。

五、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第 五 庭 法 官 劉介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日期:2005-01-31